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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旺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0695號、第10696號、11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而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論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㈥⒊應予更正補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其餘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藉由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上,

販售本件行動電話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並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㈡被告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

因礙於兩岸關係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此即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驗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驗證之緣由;是以不必然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需求之人,即具有冒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高度可能性。且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該門號讓客戶從事簡訊驗證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不法目的之用。

㈢因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前未久遭警因本案相類似案件偵辦後

,為因應手機簡訊驗證碼之新興電信服務,有提供司法警察日後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經營責任,遂諮詢律師,與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商討後達成日後就此類服務,均須要求客戶提供證件為實名登記,足徵被告於知悉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有遭人濫用,而為違法行為後,確已補強實名認證機制以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生。又於大陸地區淘寳購物網站之客戶均係以大陸地區「實名制」支付工具「支付寶」為付款方式,且大陸地區通訊軟體QQ及支付寶付費系統,均採實名登記制,故本案購買被告公司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客戶均有大陸地區通訊軟體QQ,及支付寶付費系統實名登記制之身分資料可供查核,被告於108年8月1日後亦增設管控機制,要求客戶填寫個資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有完整之QQ對話紀錄及支付寶交易紀錄,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循兩岸司法互助機制查得真正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依被告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2

0-30元之代價,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如何使用所認證之帳號。另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被害人均早已遭人冒用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業已完成,對被害人、蝦皮公司及奇摩公司之法益侵害顯與被告無關。縱不詳之人、「金志勇」、「黎謝海」、「康延长」、「胡开新」於完成冒名註冊之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嗣後又將所冒用之會員帳號自原本綁定之門號,變更為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應僅係前一冒名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前一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至多屬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為最初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並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㈤依犯罪事實一㈠帳號綁定之被害人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

,應可合理懷疑被害人戊○○有於開戶後,提供或販售、出租其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依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回覆資料可知,蝦皮公司並不採實名認證,即不要求申請人為註冊資料之本人,而手機門號僅為接收驗證碼之接收工具,並不限於申請人或註冊資料之本人所有,縱有人借用他人名義向蝦皮公司註冊賣家帳號,自不會損害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未察,竟謂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管理系統之正確性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現有事證不相適合之違法。

㈥參酌與本案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被告無罪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足認被告應無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以各該事實欄所示

之代價,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事實欄所示之人,各該事實欄所示之人即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奇摩拍賣網站,未徵得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示之戊○○、己○○○、乙○○、丙○○○、丁○○、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各該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申請變更各該帳號之綁定門號,或申請註冊賣家帳號為「00000000」,嗣後接收被告所告知之驗證碼,輸入驗證碼而完成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或註冊賣家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丁○○、乙○○○,證人張勝和(乙○○之子)、梁卉庭(丙○○○之女)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⒍所示)。而被告就其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向蝦皮購物網站、奇摩購物網站申請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或申請註冊賣家帳號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除各被害人未授權或同意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註冊賣家帳號外)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戊○○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應可合

理懷疑溫珮琦有於開戶後提供或販售、出租其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示各被害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變更帳號之綁定

門號,或申請註冊賣方帳號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戊○○、己○○○、乙○○、丙○○○等人金融帳戶在經前揭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或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前後,或有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或有保險及國民年金正常出入之帳款,或有利息存入之帳款,或有水電費等家用款項支出或退休金之收入,有各該被害人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3225號卷第157-168、171-176頁;偵字第27373號卷第45-47、67-69頁;警卷第19、50-51頁;偵字第27374號卷第47-49頁),則上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既有正常使用之情事,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提供或販售、出租帳戶者,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大部分僅餘些許款項,始將帳戶交付或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情節不同,自難認上開被害人將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戊○○臺灣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7日(共5筆)雖經蝦皮購物網站匯入1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20日營存字第10900477671號函檢送之該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按(偵33225號卷第173頁)。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為「00000000」,使用之銀行帳號即為上開臺銀帳戶,上開5筆1元之匯款應是蝦皮購物開通用等語(偵33225號卷第36-37頁)。則被害人戊○○既在蝦皮購物網站另註冊帳號,並使用臺銀帳戶,則蝦皮購物網站匯入之上開5筆款項即非必與本件遭人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帳號有關。又上開5筆蝦皮購物網站匯入款項之時間,均是於107年5月31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已在本件不詳姓名之人於108年9月10日變更「00000000」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前(見偵448號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縱認戊○○曾同意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亦難以此即推認戊○○確有同意或授權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其名義變更本件「00000000」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戊○○之臺銀帳戶既供作其購物網站帳號使用,則該帳戶有存提款之紀錄,自屬當然,非必與「00000000」帳號有關;且除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戊○○確有同意或授權本件變更「00000000」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戊○○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而辯稱戊○○有於開戶後提供或販售、出租其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3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各被害人既未同意或授權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人,以各被害人名義申請註冊賣方帳號或變更綁定門號,被告提供本件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自足認其客觀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㈤所指,並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其提供一次性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

並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又有要求客戶提供其於大陸地區實名制之支付工具即支付寶帳號身分資料,並有完整之QQ對話紀錄,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循兩岸司法互助機制查得真正犯罪行為,且一封簡訊驗證碼收取人民幣20-30元之代價,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如何使用所認證之帳號,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但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或變動資料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

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奇摩購物網站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亦同,就註冊部分得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GOOGLE帳戶或APPLE帳戶等方式進行並通過系統驗證,而就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字81號卷二第70頁),並有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81號卷一第109頁)。則同理為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亦會在上開網站頁面變更綁定號碼時,傳送簡訊驗證碼以確認。是以,此揭拍賣平臺網站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為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見參本院上訴756號卷附之臺中地院卷第137-139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26068S號函)。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上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甚明。

2茲查:

⒈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網路平台註冊帳號或變更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其於本案事發前即涉犯於107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會員,並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註冊認證電話,將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會員之帳號於淘寶網兜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部分見本院上訴714號卷二第75-89頁)可按;另於108年4月6日曾因其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提供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民申辦、認證網路遊戲;並於108年6月17日亦曾因從事門號認證行為接受警方調查,有相關移送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訴字81號卷一第217-220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有因販賣綁定門號,遭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虛偽之臺灣人身分資料,進行認證並上架販賣商品,且知悉上開情節可能涉及詐欺始會為警調查,警察並向其告知提供門號讓人綁定可能涉及違法等語(原審訴字81號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就他人購買一次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驗證碼簡訊,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或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自有預見之可能。縱其辯稱其以為對方是要註冊買方會員帳號,然無論註冊買方或賣方會員帳號,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已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上訴714號卷二第159頁),並有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在卷可參(原審81號卷一第109頁),亦難認其對上情毫無預見之可能。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單純瀏覽網頁不需手機門號認

證,註冊賣家、買家帳號才需要手機門號認證,大陸地區民眾不能以自己名義註冊買賣家帳號,所以如果他們有需要向臺灣蝦皮或奇摩註冊買賣家帳號,就必須借用臺灣民眾的名義(本院714號卷二第159頁);於原審中亦供稱我有在該些拍賣網站販賣過商品,上架販賣商品僅要經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完成後續認證程序即可,所以本案買家在我提供門號讓其等綁定後,均可藉由後續認證程序上架販賣商品,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使用自己之身分註冊蝦皮網站,以門號註冊的話僅能用臺灣的門號(原審訴字181號卷二第70-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1334、1335號案件審理中,向臺灣蝦皮網站函詢結果「蝦皮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僅供臺灣當地人民註冊使用,大陸地區人民若取得臺灣手機門號並成功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仍需依該公司既有之付款及取貨流程(即僅提供臺灣本島及部分外島之物流配送,大陸地區人民縱使以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成功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仍須賣家同意付費給蝦皮臺灣分公司,將商品配送到大陸地區,才能成功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本院上訴714號卷二第185-201頁該判決理由㈢⒈)等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既須賣家同意付費給臺灣蝦皮分公司,始得將商品配送到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亦有中國蝦皮購物網站、淘寶網站等其他便利之購物平台,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向被告購買驗證碼簡訊服務,來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購物,顯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協助大陸地區之人申設購物網站帳號(即買家會員帳號),已難採信。又若欲註冊賣家會員帳號,則須另外綁定銀行帳戶,始能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大陸地區人民亦同(此即被告所辯之實名制)。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係在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本人所持有,並確保平台及用戶資訊安全,則在實名認證機制下,該不詳之人若已經由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註冊或變更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則其同時請求被害人或該同意、授權借名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簡訊驗證碼即可,衡情應無另外向被告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必要;僅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冒用他人姓名、身分證證號、連結之金融帳號註冊帳號,或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時,始會有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需求。是縱認依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提供該服務非法令所禁止之營業項目,且其僅提供一次性服務,收取之費用又僅是人民幣20-30元,但綜合上情,仍難認被告就不詳姓名之人是以冒用被害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或向蝦皮購物網站、奇摩購物網站申請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毫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前案經調查,自108年8月1日後即增設管控機

制,要求填寫個資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有完整之對話紀錄及支付寶交易紀錄云云。但查:

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己○○○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

號「000000000」之日期為108年3月18日,申請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則為同年5月21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10695號卷第31頁)。是本件變更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是於被告所辯同年8月1日增設管控機制之前。參酌⑴被告於原審中曾就此部分認罪,並供稱「這一次我承認犯罪,因為這次是在108年8月1日前的行為,我還沒有設立上開機制網,此部分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第81號卷一第233頁);⑵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其辯稱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的對象是暱稱「陽光」之客戶(偵27373號卷第12頁),並提出與「陽光」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偵27373號卷第53-55頁),但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是於107年9月14日提供與「陽光」之人,已在本件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108年5月21日之前;雖被告辯護人嗣後另於111年3月4日辯護狀檢附「雨過天晴」與「鼎盛網路」對話紀錄及張鵬之身分資料,以資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服務對象係「鼎盛網路」之人(本院上訴714號卷二第233-236頁),然與被告前所辯對象是「陽光」之人已有不符。且該對話紀錄暱稱「鼎盛網路」之人是否即為「張鵬」,除被告嗣後要求提出身分資料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另留存「張鵬」之身分資料亦是應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辯設置管控機制後之要求,由「鼎盛網路」提供留存之資料,是否實情亦有可疑。況依被告辯護人事後提出與「鼎盛網路」之對話紀錄,108年5月21日「鼎盛網路」向被告表示「有收蝦皮短信嗎」,經「雨過天晴」表示「有的,一條20」,「鼎盛網路」表示「打了,看看」,「雨過天晴」隨即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該門號簡訊驗證碼等情,可見被告提供本件服務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且當時亦未設置任何查證措施,無從確保對方後續是否違法冒用他人名義;而其就冒用被害人或他人名義申請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又有預見可能性,已如上述,乃竟為本件服務,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犯罪事實一㈠、㈢-㈥,被告提供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

證碼簡訊服務時,雖已在其所辯108年8月1日設置管控機制後,且提出各該時期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留存之身分資料為證。但觀之各該對話紀錄及身分資料等顯示: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由「西遊記-哪吒」與客戶「SOLO」之對話,留存之身分資料則為「汪明」之身分、支付寶帳號等資料(偵33225號卷第149、151-155頁、本院上訴714號卷二第213-232頁);⑵犯罪事實一㈢,是由「阿德」自109年3月16日起與「北島情書」之對話,留存之身分資料為「李飛飛」(警1808號卷第54頁),但無本次(即109年3月14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對話紀錄。⑶犯罪事實一㈣,是由「黃先生」與「台灣賣家」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身分資料為「金志勇」之身分、支付寶帳號等資料(偵27374號卷第55-57、59、61頁);⑷犯罪事實一㈤,是與客戶「Power」之對話紀錄,留存康延長之支付寶、身分等資料(偵12041號卷第55-59、61、63頁);⑸犯罪事實一㈥,是由「Angel」與「Luke」之對話,留存「胡开新」之身分、支付寶、QQ帳號等資料(原審81號卷二第81-93頁)。犯罪事實一㈢並無本次被告與客戶對話紀錄及客戶留存之身分資料,則被告辯稱設置管制機制云云,已無可採。其餘部分雖有上開對話紀錄、客戶之身分、支付寶或QQ帳號等資料,但該對話之人均為暱稱,並無真實姓名,且是由不同暱稱之人與客戶之對話,已難查證實際對話之人是否即為留存身分資料之人。再依西遊記-哪吒與「SOLO」之對話紀錄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早於108年3月13日即由「西遊記-哪吒」於對話中提供與「SOLO」,「SOLO」於對話中傳送其帳號為「0000000」,核與本件註冊的帳號「00000000」不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提出之金志勇支付寶註冊的帳號,比對「台灣賣家」與「黃先生」對話後匯款之支付寶交易紀錄「對方信息」欄所載之帳號,亦有不符(偵27374號卷第59、61頁),且既為「台灣賣家」,則有可能在購物網站註冊賣家帳號,被告何以未進一步查證,確定其用途,僅於該客戶留存身分資料及其支付寶帳號等資料後,即提供服務,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支付寶交易紀錄上顯示轉帳匯款人民幣20元之人為「黎谢海」,但留存之身分資料則為「康延长」(偵12041號卷第61、63頁),上開對話紀錄與留存之身分資料均有不符之處。是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確定對話紀錄中的人與留存身分資料之人為同一人一節,供稱:我合夥代理人提供資料給我,我拿到什麼資料,就是提供給警察,因為不是跟我交易,我還是要去詢問我的合夥代理人,微信的名稱大部分都是匿名的,(這些資料的名稱都不同,難你都不懷疑是冒名的)我是事後才會拿到這些資料,我當下不會知道云云(本院714號卷二第156-157頁),可見被告所稱之管控機制僅具形式,難認已盡力防免違法情事。

③此外,被告所稱之管控機制僅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欲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時,要求客戶提供上開資料,縱不論該資料是否屬實,且無論該客戶有無留存身分資料,依上所述,蝦皮臺灣分公司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均僅供臺灣當地人民註冊使用,大陸地區民眾不能以自己名義註冊買賣家帳號,所以如果他們有需要向臺灣蝦皮或奇摩註冊買賣家帳號,就必須借用臺灣民眾的名義,又為被告供述在卷,是若經由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註冊或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則同時請求被害人或該同意、授權借名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簡訊驗證碼即可,亦無另外向被告要求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管控機制尚無足防患冒用台灣人民名義,向臺灣蝦皮或奇摩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或申請變更綁定門號,該管控機制僅具形式,難以防免違法情事,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被害人,均早

已遭人冒用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行動電話綁定會員帳號,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業已完成云云(即上訴意旨㈣)。然查,上開被害人縱遭人冒用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申請註冊會員帳號,然欲變更綁定的手機門號,必須再以該門號收到認證碼,以認證碼認證後,才能改綁定的手機門號,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448號卷第59頁);而是否變更綁定的手機門號,取決於冒名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人的需要,係屬偶發之情形,並非於冒名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時,已有其後(或一再)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犯罪計畫,尚難認本件變更綁定之門號,係屬前一冒名行為之延續,本件係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門號及轉知傳送門號驗證碼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容任該人利用系爭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或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或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是蝦皮公司或奇摩公司為確認係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台及用戶的資訊安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進行驗證,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蝦皮公司或奇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提出另案相類似犯罪情節經檢察官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供本院參酌(即上訴意旨㈥),然此等案件所審認之犯罪行為、罪名或非與本案全然相同,且他案判決僅得作為本院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而為判決,是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尚不足據認被告無本件犯行,併此指明。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號

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0695號、第10696號、11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4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下開犯意,在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該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偽以温珮綺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00000000」(註冊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8日】),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變更帳號 「00000000」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不詳之人,不詳之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温珮綺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1日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該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偽以己○○○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000000000」(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向蝦皮公司申請變更帳號 「000000000」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不詳之人,不詳之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4日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該不詳之人在不詳的地點,冒以乙○○之名義,擅自輸入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乙○○申設之郵局金融帳號資料(完整帳號詳卷),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乙○○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上開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帳號為「00000000」,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不詳之人,不詳之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乙○○為賣家名義之帳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3日12時25分許,以10元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志勇」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金志勇」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給付10元人民幣款項予甲○○,並在不詳地點,偽以丙○○○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xiaoxiang23」(註冊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向蝦皮公司申請變更帳號 「xiaoxiang23」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078313」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金志勇」,「金志勇」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日14時2分許,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谢海」、「康延长」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黎谢海」即於同日時23分許,給付20元人民幣款項予甲○○,並在不詳地點,偽以丁○○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stkd5262」(註冊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向蝦皮公司申請變更帳號 「stkd5262」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596508」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黎谢海」、「康延长」,「黎谢海」、「康延长」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2分許,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开新」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後「胡开新」即於同日11時9分許,給付20元人民幣款項予甲○○,並在不詳地點,偽以乙○○○名義,以網路連線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2whixdc2tilaghd25wy4vs25ezycmw6eojve2clf」(註冊日期為109年8月16日),向奇摩公司申請變更帳號 「2whixdc2tilaghd25wy4vs25ezycmw6eojve2clf」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奇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甲○○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給「胡开新」,「胡开新」隨即於奇摩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成功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奇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上開不詳之人及「金志勇」、「黎谢海」、「康延长」、「胡开新」即利用上開賣家帳號於拍賣平臺網站拍賣藥品、醫療器材等物,經衛生主管機關約談温珮綺、己○○○、乙○○、丙○○○、丁○○及乙○○○,其等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6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從事提供驗證碼之服務,且就蝦皮賣場而言,伊認為對方獲得驗證碼認證後僅能購買物品而已,若對方要販賣物品,在蝦皮賣場要經過實名認證,在奇摩賣場過去需要自然人憑證,而伊於108年8月1日後已有為相關如附件之控管機制,要求向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填寫身分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應可以避免犯罪,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銳翊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以此2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前揭6組門號提供予「金志勇」、「黎谢海」、「康延长」、「胡开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變更綁定蝦皮、奇摩網站會員帳號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被告並將該驗證碼提供予上開人等,另其中不詳之人有在申請註冊蝦皮賣場用戶網頁上,未徵得證人即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登載輸入證人乙○○個人資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後上傳註冊,後此6組門號所綁定之會員帳號分別在蝦皮、奇摩網頁販賣藥品、醫療器材等節,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各次並有下開證據附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1.犯罪事實一㈠:⑴證人即被害人温珮綺指述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3日桃衛藥字第1080113770號函⑶蝦皮公司108年10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09017J號函及所附申設相關資料⑷00000000賣場頁面截圖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5日FDA企字第1081203956號函⑹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⑺蝦皮公司109年4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13008S號函及所附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⑻通聯調閱查詢單⑼銳翊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⑽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66630號函及所附銳翊公司設立登記表⑾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33225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0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7頁;偵字第448號卷第59頁)。

2.犯罪事實一㈡: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述⑵蝦皮公司109年4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16009S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⑶通聯調閱查詢單⑷網頁照片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0日桃衛藥字第1090030992號函、109年4月29日桃衛藥字第1090046552號函⑹陳述意見書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091200344號函⑻蝦皮公司109年2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036J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⑼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27373號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9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4頁、第89至100頁、第125頁;偵字第10695號卷第31頁、第33頁)。

3.犯罪事實一㈢:⑴證人乙○○之子張勝和指述⑵彰化縣衛生局109年9月23日彰衛藥字第1090052193號函⑶證人乙○○回函及陳述意見書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5242號函⑸網頁資料⑹蝦皮公司109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06027J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14017S號函及所附IP資料⑻通聯調閱查詢單⑼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函及承租者登記用戶資料⑽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6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偵字第10435號卷第59頁)。

4.犯罪事實一㈣: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女梁卉庭指述⑵蝦皮公司109年4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01008S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⑶通聯調閱查詢單⑷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付宝交易紀錄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18日桃衛食管字第10900171212號函⑹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27374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3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9至71頁、第98至99頁;偵字第10696號卷第31頁)。

5.犯罪事實一㈤:⑴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丁○○之子黃子欣指述⑵臺東縣衛生局109年8月13日東衛食藥字第1090025365號函⑶蝦皮公司109年7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0007J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⑷通聯調閱查詢單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9月9日一服密字第10900000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⑹○○○公司設立登記表⑺中国移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支付宝交易紀錄⑻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12041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5頁、第37至49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266號卷第33頁)。

6.犯罪事實一㈥: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9245E號函⑶賣場頁面截圖⑷雅虎奇摩之帳號資料⑸通聯調閱查詢單⑹○○○公司登記資料⑺IP位址的查詢資料⑻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160號函(偵字第402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31至45頁、第85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衡情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或變動資料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蝦皮網站及奇摩網站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亦同,就註冊部分得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GOOGLE帳戶或APPLE帳戶等方式進行並通過系統驗證,而就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並有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81號卷一第109頁、卷二第70頁)。則同理為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亦會在上開網站頁面變更綁定號碼時,傳送簡訊驗證碼茲以確認。是以,此揭拍賣平臺網站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乃為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則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自行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變更綁定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下標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亦或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甚明。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有在該些拍賣網站販賣過商品,而上架販賣商品僅要經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完成後續認證程序即可,所以本案買家在伊提供門號讓其等綁定後,均可藉由後續認證程序上架販賣商品,伊知悉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使用自己之身分註冊蝦皮網站,而以門號註冊的話僅能用臺灣之門號等語(本院訴字第181號卷二第70至73頁),自顯認被告知悉本案買家變更綁定或註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係使該會員帳號得以販賣商品之一環,而被告亦坦認無法確保本案買家未繼續使用綁定門號進行其餘認證服務以販賣商品,則被告顯已對各買家可能藉由被告提供之門號進行註冊、變更綁定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販賣商品一情可得預見。

(三)復就被告出具過往提供驗證碼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於108年3月13日被告以「西遊記-哪吒」之暱稱與暱稱「SOLO」交易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SOLO」僅表示「給個新手機」「蝦皮」,被告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對方,後並提供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給「SOLO」(偵字第33225號卷第149頁);107年9月14日暱稱「陽光」之買家向被告表示「一個號碼註冊蝦皮」「有嗎」,經被告表示有的後,「陽光」詢問「多少一個」,被告回覆以「20」,「陽光」隨即完成微信轉帳,被告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陽光」使用,並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陽光」(偵字第27373號卷第53至55頁);於109年3月16日買家「北島情書」向被告稱「Hi認證一個蝦皮」,被告回覆以「有的」,並告知如附件所載之規範後收取價金,隨即提供門號以協助收取驗證碼(警卷第52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買家「金志勇」,以「台灣賣家」之暱稱向被告稱「要個號碼,有個蝦皮要更改一下號碼」,並給付交易金額後,被告告以如附件所載規範,經「金志勇」填載規範內要求之身分資料等後,被告隨即提供門號幫忙收取驗證碼提供予「金志勇」(偵字第27374號卷第55至57頁);犯罪事實一㈤、㈥亦循上開模式提供門號並收取驗證碼傳送予「黎谢海」、「康延长」、「胡开新」(偵字第12041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81至85頁),則從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各次犯罪事實所代收之驗證簡訊,係蝦皮網站、奇摩網站所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之驗證簡訊無疑。被告於本院自承並不認識其所販售門號驗證碼之對象(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71頁),則被告實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等均一無所知,縱被告申設管控機制網站,亦僅任由買方填寫,上傳證件資料(如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81頁),然究完成交易者是否該證件本人或有權使用者均無從知悉。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更從未就買家之真實身分予以再次確認、核對,亦未曾對各該買家租用門號之用途予以詢問或查證,並於本院陳稱對於對方租用門號,伊販賣驗證碼,對方有無其餘目的,伊不會去確認等語(本院訴字第81號卷一第232頁)。則被告實無從確保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租用門號者係對蝦皮網站合法進行申請註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之租用門號者係對蝦皮、奇摩網站為合法之會員變更綁定號碼。況被告在其所稱108年8月1日後另為如附件所示控管機制等相關交易規範中直接敘明不得販賣任何與法有違之物品,則就本案除犯罪事實一㈡係108年8月1日前提供外,其餘事實更可認被告對於其租用門號提供驗證碼給對方之行為,該對方可能以此註冊綁定、變更綁定會員後從事販賣違法商品等節有所認識。

(四)另被告於108年4月6日曾因其以銳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提供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民申辦、認證網路遊戲;並於108年6月17日亦曾因有從事門號認證行為接受警方調查,此有相關移送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81號卷一第217至220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有因為販賣綁定門號遭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虛偽之臺灣人身分資料進行認證並上架販賣商品,且知悉上開情節可能涉及詐欺始會為警調查,並警察向其告知提供門號讓人綁定可能涉及違法等語(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73頁),則被告顯在本案各次發生前即曾因類似提供驗證碼之行為接受警方調查,甚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涉及違法,卻仍再為本案各次行為,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

(五)是以,被告均未曾向購買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買家確認究要在蝦皮賣場、奇摩賣場擔任買家或賣家,則被告顯無法確認對方均僅係擔任買家而已。而被告自承在蝦皮、奇摩賣場販賣物品需綁定門號,承如上述,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手機驗證碼給對方,對方可能選擇從事賣家身分自可預見,而此部分亦與其稱於108年8月1日如附件所為之控管機制中提及販賣商品規範,並需處理售後問題避免交易糾結等語相符,均足見被告提供門號與對方時,確可預見向其購買、租借門號者可能擔任賣家從事販售物品行為,非單僅能擔任買家而已。而被告既可預見本案不詳之對方及「金志勇」、「黎谢海」、「康延长」、「胡开新」等人可能擔任賣家,且於本院自陳擔任賣家尚要經過相關身分資料之實名認證、銀行帳號認證(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7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各該門號之驗證碼予不熟識之對方,且在因上開遭警查緝過程中已有觸法認知後,仍有償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當可預見恐遭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蝦皮網站會員註冊,或蝦皮網站、奇摩網站綁定會員資料之可能,仍心存僥倖,不論後果提供此揭服務,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所為之行為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就犯罪事實一㈢另有幫助他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罪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1.然如附件所載被告所稱之管控機制網站,實僅有2點交易提醒及規範,並上傳身分資料之網站,亦僅需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支付寶帳號、電子郵件,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而已(如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81頁),被告復雖稱可以「查詢網」確認資料(本院訴字第81號卷一第245頁),然被告實與該對方不認識,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71頁),則被告無從確實確認跟其對話、交易者,即為該證件所有人本人,況於控管機制內文業已寫明不得販賣違法商品,並請自己處理售後服務等節,更顯認被告對於向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會擔任賣家販賣商品,甚有可能販賣違法商品有所認識,則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被告復提出其出租門號所涉及多起被害人在網路上受詐欺等案件,經多數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曾因相似案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有其他人從事類此服務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無罪等節以為據。然被告所舉之判決,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實與本案所認涉犯罪嫌不同。又該等案件係認大陸地區人民因無法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且行為人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非全無查證,而認難以期待行為人可預見租用門號者會為如何之詐欺犯罪,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然本案中,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可預見不詳人士利用此揭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網站會員或變更綁定會員資料,並非認被告可預見係藉此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於108年4月6日、同年6月17日即已因類此事實為警查緝,則被告於該時即已存有此揭行為有觸法風險之認知,卻在本案仍未盡力查核身分至確認交易者即證件持有者,亦未就用途目的予以確認,實難認有善盡查證責任。至被告所提出其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或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認證標籤之偽造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共同偽造文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共同重製著作財產權罪及公開傳輸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4號不起訴處分),實均與本案情節有所不同之處,自難以上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另稱在蝦皮網站成為賣家尚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倘非有人提供,仍無從擔任賣家,是僅要確認金流即可查知金融帳號使用人與該申登賣家之人間關係,並請求函詢蝦皮公司提供本案賣家帳號提領蝦皮錢包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相關提領紀錄等語(本院訴字第81號卷一第66至67頁)。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帳號所綁定證人温珮綺申設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在租予不詳之人前後均有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㈡帳號所綁定之證人己○○○申設內湖郵局帳戶在租予不詳之人前後有保險及國民年金等正常出入帳款;㈢帳號所綁定之證人乙○○申設彰化○○○郵局帳戶在租予不詳之人前後有利息存入之帳款;㈣帳號所綁定證人丙○○○申設大溪○○郵局帳戶在租予「金志勇」前後均有水電費等家用款項支出或退休金收入,此有相關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字第33225號卷第15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偵字第27373號卷第45至47頁、第67至69頁;警卷第19頁、第50至51頁;偵字第27374號卷第47至49頁),則就卷附上開交易明細中,證人實均有正常使用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提供或販售、出租帳戶者,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大部分僅餘些許款項,始將帳戶交付或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情節不同,自已難認上開申設者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有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會員綁定,而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法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與本案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申設者亦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乃各自是否涉法,當非可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可採,並所為之聲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實殊難憑採,本案6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幫助不詳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輸入「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被害人乙○○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並幫助不詳之人及「金志勇」、「黎谢海」、「康延长」、「胡开新」在蝦皮、奇摩賣場網頁上,冒以被害人温珮綺、己○○○、丙○○○、丁○○及乙○○○名義登入蝦皮、奇摩賣場之會員,並綁定被告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等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乙○○」本人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以「温珮綺」、「己○○○」、「丙○○○」、「丁○○」及「乙○○○」本人名義,向蝦皮、奇摩拍賣平臺網頁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然並未參與登錄前開屬於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網站或登錄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奇摩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承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而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從屬之各次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各該次與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承前開所述,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應僅為幫助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此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54至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1次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行為,而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開各該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為警調查而有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之不法意識,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以此揭方式,幫助在大陸地區不具信任關係甚不認識之他人在臺灣地區犯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以前詞置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雖因被害人不同,然實際法益性質相同,且犯罪方式亦相同等綜合評價,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示之人獲有人民幣20元之犯罪所得;提供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人,獲有人民幣10元之犯罪所得,業為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其中㈥部分交易明細雖為人民幣60元,然乃係因1個門號可以綁定3個帳戶,則於該次1個帳號即為人民幣20元,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71頁),就(四)至(六)部分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字第27374號卷第59頁;偵字第12041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第81號卷二第87頁)。上開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盡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為了保障號碼能夠長期租用,依據台灣當局電信法規定,須配合完成審核(網址略) 1.僅提供短信認證服務,短信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包括養生茶,瘦身減肥去痘去疤...等產品,不能誇大產品功效及療效);禁止用於販賣食品,海產品(禁豬肉製品),鮮花盆栽,醫用口罩等。 2.使用手機號碼用於拍賣者,都必須積極處理好售後問題,避免發生交易糾結,情節嚴重者停止所有號碼的使用權。如您有上列情形或違反台灣當地法律,我們得暫停其使用或停止其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並由承租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