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育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監護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高育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攜帶醫院精神科回診之書面,每2月至執行本判決之檢察機關報到1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高育仁與楊勝凱(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原係同居伴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高育仁因細故與楊勝凱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與楊勝凱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0 租屋處,持修剪指甲使用之不明小型剪刀刺傷楊勝凱之背部成傷。
二、嗣楊勝凱因該時服用安眠藥先行入睡,俟於翌日(3日)醒後,發現床上血跡,嗣經友人於該日晚上10時31分許,偕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始發現受有右後背(腰背之間)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因而提起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楊勝凱於109年12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雖因告訴人於
000 年0 月00日死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卷第89頁),無從傳喚其到庭詰問,然其先前警詢陳述,緊接於案發日(109年12月2日)、急診日(109年12月3日)之後;且依筆錄記載,所為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並經其閱覽無訛簽名蓋章等情(警卷第3 至5 頁),在供述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對照被告亦於本院供承被告於該案日爭執致告訴人背部遭剪刀所傷等情,僅否認傷勢為其造成,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1、25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關係,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並於該日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先拿剪刀示威,我因此受到驚嚇,所以才推了他,告訴人因而跌倒,剪刀掉落,告訴人背部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關係,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並於該日受有前揭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81至82頁,原審卷第158、162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單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警卷第11、23至51頁),與被告供述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持不明小型剪刀刺傷告訴人背部之過程,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我於108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被被告刺傷,因我的開銷都是他在負責,他可能嫌我沒工作,而且他自己不太能控制情緒,加上他有精神疾病,一氣之下拿剪指甲的小剪刀刺傷我右後背」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比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836號函(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函文)記載:「僅知告訴人傷口應為利刃所傷,無法判定由何種利刃所傷」等語(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兼以被告坦認該傷口可能係小剪刀造成(本院卷第97頁),適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形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遭其推倒、手中剪刀掉落刺傷云云,惟比對卷附傷口照片(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傷勢位在右後背接近腰部處,為平整一劃、皮肉外翻之撕裂傷,被告及告訴人既供證係小剪刀造成,以小剪刀展開時之長形刃口,倘係掉落刺傷,並無可能造成皮肉外翻之撕裂傷;反之,如以手持小剪刀、利用剪刀閉合時之尖銳前端施力刺傷,始有可能造成前開長4公分之皮肉外翻撕裂傷,因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伴侶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及相關疾病史、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研判被告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病史、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綜合分析本案家暴傷害案件,雖未發現行為當時有直接精神病症狀直接干擾控制,但因長期慢性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下降,以及判斷力和控制能力缺損,而有致辨識及依此行為能力減損之可能性。依據上述推斷,被告於行為時存有「因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乙節,有奇美醫院
110 年3 月8 日(110)奇精字第10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9、223至22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強制監護必要性
(一)「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該條監護處分之立法,除藉此強制監護達成保安處分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外,並具有治療之意義;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94年2月2日第8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循此立法意旨,法院許可執行與否,同應兼顧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及治療之目的,權衡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後為之,始合立法意旨。
(二)原審囑託奇美醫院110年3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固然認為:被告精神疾病尚存,缺乏病識感,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起起伏伏,故建議可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治療場所可考慮相關處所監護,建議治療之時間一般以6 月為期,期滿再追蹤評估其成效,作為是否延長治療之依據為妥適等情,認為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施以強制監護6月等旨(原審卷第219至227頁),固然有據。
(三)然被告於原審時鑑定時之回診情形固然不佳,但自前開鑑定之後,被告在其父高國晋之督促下,已能持續至奇美醫定期回診,經本院向該醫院調得被告自109年迄110年12月為止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69、241至257頁);經本院詢問其主治醫師強制監護之意見,其表示被告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需人督促陪同就醫,建議強制高員長期固定回診接受長效針劑治療,並定期提供就醫紀錄予法院等書面意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認為被告藥物順從性不規則,但因回診情形改善,兼以其父親高國晋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同住,被告定期二週回診一次,伊可以照顧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其治療目的之達成,已大幅提高;且被告本件犯行僅係同居伴侶間,酒後細故爭吵後以小剪刀刺傷告訴人,被告並非無差別對他人為之;又傷害結果僅4公分背部撕裂傷,其危險性本已非高,被告持續接受積極治療之情形又已改善,其再犯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更已降低;本院依個案上情、參酌被告主治醫師之意見,及被告同意以緩刑附以持回診書面向執行機關報到之條件,為比例原則衡量,認為被告目前並無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87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於監護處分雖依法雖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然評量以緩刑附回診之負擔方式,對被告更有助於治療目的及之達成,爰不採取此保護管束代替之處分,併敘明之。
參、上訴審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引用奇美醫院110年3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為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性,依刑法第87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前開鑑定之後,被告已能持續至奇美醫院定期回診,且經其主治醫師表示被告目前建議強制長期固定回診接受長效針劑治療,並定期提供就醫紀錄予法院等書面意見,暨其父親高國晋與被告同住、可與被告定期回診及照顧被告等情狀,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已然改變,原審未及審酌,逕依刑法第87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即有失當;被告上訴就強制監護部分雖未敘明不服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和平理性處理事務、解決問題,竟持修剪指甲使用之不明小型剪刀攻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之手段及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更易辯詞,並未悔悟;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有精神疾病,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僅就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件爭執,並非全盤否認,雖因告訴人過世無法和解,然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亦提出事後於109年1月9日和好之照片,以證已獲原諒(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參酌其精神疾病就醫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附以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命令,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完成所附負擔,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開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