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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日(毀損部分)、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0日(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家庭瑣事,竟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杯,復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深深之恐懼,而被告事後並未道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罪刑,尚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依憑被告供稱其確有將事實欄所示玻璃杯往地上丟擲,致玻璃杯破裂,及其於警員張銘升到場後,有徒手推告訴人胸口1下等事實,及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張銘升等人之證詞;暨有道路監視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同種類玻璃杯及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現場位置圖、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證;並就被告所辯、證人林阿梅、沈祐宅、黃榆琇、林進南等人之證詞,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恐嚇、傷害犯行,並為相同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家族內之紛爭,僅因對胞

弟即告訴人奉養母親問題心生不滿,即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杯、持空氣槍出言恫嚇告訴人,更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胸腫痛瘀青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本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3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於原審雖否認毀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暨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4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02室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甲○○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家庭糾紛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與胞弟林進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一同前往甲○○與其等母親林阿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乙○○、林進南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犯意,將甲○○所有、置於上址客廳供桌上之玻璃杯3個往地上丟擲,致上開玻璃杯3個均破裂而損壞之。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上址門外庭院,手持黑色空氣槍1把,向甲○○恫嚇稱:要把甲○○拖出去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甲○○之妻梁貴臻在場見狀旋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員警張銘升到場後,甲○○告知員警乙○○持槍之事,被告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甲○○胸口1下,致甲○○受有左胸腫痛瘀青之傷害。嗣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員警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02室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驗無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因此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上開證人均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渠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119、121、133頁),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林依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確有將上址客廳供桌上之玻璃杯3個往地上丟擲,致上開玻璃杯3個均破裂,以及於員警張銘升到場後,徒手推甲○○1下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摔的玻璃杯是伊母親林阿梅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伊沒有拿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伊被搜出扣案之槍枝,是伊很久以前買的,自99年後即沒有再拿出來使用過;伊不知道自己是推到告訴人哪裡,伊並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毀損部分:告訴人雖曾提出購買茶杯的發票,但此係事後之發票,無法證明該等茶杯為告訴人所有,何況被告母親林阿梅平日有燒香敬茶,桌上有林阿梅所有之茶杯為理所當然;又縱使該茶杯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摔茶杯當時是誤認該等茶杯為林阿梅所有,而依其認知,林阿梅是允許其摔茶杯的,是尚難謂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二)恐嚇部分:

就被告是否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之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林依森、梁貴臻之證詞互有矛盾,依證人梁貴臻、林依森所述看到被告持槍時渠等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距離,渠等應無可能看到被告持槍,且鑑識報告亦表示該把槍枝扳機無法運作,室內又有多人吵架十分吵雜,渠等應無法聽到被告扣扳機之聲音,是渠等證述顯有可疑;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僅說看到疑似槍械的東西,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才說是槍枝,其證述難認可採,且不能因為被告沒有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意搜身,就懷疑被告確實持有槍枝;復縱使當天被告有持槍,告訴人還得以出來指控、作勢或與被告大小聲,代表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罪;(三)傷害部分:被告當下僅是推擠告訴人,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縱此傷害係被告推擠所致,仍應屬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不成立傷害罪;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員警張銘升說自己沒有受傷,雖告訴人隔日至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但告訴人所受左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推擠行為所致,仍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確有將上址客廳供桌上之玻璃杯3個往地上丟擲、致上開玻璃杯3個均破裂,以及其於警員張銘升到場後,有徒手推甲○○胸口1下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此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93至97頁),證人梁貴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林進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證人林依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張銘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195至213頁),證人黃榆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3至45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以下就被告被訴各罪,分別析述之。

三、毀損罪部分: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上址客廳供桌上之玻璃杯3個往地上丟擲、致上開玻璃杯3個均破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毀損罪,應視上開玻璃杯3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而定。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玻璃杯3個為被告母親林阿梅所有,而證人林阿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3個玻璃杯係伊所有,毀損部分伊不願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8、95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住所原本是伊1人在居住,是伊1人在祭拜祖先,後來108年5、6月間告訴人甲○○一家4人搬來,才換他們在拜,因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該3個玻璃杯是由何人在何地購買,該玻璃杯3個是放置在櫃子內,顏色是白色的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然依卷內所附遭毀損之玻璃杯照片,該等玻璃杯顏色應為透明(見警卷第47頁),且本案之玻璃杯於案發當日原應係放置在客廳供桌上、遭被告摔至地上以致毀損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此均與證人林阿梅所述顯有未符,是證人林阿梅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玻璃杯3個為伊所有,伊於108年5、6月間搬回母親林阿梅之住處居住後,由伊負責祭拜祖先,該等玻璃杯是透明的,放在供桌左方黑色的祖先供桌上,這些玻璃杯是伊先前住在佳里時買的,買了之後帶過來拜神明用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第94、95頁);並提出其嗣後於相同五金行所購買之同種類玻璃杯及發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94、117頁)。證人甲○○所述家中由其負責祭拜祖先之情形,核與證人林阿梅前開所述相符,且證人甲○○所述本案玻璃杯之顏色、放置之位置,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吻合,堪認其證述較為可採。

(三)且證人梁貴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伊拜祖先的杯子丟在地上摔破,該玻璃杯是伊平常拜祖先所用,證人林阿梅所述不實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林鈺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玻璃杯是伊還住在佳里的時候,爸爸媽媽(即告訴人甲○○、證人梁貴臻﹚去買的,買了3個,就是被打破的那3個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林依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案玻璃杯是伊家裡的,是爸爸跟媽媽(即告訴人甲○○、證人梁貴臻﹚108年6月左右搬回去的時候帶過去的,是還沒搬過去的時候在佳里的大盤大五金行買的,印象中伊好像有一起去,買完之後就用這些杯子在舊家拜拜,印象中買了6、7個,好像有全部帶過去,有3個拿來拜祖先用,3個就是摔破的那3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綜合證人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之證述,及比對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關於本案3個玻璃杯之顏色、放置位子等情,堪認告訴人甲○○方為本案3個玻璃杯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等玻璃杯為證人林阿梅所有云云,並無可採。是告訴人甲○○既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95頁),被告亦確有將供桌上之玻璃杯3個往地上丟擲、致上開玻璃杯3個均破裂損壞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摔玻璃杯當時,係誤認該等玻璃杯為母親林阿梅所有,而依其認知,林阿梅是允許被告摔該等玻璃杯的,是尚難謂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等語。惟不論依被告之認知,該等玻璃杯為何人所有,被告既非該等玻璃杯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玻璃杯3人為他人所有之物等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將玻璃製成之杯子自桌上摔向地上,極可能會產生杯身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行為當時,對於自己所為會造成損壞他人所有之物品之結果,當已有明確之認識,卻猶為此行為,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並不因被告誤認該等玻璃杯為母親林阿梅所有,而得以解免被告之罪責,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證人林阿梅有何允許被告毀損該等玻璃杯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三哥林進南一到案發地點就先罵伊,說伊對媽媽不孝,伊兒子林依森、女兒林鈺賢當時都在場,伊太太梁貴臻在廁所,後來因為吵到很大聲,梁貴臻就報警,當時伊跟三哥林進南在家裡面對罵,伊兒子在中間勸阻,被告有拿1把槍在外面玩,伊有看到被告在扣板機,伊當時在裡面,被告在外面,伊只有看到被告把槍拿在手上,是黑色短槍,後來就收到被告女友的袋子裡,被告還有叫他那群朋友說要把伊拖出去埋、要打死伊等等,後來有1個警察先來,伊跟警察說被告有帶槍,但警察就放被告走,伊看到被告持槍跟說這些話語,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二)證人梁貴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甲○○與被告發生爭執,伊當時在浴室,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不好聽的話,然後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林進南也是一直罵甲○○三字經,伊所在的浴室有個對外窗,伊有看到被告與幾個伊不認識的人在騎樓,被告手上有拿1把槍,拿出來把玩,要讓甲○○看,說要把甲○○拖出去埋,伊看到的是黑色短槍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證人林鈺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1樓的房間裡面,當時伊有聽到類似槍枝要開槍前要發出的一些聲響,有一點咔咔的聲音,是在庭院那邊發出來的,但伊沒有看到槍,伊當時還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證人林依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庭院那邊,被告叫他帶的那3、4個人說要把爸爸(即甲○○)拖出去埋了,要打死他,爸爸當時還在客廳跟林進南爭吵,爸爸有聽到被告講的這些話,林進南當時又作勢要打爸爸,伊就擋在他們中間,當下就聽到「扣、扣」的聲音,聲音是從庭院傳來的,因為當下林進南跟爸爸已經快要打起來,所以伊的重點是放在阻止他們,伊除了「扣、扣」的聲音外,還聽到被告說要把爸爸拖出去埋了,伊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槍,過幾分鐘警察就到場,爸爸就跟警察說被告有槍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核上開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就見聞被告於告訴人甲○○面前持黑色手槍、並為恐嚇言語等情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證人沈祐宅、黃榆琇、林進南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槍、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恐嚇言語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49頁,第109至149頁頁),然揆諸前開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對於見聞被告持槍恐嚇過程之細節及經程,均描述歷歷,若非親身見聞,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告訴人甲○○及證人梁貴臻於案發當日員警張銘升到場處理後,即當場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持槍等情,亦據證人梁貴臻、林依森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2、53頁,第130、131頁)及證人即員警張銘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證述甚詳,渠等上開證詞,亦均經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渠等當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之風險,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述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述,應為可採。且員警嗣於被告住處亦確實查扣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見警卷第53至57頁),與上開證人所描述之黑色手槍,型貌亦屬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至70頁),更徵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等人所言,確為可信,被告持用黑色空氣槍向告訴人恫稱要把其拖出去埋等語乙節,應堪認定,尚難僅以證人沈祐宅、黃榆琇、林進南等人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自己因被告此等舉動、言語而心生恐懼甚詳,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至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梁貴臻、林依森所述看到被告持槍時渠等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距離,應無可能看到被告持槍,且鑑識報告亦表示該把槍枝扳機無法運作,室內又有多人吵架十分吵雜,渠等應無法聽到被告扣扳機之聲音,且告訴人第1次警詢僅說看到疑似槍械的東西,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才說是槍枝,渠等證述顯有可疑等語。惟證人甲○○前後證述(其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已如前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依證人甲○○、梁貴臻、林鈺賢及林依森上開證述,被告持用空氣槍時,係站在案發地點室外之庭院,而依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15頁),證人梁貴臻、林依森所在之位置,並非全無看到被告持槍情形或聽聞扣板機聲響之可能,復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固載扣案空氣槍板機無法正常運作、無法發射彈丸(見本院卷第71頁),然亦非謂扣案空氣槍於按扣板機時,全無發出聲響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辯護人一己主觀之臆測,遽認證人梁貴臻、林依森所述不實,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以:縱使被告當天有持槍,告訴人還能出來指控、作勢或與被告大小聲,代表其並未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持槍跟聽到該等話語,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而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依被告本件持用黑色槍枝、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把其拖出去埋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於員警張銘升到場後,有徒手推告訴人甲○○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個警察先來後,伊跟警察說被告有帶槍,但警察就放他走,當時被告又用右手打伊左胸一下,當天伊做筆錄做比較晚,警察叫伊隔天去驗傷,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是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並提出載明其受有左胸腫痛瘀青傷勢之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以資佐證。而證人梁貴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警察來了被告就離開,走之前還打甲○○1拳,警察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林依森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外面,爸爸(即甲○○)出去和警察說被告有帶槍,被告就衝出來用右手打爸爸的左胸1下,警察當時也在場,警察就把被告拉住,就沒有再打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銘升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本來要離開,後來又走回來推打告訴人,被告本來就是要打告訴人,但伊站在中間,被告可能怕打到伊,所以有把力道縮起來,被告確實有用拳頭撞擊到告訴人的左胸,告訴人也有因此移動身體位置,伊才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9至213頁)。

(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由渠等所述,可徵被告所稱「推告訴人1下」之動作,實際上係被告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左胸之動作,且告訴人之身體確實有因遭被告推打而移動,顯見被告行為具有一定之力道。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使用拳頭以相當力道推擊或推打他人胸部部位,很可能使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時告訴人說伊身上有槍,伊很生氣才想打告訴人,當時也是沖昏了頭,是伊先動手打到告訴人,但因為怕被告訴人打才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是推擠告訴人、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云云,爰無可採。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赴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害為左胸腫痛瘀青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告訴人本件所受左胸腫痛瘀青之傷害,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證人即員警張銘升稱自己沒有受傷,其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仍有疑問云云。然人體於緊張之情勢中受有傷害時,未必能立即反應得知自己受傷之情況,告訴人斯時與被告正爭吵對峙中,其突然遭受被告推打左胸,未必能於當下立刻發現自己所受腫痛瘀青之傷勢,要難僅以證人張銘升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腫痛瘀青之傷害,其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傷害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家族內之紛爭,僅因對胞弟即告訴人甲○○因奉養母親問題心生不滿,即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3個玻璃杯、持空氣槍出言恫嚇告訴人,更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胸腫痛瘀青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本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離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驗無殺傷力,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