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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堂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毗鄰而居,但長期感情不睦,雙方並因土地糾紛,甲○○之母李劉回前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乙○○及其配偶等人應排除佔用李劉回名下土地之侵害,旋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李劉回(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甲○○應予更正)自行僱工拆除乙○○等人占用李劉回(原判決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土地所築水溝並修繕,水泥鋪面則由李劉回僱工拆除並回復原狀。其後甲○○依約僱工欲拆除該水溝,然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甲○○所僱工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乙○○住處前,進行水溝拆除工作時,乙○○與甲○○又起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除草用長刀1支,攻擊乙○○,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0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6頁、第72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0頁、第108頁),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4至55頁),復有臺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3日出具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原審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被告母親與告訴人等作成之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原審110年3月29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第14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21至36頁、第59至67頁),及扣案長刀1支為證。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據此,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除該當刑法傷害罪外,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一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接續以長刀攻擊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屬包括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堂姊夫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民事排除水溝侵害事件涉訟,嗣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後,被告在水溝拆除施工中,因認告訴人一再阻撓施工,致情緒一時失控,而使用暴力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錯誤,並表悔悟(見原審卷第79頁),教育程度為○○畢業,曾○○○○20餘年,現待業中,從事○○○,已婚,有兩小孩,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長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隱蔽現有工作或實際經濟能力,至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固指被告有隱蔽現有工作或實際經濟能力,且不願賠償告訴人,原審依被告供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量處拘役30日過輕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日南市社團字第1100279288B號公告、臺南市○○○○文化發展協會會議紀錄及該聯盟106年2月9日南市二盟字第106001號函、被告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堪認○○○○餐廳負責人確為被告母親,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為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該餐廳臉書網頁已於110年2月24日公告歇業,縱使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亦已因餐廳停業而待業中,另被告供稱其僅假日至○○○○打工,其雖受聘為○○○○○○○,然目前○○○○也已經停辦解散,此情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文化發展協會函文可稽,而被告109年並未申報收入,名下僅有2部車齡已逾20年以上之自小客車,價值不高,是被告職業、經濟狀況確如其在原審所述,故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有隱匿經濟狀況,致原判決依被告供述之不實經濟狀況作為量刑基礎,就被告犯行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求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