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央求友人即告訴人郭家瑋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告訴人因念朋友情誼而應允,並於107年5月29日,親至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於當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交與被告使用,之後又於107年8月14日再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仍將之交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告訴人授權被告持上開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惟應於每次簽發前,逐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告訴人,徵得同意後始得簽發。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等物後,僅3次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簽發支票各1張,另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約1、2月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00住處,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盜用本件帳戶印章簽發支票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共29張,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詹夏菱、黃逸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嗣詹夏菱、黃逸智屆期分別提示其等所執之附表編號1至3及28至29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未獲兌現,而持各該支票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益全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家瑋於偵查中指訴、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退票紀錄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份、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1127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影本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依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雖坦承確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1、2個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本件帳戶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綜合其前於原審所為辯解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之內容,其辯解略以:一開始的3張票有告知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信任被告,所以有跟告訴人講一下,但告訴人將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給被告使用時,並未約定每次開票均須告知告訴人徵求同意後才可簽發,告訴人應該是基於信任而概括授權被告可開立支票;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白),是因跳票後,債權人跑去找告訴人,被告對此感到抱歉,希望債權人可以找被告處理,不要影響告訴人信用,才會配合告訴人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後來因與債權人皆已和解,且將票取回還給告訴人,被告才在原審審理時說出實情,實際上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支票並非被告偽造;況且,從107年8月14日被告委託證人王俊杰代為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交予王俊杰之物包含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之身分證正本,此為告訴人重要證件,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時,一定會告知用途,告訴人始會出借身分證正本,顯然告訴人應該有概括授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郭家瑋於107年5月29日,至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開立本
件帳戶後,當日先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經過1週後,復由告訴人至前開農會領取空白票簿1 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且隨即交與被告使用;又被告就上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張支票,於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前,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告訴人知會其將簽發上開3張支票,並告知票號、發票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3日)後,始進行支票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7至18頁,109交查459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23至124、126、130、133至134、138至139頁),另有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份在卷可佐(見109交查459卷第33至38、43、47至49頁)。再者,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1、2個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本件帳戶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9張支票(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寫為107年9月10日,爰予更正),又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與債權人詹夏菱、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支票交與債權人黃逸智,供作向詹夏菱、黃逸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30萬元之擔保,嗣詹夏菱、黃逸智屆期分別提示其等所執之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未獲兌現,其等因而持各該支票聲請原審對發票人即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32至33頁,109交查459卷第13至15、62頁),並有本件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揭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函文所附退票紀錄查詢、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1127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影本5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29至31、36至39頁,109交查459卷第29至30、33、45頁)。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為辯,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按刑
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9張支票時,雙方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於簽發前逐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者告訴人已為概括授權而無須先經告訴人同意始可簽發。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有3 張支票是開票前我打電話先徵
得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才授權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29張支票,我確實都沒經過告訴人同意簽發,我與告訴人有約定在我簽發支票前,要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起訴書附表所示29張支票都是我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盜開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109交查459卷第62至63頁),固可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曾為自白,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僅憑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尤其被告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問:告訴人有無授權你簽發2本共50張支票?)從一開始就都是我自己持印章、支票自己開票,事前事後都不用跟他講」等語(同上交查卷第62頁),似又陳述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與前開偵查中自白已有矛盾之處,且於原審已否認犯罪,並對其於偵查中何以自白提出辯解,本件容應再斟酌其他卷內事證,以明被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雖授權被告可持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
支票簿簽發支票,惟雙方約定應於每次簽發前,由被告逐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告訴人,徵得同意後始得簽發云云。惟查:
1.本件除告訴人曾於開立帳戶後1週親自前往東石鄉農會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供被告使用外,嗣於107年8月14日,曾由王俊杰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東石鄉農會,持本件帳戶之支票領用證,並於存戶簽章上蓋存戶印鑑,經核對與原留印鑑相符後,王俊杰即在支票領用簿上簽名,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一節,此有上揭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函文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同農會109年12月16日東信字第1090008402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領用支票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交查459卷第4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是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再次領取之空白票簿(票號:0000000至0000000)仍係告訴人領取後交與被告使用,已與客觀事證相違。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領支票後,日期我忘記了,我與告訴人約在外面,告訴人當面給我存摺、印章及一本空白支票簿,後來要領第二本支票簿時,我才向告訴人拿身分證等語(見109交查459卷第62頁);又於原審供稱:第一本的25張支票全部開完,我才跟告訴人拿身分證,而印章本來就在我這邊,我才交由王俊杰去幫我代領第二本,第一本支票本有支票領用證,我交給王俊杰時有蓋印鑑章,我有先打去農會詢問再領空白支票簿需要什麼證件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均核與證人王俊杰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先認識被告,後來才在被告的店裡認識告訴人。因為我老闆的媳婦是農會總幹事,雖然我不是在農會任職,但被告知道我都有在農會出入,所以麻煩我去農會幫他領票。被告要請領第二本,是拿票主即告訴人的證件,與支票本裡一張空白的,在支票用完後可以再領的,要蓋票主本人的印章,我因為被告的拜託,去農會時順便幫被告領支票本回來給被告。請領第一本時我沒有一起去,第一本他們有符合資格,去開戶後農會人員通知他們去領支票本。第一本用完後要領第二本時,除票主的印章蓋在那張空白單外,還要有證件,這不一定要本人,因為有證件就代表票主同意你去領。被告是在朴子街上將印章、身分證及蓋好印章的支票領用證拿給我,身分證是正本,我拿到的當天就去農會領了,因為我有熟,且有那張領用證,也符合再拿票,農會人員就幫我拿去辦了,第二本支票領出來後,我連同印章、身分證都交給被告。我確定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給我,因為只用說的不會讓你領的,就算認識也不會讓你領,一定要有證件。被告是打電話請我有空幫他去農會領票,被告電話中沒有問我需要什麼證件、資料,我也沒跟被告講,被告都知道,然後我就向被告拿證件去領了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82頁)大致符合,足見本件帳戶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之領用情形,應係被告於107年8月14日當日聯絡證人王俊杰後,將第一本支票簿內之領用證蓋用告訴人印章,再將本件帳戶之告訴人印章、告訴人身分證及前開支票領用證交與證人王俊杰,委託證人王俊杰至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並於請領後連同印章、身分證直接交與被告,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經手,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3.另由本件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見109年度交查459卷第29頁),被告使用第一本空白支票簿時,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7日之支票後,該張支票於107年8月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並曾辦理註記手續,此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中首張發生退票情形者。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農會有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有票,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會處理,那時我有想說被告開票怎麼沒有跟我說。107年8月7日這張退票,農會有通知我餘額不足,通知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不知道是哪一張支票,我有轉告被告做後續處理,我沒跟被告確認這張票是否經過我同意後才開的,也沒向被告提及他開票未經我同意,發生退票,反對被告再繼續使用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134至136頁),但衡諸告訴人既為本件帳戶之開戶人,形式上亦為支票之發票人,當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發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票時,依金融機構實務通常在當日即會聯繫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使用支票並發生退票之情形。佐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簽發前曾以LINE通話告知其票號、發票日之3張支票,發票日最末者為票號0000000之該張支票,其發票日為107年8月3日,而由被告簽發支票通常為1、2個月票期之習慣,可知告訴人經被告通知將簽發該支票對外使用之時間點,應在107年7月3日之前;且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同意被告簽發之3張支票,被告均有向其告知發票日即票期等語(原審卷第139頁),顯徵告訴人對於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通知存款餘額不足之該張支票,並非被告於簽發前曾向其告知之3張支票,應當有所察覺。然由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有在農會通知退票後隨即轉達予被告,但並未向被告瞭解該張支票之簽發詳情,尤其是否有關被告是否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簽發一事,告訴人甚至證稱:我沒有想過這之後被告繼續開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可見告訴人實際上對被告使用支票之情況並不在意,縱有發生退票致其票據信用受到影響,告訴人亦仍全權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從而被告辯稱雙方並未有事先讓告訴人知情,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能簽發支票之約定,告訴人係信任並授權其可自己開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4.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委託證人王俊杰代其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所交予證人王俊杰之物包括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如何取得身份證乙節,始終供稱告訴人之身分證係其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始向告訴人拿取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5月29日開立本件帳戶時,即有將身分證交與被告,當時不知被告之用途,被告係經過1、2個月後,始將身分證交還,此後便未再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云云。惟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開立本件帳戶時交與被告之物品,始終未提到包括身分證(警卷第17頁,109交查459卷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中始為上開迥異證詞,所述已有不一;復審酌身分證係個人極為重要之物品,該證件去處,告訴人應甚在意,且若確係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身分證領取第二本支票,告訴人對此對己有利事項,更不可能忘記而能在警詢、偵查時漏未提及,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是否係因慮及為免自己票據上責任而為,並非無疑,益徵其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有疑。況且,身分證係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易為他人利用以辦理相關業務而使自己陷於不利狀況,且非被告日後簽發支票之必備物品,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友人,並非至親,身分證又非開票必備之物品,衡諸常情,告訴人並無在開立本件帳戶後,交身分證給被告,時間長達1、2個月之理,故本件關於告訴人身分證交付之時間,應以被告所述係其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始向告訴人拿取等語為合理。而如前所述,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縱使交與至親,一般人均會問明目的,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友人關係,堪信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時,應知被告係為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之用途;參以告訴人始終指稱其僅有同意被告簽發3張支票,但又知悉其所領取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有25張等情(109交查459卷第13至14頁),準此,若雙方確實有被告簽發支票前必須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約定,當被告欲再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告訴人理應詢問被告有關另外20餘張支票之使用情況,甚至質疑被告何以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多張支票,應不致再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任由被告持以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時,因銀行通知,已可察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簽發支票,並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之情形,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被告開票前應經其同意之約定,告訴人應會要被告確實履行此約定,開票或再領取支票前確實經告訴人同意,甚至會追查被告已開出之支票去處,或者要被告將支票本繳回,被告欲借票時,再由告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以嚴格管控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始為合理。然卷內不僅未見告訴人曾採取上述控管被告開立支票之措施,反見告訴人在被告發生退票情形,被告又於短短1週左右,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再請領告訴人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使用。故由上揭種種跡象觀之,被告所辯應較可採,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前均須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約定。
5.此外,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多張支票,發票時間在借用初期之107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下旬間者,除同年8月7日曾有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經註記外,大抵上均無跳票情形,未引發執票人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況,後續直至同年9月25日始再出現跳票情形,有本件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109交查459卷第29至30、35至37頁),另被告之債權人詹夏菱、黃逸智更持支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告訴人受到牽連而必須出面處理,堪認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當係因被告後期簽發之支票,陸續遭執票人提示退票所致,惟被告因簽發告訴人帳戶之支票未兌現而遭退票,應屬民事糾葛,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未經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偽簽票據。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但其於原審已否認犯罪,並為前述辯解,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雙方曾經約定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前均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可證明被告辯解並非無據,故被告前於偵查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進行證
據調查後,認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首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1.告訴人於接獲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之支付
命令(債權人詹夏菱)後,隨即聲明異議,並未置之不理,並無容任被告使用票據之意;2.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簽發支票前,要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才能簽發等語;於偵查中並坦承告訴人所指29張支票均係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所簽發等語,與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相符,其自白應有其他證據佐證;3.債權人詹夏菱之債務是告訴人父親出面代償140萬元,被告並未償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為發票人,不可能因債務人幾句話就使告訴人免除債務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可見被告所述怕偵查中怕牽連告訴人才會自白,後來與債權人和解,還錢給債權人,才會說出實情乙節,並不實在;況偽造有價證券罪係重罪,被告在警詢已可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已構成犯罪(108/7/11),若告訴人之指訴非實情,應無於偵查中再次坦承犯罪,自陷己身於罪之可能,故被告自白應屬可信;4.依證人王俊杰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予王俊杰領取空白支票簿,無法證明被告另向告訴人拿身分證交給王俊杰以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乙節屬實;5.告訴人雖曾接獲農會通知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但告訴人不知是何支票退票,因信任被告之故,加上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簽發3張支票中,其中1張之發票日係107年8月3日,距離告訴人107年8月7日接獲農會通知僅距4日,告訴人有可能是誤認該張支票係其同意被告簽發,告訴人所述未必不合常情。基於以上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判決無罪,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1.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身分證交
付被告,時間長達1、2個月,方為被告持之以領取該帳戶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應以被告所述其係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交付證人王俊杰領取該帳戶第二本支票為可信;2.另何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其與告訴人約定開票前應先經告訴人同意之自白,與卷內證據所勾稽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上述帳戶之支票使用應係概括授權,被告於開立支票前應不須先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且被告縱為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既與卷內證據勾稽之事證不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又告訴人於接獲債權人因其支票遭退票而核發之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此係其因票據債務遭他人追討後之作為,並非被告簽發該支票前即對被告簽發支票為爭執,無從以此即認定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另告訴人父親出面為告訴人處理債權,原因不一,亦可能係認告訴人確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或其他對告訴人票據債務不利之因素所致,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所為告訴人確為概括授權之辯解不可採;再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討論者為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對刑度較重之罪為自白,即認定被告自白之憑信性較高。是以,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9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 107年10月2日 300,000 執票人詹夏菱 2 0000000 107年10月13日 200,000 3 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600,000 4 0000000 107年8月6日 180,000 5 0000000 107年8月6日 300,000 6 0000000 107年8月6日 200,000 7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100,000 8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100,000 9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600,000 10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300,000 11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400,000 12 0000000 107年8月16日 300,000 13 0000000 107年8月17日 700,000 14 0000000 107年8月20日 150,000 15 0000000 107年8月23日 90,000 16 0000000 107年8月27日 600,000 17 0000000 107年9月3日 600,000 18 0000000 107年9月3日 500,000 19 0000000 107年9月5日 500,000 20 0000000 107年9月7日 100,000 21 0000000 107年9月10日 300,000 22 0000000 107年9月14日 300,000 23 0000000 107年9月17日 300,000 24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330,000 25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170,000 26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300,000 27 0000000 107年9月27日 500,000 28 0000000 107年10月27日 1,000,000 執票人黃逸智 29 0000000 107年10月3日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