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雍杰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洪千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憲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美惠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林美如(原名林芯瑩)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第61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7279號、第797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第619號判決關於陳雍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黃正憲有罪之罪刑部分,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關於陳雍杰、林美如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正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沒收撤銷部分,陳雍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林美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雍杰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包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第61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陳雍杰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迄107年5月1日止,擔任○○市政府○○局○○○○科(下稱○市府○○科)科長,負責綜理該科表演音樂、戲劇、舞蹈等社教活動及○○○○團體之立案、輔導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小額採購經費應依法定程序據實核銷。黃正憲(綽號○○)及林美如(原名林芯瑩,於109年8月28日更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家廠商實際負責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家廠商借用估價單據及統一發票,而由林美如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開立本件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支付稅金等相關財務、會計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緣陳雍杰前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覺○○市政府○○局藝文經費申請流程不便及核准經費不足達到自己預設之藝文宣傳效果,故多次未經○○市政府○○局核可而自行商請黃正憲及林美如及其他廠商或個人提供之藝文活動勞務支出及未經○○市政府○○局核准自行聘僱2名助理,而積欠相關廠商費用及薪資尚未支付。
二、於000年0月間,○市府○○科辦理「0000○○○○節」活動 ,並將○○○戲劇團向該○○局申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局音樂廳進行《○○○○○○○○○》(下稱《○○○》)戲碼全臺首站巡演,納入該「0000○○○○節」表演活動之一。《○○○》如能利用現場網路直播之方式確實能增加民眾參與,然陳雍杰明知未獲得○○○戲劇團同意,而為給付上開積欠廠商費用、薪資及積累個人資金以利後續文藝活動使用,竟與黃正憲及林美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雍杰告知黃正憲、林美如欲進行之網路直播之項目、日期及金額,由黃正憲及林美如先取得3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其中由黃正憲向不知情之○○○○資訊社(下稱○○資訊社)負責人林育慶及不知情之○○○○攝影工作室(下稱○○○○工作室)負責人洪年宏等,取具該2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復由林美如以其保管及不知情之葉俊麟授權填載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俊麟,下稱○○○公司)空白報價表電子檔案,製作該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表,併同交付陳雍杰。其後,陳雍杰即將上開○○資訊社(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工作室(報價金額為9萬7,550元)及○○○公司(報價金額為9萬1,500元)等3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轉交不知情之該網路直播承辦人即○市府○○科約僱人員陳美惠進行比價,並指示陳美惠於106年5月23日(簽章日期:
106年5月26日)辦理簽呈,同時於該簽呈說明三部分,不實簽擬「旨揭活動奉鈞長臨時交辦,『0000○○○○節』活動標案不含該場現場直播,因民眾反映熱烈一票難求,經與該團討論,同意讓本局現場直播,且不另支付著作權費,為把握這難得機會,擬增設現場直播,滿足喜愛歌仔戲民眾,透過網路直播,隨時隨地可睹絕代風華,○○○○○○《○○○》演出。」,逐級簽請陳雍杰及不知情之該○○局秘書林華儀、副局長葉國樑及局長黃美賢等人批核同意動支8萬元經費,並逕委由○○資訊社承攬該《○○○》現場網路直播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陳雍杰明知○○○勞務採購案係虛偽採購,惟為製造○○○勞務採購案網路直播不實執行證明,復未經○○○戲劇團同意,即事先於該《○○○》表演前,指示不知情之該○○局音樂廳約聘技術師鄭啟林,以該音樂廳既有錄影(音)設備,將該《○○○》演出全程錄影及製作光碟存檔,並交陳雍杰持有,作為辦理○○○勞務採購案經費報銷憑證之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現場演出時,並無人赴該《○○○》表演現場執行○○○勞務採購案網路直播作業,《○○○》演出結束後,陳雍杰透過黃正憲,要求不知情之林育慶以○○資訊社名義,開立該《○○○》網路直播費用之統一發票(日期:106年5月30日、金額:8萬元、號碼: PA00000000),由黃正憲轉交陳雍杰。陳雍杰將該統一發票併同上開鄭啟林自行錄製之該《○○○》表演光碟,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不知情之陳美惠即於106年6月6日,檢具上開統一發票及鄭啟林自行錄製光碟,製作○○○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並由不知情之○市府○○科佐理員江世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驗收人,向○○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致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林源吉等陷於錯誤通過核銷。○○市政府○○局會計室遂於106年6月8日,將系爭勞務採購案8萬元經費匯至指定兌付代庫銀行臺銀○○分行(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其後,臺灣銀行○○分行旋於106年6月12日,將該筆8萬元(實際匯出7萬9,970元)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資訊社林育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慶再於106年6月14日,依黃正憲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予○○企業社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共同支配使用。後於000年00月間,陳雍杰因警覺檢調單位已對上開犯行進行調查,為規避相關刑責,乃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戲劇團演出部經理周瑛芬誆稱,該○○局將額外補助該《○○○》表演現場拍攝影片及影片授權費8萬元予該劇團,並要求周瑛芬出具該劇團「授權同意書」及「收據」,同時提供該劇團自行委外錄製之《○○○》表演光碟檔案,陳雍杰取得上開同意書及收據後,即指示黃正憲將上開8萬元網路直播費交付林育慶,林育慶即依黃正憲之要求,於107年2月9日15時19分許,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將該8萬元網路直播費匯入○○○戲劇團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中。嗣不知情之○○○戲劇團財務部經理謝淑貞經由周瑛芬轉知,始於107年2月12日自該劇團上開帳戶提領該筆8萬元款項,並製作轉帳傳票納入該劇團收入帳中。陳雍杰隨親赴○○公司將8萬元現金歸還黃正憲及林美如,以彌補其等損失。
三、另於000年0月間,○市府○○科主辦「0000年○○市○○○○節」(下稱「0000○○○○節」),由○市府○○科約僱人員陳美惠擔任總承辦人,並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承攬該「0000○○○○節」媒體宣傳暨活動執行。期間,○市府○○科邀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106年7月1日,在該○○局音樂廳售票演出「○○○○○○,○○○○○○○」舞臺劇(下稱○○○○○表演),作為該○○節開幕首演節目。○○○○○表演如能舉辦記者說明會,可增加○○○○○表演之曝光度,陳雍杰於106年5月22日,指示不知情江世芳編列總金額18萬元之「5/31《即5月31日》○○○○○記者會經費概算表」(下稱系爭經費概算表;含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攝錄影費4萬元、舞台佈景搭設5萬元、舞台音響租借4萬元等採購)後,簽請陳雍杰及不知情之該○○局秘書林華儀、副局長葉國樑、局長黃美賢等,逐級批示同意動支18萬元執行上開系爭經費概算表各項採購。詎料陳雍杰為給付上開積欠廠商費用、薪資及積累個人資金以利後續使用,竟與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召開○○○○○表演記者會(下稱○○○○○記者會)及○○○○○表演記者會之各項經費係屬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可分批辦理採購,因○○○○○表演記者會之各項採購總額均未逾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之機會,指定由林美如悉數承攬系爭經費概算表所列各項小額採購案,並依據系爭採購概算表所列上開小額採購項目,分別開立上開廠商「○○○商店」不實估價單(品名: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日期:106年5月、總價:5萬元)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文創設計」不實報價單(品名:活動攝錄影、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企業社」不實估價明細單(品名:舞臺音響租借、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及不實○○企業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交由陳雍杰,且均未實際進行上開項目。陳雍杰將上開估價單交付不知情之江世芳作為辦理分批小額(10萬元以下)採購憑證及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進行報銷,並由不知情之陳美惠擔任報銷驗收人,致會計室主任林源吉等陷於錯誤通過核銷,俟○○市政府○○局審核通過報銷,並將各該經費分別匯入各該承攬廠商指定金融帳戶後,即由林美如負責提領,並與陳雍杰共同支配使用,分述如下:
㈠○○○○○表演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部分:
○○○○○表演之「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經簽核後,陳雍杰及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商店」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設計、印刷製作相關文宣品,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商店」系爭表演文宣費估價單(日期:106年5月、總價:5萬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由陳雍杰交付之江世芳,作為○市府○○局○○科逕洽「○○○商店」辦理該文宣費之證明。另由「○○○商店」實際負責人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日期:106年6月1日、總價:5萬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文宣費「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單」(下稱: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該筆5萬元文宣費報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市政府○○局對於承作廠商及經費管控的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該筆經費報銷,轉由○○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灣銀行○○分行,於106年6月12日將該筆5萬元文宣費匯入該分行「○○○商店林忠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嗣後,該筆款項旋於106年7月3日,由林美如以網際轉帳(連同他筆資金計14萬元)至該分行「黃千豫」(即黃正憲及林美如女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由林美如及陳雍杰等支配使用。
㈡○○○○○記者會部分:
⑴○○○○○記者會之「活動攝錄影(4萬元)」,經簽核後,陳雍杰
及林美如共同基於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文創設計」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提供現場錄影,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文創設計」活動攝影報價單(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由陳雍杰交付之江世芳,作為○市府○○局○○科逕洽「○○文創設計」辦理活動攝影之證明,現場並由不知情之洪年宏以8,000元之價格負責拍照及錄影。另由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文創設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摘要:活動攝錄影、日期:106年6月2日、總價:4萬元)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該筆4萬元活動錄影費報銷。嗣經審核通過報銷,並轉由○○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灣銀行○○分行於106年6月12日,將該筆4萬元活動攝錄影費匯入名義承攬廠商○○分行「○○文創設計李淑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扣除支付給洪年宏之8,000元;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6日,由林美如臨櫃悉數提領轉匯(併同其他款項計5萬5,000元)至該○○分行「○○○○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林美如及陳雍杰等共同實際支配使用。
⑵○○○○○記者會之舞臺音響租借(4萬元)部分,經簽核後,陳雍
杰及林美如共同基於接續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企業社」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提供舞台音響租借,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企業社」舞台音響租借估價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並由陳雍杰交付江世芳,作為○市府○○局○○科逕洽「○○企業社」辦理舞台音響租借之證明。另由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企業社」統一發票(摘要:舞台音響租借、日期:106年6月2日、總價:4萬元)不實會計憑證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給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項採購案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向該○○局會計室辦理該筆舞臺音響租借4萬元費用核銷作業。嗣經審核通過該筆經費核銷,並由○○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4萬元舞臺音響租借費匯入該分行「○○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林美如及陳雍杰共同支配使用。迄於000年00月間,陳雍杰因警覺上開渠等涉嫌貪污犯行已遭司法調查,為規避相關刑責,遂向不知情之○○○○○製作人陳世軍誆稱要追加補貼該劇團演出費用4萬元後,遂親自交付4萬元現金予林美如,並要求林美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將該筆4萬元款項以林美如(原名林芯瑩)名義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事實二、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2號、第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在案,下稱前案)。
四、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止,○市府○○科因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11項活動,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27筆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陳雍杰、林美如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並未實際承作上開11項活動之小額採購,詎陳雍杰為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助理薪資及累積個人資金以利後續公務使用,竟與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
㈠由陳雍杰指示林美如開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屬業務上文
書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由陳雍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行使交由不知情之○○市政府○○局承辦人陳美惠、江世芳,及○○市○○國民○○(下稱○○○○)教師陳信劭(兼任學務處主任),再由陳信劭轉交該校教師即承辦人陳貞潔(兼任輔導室資料組組長),辦理小額採購經費核銷作業,經不知情之該局會計室主任林源吉、該校會計室主任吳家松審核通過,轉呈該局局長黃美賢、該校校長許忠和批示同意核銷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該校採購經費支出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局、該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有實際承作活動,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林美如使用之帳戶,詐欺取得款項共計204萬3,800元。
㈡陳雍杰復指示林美如,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㉟所示之廠商或個人帳戶,以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及助理薪資,金額共計219萬8,959元(其中包含上開詐欺之款項204萬3,800元)。嗣於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至23時1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林美如因與陳雍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即前案),林美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供出陳雍杰,且於後續調查階段提供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林美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四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乙】在案,下稱後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壹、關於前案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雍杰、黃正憲、陳美惠、林美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雍杰、林美如被訴如原判決甲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黃正憲被訴如原判決甲事實二所示部分均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甲第33至41頁),另就被告陳美惠被訴關於原判決甲事實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黃正憲被訴關於原判決甲事實三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陳雍杰、黃正憲不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就原判決甲全部上訴(即包括有罪、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關於原判決甲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甲之全部。
貳、關於後案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附表二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雍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判處罪刑(即如原判決乙附表四所示);就被告林美如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9罪,均免刑,而就被告陳雍杰、林美如被訴被告陳雍杰指示被告林美如於000年00月間,不實開立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㉑至㉖所示6家廠商之估價單據,由被告陳雍杰轉交予陳信劭,陳信劭再轉交陳貞潔,統籌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10月25日及10月26日,檢據向○○○○會計室進行上開6項採購經費報銷作業,而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乙第14至15頁)。
三、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乙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乙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上訴字第317號卷【下稱後案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陳雍杰就原判決乙判決被告陳雍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林美如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判決乙關於被告林美如罪刑部分,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如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原判決乙審理範圍僅限於關於沒收部分,及原判決乙認定被告陳雍杰有罪之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雍杰、黃正憲、林美如及被告陳雍杰、黃正憲、林美如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3卷【下稱前案本院卷】一第316至329頁、第387至401頁;後案本院卷第178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陳雍杰自105年4月1日起迄107年5月1日止,○市府○○科科長,負責綜理該科表演音樂、戲劇、舞蹈等社教活動及○○○○團體之立案、輔導等業務,而黃正憲、林美如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家廠商實際負責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家廠商借用估價單據及統一發票,且由林美如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開立本件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支付稅金等相關財務、會計事宜。緣陳雍杰前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覺○○市政府○○局藝文經費申請流程不便及核准經費不足達到自己預設之藝文宣傳效果,故多次未經○○市政府○○局核可而自行商請黃正憲及林美如及其他廠商或個人提供之藝文活動勞務支出及未經○○市政府○○局核准自行聘僱2名助理,而積欠相關廠商費用及薪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雍杰、黃正憲、林美如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陳雍杰部分,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80至307頁、第310至314頁;黃正憲部分,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21頁、第153頁;林美如部分,見他字第76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93至194頁),復有○○市○○局109年9月11日○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暨職務說明書、106年度約僱人員雇用名單(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39至243頁);○○公司收付款明細(106年1至6月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0980520240號調查卷【下稱240號調查卷】第175至176頁);○○市政府○○局110年3月15日○市文政字第1101100003號函暨計劃書印刷本及成果照片(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239至38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附表一所示卷頁)在卷可稽,是事實一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前案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㈠事實二部分:
⑴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44至264頁、第268至272頁、第280至307頁、第310至314頁;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45頁、第55至59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至190頁、第193至第198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4至496頁;前案本院卷二第336頁、前案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並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
①證人即○○○《○○○》接洽聯繫人周瑛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市
府○○科人員並未向我提及現場網路直播,有售票之《○○○》不可能現場網路直播,於107年1、2月間被告陳雍杰有要求填寫授權同意書,索取當天《○○○》的全程錄影光碟,○○市政府○○局有額外補助8萬元款項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35至43頁、第48至51頁)。
②證人即○○○會計人員謝淑貞就調詢時證稱:○○○帳戶於107年2
月9日確實有以○○資訊社名義,匯8萬元入○○○之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54至58頁、第61至62頁)。
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葉俊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提供被
告林美如○○○公司空白報價表電子檔供合作投標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66至72頁、第77至78頁)。
④證人即○○○○攝影工作室洪年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有提
供網路直播估價單給被告陳雍杰等人(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1至86頁、第88至89頁)。
⑤證人即○○資訊社負責人林育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黃正憲之前沒有申請影片拍攝項目,所以請我開立發票而認識,本件黃正憲有開立本件估價單,我交給他空白電子檔或由我繕打完交給他、○○市政府確有匯入款項給我,黃正憲每天都會line我詢問是否入帳,入帳隔日就交給黃正憲,而本案統一發票是黃正憲請我開立交由黃正憲處置,後來黃正憲有說款項是○○○的,我於107年2月9日匯款給○○○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92至102頁、第104至105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423至427頁、第429頁)。
⑥證人即嘉義市○○局音樂廳聘僱技術師鄭啟林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演出當天沒有開放外界照相、錄影及網路直播,而被告陳雍杰只有我要現場錄影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48至152頁、第154至156頁)。
⑦證人即○市府○○科佐理員江世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不知道
沒有進行網路直播,是看陳美惠的簽呈及發票進行驗收核銷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60至185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陳雍杰在106
年5月23日前1、2天,突然主動找我說因為《○○○》在同年5月27日需要現場網路直播,因為承辦人江世芳在忙,所以希望我寫簽呈,我當時有跟陳雍杰反應可能有著作權的問題,陳雍杰回答我說已經有聯絡了,我就按照陳雍杰指示寫簽呈,本件3件估價單是陳雍杰拿給我的,演出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後陳雍杰拿一片光碟給我辦理核銷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88至210頁)。
⑨證人即被告黃正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林美如有向我詢問
有無認識攝影專業的廠商,能否協助該等廠商之估價單,我就提供○○資訊社林育慶及○○○公司葉俊麟給林美如,由他負責聯繫,○○資訊社及○○○公司的單據不是由我就是由林美如製作,○○○○工作室,應該是由林美如製作,林育慶應該是有透過LINE空白估價單電子檔,我再轉傳給林美如,林美如也確實有○○○公司的報價表電子格式,林育慶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及帳戶資料也是我轉交給林美如,後來○○局匯入林育慶帳戶的款項也是林育慶分次領給我,我確實有在款項匯入前由陳雍杰指示用Line多次詢問林育慶款項匯入事宜,我取得款項後就交付給林美如,後來107年2月9日陳雍杰有拿8萬元現金及○○○匯款帳戶資料,叫我交由林育慶匯款給○○○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13至236頁)。
⑩證人即被告林美如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正憲與葉俊
麟、林育慶及洪年宏都是同行會互相配合或介紹業務承攬,○○○公司的空白電子檔確實是葉俊麟交付作為投標所需使用,本件是陳雍杰請我找可以承攬業務的廠商,我找了○○及○○○,○○○部份是我依照過去網路直播行情填寫,我也有協助○○資訊社提供報價單給○市府○○科,由○○○○承攬,○○○○也是我聯繫的,後來陳雍杰打電話給黃正憲說統一發票可以核銷了,黃正憲才請林育慶填寫該發票,再轉交陳雍杰辦理核銷,黃正憲後來將林育慶拿給他的8萬元拿給我,我存入台銀的帳戶,是因為陳雍杰曾要求○○設計公司之作相關企劃,在收到款項前陳雍杰有向我表示8萬元有部分要作為上開向中央聲請企畫書之報酬,後來陳雍杰打給我說這8萬元要向○○○購買版權,叫我先匯給○○○,事後再補貼給我,於是黃正憲將8萬元還給林育慶,林育慶匯給○○○,陳雍杰某天到公司拿8萬元給我補貼之前企畫書之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44至264頁、第268至272頁)。
⑪此外,復有被告陳美惠106年5月23日內簽影本、○○資訊社估
價單影本、○○○整合行銷公司報價表影本、○○○○工作室報價單影本、○○市政府○○局106年6月6日黏貼收據憑證用紙單及○○資訊社統一發票影本、○○市政府○○局會計室付款憑單影本、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市政府○○局107年4月9日○市文政字第1071100002號函暨○○○戲團106年4月授權同意書、收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6月17日108○○字第000103號函暨○○資訊社林育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8月15日108○○密字第51號函暨○○資訊社現金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8年8月7日○○字第1086000023號函暨○○○戲劇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匯款入戶通知書、○○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授文政字第1065104200號函暨○○○戲劇團製作○○○表演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至23頁、第124至130頁;200號調查卷第1頁;調查局卷證物袋),足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復觀諸○○公司收付款明細,被告陳雍杰前有未經○○市政府○○
局審核之項目,106年1月至6月間,自行以委託○○公司辦理相關藝文活動為由,累計積欠309,030元尚未清償,及要求○○公司先行墊付於該期間內,被告陳雍杰委託未經○○市政府○○局審核,包含○○○○公司、○○○、○○○○管弦樂團、000工作坊及其他個人之費用,並支付未經○○市政府○○局許可聘僱之2名助理薪資等情,再自○○市政府○○局109年9月11日○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觀之,如確有標案的需求(假設金額未逾公告金額的十分之一)可與主要標案一同發包或單獨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小額採購可自行洽廠商採購後,檢附單據核銷或填寫「小額財務、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經核准採購(視情況檢附廠商估價單)一情。另參以被告林美如於原審陳稱:收付款明細中項目23○○帳款309,030元,是106年1月至6月陳雍杰半年來請我們製作○○局的東西,而支出項目的款項都是陳雍杰請我匯款,他說收入項目很多是別人實際執行(含項次16○○資訊社之網路直播、項次12、14、15○○○○○記者說明會之○○舞台音響租借、文宣費、攝錄影),由我這邊開立估價單或發票請款,我知道匯入的不是我的錢,我就聽被告陳雍杰的話轉出去,另外被告陳雍杰說想要請助理,但因為○○局沒有經費,就把勞健保掛在我的公司,人在○○局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578至581頁),顯見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於《○○○》的現場網路直播部分,於檢據估價單報價及發票送交○○市政府○○局報銷前,已知悉並非由出具估價單及發票之廠商負責執行相關業務,竟以此方式使○○市政府○○局誤認係提供估價單或發票之廠商實際進行業務,進而支付勞務對價,是以被告陳雍杰與被告林美如間,就事實二所示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據前述,被告黃正憲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就《○○○》的
現場網路直播部分,非僅係由被告陳雍杰找被告黃正憲尋求可承攬的廠商,並由被告黃正憲取得最終得標之○○資訊社估價單及發票,再報支該款項後,尚由被告黃正憲屢次向證人林育慶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匯入後由證人林育慶交付給被告黃正憲轉交給被告林美如,而佐以被告黃正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之前接公部門的相關標案大約有12、13年的時間,大多是做小額的採購,而流程是幫承辦人做出設計,做設計之前會有一個估價單、送稿子的流程,長官確認能做之後,我們做完再驗收開發票,報價有時候是用自己公司報價有時候是跟同業借估價單,但借估價單都是由自己執行,公部門都會確認需要設計的內容、張數、大小,如果拿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會找我討論,一般我會跟他說我是a公司,另一家公司是比價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73至74頁),且證人林育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正憲在請我出估價單時,就知道我根本不會去執行,有可能他要運用我的○○資訊社去報價,而公家發錢要去對帳戶所以錢會進到我的帳戶,如果是要我執行的案子一定要告知哪個單位發包的工程及工作項目的內容,而且業界都知道不會是提供估價單的人去實際執行,本件○○所提供的估價單客戶名稱、價格、日期及單價8萬元等都是黃正憲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 號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1至433頁);證人洪年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來跟我們要估價單,我們也知道他可能會去標政府機關的案子,一般政府機關就是要3張估價單,就會有人來跟我們要,但一定不會是我得標,一定是來要的估價單的人會最低,而且我們不曉得內容,包括日期、活動內容,也許我們器材不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441頁),可知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取得○○資訊社、○○○○工作室及○○○公司之估價單時,均已知悉被告陳雍杰本件係要以8萬元作為最低標,而作為抵償○○公司之貨款,且本件並無人會實際進行現場網路直播,否則依照被告黃正憲自身承攬小額勞務之經驗及所謂同行之慣例,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應於取得○○資訊社估價單時,告知林育慶相關拍攝的內容細節,以供林育慶評估可行性,且實無由從有實際進行勞務的林育慶手中拿回勞務價金8萬元,以上各節均核與常情有間,則被告黃正憲與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間,就事實二所示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
⑴事實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44至264頁、第268至272頁、第280至307頁、第310至314頁;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45頁、第55至59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至190頁、第193至第198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4至496頁;前案本院卷二第336頁、前案本院卷三第310至313頁),並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
①證人即○市府○○科音樂廳技工邱繹彰於調詢時證稱:○○局音樂
廳有自備大小音響、麥克風、地上型擴音喇叭等可以作為小型藝文活動及記者會使用,會由我或鄭啟林負責操控,而○○○○○表演記者會是大型記者會由委外廠商承攬,會由委外廠商操控,由現場照片看設備應該是○○局向○○市管樂團借用之擴音喇叭,黃正憲或林美如並無委託其他廠商或親自到場支援音響設備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63至69頁)。②證人即○○○○○製作人陳世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負責執行製作
的是呂家君及陳瑋淞,其中資料海報50張及DM1000張是由呂家君處理,相關圖檔都是○○○○○提供,後來DM有加印寄出的狀況,呂家君的LINE暱稱是叮噹,在106年5月31日陳雍杰有要求補寄海報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80至181頁)。
③證人即○○○商行名義負責人林進銘(原名林忠盛)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是基於親戚關係而因林美如信用不良,我借名給林美如開設○○○商行,開設後,帳戶跟印章也交給林美如保管,對於該商行進行項目都不知悉,也不知悉○○○商行有提供○○○○○海報500張及DM10000張,估價單也不是我製作,也不知道有5萬元匯入帳戶,要問林美如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221至226頁、第242至243頁)。
④證人即○○文創設計及○○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淑秋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稱:是因為林美如及黃正憲信用破產,所以林美如拜託我幫忙擔任負責人,○○文創設計對○○○○○有無進行活動攝錄影及為何有4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公司開設後,公司的帳戶及印章都讓林美如保管等語(見他字第764號第246至251頁、第268至269頁)。
⑤證人即○市府○○科約僱人員陳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關於
本件活動攝影等相關的驗收,我只有進行書面審查驗收,因為單筆都低於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21至46頁、第49至56頁)。
⑥證人即○市府○○科佐理員江世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記者會經費概算表上的內容都是由陳雍杰用LINE傳給我,我製作成表格,原本是22萬,後來經○○局會計室主任質疑,陳雍杰才把金額改為18萬,後續找廠商都是由陳雍杰處理,收據報銷時都是陳雍杰拿過來,並且Line廠商存摺給我,陳雍杰都跟我說這些都有執行,我並沒有拿到○○○○工作室所開立8,000元統一發票核銷,活動攝影費是有可能超過4萬元的,而驗收正常來說是要拿到廠商燒錄的活動攝影光碟,本件核銷後的相關金錢流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64至93頁、第102至111頁)。
⑦證人即○○○○工作室負責人洪年宏於調詢時證稱:本次有受僱
至記者會現場執行拍照及錄影,但我已記不清楚誰僱傭了,我有開立一張攝錄影的統一發票,代表我當天的攝錄影費用是8,000元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43至44頁)。
⑧證人即被告林美如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雍杰約於000年0
月間直接跟我接洽要我提供,上開4個採購案的估價單,分別是文宣(金額:5萬元)○○○商店估價單影本、舞台音響租借(金額:4萬元)○○企業社估價單明細單影本、攝錄影(金額:4萬元)○○文創設計報價單,都沒有實際承作,僅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其中文宣5萬元部分陳雍杰是向我表示要作為之前委託我承作帆布設計、印製等未付費用,攝錄影費4萬元及舞台音響租借4萬元,陳雍杰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我也是認為用來償還之前委託我承作的費用,林忠盛、李淑秋都是我拜託他們開立公司及相關帳戶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至190頁、第193至198頁)。
⑨此外,復有○○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授文政字第1065104200
號函、107年4月9日○市文政字第1071100002號函、呂家君與陳雍杰106年5月23日至6月21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呂家君與江世芳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28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江世芳與陳雍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表演DM暨海報、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記者會邀請稿)、○○市政府○○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商店估價單、○○市政府○○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攝影)、○○文創設計報價單、○○市政府○○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統一發票、○○企業社估價明細表(舞台音響租借)、○○市政府○○局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商店林忠盛、○○文創設計李淑秋)、○○市政府○○局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企業社周黃吉祥)、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暨「○○○商店林忠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1日○○營字第10900017571號函暨「黃千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18日○○營密字第10900008801號函暨「○○文創設計李淑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分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台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8日○○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暨「○○○○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工作室統一發票(8,000元)、宣傳記者會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存摺暨106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考(見240號調查局卷第2至4頁、第9至53頁、第58頁、第60至64頁、第72頁、第76至79頁、第81至107頁、第109至130頁、第134頁、第136至152頁、第154至161頁、第165頁、第178至197頁),足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⑩而參以被告陳雍杰時任○市府○○科科長,且實際經手相關經費
之核銷,復亦自承係請被告林美如製作事實三所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則其應明知上開文書均屬不實一節,亦可認定。
⑵又據前述,被告林美如係○○○商店、○○文創設計、○○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相關帳目,且觀以上開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商店估價單、○○文創設計報價單、○○企業社估價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攝影)、○○企業社統一發票(舞台音響租借),亦見被告林美如實際掌管上開三間公司之帳目及收支,所開出之估價單之品項金額,均與經費概算表各項項目分毫不差,堪認被告林美如上開自承於開立估價單前,被告陳雍杰已與其討論,並知悉本件項目不會實際由開立估價單的公司施作,並以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報銷之方式,取得所支付之款項,抵償先前陳雍杰委託個人勞務之款項等情,可以採信,而被告林美如與被告陳雍杰間,就事實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⑶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陳雍杰有浮編總金額18萬元之記者會
預算及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總額已逾公共金額之十分之一,應公開招標之相關規定而為詐術一情,然自上開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題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記者會邀請稿)觀之,該記者會概算表之簽核,經過承辦單位證人江世芳、被告陳雍杰、○○市政府○○局秘書林華儀、○○市政府○○局副局長葉國樑及○○市政府○○局局長黃美賢簽核,並送技士魏瑜佑、時任行政科科長林朝基及會計主任林源吉會辦等節,可知該記者會經費係經過不同科室進行審核,而堪認該經費應屬在合理之範圍,尚難逕認有浮報之情。況被告陳雍杰於調詢時亦陳稱:文宣設計費部分,是我原本推算○○○○○的文宣品數量不夠,所以要另外採購,但後來發現足夠了,才叫被告林美如不要印,費用補貼給他;活動攝錄影的部分,我原本是委託林美如他們進行攝錄影,後來覺得洪年宏更專業,才委託洪年宏攝影;舞台音響租借,是我原本以為○○○○○有專業演員參加並現場演出,需要較好的音響設備,所以才編列小額預算,但記者會前幾天我才確定記者會只有簡單的儀式等語(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45頁),復參以上開呂家君與被告陳雍杰106年5月23日至6月21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及宣傳記者會照片,本來確實有要邀請知名劇中人員致詞及主持,而後改變成一般記者會之發表形式,到場人數亦非踴躍之情況,核與被告陳雍杰所稱系爭概算表經簽核後,情況改變之情一致,是尚無足認定被告陳雍杰請不知情之江世芳編列概算時,即有虛列項目之意圖。再者,本法(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知若是有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其一之狀況,則可分別辦理,毋須先行簽准上級單位核可。是本件經費概算表雖然是以○○○○○記者會為名,然不應僅以書寫在同一概算表下,即認定要統合計算所有項目之合計金額進行採購,且本件概算表中所列文宣費、攝錄影費及舞台音響費,均屬不同即明顯有別之標的及專業,分次單項採購,應尚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第14條之情形。
況據上開○○市政府○○局109年9月11日○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如確有標案的需求(假設金額未逾公告金額的十分之一),可與主要標案一同發包或單獨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小額採購可自行洽廠商採購後檢附單據核銷或填寫小額財務、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經核准採購(視情況檢附廠商估價單)一情,足見○○市政府○○局認如標案有需求,似亦無需要統一發包給同一廠商,而可另行採小額採購辦理,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得以遽採。⑷公訴意旨復指以記者會活動攝錄影4萬元部分,係屬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等語。然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據前述,本件○○○○○記者會概算表係經過○○市政府○○局層層審核而核准,已難認定上開4萬元之價額核定有何浮報之情,且證人即○○○○○表演承辦人江世芳於調詢時陳稱:這筆經費是陳雍杰所編列,但以我的認知,拍照攝影費用也有可能超過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79頁),亦難認定有浮報價額之情。又記者會活動錄影部分,雖最終係由證人洪年宏以8,000元進行,已如前述,而證人洪年宏於調詢時係證稱:
攝影的費用依照活動場合有所不同,一般婚喪喜慶活動的拍照加錄影費用(含後製)為16,800元、公家機關活動記者會僅單純拍照費用為3,000元,若拍照加上錄影則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41頁),然拍照及攝影之價格本隨攝影者人數、機台數量及照片、錄影成果後製程度而有所浮動,自不足僅以證人洪年宏之收費價格作為本件是否有浮報價額之認定,況查卷內相關事證,就被告陳雍杰是否於編列活動攝錄影預算時,即有計畫係證人洪年宏單人拍照及攝影進行以取得額外款項等節,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憑可採。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美如偽造○○○商店估價單、○○文創設計
報價單、○○企業社報價單而行使,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然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稽此,被告林美如既係○○○商店、○○文創設計及○○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並管理相關帳目,業如前述,是屬有權製作上開三間公司估價單之人,其所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然其明知係虛偽報價而登載該3份估價單,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則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合。
三、關於後案部分(即事實四部分):事實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杰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至145、165至168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20號卷】三第135、241至244頁;後案本院卷第177、408至410頁),並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至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至163頁),且經證人林孝益、林進銘、林世圻、蔡蕙如、李淑秋、林欣霈、吳佩諭、林子郁、盧望洋、羅美玲、凃宏明、藍國榕、吳銘章、顏薇庭、蔡明璟、巫佳郎、顏誌楷、鄭鈞元、黃彥霖、宋芳怡、謝俊宏、鄭家麟、葉哲睿、林肇華、陳信劭、陳貞潔、江世芳、陳美惠、黃正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3至31、39至
41、45至52、59至61、67至73、81至83、87至94、101至103、107至113、119至121、125至131、139至141、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71、177至181、185至190、193至203、207至212、228至231、243至244、249至255、261至267、281至286、292至295、305至313、329至331頁;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至7、11至16、21至24、29至50、53至55、59至61、65至74、81至84、87至99、115至116、121至123、127至145、203至207、215至219、225至262、265至271、275至315、317至325、329至371、375至377頁)。此外,復有自首書、刑事陳報狀、入帳戶金額明細、滙出款項明細、存摺、轉出款項表(廠商部分)、轉出款項表(助理部分)、勞健保之匯款証明表、稅金明細、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核課徵銷售額證明、欠款表、還款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呈、計畫書、學習單、估價單據(含估價單、估價明細單、報價單、估價用單據)、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財物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單、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購置財物請示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付款憑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支出傳票(經費類)、經費類支出傳票傳票科目清單、整批匯款資料清單、活動相關資料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存款資料、統一發票、工作紀錄、照片、○○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估價單據、決標公告、演出契約書、領據、收據、公務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市立案演藝團隊名單、臺北市演藝團體資訊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市政府○○局111年12月14日○市文演字第1110400633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繳款書、原審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080532240號卷一至四【下稱240號調查卷一至四】;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83、191至192、205、213至216、257、322至325頁;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01至111頁;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171至235頁;原審20號卷二第17至20、117、187至189、281至283、305至314、317至330頁;原審20號卷三第49至75頁)【相關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證據方法欄所載】,足認被告陳雍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雍杰等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雍杰、黃正憲、林美如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因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故小規模營業人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行使,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文創設計、○○○○設計、○○商行、○○○商店,登記資本額均為5萬元以下,係行政院認定之小規模獨資商業,是4家廠商所開立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美如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5家廠商登記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負責為5家廠商開立本件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支付稅金之會計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四、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雍杰非從事業務之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惟其與從事業務及有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美如,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黃正憲、林美如非公務員,惟其等與公務員被告陳雍杰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六、論罪:㈠前案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
⑴核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核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事實三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㈡後案部分(即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陳雍杰就附表二編號1、3、6、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5、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㈢變更起訴法條: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事實三、㈡、⑴部分,係
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3頁;前案本院卷二第334頁、第400頁),無礙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事實三、㈠及㈡、⑴所示製
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就事實三、㈠及㈡、⑴、⑵所示偽造估價單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3頁;前案本院卷二第334頁、第400頁),無礙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
陳雍杰與林美如間,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陳雍杰與林美如間,就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各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惠、江世芳、陳信劭、陳貞潔,辦理經費核銷,為間接正犯。
㈦接續犯:
⑴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於事實三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利用同一次○○○○○表演之機會,多次詐領財物,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尚有未合。
⑵被告陳雍杰就如附表二編號2、4、7、8之行為,先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均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㈧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就事實三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⑵被告陳雍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均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前後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之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可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㈨數罪併罰:
⑴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上開如事實二、三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雍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雍杰如附表二編號4之1、4之2、8之1、8之2所示之犯行,應併罰論以4罪,惟觀諸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4之1與4之2,及編號8之1與8之2,提出經費申請,同意核銷後匯款的時間有部分重疊,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雍杰就事實二、三(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80至307頁
、第310至314頁;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45頁、第55至59頁);被告林美如就事實二、三(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44至264頁、第268至272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至190頁、第193至198頁),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27頁、第461頁),各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規定,就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所犯事實二、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共2罪),均減輕其等之刑。
⑵被告黃正憲雖未於偵查中就事實二直接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黃正憲業於偵查中坦承○○公司並未承攬《○○○》演出之網路直播勞務,而有幫被告陳雍杰尋找○○資訊社及○○○公司以進行比價,再將報價檔案交由被告林美如製作報價單交付被告陳雍杰,於○○市政府○○局撥款8萬元予○○資訊社後,自林育慶處收受現金後,再委由被告林美如處理,及被告陳雍杰有拿現金8萬元、匯款帳戶資訊給被告黃正憲轉交林育慶匯款給○○○劇團等情(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13至236頁),堪認被告黃正憲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及足以認定被告黃正憲主觀犯意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並載明引用被告黃正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正憲坦承前揭各情,尚屬上開構成貪污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被告黃正憲主張所為不構成貪污罪名,應屬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屬被告黃正憲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被告黃正憲對於本案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正憲就所涉貪污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2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正憲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詐取之款項為204萬3,800
元,被告陳雍杰分得1,617,992元、被告林美如分得425,808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20號卷三第243頁),被告陳雍杰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至145、165至168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17,992元,有原審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20號卷三第77頁),是就被告陳雍杰所犯事實四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共9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陳雍杰犯如附表二編號
1、6、7、9所示之4罪,情節輕微,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況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陳雍杰案發當時身為○市府○○科科長,利用職務機會詐
領公款,而被告林美如、黃正憲亦配合被告陳雍杰共同為不實請領公款行為,其等所為固有可責,然衡諸被告3人詐得財物金額尚非至鉅,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難容,復考量被告陳雍杰為圖方便,便宜行事,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財物,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及助理薪資,轉作與公務相關用途之特殊犯罪原因,且依卷內證據,該等款項雖非依實際進行之勞務取得,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取得款項目的,係為促進藝文活動,難以單純領取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被告3人犯行手段雖可非難,然依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暨犯罪情狀及結果,非顯無可憫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案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分別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依前揭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與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上開被告陳雍杰所犯11罪、被告林美如所犯2罪,被告黃正憲所犯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被告陳雍杰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雍杰就事實四(即附表二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而查:
⑴於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至23時1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被告林美如因與被告陳雍杰另涉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林美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附表二所示犯行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20號卷三第244頁),並據被告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20號卷三第243頁),復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20號卷二第341至342頁),足認被告林美如於偵查時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並供出共犯被告陳雍杰。
⑵於109年7月29日23時16分至同年7月30日0時11分,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被告陳雍杰因與被告林美如另涉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陳雍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經被告陳雍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20號卷三第243頁),復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20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陳雍杰係在被告林美如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後,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自白。
⑶於109年8月10日,被告林美如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提出自首書,敘明附表二所示犯行,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誠心悔悟,接受司法裁判;其於109年8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於109年8月29日,向調查站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金額明細等全部相關資料,有上開自首書、調查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240號調查卷一、他字第1927號第5至11頁),堪信被告林美如於檢察官訊問後,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並提供本件犯罪相關資料以協助調查。
⑷本件係被告林美如於前審中自首而查獲共犯被告陳雍杰,於
本件所涉犯行,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美如於前案偵訊時主動自首本件之犯行,並於後續調查階段提供相關事證釐清案情,被告陳雍杰並無上開情形,故僅被告林美如符合自首,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嘉檢曉宿110偵7145字第1119031606號函、同年11月24日嘉檢曉宿110偵7145字第111903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20號卷二第303頁、卷三第47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美如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承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雍杰則係因被告林美如自首而查獲,被告陳雍杰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不符合自首規定,而被告陳雍杰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憑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關於原判決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下合稱系爭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於事實二,由被告陳美惠不實
簽擬106年5月23日《○○○》簽呈及被告陳美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製作○○○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部分,應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均涉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事實三之不知情江世芳106年6月1日製作該文宣費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該筆5萬元文宣費報銷、106年6月1日製作該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該筆4萬元活動錄影費報銷,及106年6月1日製作該項採購案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向該○○局會計室辦理該筆舞臺音響租借4萬元費用核銷作業,應認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於事實二,取得○○資訊社及○○○
○工作室之2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並由被告林美如以其保管之○○○公司空白報價表電子檔案,自行製作該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表,併同交付被告陳雍杰,由被告陳雍杰轉交被告陳美惠進行虛偽比價。被告陳雍杰透過被告黃正憲,要求林育慶以○○資訊社名義,開立該《○○○》網路直播費用之統一發票,由被告黃正憲轉交被告陳雍杰等語,因認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明知○市府○○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市政府○○局音樂廳一樓大廳舉辦系爭記者會,並無在○○○○○記者會指示舞臺佈景搭設承作廠商○○公司設置舞臺,所架設之系爭表演大型彩色廣告帆布佈景1座(寬7公尺、高3公尺),其廣告佈景內容係由○○○○○自行設計,被告黃正憲、林美如僅實際單純依設計圖檔案內容,委請廠商承作該帆布廣告佈景輸出;另亦明知架撐佈景之桁架(Truss)早於000年0月間,被告陳雍杰即在未經簽請上級核准下,逕請被告黃正憲、林美如先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3萬6,800元採購,並固定放置於該○○局音樂廳一樓大廳供該局使用,因此系爭記者會無需另行編列桁架租借預算。惟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竟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該記者會結束後,被告陳雍杰指示被告黃正憲、林美如,不實開立○○公司統一發票(品名:舞台佈置搭設、日期:106年6月2日、金額:5萬元、號碼:PA00000000)1張,由被告陳雍杰交付不知情之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舞臺佈景搭設」5萬元請購憑證單,並由不知情之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該○○局會計室辦理該舞台佈置搭設經費報銷作業。嗣經不知情之該會計室主任林源吉於同年6月7日審核通過該筆經費核銷,並轉由○○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5萬元舞臺佈置搭設費匯入臺銀○○分行(臺中市)「○○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4日,由被告林美如以網路轉帳至該銀行○○分行「○○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被告黃正憲、林美如將該筆款項充抵上開被告陳雍杰要求被告黃正憲向○○公司採購上開桁架費用,足生損害於○○市政府○○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雍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被告林美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語(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下合稱系爭公訴意旨部分)。
二、經查:㈠○○○簽呈、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文宣費請購憑證單、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及舞臺音響租借請購憑證單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所登載者,必其職權掌管範圍內之公文書,始克相當,若雖為公文書,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者,自不能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簽呈、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係由被告陳美惠承辦製作
,復由證人江世芳就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驗收後,逐級簽核至○○市政府○○局局長,而○○○○○文宣費請購憑證單、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及舞臺音響租借請購憑證單,則係由證人江世芳承辦製作,復由被告陳美惠負責驗收後逐級簽核至○○市政府○○局局長等情,有上開各請購憑證單可佐。而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對於上開職務上執掌之請購憑證單上登載事項不實,並不知情一節,其中就被告陳美惠部分,詳後丙、無罪部分所述;就證人江世芳部分,業據證人江世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雍杰很常採取請我們上簽呈擔任承辦人及驗收時核銷的驗收人,但中間的聯絡廠商及執行,都是由被告陳雍杰自己進行,雖然承辦人需要對於業務了解,但被告陳雍杰主導性很強,而且他是科長,會拿著廠商的單據跟我們說他已經做了那些執行,由我們核銷,我們就照長官交辦的去做,只是因為被告陳雍杰沒辦法直接去做公文流程而讓我們做前、後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7至61頁),核與被告陳雍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我是主管,所以我要求同仁辦理,而且由於我們科業務量很大,人很少,所以我雖然是當科長,很大一部分會跳下去當承辦人,包含跟廠商聯絡,基本上科長都要參與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29頁),尚無未合,可知在○市府○○科的執行相關業務,被告陳雍杰確實會協助業務之辦理,而本件確實是被告陳雍杰拿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讓證人江世芳進行報銷,則以尚逕難認證人江世芳對於請購憑證上不實之登載知情,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認定證人江世芳不知情而未予起訴。
⑶而據前述,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既均不知情,是由不知
情的承辦人登載之不實之公文書,僅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無從構成偽造公文書。再觀諸本件上開簽呈及各請購單據,簽呈均需逐級呈核,及各請購單據均有列明「驗收人」之記載,可見簽呈及各請購單據並非承辦人一經他人之聲明及有登載之義務,復佐以證人江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陳美惠的簽呈、發票進行驗收核銷,應該會有錄影光碟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60至185頁),而被告陳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關於本件活動攝影等相關的驗收,我只有進行書面審查驗收,因為單筆都低於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21至46頁、第49至56頁),亦均證有實質審查之機制。況本件○○○○○文宣費、活動攝影費及舞臺音響租借等確有相關文宣品及活動照片可佐(見調查局第240號卷第27至29頁、第178至194頁),是尚無足認定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無進行實質審查,而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事實二之○○資訊社及○○○○工作室之2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
估)價單、○○○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單及○○資訊社統一發票部分:
⑴上開估價單,均分由○○資訊社負責人林育慶、○○○○工作室負
責人洪年宏、○○○公司負責人葉俊麟授權被告林美如填寫及○○資訊社統一發票由林育慶所開立等情,各據證人林育慶、洪年宏及葉俊麟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既均係有製作權之人製作,則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⑵再參諸證人葉俊麟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林美如於102年開始跟
我合作,代替○○○公司投標○○縣市政府機關或公司10萬元以下之標案,如果有得標會扣除標案製作的成本及稅額後,依照個案不同,而有不同比例進行拆帳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林育慶於調詢時證稱:之前因為被告黃正憲有承攬○○局影片拍攝案件,因為他的公司沒有申請影片拍攝項目,所以以我○○資訊社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93頁),及證人洪年宏於調詢時證稱:黃正憲之前曾因參與○○市政府小型活動標案,委託我開立他要求金額之報價單供他進行比價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報價單上的97750不知道是一場還是好幾場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9頁),均可見證人葉俊麟、林育慶及洪年宏因基於先前與被告黃正憲或被告林美如之合作關係,均有實際進行相關勞務,故於填製上開估價單或發票時,尚不知悉該項目所合作的被告黃正憲或林美如本件不會實際進行該勞務,而故意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或製發統一發票,是要難認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表演記者會之舞臺佈景部分:
⑴○○○○○表演記者會所使用之舞臺佈景,係於106年4月即由被告
黃正憲以3萬6,800元向○○公司購買而架設於○○市政府○○局音樂廳,由○○市政府○○局所使用,但並非屬公家之財產一情,業據證人即○○公司業務部經理林盛佑於調詢時證稱:106年4月初黃正憲曾向我表示○○市○○局想要採買一組桁架,所以黃正憲向我訂購桁架,我有在106年4月10日製作報價單給黃正憲,○○公司在106年4月20日前已經搭設完成,價格是36,800元,由○○公司以支票支付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52至56頁),並經證人即○市府○○科音樂廳技師邱繹彰於調詢時證稱:桁架確實由林盛佑裝設在○○局音樂廳1樓,同時被告陳雍杰有告知我們,○○局未來就會有自己的桁架可以自行使用,但我不知道該桁架是○○局編列預算購買或是廠商捐贈,該桁架不在我、鄭啟林及陳美惠的保管財產清單內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65至66頁),且被告黃正憲於調詢時亦證稱:桁架是我向○○公司購買後賣給○○局,當時是林美如說○○局要購買一組桁架,我才向○○公司購買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39頁),此外,復有○○市政府○○局109年3月26日○市文政字第1090000506號函(○○局並無採購該桁架,該桁架於106年4月即由○○公司架設完成)、○○活動行銷公司報價單及106年4月12嘉義○○節活動照片在卷足稽(見240號調查卷第5至8頁),堪認本件桁架在被告林美如向○○公司購入,○○市政府○○局尚未支付款項時,尚屬被告林美如所有之財產。
⑵而本件○○○○○表演記者會概算表經簽核後,被告陳雍杰始向被
告林美如購買上開衍架及委託製作帆布用於○○○○○之表演記者會,被告林美如並提供○○公司之發票為經費報銷作通過後,由○○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5萬元舞臺佈置搭設費匯入臺銀○○分行(臺中市)「○○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4日,由林美如以網路轉帳至該銀行○○分行「○○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陳雍杰於調詢時供稱:嘉義市政府○○局在106年3、4月間,因為辦理活動需要一組桁架,我就找林美如幫忙架設,但尚未支付費,後來○○○○○表演記者會也需要架設桁架,而用該筆經費做為支付林美如的費用,林美如報價是包含整座桁架再加上大型帆布彩色輸出佈景製作及拆卸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35頁),而被告林美如於調詢時亦供稱:陳雍杰曾於106年4月以電話聯絡我,要求我幫他購買桁架,我請黃正憲聯絡○○公司訂購陳雍杰指定規格之桁架後,○○向我報價3萬多元,我向陳雍杰報價5萬元,黃正憲就請桁架送交○○局放置,我於106年5月開○○公司的估價單給陳雍杰報帳,帆布是○○設計公司設計予○○○○○使用,加上印刷及人事及設計費用,我跟陳雍杰報價大概7仟至9仟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偵卷第179至181頁),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孝益於調詢時並證稱:林美如有跟我提過會以○○公司的名義參予○○市政府○○局的標案,會以○○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甚詳(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90頁),復有上開○○○○○記者會經費概算表、○○市政府○○局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黏貼憑證單、統一發票(品名:舞台布置搭設、金額5萬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用單據、○○市政府○○局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台灣銀行○○分行○○企業社周黃吉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分行○○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40號調查卷第38頁、第54至57頁、第62頁、第64頁、第81至106頁、第164頁、第200至201頁),可知被告林美如將其所有的桁架賣給○○局,此與該次○○○○○表演記者會中舞台布置搭設花費之項目一致,衡情一般商業買賣,本不可能以進價成本賣出,而無利可圖,是被告林美如雖以高於向○○公司之進價成本轉賣給○○市政府○○局,尚屬合理之商業行為,已難謂有何浮報價額之嫌。
⑶再者,自○○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3日○市廣工貴
字第1090303號函暨估價單(見第240號調查卷第172至173頁)觀之,本件製作○○○○○帆布依帆布材質不同,總價係自4,680元至7,020元,尚不包括拆卸費用1,872元等情,是見僅就帆布輸出部分就需至少4,680元,尚未加計運輸人工、使用機具等費用,故被告林美如此部分估價7仟至9仟亦屬合理之範圍,基此,以上開桁架進價36,800元,加計被告林美如所稱之帆布費用,舞台布置之價格為43,800至45,800元間,尚核與報支之5萬元相差不遠,亦難認有何浮報價額之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雍杰等人涉犯系爭公訴意旨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雍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系爭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陳雍杰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甲關於被告陳雍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黃正憲有罪之罪刑部分,暨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甲、原判決乙以被告陳雍杰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甲未及審酌被告陳雍杰於原判決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數罪(共9罪),與被告陳雍杰於原判決甲所犯2罪(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而僅就被告陳雍杰於原判決甲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甲就被告黃正憲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要有未洽。
㈢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之沒收部分,認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⑯至㉘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5千元,係被告陳雍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以扣案被告陳雍杰詐得之137萬2,992元(161萬7,992元-24萬5千元),扣案被告林美如詐得之425,808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用於個人支出,如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非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甲部分,本件被告黃正憲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
度難謂良好;被告陳雍杰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僅係為將事情辦好,未將錢入口袋等語,目的在強調其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難認有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陳雍杰、黃正憲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對被告陳雍杰諭知緩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㈡就原判決乙沒收部分,被告陳雍杰苟有辦理其他公務活動之
需,本即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計畫,或循其他合法程序管道,依法執行後再據實檢據核銷,本應不得任意挪移其他費用,甚或以不實單據核銷詐取其他活動之經費後再自行挪供使用,本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係共同以開立不實單據之非法手段詐得相關活動經費款項,客觀上實無刑法第38條之2所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之情事。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於後案原審審理中既已分別繳回渠等之犯罪所得161萬7992元、42萬5808元,原審實應就前開繳回之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全部諭知宣告沒收之等語。而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判決甲對被告陳雍杰、黃正憲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案被告陳雍杰及黃正憲分別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與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述詳如前述,原判決甲亦同此認定,並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甲第30至31頁),核無未合,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所指原判決甲對被告陳雍杰諭知緩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一節,據前所述,尚非無憑。
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因此,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例如沒收該犯罪所得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抑或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因此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應考量之事項,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因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617,992元、425,808元,已認定如前,原判決乙對於應否沒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於理由中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⑯至㉘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5千元,係被告陳雍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其用途雖與公務相關,惟並非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究屬其個人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以扣案被告陳雍杰詐得之137萬2,992元(161萬7,992元-24萬5千元),扣案被告林美如詐得之425,808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上揭金額係支付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其等並未用於個人支出,如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見原判決乙第14頁)。惟原判決乙關於應否沒收扣案被告陳雍杰詐得之137萬2,992元,及扣案被告林美如詐得之425,808元犯罪所得,並未就倘若再對本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重複剝奪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之財產,或是否沒收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過苛情形加以論敘說明,徒以上揭金額係支付於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等關於量刑所應審酌事項,即認毋庸對扣案被告陳雍杰詐得之137萬2,992元,及扣案被告林美如詐得之425,808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關於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三、被告陳雍杰上訴意旨固指以:前案原審(即原判決甲)既已對被告陳雍杰為緩刑之宣告,無非希望予其自新之機會,但仍命被告陳雍杰應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因被告陳雍杰經本案判決確定後將依法被免除公務員職務,屆時將頓失經濟來源,倘要再另向國庫支付70萬元,對被告陳雍杰之負擔可謂不輕,請法院減輕對被告陳雍杰緩刑之該附加條件等語。惟原判決甲就被告陳雍杰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條件緩刑,核有未合,而構成撤銷之事由,詳如前述,則被告陳雍杰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失其所據。
四、被告黃正憲上訴意旨復指以本件被告黃正憲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黃正憲與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共犯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尚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則被告黃正憲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足取。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甲就被告黃正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容有不當一情,及被告黃正憲就事實二部分上訴意旨指以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甲關於被告陳雍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黃正憲有罪之罪刑部分,暨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陳雍杰、林美如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憲為獲得更多工作機會,竟配合被告陳雍杰以不實估價單等件為詐術,取得公家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黃正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然審酌其詐取金額非鉅,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繳交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黃正憲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擔任○○○○○、家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594頁),暨被告黃正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黃正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黃正憲與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被告黃正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且與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已繳交犯罪所得,堪信被告黃正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正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黃正憲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審酌其之資力及實際犯罪所得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正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正憲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就事實二之8萬元,係被告3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就事實三之13萬元,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等款項有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而被告3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詳如前述,雖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617,992元、425,808元,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等款項有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已將上揭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有原審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20號卷三第77頁、第79頁),固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甲關於被告陳雍杰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林美如有罪部分、被告黃正憲有罪之沒收部分及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乙關於被告陳雍杰有罪之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甲就被告陳雍杰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林美如有罪部分、被告黃正憲有罪之沒收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依被告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陳雍杰○○縣政府考績(成) 通知書、○○市政府考績(成)通知書、○○市政府○○局考績(成)通知書、○○市政府○○局考績(成)通知書暨被告陳雍杰之父除戶證明(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3至30頁、第35至41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63至475頁、第593至594頁)審酌:被告陳雍杰○○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及媽媽同住、父親於109年過世、現於○○○○○任職,多年考績均屬○等、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林美如○○○○、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擔任○○○○○、家境○○、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陳雍杰身為公務人員,本應知公務費用支出,需如實及項目報支,及被告林美如承包公家勞務亦有數年,對於請款項目應實際進行始可報銷款項應知悉,被告陳雍杰竟為不受上級監督,可依個人想法進行相關之藝文活動及為尋求公家費用補貼個人上開花費,竟連同被告林美如等人以不實估價單或收據為詐術,取得公家財物,供自己花用所欲進行之藝文項目,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陳雍杰所取得款項,大多是用於藝文活動促進公益之花用上,並非為個人享樂所取得,而被告林美如亦係為獲得更多工作機會而配合被告陳雍杰詐取財物,與被告陳雍杰之主從程度有別,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雍杰量處如原判決甲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美如量處如原判決甲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林美如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褫奪公權5年。再就前揭被告陳雍杰等人涉犯系爭公訴意旨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就事實二之8萬元,係被告3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就事實三之13萬元,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等人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原審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甲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原判決乙就被告陳雍杰有罪之罪刑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陳雍杰身為公務員,辦理小額採購,不依法定程序核銷經費,為圖方便,便宜行事,利用辦理活動之機會,指示被告林美如開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行使以詐取小額採購經費,再轉作與公務相關用途,暨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政府○○局○○○○科科長期間戮力從公、盡心盡力、表現傑出,現擔任○○市政府○○局○○○○科科長,任職公務員多年考績均為○等,有考績(成)通知書12份、考評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0號卷二第175至186頁;原審20號卷三第85至107頁),與母親、妻
子、8歲、10歲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即附件)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乙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被告林美如於偵審中刻意迴護配偶即被告黃正憲,僅承
認係幫助犯,尚未全面認罪,態度難謂良好,前案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林美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對被告林美如諭知緩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㈡依前案原審就系爭公訴意旨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認定,
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三人明知或可預見偽造○○○簽呈、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文宣費請購憑證單、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及舞臺音響租借請購憑證單部分,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執行,則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應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原審所認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據前案原審就系爭公訴意旨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認,乃
被告陳雍杰在○○市政府○○局未有採購計畫前,即向被告林美如、黃正憲購買桁架,且不支付費用,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流程,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日後再利用他項採購名義,將原先違反政府採購法流程之程序補正,均為名不符實之採購程序,原審認定後者可補正前者之採購流程,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⑴前案被告林美如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揭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與被告林美如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述詳如前述,原判決甲亦同此認定,並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甲第30至31頁),核無未合,而非有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判決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林美如前未因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有被告林美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大多非用於個人享樂之用,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年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林美如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斟酌本案被告林美如雖經宣告緩刑,惟其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林美如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詳見原判決甲第32頁)。經核本件被告林美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林美如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未合,是原判決甲對於被告林美如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既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而難認有何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原判決甲對被告林美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對被告林美如諭知緩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節,要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指以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執行,則被告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應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尚非足取。
⑶就系爭公訴意旨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桁架在被告林
美如向○○公司購入時,即屬被告林美如所有之財產,被告林美如將其所有的桁架以高於向○○公司之進價成本轉賣賣給○○市政府○○局,係屬合理之商業行為,況即使以上開桁架進價加計被告林美如所稱之帆布費用,舞台布置之價格亦與報支之5萬元相差不遠,而難逕認被告陳雍杰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論述詳如前述,原審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陳雍杰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甲第38至41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流程等節,惟系爭公訴意旨㈢並未敘及被告陳雍杰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未指明此部分所據相關事證及具體情節,自難認得逕以採認,況縱有據,亦無足憑以即論斷被告陳雍杰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等罪之犯意或行為,而據此即為被告陳雍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據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得以採取,亦
無足逕執為被告陳雍杰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雍杰上訴意旨固指稱:㈠被告陳雍杰於本件行為時任職○市府○○科科長,該局於106年2
月1日通過「○○○」106年○○市政府○○○○營運計畫(下稱「○○○」計畫)及「○○○○,○○○○」計畫(下稱「○○○○」計畫)。而觀以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陳雍杰利用執行○○○、○○○○活動時,以不實單據(發票、估價單)核銷請領公款,以便利其辦理該等活動,其歷次行為均係被告陳雍杰基於利用上開機會、方法之同一整體犯意,完成其預想之計畫。從而,被告陳雍杰既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相同之核銷手段請款,而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前案、後案原審強行割裂各行為為單獨一罪,非無斟酌之餘地。況縱認前案與後案非屬同一案件,則後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間,除原判決乙已認定附表二編號4之1與4之2,及編號8之1與8之2應各論一罪外,就附表二編號2(1)、2(2)及編號3,該二項犯罪事實不僅提出經費申請之時間緊接、前後僅差二天,匯款日期亦僅相距4日,亦應論為接續犯,而原判決乙未就附表二編號2(1)、2(2)及編號3依據相同標準論以接續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美如於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至23時15分,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因前案接受訊問,主動供出被告陳雍杰所涉後案情節;而被告陳雍杰於同日23時16分至翌日0時11分接受訊問時,亦主動申告本件犯罪事實,觀諸二人之供述乃出自隔離訊問,被告陳雍杰並不知被告林美如所述為何,二人之自首之所以有前後相差一分鐘之差別,係因檢察官決定先行訊問被告林美如之緣故,並非被告陳雍杰所能決定,況被告林美如於該次偵訊中向檢察官申告被告陳雍杰犯行時,僅以口頭空泛為之,衡情僅能致使檢調產生主觀上之懷疑,尚非具有合理根據之嫌疑,此時被告陳雍杰主動向檢察官陳報自己之犯行,並非在檢調已發覺其犯行之後始提出自首。再者,在被告林美如上開口頭檢舉後,被告陳雍杰亦有在後續之本案偵查中主動提出本案不實核銷的收據、現場活動照片、統一發票、匯款單等足為本件補強證據之相關證物,可見由被告陳雍杰在檢調處於單純懷疑階段,自行提出對自己不利、得為本件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而使本件之完整輪廓得以全部查明,仍應肯認其具備自首之要件,亦即在檢調尚未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應依自首規定為其減免責任,則原判決乙認被告陳雍杰不構成自首,難謂與立法意旨無違等節。惟以:
⑴被告陳雍杰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雍杰係以一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相同之核銷手段請款,而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前案、後案原審強行割裂各行為為單獨一罪,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然查:
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為集合犯、接續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②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市府○○科於000年0月間,辦理「0000○○○○
節」活動 ,於106年5月27日,由○○○戲劇團,在○○市政府○○局音樂廳進行《○○○》表演,於106年6月6日請領費用,被告陳雍杰於106年6月12日詐得款項;另於000年0月間,辦理「0000○○○○節」,邀請「○○○○○」106年7月1日,在該局音樂廳售票演出○○○○○表演,作為該○○節開幕首演節目,於106年6月1日請領費用,被告陳雍杰於106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詐得款項。而前揭事實二是針對○○○之《○○○》,事實三是○○○○○表演,係屬不同○○節之節目,且分別以簽呈核准辦理,被告陳雍杰再利用辦理活動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自難認被告陳雍杰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有接續之情形。
③後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活動,係分別以簽呈核准
辦理,被告陳雍杰再利用辦理活動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是其主觀上當無預先即具備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數日或數月,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其每一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動作,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④又前案與後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內容明顯不同,且在前案
之前後活動,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活動,請領費用後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23日同意核銷,並於106年5月19日、同年6月27日詐得款項,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日,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前案與後案雖係執行相同之計畫案,而侵害同一法益,然核非屬接續犯。
⑤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判決乙認定附表二編號4之1與4之2,及編
號8之1與8之2應各論一罪,則附表二編號2(1)、2(2)及編號3,該二項犯罪事實不僅提出經費申請之時間緊接、前後僅差二天,匯款日期亦僅相距4日,亦應論為接續犯等語,然觀諸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1與4之2,及編號8之1與8之2部分,可見此部分提出經費申請,同意核銷後匯款的時間有部分重疊,即有行為密接至無法切割之情,尚得各論以一罪,而附表二編號2(1)、2(2)及編號3所示部分,據前所述,難認有何行為密接至無法切割之情,則要無足認得比附援引,亦論以接續犯,而原判決乙論罪部分,自無上訴意所指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
⑥從而,原判決甲、原判決乙關於罪數之認定,尚無違誤,被告陳雍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⑵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林美如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附表二所示犯行,並供出共犯被告陳雍杰,且觀諸檢察官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林美如於該次偵訊,經檢察官訊問相關前案事實後,於檢察官訊問其有沒有其他陳述時,即陳述:我要檢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市○○管弦樂團,我以為○○市○○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有兩個○○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企業社,薪水是陳雍杰從○○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局的錢,我們有拿的錢都是有幫○○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甚詳(見原審20號卷二第337至342頁),則見被告林美如係於被告陳雍杰因涉犯前案經移送偵辦後,於前案偵查中,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承其與被告陳雍杰另涉與前案相關犯罪之附表二所示犯行,衡以被告林美如上開自白,應已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陳雍杰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雍杰係在被告林美如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後,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自白,尚屬就已發覺之犯罪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乙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乙第12至13頁),難何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陳雍杰所指原判決乙認被告陳雍杰不構成自首,與立法意旨有違一節,自非足取。
⑶稽此,被告陳雍杰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難
遽憑為有利被告陳雍杰之認定,則被告陳雍杰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被告陳雍杰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包含原判決甲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暨原判決乙附表四所示之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前揭被告陳雍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1罪,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陳雍杰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雍杰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陳雍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被告陳雍杰於原判決甲、原判決乙所受宣告之徒刑(包含原判決甲主文第1項所示宣告刑,暨原判決乙附表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雍杰係經本院就其於原判決甲、原判決乙所犯之1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稽此,被告陳雍杰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從准許。
丙、無罪部分(被告黃正憲被訴關於事實三部分,及被告陳美惠被訴關於事實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美惠為事實二所示及被告陳雍杰、黃正憲、林美如就事實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正憲為事實三所示及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事實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等罪嫌等語(以下合稱系爭無罪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美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事實二部分所憑各項證據;被告黃正憲涉有上開罪嫌,則係以認定事實三所憑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認有為事實二所示,經由被告陳雍杰指示簽擬簽呈並辦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而被告陳美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美惠係依科長陳雍杰指示,協助撰寫公文,○○○節目係晚上表演,當日被告陳美惠未被排值班,不知表演當日未有網路直播,況科長陳雍杰只指示被陳美惠協助寫「○○○」之網路直播簽呈及之後辦理核銷,未將「○○○」網路直播之執行工作交給被告陳美惠辦理,被告陳美惠對於○○○演出當日未進行網路直播確實不知情,而被告陳美惠係依科長陳雍杰指示辦理核銷業務,被告陳美惠並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等語。另被告黃正憲雖坦認其有擔任○○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林美如一同經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而被告黃正憲及其辯護人則執以被告黃正憲和林美如共同營運○○企業社,被告黃正憲負責工務的部份,其他公司財務及決策由被告林美如統籌負責,而被告陳雍杰請被告林美如提供的估價單或收據,被告黃正憲並不知情,直至警詢時,被告黃正憲才知悉,因被告黃正憲僅負責依被告林美如之指示去執行工務上工作,至於○○企業社的帳戶有多少錢,被告黃正憲不清楚也都沒過問細節等詞置辯。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美惠、黃正憲被訴系爭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美惠部分:㈠前揭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美惠經由被告陳雍杰指示於106年5月23日(簽章日期
:106年5月26日)辦理網路現場直播之不實簽呈,並檢據○○資訊社、○○○○工作室及○○○公司估價單,經簽核核准,並於106年6月6日,檢具○○資訊社之統一發票及鄭啟林自行錄製光碟,製作○○○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市府○○科佐理員江世芳擔任驗收人,向○○市政府○○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等情,業已論述如前,而被告陳美惠自99年4月1日起,擔任○市府○○科約僱人員,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情,亦有○○市政府○○局109年9月11日○市文政字第1090062634號函暨職務說明書及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名册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39至243頁)。
㈢再觀諸上開職務說明書及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名册,被告陳
雍杰之職稱為○○○○科科長,其工作項目包含綜理表演音樂、戲劇、舞蹈等社教活動及○○○○團體之立案、輔導等○○○○科業務、擬定及督導年度工作計畫之執行、出席或主持業務相關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陳美惠之職稱則係約僱人員,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年度○○○○活動審查及執行、策辦○○市跨年晚會活動、協辦○○市○○節及○○○○○○活動、....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可知被告陳美惠須受被告陳雍杰之指揮監督而辦理相關業務,是要難徒憑被告陳美惠協助簽擬現場直播之簽呈,即逕認被告陳美惠與被告陳雍杰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㈣再者,本件《○○○》業務本係證人江世芳負責承辦,而因○市府○
○科人手不足,故相關活動不一定由承辦人親自到場,有○○市政府○○局在場即可,且○○市政府○○局亦未有對於網路直播該如何實際執行的內部規定或實施辦法等情,業據證人江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政府0000○○○○節相關活動是我承辦,發包出去後由我及被告陳雍杰跟廠商作後續聯繫,《○○○》是該○○節的表演節目之一,但網路現場直播的簽呈我是在調查局出示給我時才看到,但是我有驗收,在○○局內如果是小額採購是由簽呈的人擔任承辦人,本件的話是被告陳美惠,驗收時我有看到光碟及收據,我在○○○○科時,被告陳雍杰很常採取請我們上簽呈擔任承辦人及驗收時核銷的驗收人,但中間的聯絡廠商及執行,都是由被告陳雍杰自己進行,雖然承辦人需要對於業務了解,但被告陳雍杰主導性很強,而且他是科長,會拿著廠商的單據跟我們說他已經做了那些執行,由我們核銷,我們就照長官交辦的去做,只是因為被告陳雍杰沒辦法直接去做公文流程而讓我們做前、後端,但一般的情況承辦人有義務要了解實際執行的情況,但如果像○○節一整個的演出很多,我們不可能每一場都是到場,有時候會是其他○○局的人去看,去看的人會在事後例如會有照片、光碟等一些佐證資料,○○局也沒有針對有無實際執行的內部規定及實施辦法,也沒有規定網路直播驗收需要甚麼資料的規定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7至62頁),並核與被告陳雍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我是主管,所以我要求同仁辦理,而且由於我們科業務量很大,人很少,所以我雖然是當科長,很大一部分會跳下去當承辦人,包含跟廠商聯絡,基本上科長都要參與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29頁),尚無未合,前揭各節堪以認定,是可知在○市府○○科執行之相關業務,科長確實會協助業務之辦理,如有科內人員到場及事後提供光碟或照片供驗收,業務承辦人不一定需要到場之慣習。況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3款辦理小額採購工程、財務採購(勞務採購準用)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亦係基於小額採購之便捷性,而有選擇性的驗收方式,益徵本件由被告陳雍杰代替承辦人到場確認執行相關業務,並提供被告陳美惠光碟以辦理報支之方式,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㈤又《○○○》表演當日,被告陳美惠並無上班或有其他差勤一節,
此有○○市政府○○局109年8月7日○市文人字第1090052369號函暨被告陳美惠106年5月27日每日出勤日報表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一第169至173頁),則以被告陳美惠當日既無前往《○○○》表演現場,自難得以知悉現場並無進行網路直播,亦無從知悉被告陳雍杰所交付給其之節目錄影光碟並非現場網路直播之光碟。況據前述,《○○○》業務,本非被告陳美惠承辦,而被告陳美惠臨時依照直屬長官即被告陳雍杰之指示簽立簽呈且被告陳雍杰歷來會協助相關業務,是被告陳美惠對於網路直播實際業務執行狀況,並不知情,實難認與常理有違,稽此,尚無足依據前揭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即認被告陳美惠與被告陳雍杰等人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二、關於被告黃正憲部分:㈠公訴意旨固指以關於事實三,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被告黃正憲亦為共同正犯,惟系爭公訴意旨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美如所提供之桁架及帆布,均符合本件○○市政府○○局所核准的○○○○○表演記者會舞台布置項目,且所花費費用亦無超出一般商業交易之合理範圍,並由被告林美如開立與其配合之○○公司發票報銷費用,被告陳雍杰持之報銷相關費用,尚難認有詐欺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論述認定如前,是亦難認定被告黃正憲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所據無非係認被告黃正憲與被告
林美如係配偶關係,且共同經營○○○商店、○○文創設計及○○企業社,且被告陳雍杰係指示被告黃正憲及林美如有開立上開三家不實估價單,交由被告陳雍杰向○○市政府○○局請款自應知悉,且所獲得款項亦係進入被告林美如及黃正憲所共同經營之○○○商店、○○文創設計及○○企業社帳戶內等情,惟以:⑴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有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而被告黃正憲
及林美如係共同經營○○○商店、○○文創設計及○○企業社,帳戶資料均由被告林美如保管等節,詳如前述,然就被告陳雍杰有無指示被告黃正憲開立相關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一情,除據被告黃正憲否認外,而被告林美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都是陳雍杰告知我請我開立估價單等,黃正憲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195至196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90至91頁),且被告陳雍杰亦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稱:此部分均是跟被告林美如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22頁、第37至38頁、第56頁;原審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65頁),從而,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被告黃正憲具有關聯性,已難遽以採認。
⑵關於事實三之上揭文宣費用、活動攝錄影及舞台音響租借均
無實際進行,而係由被告林美如開立相關估價單或收據,交由被告陳雍杰報支,若未有接觸本件相關估價單或收據之人,衡情亦難知悉上情,況卷內並無被告黃正憲得以明確知悉或可能知悉上開具體項目之證據。且參以上開○○企業社收付款明細,被告陳雍杰於事實三之活動前,已有多次請○○企業社進行相關勞務,其內容亦多包含文宣費用,時間並長達半年等,可見○○企業社與被告陳雍杰來往密切,則事實三所示支出項目,並非首見,而難以逕認被告黃正憲明確知悉或可預見事實三之部分,並未實際施作,而係要補貼○○企業社先前施作的勞務費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美惠、黃正憲涉犯系爭無罪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美惠、黃正憲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無罪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美惠、黃正憲被訴系爭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甲關於被告黃正憲、陳美惠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美惠及黃正憲有何上開犯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陳美惠及黃正憲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陳美惠、黃正憲被訴系爭無罪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美惠任職○○市政府○○局之時間早於被告陳雍杰,而被
告陳雍杰之行事風格迥異於以往,被告陳美惠於本件亦提醒過被告陳雍杰可能有著作權問題,是被告陳美惠對於本件已有警覺,被告陳美惠以不作為之方式配合被告陳雍杰,尚難認被告陳美惠完全不知情。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原審就桁架部分亦認「本件○○○○○表演記者會概算表經簽核後
,被告陳雍杰始向被告林美如購買上開桁架及委託製作帆布用於○○○○○之表演記者會」,則製作帆布部分執行者必為被告黃正憲,原審認被告黃正憲對於此部分毫無預見,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綜據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重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又前揭公訴意旨所據情節及證據方法,尚無足資以論斷被告
陳美惠、黃正憲涉有系爭無罪部分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陳美惠、黃正憲有系爭無罪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陳美惠、黃正憲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陳美惠對於本件已有警覺,被告陳美
惠以不作為之方式配合被告陳雍杰,尚難認被告陳美惠完全不知情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陳美惠有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陳美惠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陳美惠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與被告陳雍杰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即逕論斷被告陳美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㈣上訴意旨復指稱:本件○○○○○之表演記者會製作帆布部分執行
者必為被告黃正憲,原審認被告黃正憲對於此部分毫無預見,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節。而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黃正憲明確知悉或可預見事實三之部分,並未實際施作,而係要補貼○○企業社先前施作的勞務費用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亦難徒憑上訴意旨所據被告黃正憲為製作帆布部分執行者一節,即逕論斷被告黃正憲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甲關於被告黃正憲、陳美惠無罪部分(即系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甲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附表二所示犯行 所處之刑 1 編號1、6、7、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2 編號2、3、4、5、8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
編號 廠商名稱 登記負責人 資本總額 登記地址 設立日期 1 ○○企業社 周黃吉祥 (林美如妹婿) 80萬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樓 99年3月22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29-330頁) 2 ○○設計有限公司 李淑秋 (林美如同學) 100萬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樓 106年8月9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05-306頁) 3 ○○文創設計 李淑秋 (林美如同學) 3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 104年11月24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25-326頁) 4 ○○○○設計 蔡蕙如 (林美如朋友) 3千元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0樓00 105年11月3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17-318頁) 5 ○○商行 林世圻 (原名林俊宏,係林美如弟弟 ,於107年1月變更負責人為林美如堂弟林孝益) 3千元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1樓 104年1月14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19-320頁) 6 ○○○商店 林進銘(原名林忠盛,係林美如堂弟,林孝益弟弟) 3千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 103年4月7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21-322頁) 7 ○○○○設計社 林欣霈 (林美如妹妹) 110萬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 99年10月15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23-324頁) 8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林孝益 (林美如堂弟) 100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 94年5月2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07-308頁) 9 ○○企業行 吳佩諭 (實際負 責人係其 母林子郁 ) 20萬元 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之0 103年9月10日 (原審20號卷二第327-328頁)附表二:
編 號 簽呈核准日期 經費概算項目 估價單據日期 憑證日期 同意核銷日期 匯款日期 憑證名稱 銀行帳號 簽呈主旨 金額 廠商 廠商 請購人 帳戶名稱 承辦人 貨品 摘要 驗收人 金額 金額 匯款金額 1 105年11月3日 ①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合稱:學習單) 105年11月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年○○校園推廣-○○○○○○學習課程」 ○○○○設計 ○○○○設計 陳美惠 ○○○○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267頁 ) 4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69-270頁) 學習單印製-A4雙面 學習單印製 鄭啟林 (240號調查卷二第274-275頁 ) 4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21頁) 4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74-275頁) 4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77-279頁、240號調查卷三第195頁) 2⑴ 106年3月2日 ②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主視覺設計 無日期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7日 「2017○○市政府○○局音樂廳○○○○○○學習計畫-○○劇團○○○○」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商行 ○○商行 江世芳 ○○商行林俊宏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二第281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83-284頁)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 陳美惠 (起訴書誤載為許智凱) (240號調查卷二第287-289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25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87-289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97-299頁 、240號調查卷三第203頁) 2⑵ ③ 燈光音響 106年3月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7日 統一發票(NK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企業社 ○○企業社 江世芳 ○○企業社周黃吉祥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83-284頁) 燈光音響、舞台租用 燈光音響、舞台租用 陳美惠 (起訴書誤載為許智凱) (240號調查卷二第293-295頁 )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23頁)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93-295頁 )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97-299頁、市調卷三第223頁) 3 106年3月6日 ④ 無 106年3月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23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年○○市政府○○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小手冊」 ○○○○設計 ○○○○設計 陳美惠 ○○○○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01頁 ) 小手冊 小手冊 許智凱 (240號調查卷二第309-311頁 )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27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09-311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13-315頁、240號調查卷三第195頁) 4 之 1 106年3月9日 ⑤ 樂器租借(含樂器搬運等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統一發票(PA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第○屆○○市○○管弦樂團招募計畫-○○○•○○○管樂大師工作坊」 9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19-332頁 ) ○○公司 ○○公司 江世芳 ○○公司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二第317頁 ) 樂器租借、定音鼓等、樂器搬運 樂器租借、搬運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35-339頁) 9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29頁) 9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35-339頁 ) 9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275、341-343頁 ) 4 之 2 ⑴ 106年4月12日 ⑥ 文宣品(含宣傳記者會相關文宣與429音樂會海報、DM、節目冊設計及印製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10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市○○管弦樂團成軍記者會暨開幕音樂會」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47-356頁 ) ○○○商店 ○○○商店 江世芳 ○○○商店林忠盛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二第345頁) 海報、節目冊、DM設計費及海報、DM、節目冊印製 海報、節目冊、DM設計費及海報、DM、節目冊印製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59-361頁 )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31頁)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59-361頁)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95-397頁、240號調查卷三第211頁) 4 之 2⑵ ⑦ 錄影音 無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47-356頁 ) ○○○○設計 ○○○○設計 江世芳 ○○○○設計蔡蕙如 錄影音費用 錄影音費用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65-367 頁)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33頁)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65-367頁)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89-393頁、240號調查卷三第196頁) 4 之 2⑶ ⑧ 租借樂器(含租借樂器、搬運等費用) 106年4月1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7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47-356頁 ) ○○○○設計社 ○○○○設計社 江世芳 ○○○○設計社林欣霈 樂器租借服務費用等 樂器租借服務費用等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71-375頁 ) 7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35頁) 7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71-375頁) 7萬6 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89-393頁、240號調查卷三第282頁) 4 之 2⑷ ⑨ 租譜公開演出費(含租譜、公開演出版權等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47-356頁 ) ○○文創設計 ○○文創設計 江世芳 ○○文創設計李淑秋 租譜費、樂曲租譜、演出版權費、樂譜影印費等 租譜費、樂曲租譜、演出版權費、樂譜影印費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79-381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37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79-381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89-393頁、240號調查卷三第302頁) 4 之 2⑸ ⑩ 燈光音響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47-356頁 ) ○○企業社 ○○企業社 江世芳 ○○企業社周黃吉祥 舞台燈光佈置設計 舞台燈光佈置設計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85-387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39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85-387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389-393頁、240號調查卷三第227-228頁) 5 106年5月5日 ⑪ 無 106年4月 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000年○○市政府○○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便利貼」 ○○企業行 ○○企業行 陳美惠 ○○企業行吳佩諭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二第399頁 ) 便利貼( 含包裝) 便利貼(含包裝) 許智凱 (240號調查卷二第405-407頁 )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41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405-407頁) 9萬8 千元(扣除匯款費30元,9萬7970元) (240號調查卷二第409-411頁、240號調查卷三第311 )) 6 106年6月16日 ⑫ 無 無日期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7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0○○市政府○○局音樂廳○○○○○○學習計畫-○○○○○系演出」 ○○商行 ○○商行 江世芳 ○○商行林俊宏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三第5頁) 學習單設計及印製 學習單設計及印製 許智凱 (240號調查卷三第11-13頁 )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55頁)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1-13頁) 5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5-17、204頁) 7 106年6月23日 ⑬ 無 106年6月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4 日 106年7月11日 「000下半年0場藝術講座-教材及文宣費」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三第1頁) ○○○商店 ○○○商店 江世芳 ○○○商店林忠盛 活動教材設計及印刷 活動教材設計及印刷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三第29頁) 2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57頁) 2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9頁) 2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37-39、212頁) ⑭ 106年6月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4 日 106年7月11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文創設計 ○○文創設計 江世芳 ○○文創設計李淑秋 活動海報設計及印刷 活動海報設計及印刷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三第33頁) 3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59頁) 3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33頁) 3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37-39、303頁) 8 之 1 ⑴ 106年6月27日 ⑮ 海報、DM 106年6月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8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0年○○○○劇場連線-○○○○節」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43-54頁) ○○○○設計 ○○○○設計 江世芳 ○○○○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三第41-42頁) 海報及DM製作 海報DM製作 陳雍杰 (240號調查卷三第61-63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61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61-63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77-81、196頁) 8 之 1⑵ ⑯ 宣傳酷卡 106年6月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7日) 106年8月9日 統一發票票(PR00000000) 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萬2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43-54頁) ○○企業行 ○○企業行 江世芳 ○○企業行吳佩諭 宣傳酷卡 宣傳酷卡 陳雍杰 (240號調查卷三第73-75頁) 9萬1,800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63頁) 9萬1,800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73-75頁) 9萬1800元(扣除匯款費30元,9萬1770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83-85、313頁) 8 之 1⑶ ⑰ 手冊 106年6月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4日 (僅會計室主任林源吉於蓋章處有蓋印日期) 106年7月18日 統一發票 (PR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43-54頁) ○○○○設計社 ○○○○設計社 江世芳 ○○○○設計社林欣霈 節目手冊 節目手冊 陳雍杰 (240號調查卷三第67-69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65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67-69頁)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77-81、283頁) 8 之 2 ⑴ 106年7月6日 ⑱ 活動手冊 106年7月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8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0○○市○○管弦樂團(00O)夏令營」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7-112頁 ) ○○○商店 ○○○商店 江世芳 ○○○商店林忠盛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三第105-106頁) 活動手冊(含設計印刷) 活動手冊(含設計印刷) 陳雍杰 (240號調查卷三第115-117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67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15-117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89-91、212頁) 8 之 2 ⑵ ⑲ 攝錄影(含夏令營期間全程拍照成果紀錄,成果音樂會錄影) 106年7月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8月2日 統一發票(PR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7-112頁 ) ○○○○設計杜 ○○○○設計杜 陳美惠 ○○○○設計社林欣霈 活動攝錄影費 活動攝影費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三第121-123頁 )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69頁)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21-123頁 ) 8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97-99、284頁) 8 之 2⑶ ⑳ 樂器租借(含運送) 106年7月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27日 統一發票(PR0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7-112頁 ) ○○公司 ○○公司 江世芳 ○○公司 樂器租借(含運送) 樂器租借(含運送) 陳雍杰 (240號調查卷三第127-129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71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27-129頁)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93-95、275頁) 8 之 2⑷ ㉑ 校園推廣(補助○○市○○○○自行辦理夏令營「公開大師班10場」、「大師講 座8場」 ) 無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28萬元、 20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7-112頁 ) 統一發票(QG00000000) 陳貞潔 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企業行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31頁) ○○企業行吳佩諭 設備租借費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31頁 ) 9萬元(扣除匯款費30元,8 萬9970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316頁) ㉒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陳貞潔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設計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35頁) ○○○○設計蔡蕙如 影印費 1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35頁) 1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197頁) ㉓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統一發票 (QG00000000) 陳貞潔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設計社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37頁) ○○○○設計社林欣霈 攝錄影 9萬5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37頁 ) 9萬5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285頁) ㉔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陳貞潔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商行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39頁) ○○商行林俊宏 團服設計製作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39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205頁) ㉕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陳貞潔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商店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43頁) ○○○商店林忠盛 徽章設計製作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43頁 ) 9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213頁) ㉖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統一發票(QG00000000) 陳貞潔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設計有限公司 陳信劭 (240號調查卷三第147頁) ○○設計有限公司 活動規劃 9萬7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47頁 ) 9萬7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01-103、264頁) 9 106年9月20日 ㉗ 場地布置費(含場地布置及相關文宣設計製作) 106年5月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27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年度○○○○○○○○演出計畫」-第0屆全國○樂特優學校觀摩音樂 3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71-176頁 ) ○○○商店 ○○○商店 陳美惠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陳美惠 (240號調查卷三第169頁 ) A1活動海報、A4活動節目單、感謝狀+框、活動布條 A1活動海報、A4活動節目單、感謝狀+框、活動布條 江世芳 (240號調查卷三第177頁) ○○○商店林忠盛 3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一第75頁) 3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77頁 ) 3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187、214頁) 共計204萬3,800元(不含編號⑪、⑯、㉑匯款費90元,共計204萬3,710元)附表三:
編 號 匯出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匯款對象、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用途 1 ○○企業社周黃吉祥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㈠ ○○○○○○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誌楷,原名顏廷憲)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二第309-310頁) ① 106年3月27日 9萬8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9萬8,0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3頁、240號調查卷四第14頁) 與編號㉚,係陳雍杰補償顏誌楷協助辦理「0000○○○○祭」記者會支出之用(陳雍杰允諾顏誌楷給付20萬元經費) 三㈡ ○○○藝術文化企業杜(負責人蔡明璟)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三第59頁) ② 106年4月14日 3萬5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5頁、240號調查卷四第33頁) 支付106年2、3月,陳雍杰私下委託蔡明璟採購700本記事本費用(於000年0月間,陳雍杰將700本記事本,作為辦理「000年○○市政府○○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小手冊」採購之用〈實際應採購2,800本〉) 三㈢ ○○市○○管弦樂團陳雍杰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③ 106年5月9日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8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6頁) 陳雍杰未經局長核可,於106年2月15日,為運作需要,私自開立帳戶,作為收受該團舉辦夏令營團費及政府、民間等機構補助、捐獻金錢之用 編號③至⑦、㉟之6筆金額共計65萬元,支付「0000○○○○節」之演出費等,及「0000○○市○○○○樂團夏令營」講師費、便當費、稅金 (原審20號卷二第41-71、187-189、281-283頁、原審20號卷三第49-57頁) ④ 106年5月10日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8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6頁) ⑤ 106年6月14日 15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0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6頁) ⑥ 106年6月16日 10萬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1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7、53頁) ⑦ 106年7月19日 10萬6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7頁) 三㈣ ○○樂器服務(負責人蔡美麗)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三第71頁) ⑧ 106年5月18日 2,500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5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8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81頁) 支付○○樂器服務實際負責人凃宏明於106年4月,將陳雍杰向○○企業社租用之電鋼琴1台,搬運至○○市政府○○局音樂廳之費用 三㈤ ○○企業社(負責人盧望洋)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⑨ 106年5月18日 1,500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8頁、240號調查卷四第173頁) 支付陳雍杰於106年4月,向○○企業社租用電鋼琴1台之費用 三㈥ ○○○○企業社(負責人吳銘章)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三第65頁) ⑩ 106年7月14日 4萬8,886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4萬8,901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3頁、240號調查卷四第135頁) 支付該企業社協助「0000年○○○節」(106年4月29日至6月25日)承包廠商,執行製作雙面旗幟、背景帆布及架設舞臺桁架(TRUSS)之費用 三㈦ ○○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國榕)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二第311-312頁) ⑪ 106年7月19日 6萬3,208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161頁) 支付陳雍杰於106年5月,私下向該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2台及印表機1台之費用(均放置於該局○○○○科) 三㈧ ○○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薇庭)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二第313-314頁) ⑫ 106年7月19日 6萬3,870元(含匯款費30元,實際支出63,900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81、83頁) 支付該公司承作「0000年○○○○節」開幕音樂會宣傳海報300張、DM5,000張及節目冊400本之費用 三㈨ ○○室内樂團(負責人林肇華)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240號調查卷四第427頁) ⑬ 106年9月13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9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01頁) 支付該樂團「0000○○○○節」,於106年6月25日,進行「○○○○」音樂會表演之部分費用 三㈩ ○○企業社(負責人羅美玲) 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三第69頁) ⑭ 106年9月19日 2萬6千元(扣除匯款費15元,實際入帳2萬5,98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9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44頁) 支付陳美惠於106年4月21日至27日,僱用該企業社之2部宣傳車,為「0000○○○○節」進行宣傳之費用 三 葉哲睿(職業小提琴家) 兆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⑮ 106年8月2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6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60頁) 支付葉哲睿等5位弦樂老師,擔任「0000○○市○○管弦樂團夏令營」指導老師之鐘點費。惟葉哲睿對於陳雍杰由○○企業社帳戶支付鐘點費有疑慮,於同日11時44分,將10萬元轉匯至陳雍杰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請其自行支付鐘點費給指導老師 (240號調查卷三第361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65-271頁) 三 宋芳怡(時任○○市政府○○局○○○○節駐點人員,現為○○重奏團行政人員) 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⑯ 106年4月6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2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73頁) 支付宋芳怡協助陳雍杰執行○○○○科相關業務之津貼(共計1萬5千元) ⑰ 106年5月3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27頁、240號調查卷四第73頁) ⑱ 106年6月5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29頁、240號調查卷四第74頁) ⑲ 106年7月6日 3千元(含匯款 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32-23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75頁) ⑳ 106年8月4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36頁、240號調查卷四第75頁) 三 謝俊宏(陳雍杰私人助理) 臺南○○郵局00000000000000 ㉑ 106年4月6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4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3頁) 支付謝俊宏協助陳雍杰執行○○○○科相關業務之薪資(共計23萬元) ㉒ 106年5月3日 林美如誤匯款3萬5千元至宋芳怡上開郵局帳戶(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3萬15元),由宋芳怡轉帳3萬元至謝俊宏帳戶,並提領6千元後,將其中5千元轉交謝俊宏 (240號調查卷三第226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4、73頁) ㉓ 106年6月5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29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4頁) ㉔ 106年7月6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2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4頁) ㉕ 106年8月4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萬15元 ) (240號調查卷三第236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4頁) ㉖ 106年9月11日 2萬5千元、5千元(含匯款費30元,實際支出3萬30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39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5頁) 2 ○○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㉗ 106年10月5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3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62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5頁) ㉘ 106年11月7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3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65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6頁) 三 巫佳郎(○○○○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重奏團團員) 彰化○○郵局00000000000000 ) (原審20號卷三第75頁) ㉙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72頁、240號調查卷四第62頁) 補助巫佳郎擔任○○○○管樂團指揮之報酬 三㈠ ○○○○○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原審20號卷二第309-310頁) ㉚ 106年8月1日 9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9萬15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54-255頁、240號調查卷四第21頁) 同上編號①(起訴書誤載為自○○企業社上開帳戶匯入) 3 臨櫃匯款 三 鄭家麟(○○重奏團團長) 屏東○○郵局00000000000000 ㉛ 106年11月8日 48萬元 (240號調查卷四第68、71頁) 支付鄭家麟執行協助辦理「公開大師班10場及大師講座8場」各項費用 ㉜ 106年5月19日 3萬3千元 (240號調查卷四第67、69頁) 支付鄭家麟辦理「○○樂講堂」各項費用(共計6萬2,010元) 三 ○○重奏團(負責人鄭鈞元)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㉝ 106年5月19日 2萬9,010元 (240號調查卷四第100、121頁) 三 黃彥霖(○○重奏團影音錄製協力廠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分行000000000000 ㉞ 106年5月19日 3萬3千元 (240號調查卷四第85、87頁) 支付黃彥霖於106年4月29日晚間,受鄭家麟委託,赴○○市政府○○局音樂廳執行「○○市○○管弦樂團開幕音樂會」攝錄影工作業務費用 4 ○○○○設計林欣霈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㈢ ○○市○○管弦樂團陳雍杰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㉟ 106年5月23日 9萬8千元 (240號調查卷三第283頁、240號調查卷四第46頁) 同上編號③至⑦ 匯款金額共計219萬8,959元(含匯款費共計219萬9,319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4.證人蔡蕙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87-94頁、第101-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5年11月3日「00年○○校園推廣-○○○○○ ○學習課程」之簽呈、計畫書、學習單、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240號調查卷一第21頁、240號調查卷二第267-279頁) 2.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19日○○營字第11000023341號函檢附「○○○○設計蔡蕙如」、「○○商行林俊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191-206頁) 2 附表二編號2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黃正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329-372頁、第375-377頁) 4.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5.證人林世圻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67-73頁、第81-83頁) 6.證人李淑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07-113頁、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3月2日「0000○○市政府○○局音樂廳○○○○○○學習計畫-○○劇團○○○○」之簽呈、計畫書、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25頁、240號調查卷二第281-299頁) 3 附表二編號3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4.證人蔡蕙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87-94頁、第101-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3月6日「000年○○市政府○○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小手冊」之、簽呈、問卷調查表、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27頁、240號調查卷二第301-315頁) 2.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19日○○營字第11000023341號函檢附「○○○○設計蔡蕙如」、「○○商行林俊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191-206頁) 4 附表二編號4之1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4.證人林孝益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3-31頁、第39-4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3月9日「0000第一屆○○市○○管弦樂團招募計畫-○○○•○○○管樂大師工作坊)」之簽呈、計畫書、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29頁、240號調查卷二第275頁、第317-343頁) 2.臺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0日○○營密字第10900010821號函檢附「○○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3-275頁) 5 附表二編號4之2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黃正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329-372頁、第375-377頁) 4.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5.證人蔡蕙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87-94頁、第101-103頁) 6.證人林進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45-52頁、第59-63頁) 7.證人李淑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07-113頁、第119-121頁) 8.證人林欣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25-131頁)、第139-14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3月9日「0000第一屆○○市○○管弦樂團招募計畫-○○○•○○○管樂大師工作坊)」之簽呈、計畫書、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29頁、240號調查卷二第275頁、第317-343頁) 2.106年4月12日「○○市○○管弦樂團成軍記者會暨開幕音樂會」之簽呈、計畫書、估價單、估價明細單、報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29-39頁、240號調查卷二第345-397頁) 3.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19日○○營字第11000023341號函檢附「○○○○設計蔡蕙如」、「○○商行林俊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191-206頁) 4.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檢附「○○○商店林忠盛」、「○○企業社周黃吉祥」、「○○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40號調查卷三第207-272頁) 5.臺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8日○○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檢附「○○○○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7-288頁) 6.臺銀○○分行109年3月18日○○營密字第10900008801號函檢附「○○文創設計李淑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40號調查卷三第297-301頁) 7.106年4月29日「0000○○○○節《「樂」》起開幕音樂會」演出曲目及介紹(原審20號卷二第17-27頁) 6 附表二編號5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4.證人吳佩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45-150頁、第167-169頁) 5.證人林子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55-161頁、第167-1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5月5日「106年○○市政府○○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便利貼採購」之簽呈、問卷調查表、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41頁、240號調查卷二第399-411頁) 2.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513107號函檢附「○○企業行吳佩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305-318頁) 7 附表二編號6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4.證人林世圻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67-73頁、第81-8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6月16日「0000○○市政府○○局音樂廳○○○○○○學習計畫-○○○○○演出」之簽呈、○○○○○○○○函、學習單、估價單、財物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55頁、240號調查卷三第5-17頁) 8 附表二編號7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4.證人林進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45-52頁、第59-63頁) 5.證人李淑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07-113頁、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6月23日「000下半年0場藝術講座-教材及文宣費」之簽呈、報名表、估價單、財物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經費類)、整批匯款資料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57-59頁、240號調查卷三第19-39頁) 2.被告陳雍杰提出之0000○○○○節【○○○】報名表、0000○○○○節【○○○】宣傳海報、○○○○印刷客戶請款明細表(240號調查卷一第251-255頁、原審20號卷一第287-291頁) 3.被告林美如提出之附件E明細、○○○○印刷客戶請款明細表)(240號調查卷一第165頁、原審20號卷一第291頁) 4.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檢附「○○○商店林忠盛」、「○○企業社周黃吉祥」、「○○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40號調查卷三第207-272頁) 5.臺銀○○分行109年3月18日○○營密字第10900008801號函檢附「○○文創設計李淑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40號調查卷三第297-304頁) 9 附表二編號8之1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4.證人蔡蕙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87-94頁、第101-103頁) 5.證人林欣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25-131頁)、第139-141頁) 6.證人吳佩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45-150頁、第167-169頁) 7.證人林子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55-161頁、第167-1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6月27日「0000○○○○劇場連線-○○○○節」之簽呈、計畫書、估價單、估價明細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61-65頁、240號調查卷三第41-85頁) 2.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19日○○營字第11000023341號函檢附「○○○○設計蔡蕙如」、「○○商行林俊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191-206頁) 3.臺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8日○○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檢附「○○○○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7-288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513107號函檢附「○○企業行吳佩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305-318頁) 10 附表二編號8之2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黃正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329-372頁、第375-377頁) 4.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5.證人蔡蕙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87-94頁、第101-103頁) 6.證人林世圻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67-73頁、第81-83頁) 7.證人林進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45-52頁、第59-63頁) 8.證人李淑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07-113頁、第119-121頁) 9.證人林孝益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3-31頁、第39-41頁) 10.證人林欣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25-131頁)、第139-141頁) 11.證人吳佩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45-150頁、第167-169頁) 12.證人林子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55-161頁、第167-169頁) 13.證人陳信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27-134頁、第203-209頁) 14.證人陳貞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35-146頁、第215-219頁) 15.證人葉哲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87-92頁、第115-117頁) 16.證人鄭家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65-74頁、第81-8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7月6日「0000○○市○○管弦樂團(00O)夏令營」之簽呈、計畫書、成果報告書暨○○○○經費預算表、○○市政府○○局黏貼憑證用紙單暨○○○○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估價明細單、估價用單據、○○○○購置財物請示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67-71頁、240號調查卷三第87-167頁) 2.臺灣銀行○○分行110年5月19日○○營字第11000023341號函檢附「○○○○設計蔡蕙如」、「○○商行林俊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191-206頁) 3.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檢附「○○○商店林忠盛」、「○○企業社周黃吉祥」、「○○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07-272頁) 4.臺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0日○○營密字第10900010821號函檢附「○○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3-275頁) 5.臺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8日○○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檢附「○○○○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7-288頁) 6.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513107號函檢附「○○企業行吳佩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305-318頁) 7.原審111年8月1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20號卷二第117頁) 8.鄭家麟之搬運樂器領據、許玉蕾之舞台燈光設計領據(原審20號卷二第187-189頁) 11 附表二編號9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陳美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75-315頁、第317-325頁) 4.證人林進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45-52頁、第59-6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9月20日「第0屆全國○樂特優學校觀摩音樂會」之簽呈、○○○○○○演出計畫、估價單、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經費類)、經費類支出傳票傳票科目清單、整批匯款資料清單(240號調查卷一第175頁、240號調查卷三第169-187頁) 2.被告陳雍杰提出之附件E明細、0000○○市學生管樂觀摩音樂會布條、0000○○○○帆布、○○○○印刷客戶請款明細表、0000○○○○節目表、桔曜企業銷貨單(原審20號卷一第295-307頁) 3.被告林美如提出之附件E明細、○○市政府感謝(240號調查卷一第165、277頁) 4.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檢附「○○○商店林忠盛」、「○○企業社周黃吉祥」、「○○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40號調查卷三第207-272頁) 12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99-140頁、第141-147頁、第165-168頁、原審20號卷一第183-205頁、第273-276頁、第329-368頁、原審20號卷二第127-164頁、原審20號卷三第5-17頁、第117-247頁、後案本院卷第177頁、第408-410頁) 2.證人林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55-59頁、原審20號卷二第148-163頁) 3.證人黃正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329-372頁、第375-377頁) 4.證人江世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25-263頁、第265-271頁) 5.證人李淑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07-113頁、第119-121頁) 6.證人林欣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25-131頁)、第139-141頁) 7.證人顏誌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305-314頁、第329-331頁) 8.證人蔡明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61-267頁、第293-294頁) 9.證人涂宏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93-198頁、第229頁) 10.證人盧望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77-181頁、第230-231頁) 11.證人吳銘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07-212頁、第243-244頁) 12.證人藍國榕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99-203頁、第228-229頁) 13.證人顏薇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49-255頁、第294-295頁) 14.證人林肇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93-99頁、第121-123頁) 15.證人羅美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85-190頁、第229-230頁) 16.證人葉哲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87-92頁、第115-117頁) 17.證人宋芳怡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29-40頁、第53-56頁) 18.證人謝俊宏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41-50頁、第59-61頁) 19.證人鄭家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65-74頁、第81-84頁) 20.證人於鄭鈞元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7頁、第22-24頁) 21.證人於黃彥霖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1-16頁、第21-22頁) 22.證人於巫佳郎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81-286頁、第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灣銀行○○分行109年3月26日○○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檢附「○○○商店林忠盛」、「○○企業社周黃吉祥」、「○○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07-272頁) 2.臺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28日○○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檢附「○○○○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40號調查卷三第277-288頁) 3.本案各匯款對象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款憑條等資料(240號調查卷四第5-21頁、第25-34頁、第35-53頁、第55-76頁、第77-87頁、第89-121頁、第123-143頁、第145-181頁、第185-229頁、第273-303頁、第233-253頁、第255-264頁、第265-271頁) 4.○○企業社106年4月統一發票(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83頁) 5.證人羅美玲提出之工作紀錄(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191-192頁) 6.證人藍國榕提出之○○公司銷貨照片1張(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05頁) 7.證人吳銘章提出外包商提供之旗幟及帆布圖檔影本(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213-214頁) 8.○○公司發票2張(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322頁) 9.決標公告(偵字第7145號卷一第323-325頁) 10.0000○○○○節演出契約書(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01-104頁) 11.○○室內樂團領據(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05-106頁) 12.○○室內樂團領據收據(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07頁) 13.嘉義○○節簡介(偵字第7145號卷二第109-111頁) 14.公務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字第7145號卷三第171-235頁) 15.106年4月29日「0000○○○○節《「○」》起開幕音樂會」演出曲目及介紹(原審20號卷二第17-27頁) 16.鄭家麟之搬運樂器領據、許玉蕾之舞台燈光設計領據(原審20號卷二第187-189頁) 17.原審111年10月12日電話記錄表2紙(原審20號卷二第281-283頁) 18.○○市政府○○局111年12月14日○市文演字第1110400633號函檢送該局給付6名外國老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各1份(原審20號卷三第49-56頁) 19.原審111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原審20號卷三第57頁) 20.○○市立案演藝團隊名單(原審20號卷三第61-63頁) 21.○○市演藝團體資訊(原審20號卷三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