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0、3668、5961、6069、7437、75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074、6561、6742、7108號、109年度偵字第65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41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強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丙○○、乙○○無罪部分;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前某時,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稱乙手槍)、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已於下述二所示○○集貨場擊發,另甲○○自行報繳3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餘1顆不具殺傷力而未列入)而持有之。
二、甲○○為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表弟,並丙○○為「○○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負責人,僱用甲○○、乙○○、賴秉彰(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從事煙火施放、廟會活動安排等業務。丙○○因與丁○○間之金錢糾紛,於10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甲○○、廖建佑、賴秉彰,並糾集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李建成等9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義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莊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明桐,蔡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振鎧,胡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丁○○所經營之「○○集貨場」,由數人分持鋁製棍棒,將停放在上址門前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砸毀。丁○○見狀本欲與丙○○等一行人理論,此時乙○○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無證據證明甲○○對持有此部分槍、彈,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空鳴槍藉以恫嚇丁○○,復甲○○亦持乙手槍及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車,丁○○因見乙○○、甲○○均持有槍枝,且乙○○已經對空鳴槍,隨即往○○集貨場後方辦公室方向躲避,甲○○見丁○○已從○○集貨場辦公室旁逃走,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乙手槍朝○○集貨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射擊,玻璃因而破裂(毀損車輛、辦公室玻璃部分,均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甲○○參與上開行為,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持有乙手槍及子彈犯行之前,甲○○即於107年3月28日3時許,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乙手槍及子彈2顆(另報繳1顆不具殺傷力,不列入),主動前往警局報繳,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12日至19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丙手槍)、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
㈡於107年4月22日22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丁手槍),並將之交予賴秉彰(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保管,而與賴秉彰共同持有丁手槍。
㈢於107年4月22日至29日間之某日,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戊手槍)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5月2日拘提丙○○,並依法搜索「○○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四、緣鍾岳錡與吳明杰間有金錢糾紛,鍾岳錡找丙○○出面協助處理,吳明杰則要求陳哲偉傳話予丙○○勿插手此事。丙○○與鍾岳錡、曾至彬(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8年6月24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明杰恫稱:「幹你娘機歪,你現在給我出來,不然你店就不要開,雲林就不要住了」等語,並由曾至彬在臉書網站張貼標記吳明杰、內容:「幹你娘、聽說你很好嗆聲、生話、你是土公做太久腦袋壞掉了是嗎、香腸攤,土公我是不會讓你做了、你最好是出現講清楚,不然你雲林不要出現了」等語之貼文。復於同(24)日1時9分許,丙○○、鍾岳錡、曾至彬驅車前往吳明杰母親○○○所經營之○○車行(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到場後,鍾岳錡留在車上,由丙○○、曾至彬分持不詳器械砸毀○○○停放在○○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3部自小客車,及砸毀鄰居廖○○○停放在該車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廖○○○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同(24)日1時20分許,丙○○、鍾岳錡、曾至彬接續上開犯意,轉往吳明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吳明杰、○○○及吳明杰之父吳○○均在屋內),大聲叫囂要求吳明杰出來面對,如吳明杰不出面,就要讓○○車行無法繼續營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明杰、○○○、吳○○,使吳明杰、○○○、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上開自小客車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
五、丙○○因不滿吳青翰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僱○○企業社擔任司機時,未經同意即任意開走車輛、車輛損壞未修復,並違規罰單未繳,且積欠債務亦未清償,於108年3月16日2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吳青翰之姐通知吳青翰,至雲林縣○○鄉○○路○○超商前會合。丙○○與潘世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6日2時許,待吳青翰到場後,即強押吳青翰上車,由潘世華駕駛車輛將吳青翰載回「○○企業社」,以此方式剝奪吳青翰之行動自由。丙○○承上共同犯意聯絡,在○○企業社內,要求吳青翰下跪,復以麻將排尺毆打吳青翰,造成吳青翰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小指挫傷、臀部及雙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由潘世華駕車搭載其與吳青翰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農地,命吳青翰自行在農田內翻滾,吳青翰因恐遭受不測心生畏懼,始依丙○○指示在農田內翻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由潘世華駕車將丙○○、吳青翰載回「○○企業社」,潘世華即逕行離去。丙○○再命吳青翰撥打電話籌錢,以償還債務、罰單及修車費用等款項,吳青翰即撥打電話予程○○,請求攜帶金錢前來「○○企業社」,待程○○抵達後將10萬元(程○○出5萬元,另外5萬元為吳青翰家人支付)交給不知情之廖柏淐,吳青翰方得脫身,並隨同程○○離開。
六、丙○○基於乘他人急迫及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許景輝、程國彰、高利緯之財務已陷窘境之急迫情形,而約定貸放款項,並以預扣利息、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七、案經丁○○、吳明杰、○○○、吳○○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係就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強制、毀損、強盜、重利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對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廖玉德、陳哲偉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部分,及對告訴人廖玉德砸毀車輛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甲○○共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手槍及子彈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交付少年林○○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就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被告丙○○有罪部分均未上訴。又被告丙○○就其所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⒈⒉⒊)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份(本院1卷第563-565頁)可按,且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上訴(本院2卷第19、89頁)。從而,本案就被告丙○○審理範圍,並不包括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⒈⒉⒊、㈧)部分(亦不包括上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該等部分係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㈤⒈⒉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㈡原審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對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已修正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故上開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被告甲○○有罪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未上訴。從而,本案就被告甲○○審理範圍,並不包括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㈢原審係就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分別判處罪刑,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則未上訴。從而,本案就被告乙○○審理之範圍,不及於被告乙○○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卷第445-452、395-398、500-503頁、本院2卷第20-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三㈠、㈡、㈢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事實欄四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犯行、事實欄六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10卷第133-136頁、原審重訴3卷第274頁、原審重訴4卷第106-107、109頁、本院2卷第16、70-74頁),且就事實欄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時供認不諱(本院2卷第73頁),復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賴秉彰於偵查時(偵8卷第204頁、偵10卷第141-142頁)之證詞。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1份(警4卷
第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4卷第178-184頁)。
⑶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9「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欄所載)。
⒉事實欄四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於警詢、偵查時(警7卷第3-5頁、警6卷
第129-131頁、偵14卷第100-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時(警6卷第107-111、125-127頁、偵14卷第99-102頁)、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警6卷第121-123頁、偵14卷第99-102頁)之證詞。
⑵證人即共犯鍾岳錡於警詢、偵查時(偵12卷第192-193、207-
208頁)、證人即共犯曾至彬於原審時(原審訴4卷第402-420頁)之證詞。
⑶刑案現場、車損照片24張(警5卷第133-143頁)、監視器錄
影翻攝照片18張(警5卷第145-1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車輛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各1份(警5卷第167-181頁)、臉書貼文截圖8張(偵14卷第113-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原審訴3卷第123-124頁)。
⒊事實欄五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3卷第335-3
38、345-348頁、原審訴4卷第182-235頁)、證人程○○於原審時(原審訴4卷第161-181頁)之證詞。
⑵證人即共犯潘世華於原審時(原審訴3卷第21-27頁)之證詞。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2張(偵13卷第53-54頁)、錄影檔案翻攝照片2張(偵14卷第339頁)。
⒋事實欄六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景輝(偵13卷第289-291、295-297頁)、程
國彰(偵13卷第285-287、301-302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高利緯(偵13卷第273-274、295-297頁)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借款收據影本2張(偵13卷第279-281頁)、本票影本2張(偵
13卷第283頁)、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5卷第16-19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原審重訴4卷第263頁、本院2卷第16、76-78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時(偵6卷第25-28頁、原審重訴3卷第295-316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共犯丙○○(警4卷第3-4、7-8頁、偵6卷第107-108頁)
、李建成(偵8卷第75-81、111-113頁)、莊仕凱(偵7卷第255-259、287-289頁)、蔣明桐(偵7卷第187-199、229-233頁)、陳義軒(偵4卷第7-11、17-18頁)、蔡岳良(偵7卷第11-19、111-113頁)、林綮幃《原名林憲明》(偵7卷第135-139、173-177頁)、林志翰(偵6卷第187-195、223-225頁)、許振鎧(偵6卷第291-296、323-325頁)、胡秉穎(偵8卷第9-13、49-50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洪崇展(偵6卷第241-251、285-286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
86張(偵8卷第237-333頁)、檢察官108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109頁)、○○集貨場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偵6卷第43-53頁)、槍擊案涉案車輛名冊1紙(偵6卷第55頁)、被告甲○○107年3月28日、5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卷第67-73頁)、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115-1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6卷第199-20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表及電子地圖各1份(偵6卷第281-28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7卷第171頁)、原審108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張(原審重訴3卷第139-140、155頁)在卷可稽。
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編號1、2「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欄所載)。㈡依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丙○○於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與潘世華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五所述之方法,致使吳青翰無法抗拒而撥打電話予其叔父程○○,要求攜帶金錢前來營救,程○○抵達「○○企業社」後,被告丙○○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程○○交付吳青翰所欠汽車超速行政罰鍰1萬餘元、借款1萬餘元,復額外需交付8萬元,程○○總計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丙○○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青翰方隨同程○○離開,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時係供稱:吳青翰偷我的錢,藏我的
車,我找了1個禮拜,後來找到他,一氣之下,才這樣。吳青翰本來是我的司機,他在外面欠錢,是我幫他處理,包含借錢、罰單及我幫他處理的債務等,原本是10幾萬元,我說就10萬元處理等語(偵14卷第320頁、原審訴1卷第460-46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主觀上係為向吳青翰追討借款、為其處理在外債務、罰單、使用車輛等債務或費用,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翰雖於偵查時證述:我是107年12月到108
年3月多,在○○企業社擔任司機,因我沒有經過丙○○的同意,把車子開出去,並因我超速罰單約1萬多元未繳,及我之前還有向丙○○借了約1萬多元。原本丙○○說拿5萬給他就好,我覺得沒有什麼,就說好,但後來丙○○有一個姓吳的朋友來,說還要多5萬元。我打電話跟我叔叔程○○說拿5萬元來○○企業社,我叔叔來時有帶朋友,朋友的身上有帶5萬元的現金,所以才有1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等語(偵13卷第345-348頁)。然於原審時改證稱:(當天你總共欠丙○○多少錢?)10萬元。(借多少錢?)當時好像是先借2萬多元。(後來又再借多少錢?總共借了多少錢?)總共借了10萬元。(為何你現在講的跟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時候講的不一樣?)剛開始是借2萬多元,不是1萬多元,後來有罰單的錢。(後來你拿了多少錢給丙○○?)10萬元。(為何變成10萬元?)車子其他損壞的錢。(你剛剛為何不講,車子損壞的錢為何要5萬元?)要修理的費用。(哪裡壞掉?)後面的保險桿,好像一個機台壞掉,那個也要換。(是誰跟你說修車要5萬元?)好像是吳的朋友。(你欠丙○○2萬多元,罰單2萬多元,加起來5萬元?)對,大概5萬元。(你偵訊時跟檢察官說你自己也有去繳罰單?)用我叔叔拿出來的錢去還的。(之前你都沒有繳?)都還沒有繳。(你開他的車,開出去多久,才把車拿回來給丙○○?)好像是3、4天。(你把車子開走的這段時間,有造成車子的損害?)是。後面車尾燈和機台的一些損壞。(你自己認為沒有財產損害嗎?)沒有。(你自己可以接受10萬元賠償給丙○○這樣的結論?)是等語(原審訴4卷第188、193-198、233頁)。
㈣依據證人吳青翰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可知,吳青翰確有積
欠被告丙○○一定金額之債務。又關於該等債務之金額究竟是多少錢,吳青翰雖於偵查時證述借款約1萬多元、罰單約1萬多元,然於原審時已陳明借款是2萬多元,另有修車費約5萬元,加計罰單等其他款項,總計10萬元,且明確表示自己沒有財產損害,也不再追究本件。再者,綜觀前開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吳青翰之證述內容,可能涉及之債務項目有罰單、借款(及幫忙處理在外之債務)、偷錢、自行開車外出數日、車損之修車費用等,而上開各該項目之數額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憑參,是證人吳青翰於偵查時所認定之債務項目或數額,與被告丙○○所認定者,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尚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吳青翰前後不一、糢糊不明而仍有疑義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有所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除要求吳青翰給付所欠汽車超速行政罰鍰1萬餘元、借款1萬餘元外,復額外需交付8萬元」,或「轉念層升為強盜犯意,明知道吳青翰前前後後欠款最多僅5萬元而已,竟要求吳青翰要繳交10萬元方得以脫身」之不法所有強盜犯行。
㈤依上所述,被告丙○○與證人吳青翰間確實存在一定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丙○○主觀上係為追討債務(至於討債過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強盜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證人吳青翰前後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甲○○、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
㈡查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被
告丙○○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上揭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上揭條文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上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丙○○為達控制被害人吳青翰行動自由之目的,或於剝奪被害人吳青翰行動自由之期間,而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尚有誤會。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計4罪)。㈡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丙○○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如前述,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對其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與丙○○、廖建佑、賴秉彰、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與賴秉彰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與鍾岳錡、曾至彬就事實欄四所示毀損等犯行,與潘世華就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犯行之宣告刑,雖有記載「共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理由之敘述,均未有所謂與他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故「共同」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六、罪數: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有我的證件的那個包包的槍(即丙手槍)是我的,是我向綽號「蕃薯」以3萬元代價購得。而丁手槍是「廖昱霖」給我的,就是監聽譯文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最近安份點不要支援的那天晚上,我約「廖昱霖」去唱歌,「廖昱霖」可能覺得我會有危險,所以就帶丁手槍給我,後來賴秉彰跟我要,我就將丁手槍交給賴秉彰持有。又於拿到丁手槍後約一週內,因我有跟綽號「香蕉」說我的狀況,綽號「香蕉」就拿戊手槍給我等語(偵10卷第133-135頁)。準此而論,被告丙○○以3萬元代價購得丙手槍,雖係因與丁○○發生衝突後,為防身之目的,然其於購買丙手槍時,並無欲持有丁、戊手槍之決意,且未預期亦不知「廖昱霖」、「香蕉」於數日後將各交予丁、戊手槍,是事實欄三㈠、㈡、㈢各為完全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並未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故被告丙○○並非基於一犯罪決意,亦非刑法上之一行為。又事實欄三㈠、㈡、㈢3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取得之對象有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取得丙(含子彈)、丁、戊手槍,前後間隔僅約10日,基於同一防身之目的,且彼此間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核屬無據。另公訴意旨認此三部分之持有時間有所重疊,為事實上一罪云云,亦有誤解。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各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毀損、多次對吳
明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明杰、○○○、吳○○,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槍枝罪、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各次非法持有槍枝罪、如事實欄四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六之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於非法持有槍彈犯罪未經發覺前,隨即於107年3月28日3時許,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乙手槍及子彈2顆,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有被告甲○○107年3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卷第67-7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8卷第237-333頁)可按,故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1號併辦意旨部分,核與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被告甲○○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原審重訴3卷第396頁)可按,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集貨場,持乙手槍恫嚇丁○○,丁○○等人因而逃竄入○○集貨場之辦公室內,而被告甲○○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乙手槍近距離朝人體擊發有極高可能造成對象死亡的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站在上開辦公室外,持乙手槍,在丁○○等人甫進入辦公室時,瞄準辦公室之玻璃窗朝內射擊1發子彈,惟均未擊中丁○○等人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開槍時並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人,我只是想給丁○○一個警告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對著哪裡開槍,是對著辦公室開,還是對著人開?)在外面就有開了。(當時你旁邊還有其他人嗎?)就是他開槍後,都往後跑了,開第一槍後大家都往後跑,我往左邊跑。(後來你們就一起往辦公室跑?)沒有,我是往左邊跑,(他有追你嗎?)沒有。(他知道你跑去辦公室嗎?)我不是跑去辦公室,我是往左邊走,監視器有拍到。(當時你在辦公室裡面嗎?)裡面只剩我女朋友跟我弟媳還有2個小孩。(監視器有無拍到他朝辦公室開槍的畫面?)有。(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有一些人看到他來趕快躲起來?)對,他開第一槍他們就往後跑了,我是往左邊走去。(他看到你女朋友、弟媳、小孩在辦公室,但是他還是朝辦公室玻璃射擊?)對。(丙○○他們來找你的時候,當時你在集貨場的哪裡?)我在集貨場,我就是戴帽子那個,站在外面。(丙○○等人下車後,你們有準備要跟人家打起來嗎?)我們有看旁邊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準備跟他們反抗,對方開槍後他們就往後跑,我往左邊走。(當初你有往甲○○的方向走去或跑去嗎?)本來要走過去,他開第一槍之後我才往左邊走。(辦公室裡面有你的女友、弟媳跟小孩?)對。(他們是原本在外面,還是一直都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都在辦公室。(監視器看到的那群人都不是往辦公室跑,是往廁所跑,往右後方跑?)也有人跑進去辦公室吧,因為我人在外面,我不清楚,你要看監視器。(他們射的位置是人體的高度嗎?)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都躲在桌子底下。(後來你往左邊跑,就是往金爐的另一邊跑?)就是往左邊走開。(你為何會往那邊去,而不是往後面跑?)我本來是想要保護裡面的人,我往左邊走後換廖建佑對我開槍,然後我就跟他在那邊對峙。(你不怕甲○○從後面對你開槍嗎?)當下沒有想太多,因為我知道裡面有人,可能會保護裡面的人,剩我一個人在外面,事情的起因是因為我跟丙○○有口角,他們應該是要找我,不關裡面的人的事。(甲○○開槍射到金爐後,其他人都往後跑,你的小孩們本來在辦公室,他們都躲起來?)對。(辦公室對外的玻璃窗,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嗎?)可以,很清楚,上面沒有貼玻璃紙,就是很單純的一面玻璃窗。(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內容,某男子說「誒,你們先進去」等語後,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進入左下方辦公室並關上房門,怎麼跟你剛剛提到,他們自始至終都在辦公室裡面不太一樣?)我剛剛不是說,你看監視器,他們聽到槍聲才走進去的嗎。(接著「於21時41分58秒陸續傳出三發槍聲後,前開數名男子即趕快躲進屋內」,這個時間槍聲是後面的,不是剛剛你提到的,你叫他們躲進去之前?)我沒有叫誰躲進去。(剛剛我有問,你的女朋友、弟媳、小孩,他們是自始至終都在辦公室裡面,還是一開始在外面,之後才進去?)這個我不清楚,要看監視器,監視器應該滿清楚的。(某男子說「誒,你們先進去」,那個人是不是你?)應該不是我,我是在外面,可是他開槍的時候,監視器拍得很清楚,就是有看到人在辦公室,有沒有看到子彈差點打到人。(剛才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原本在集貨場那邊有一群人,他們聽到槍聲後躲起來,他們是躲到哪裡?)後面的廁所,那邊有一個小小的走道等語(原審重訴4卷第295-314頁)。依據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到達○○集貨場後,就是直接針對丁○○,而與其他人完全沒有瓜葛、糾紛;且當時現場十分混亂,於被告甲○○鳴槍後,丁○○並無進入辦公室,而是往左邊跑去,此際有一群人則往○○集貨場旁邊躲避,是被告甲○○朝辦公室窗戶玻璃開槍時,是否可預見事先即有人躲在辦公室內,並在這樣的認知下還對辦公室開槍,並非無疑。
二、經原審於108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集貨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右上、右下、左上、左下,為○○集貨場同時間、不同地點之影像,依次分別為:右上之影像為大門鐵捲門及客廳處,右下之影像為屋後處,左上之影像為大門車埕處,左下之影像為木頭隔間內之辦公室),勘驗結果略以:
㈠21:41:17,於右上、左上之畫面中各有數名男子聚集出現於畫面當中。
㈡21:41:28,某男子說出「ㄟ,你們先進去、你們先進去」等
語後,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進入左下方之辦公室,並關上房門。
㈢21:41:58,陸續傳出3發槍聲後,前開數名男子即趕緊躲進
屋內,此時右上及左上之畫面中呈現淨空狀態,而辦公室仍有前開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在內。
㈣21:42:07,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帶口罩
之男子(即被告甲○○),右手舉起持槍、左手拿著一支棍棒,從左上之畫面中出現,並走過該畫面後,消失於左上之畫面中,隨即出現於右上之畫面中。
㈤21:42:12,於最後2名男子自右上之畫面逃入屋內後,此時
被告甲○○走至右上之畫面中央之大門鐵捲門處,並與辦公室隔間相距一個客廳距離,並手持槍朝內瞄準。
㈥21:42:14,被告甲○○持槍站於上開處朝辦公室窗戶玻璃擊
發1發子彈。此時左上之畫面中,2名女子站在玻璃旁之門邊,其中1名女子正抱著1名幼童,另名幼童站立於該2名女子不遠處,並可見子彈擊發穿射玻璃後,玻璃碎屑沿著彈道向外噴散,及從前開2名女子、2名幼童身邊擦肩而過。
㈦21:42:22,前開2名女子、2名幼童即再躲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下。
此有原審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張(原審重訴3卷第139-140、155頁)在卷可考。
三、據上可知,被告甲○○一行人剛到○○集貨場時,就有人叫畫面中的2名女子、2名幼童趕緊躲進○○集貨場的辦公室,其等進入辦公室後立刻掩門並躲藏在門邊。復依時序而言,該2名女子帶2名小孩係於21:41:28進入辦公室並關上房門,而被告甲○○是於21:42:14朝辦公室窗戶玻璃擊發1發子彈,且於此期間,現場一片混亂,丁○○往共犯乙○○方向跑去,另一群人則從辦公室旁跑過去,並未有人進入辦公室。又被告甲○○係持槍站在與辦公室隔間相距一個客廳之距離,辦公室內之人則站在玻璃旁之門邊,依此客觀情狀,被告甲○○並非一望即知有人在辦公室內。從而,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人,朝辦公室玻璃開槍只是想給丁○○警告等語,應非無稽。
伍、綜上所述,就被告甲○○涉犯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其所指預見辦公室內已有人躲藏在內,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中旬某時,在上址○○企業社,向江俊毅(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下合稱乙槍彈)。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之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之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被告丙○○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系爭槍彈),並在上址○○企業社,不定時將之交予當時為其工作之未滿18歲少年林○○(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保管,而不法持有系爭槍彈。其後少年林○○因故離開○○企業社後,被告丙○○另於108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唆使不詳之人,將系爭槍彈拿到林○○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藏放。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之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之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被告丙○○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會○○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被告乙○○、甲○○為犯罪組織之組成員,而被告丙○○、乙○○、甲○○等人藉由「天道盟○○會○○分會」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彰化、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丙○○前曾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會○○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經檢警偵辦後,於108年1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0、3668、5961、6069、7437、75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公訴,然其並未悔改,於107年8月16日由法院裁定交保後,乃繼續利用上址「○○企業社」做為據點,重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鍾岳錡、曾至彬、陳廷毓、潘世華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被告丙○○與鍾岳錡、曾至彬、陳廷毓、潘世華等人另以「○○企業社」而仿造「天道盟○○會」之圖樣作為渠等組織之標示,建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繼續在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貳、前揭無罪部分一,即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乙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非法持有乙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之證述、證人江俊毅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三編號1、2「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被告丙○○與江俊毅於107年4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非法持有乙槍彈之犯行,辯稱:甲○○的槍是他自己的,我並未與甲○○一起持有乙槍彈,乙槍彈與我無關,且其他3枝改造手槍我都認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承:我介紹江俊毅與甲○○認識並購買
乙槍彈之事,在交易前約1週左右,江俊毅有來○○企業社,敲定價格2萬元,我有出資1萬元等語(偵10卷第132-133頁)。然於原審時改辯稱:我並不知甲○○持有乙槍彈,乙槍彈與我無關。當時我被收押禁見,甲○○講成這樣,所以我就配合著講(原審重訴4卷第412頁)等語。
㈡復次,證人江俊毅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乙槍彈予甲○○之事
(偵10卷第50、419-420、443頁),且江俊毅被訴販賣乙槍彈給被告丙○○、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江俊毅無罪判決1份(原審重訴5卷第261-292頁)可參,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江俊毅有所謂販售乙槍彈予被告丙○○、甲○○之事。
㈢又證人即共犯甲○○雖於偵查時證稱:乙槍彈是跟綽號「蕃薯
」的江俊毅以2萬元代價購買的,我出1萬元,丙○○借我1萬元,乙槍彈由我保管(偵9卷第125-126頁、偵10卷第17-18頁)等語。惟查,證人甲○○於警詢陳稱:乙槍彈是來自綽號「阿寶」,我只知道「阿寶」住彰化,不知道他的姓名(偵6卷第22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稱:乙槍彈是跟朋友綽號「阿偉」拿的,丙○○並未介入。當時的筆錄是在西螺分局做的,是警察誘導我這樣講,為了要交保,且被借提出去做筆錄時,警察拿翻拍照片給我看丙○○的對話,我誤以為要這樣講,當時我還不太懂要怎麼說,有的事實不是我自己要陳述的等語(原審訴4卷第386-388頁)。據上而論,共犯甲○○雖於偵查時直指係與被告丙○○共同向江俊毅購買乙槍彈,然其於警詢、原審時均稱乙槍彈並非來自江俊毅,且係自己單獨持有乙槍彈,被告丙○○並未參與,故證人即共犯甲○○前後證述內容已屬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從而,尚不得以共犯甲○○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詞以為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丙○○與江俊毅於107年4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
偵10卷第57-61頁),雖有不同槍枝、槍枝拆解、試射等圖檔照片。惟證人江俊毅於警詢時陳稱:丙○○所持有槍枝係他自己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於107年4月19日我傳送多張槍枝照片給丙○○,是我從道具槍交流社團上下載的道具槍照片,道具槍都是合法的,因丙○○向我詢問購買管道,所以我轉傳照片及相關網頁連結給丙○○。另我曾在○○企業社指導乙○○如何拆卸、組裝及保養槍枝,只是合法道具槍拆卸、組裝及保養等語(偵10卷第49-50頁)。準此,亦難僅據前開微信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丙○○確有與甲○○共同向江俊毅購買乙槍彈。
㈤從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丙○○確
共同持有乙槍彈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被告丙○○曾經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乙槍彈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丙○○已於偵查時自白持有乙槍彈之犯行,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有證人甲○○之證詞,故被告丙○○持有乙槍彈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丙○○涉犯持有乙槍彈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其所指非法持有乙槍彈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非法持有乙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前揭無罪部分二,即被告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林○○之證述、證人曾至彬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受執行人少年林○○、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系爭槍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辯稱:林○○的槍彈跟我無關,那是在他家裡搜到等語。
二、經查,系爭槍彈係於108年10月1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少年林○○住處搜索查獲,有少年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照片5張(警5卷第373-383頁)附卷可稽。又有系爭槍彈扣案可證,且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具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模型槍),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8張)1份(偵11卷第31-3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系爭槍彈應該是別人拿過
來放在我房間的,我沒有看見是誰放,因丙○○以前是我老闆,我知道丙○○有槍,所以我覺得是丙○○叫人拿過來放的。另查扣的模型槍1枝、5顆子彈半成品及2個槍枝零組件,都是我收藏用的等語(警5卷第84-85頁)。又於原審時證述:(請問你記不記得108年10月1日警方有在你住處搜到了幾把槍,還有一些槍管的零件?)記得。(那2把改造的手槍是誰的?)不是我的。(是誰的?)好像是丙○○的。(為什麼你認為好像是丙○○的?)因為當時接觸的朋友圈有這些東西,比較有這些勢力的,就我老闆丙○○。(你需不需要幫他保管那些槍?)是沒有明確直接說裡面的東西。(剛剛你有提到說,後來被查獲的槍,是事後才拿去放在你家的嗎?)對。(在這之前你就負責幫他保管了嗎?)他交給我的時候是用1個側背包裝著,我只覺得拿著的時候沉甸甸的,我也沒有打開裡面看是什麼東西,因為怕是金錢或什麼資料,如果我之後要找會有不見的疑慮。(但是你收到東西的時候,應該要先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或者是如果是錢的話,應該要先跟對方點收清楚?)對。(所以你在收到他請你保管東西的時候,你曾經看過或知道裡面是2把槍,或是裡面是手槍這件事嗎?)我只有看過在還沒放進包包的時候,後來包包裡面東西我沒有翻到。(但是你知道他有把槍放進那些包包,那些包包是他裝槍用的包包嗎?)先前我不知道他是用那個包包裝違禁品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你知道那槍他交給你保管的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請求提示警詢筆錄》警察問你丙○○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開始把這把手槍交給你保管,你說「丙○○在108年6月初的時候在○○車行的泡茶間,親手把改造手槍交付給你,那時候只有你跟丙○○2人在場,他交代你要把手槍放在你所騎乘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如果要騎車回麥寮家中的時候,就要把這手槍放在其他的機車置物箱,以便需要的時候他可以方便使用」,警察又繼續問據你在丙○○經營的○○車行工作期間,改造手槍平常都是由你保管嗎,你說「對,在○○車行工作期間,手槍大多都是丙○○交給我保管」,為什麼跟你現在說的不合?)他不是只有拿包包給我,不只一次,他有時候是拿包包給我,有時候是直接交付違禁品。(什麼違禁品?)改造手槍。(幾把?)1、2把。(所以他有時候直接裝在袋子裡給你,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有時候直接給你1、2把槍請你保管?)對。(他給你的1、2把槍都沒有用東西裝起來,就直接大剌剌的拿出來叫你帶回去嗎?)他是叫我先放我摩托車後面。(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交給你自己去放在置物箱嗎?)對。(為什麼你跟警察說你是3把槍,現在說只有2把槍?)另外1把是我自己的錢去買模型,自己在玩。(這些槍如果丙○○有需要,就請你馬上拿出來交給他,你就負責幫他保管槍嗎?)對。(10月1日槍是在你家發現的,為什麼這樣?)那時候我回家就休息,所以我也不清楚。(那槍一般的情形不會跟著你回家?)對。(結果你不知道為什麼10月1日警察去你那裡的時候,又看到那2把槍?)對。(你確定那是丙○○請你保管的槍?)因為我身邊的朋友圈,當時就我老闆可能有那些東西。(那2把就跟你之前保管的,長的很像嗎?)對。(本件被警方查獲3支改造手槍,有1支是你自己在使用的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另外2支也被查獲?)對。(這2支被查獲的部分,依照你之前的供述,你說不知道什麼人拿進來你家裡放嗎?)我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是這樣講沒錯。(《請求提示準備程序筆錄》,那時候法官問你說「扣案2把槍跟子彈來源」你回答說「我起床之後床邊就出現2、3個包包,我已經不在○○公司,我心理大概知道是丙○○叫別人拿給我」是否如此?)對。(法官有問「你說你感覺有人進來放槍」你說「印象中有人開門,但是朋友可以隨意出入我家」是否如此?)對。(法官問你說「為何是丙○○不是其他人」你回答說「目前接觸的的朋友圈,較複雜就是丙○○」是否如此?)對。(在法官問槍的部分,你不是親眼看到丙○○把槍放在你這裡,所以並非丙○○把你被查獲的這2把槍親自交給你?)對。(你當下只是照剛才那些經驗,認為有人放了但是你的交往對象你覺得就是丙○○,認為那2把槍應該是丙○○的嗎?)對。(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你之前有幫丙○○保管過槍,但是你有辦法確認說你之前幫丙○○保管的,跟現在警方在你家查獲的是同樣的槍枝嗎,這部分有辦法確認嗎?)沒有辦法等語(原審訴4卷第56-84頁)。
㈢依據前開證人林○○之證述,林○○並不知系爭槍彈是何人拿到
其住處置放,亦不知是否為被告丙○○親自或委託他人將系爭槍彈放在其住處。復次,被告丙○○如欲將系爭槍彈交由林○○保管,依循先前慣例,將林○○叫到○○企業社交付系爭槍彈,或在其住處直接告知委請其保管即可,焉會趁其睡夢中將系爭槍彈放在床邊?又林○○雖以先前被告丙○○曾交付其保管改造手槍為由,據以推測系爭槍彈為被告丙○○所有,然就被告丙○○是否曾委請林○○保管改造手槍乙節,除前開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難僅以林○○片面且毫無根據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曾交付改造手槍予林○○保管,並據以推論系爭槍彈為被告丙○○所有之不利認定。
㈣又證人曾至彬雖於偵查時證稱:(警詢時你稱警察在林○○的
房間所扣到的3把槍,為丙○○所有,情況為何?)槍確實是丙○○的沒錯。(你稱你確認這些槍是丙○○的,你怎麼確認?)我第一次去那邊工作,就有看到槍了,他們裡面也是叫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要講,有時候要吵架、講工作,會把槍拿出來,叫林○○把槍拿出來,林○○被扣到的3支槍,除了那支玩具槍不要講,丙○○常常叫林○○拿出來、裝滿子彈拿出來,本來丙○○是要把槍枝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在斗南有一個倉庫,要把槍枝放在機車內,再把機車放在車庫內,但我想我只是來這邊工作,不想碰這些東西,就拒絕,丙○○就把這些槍枝放在林○○那邊。(為何是放在林○○那邊,不是放在別人那邊?)丙○○跟林○○說想要放在他那邊,林○○就說好。
(是不是林○○比較年輕?)這我不知道,但丙○○知道槍枝放在公司一定很容易被搜查。(槍枝來源?)我有問過○○內的員工,他們說槍枝來自綽號「小熊」的人。(丙○○何時購買的?)這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槍枝1支2、3萬元,丙○○後來有再買槍枝,也是2、3萬元,但丙○○沒有錢,槍之後又被拿走了等語(偵12卷第249-253頁)。惟查,證人曾至彬雖指訴被告丙○○曾將槍枝交予林○○保管,但除前開證人曾至彬空泛、單方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證人曾至彬所述之行為,故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觀之證人曾至彬前述證詞內容,並未親自見聞是否為被告丙○○將系爭槍彈交予林○○保管,而是以所謂被告丙○○曾叫林○○保管槍彈之前提事實(該前提無法證明為真實),據以推認系爭槍彈為被告丙○○所有。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曾至彬片面且屬個人猜測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系爭槍彈確為被告丙○○所有而將之交付予林○○保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林○○均稱不能確認系爭槍彈係被告丙○○所交付,並證人曾至彬之證詞,亦不足使形成對被告丙○○不利之心證,因此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本案任何與被告丙○○相關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述均與偵查時,甚至準備程序時所言前後不一之情形,非獨證人林○○、曾至彬始然。以證人林○○、曾至彬既然可能因被告丙○○未在押,而無法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原審允宜考量證人林○○、曾至彬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而依權衡原則判斷據以認定本案之事實,原審以證人所言有何前後不一、無法明白所以之處,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故有再商榷之餘地等語,自屬無據。
五、據上所述,就被告丙○○涉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其所指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前揭無罪部分三,即被告丙○○、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成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太陽集團匾額、西裝(領口別有天道盟○○會○○分會標誌之別針)、印有天道盟○○會○○分會標誌之帽
子、印有「執事乙○○」之背心、○○活動流程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棍、球棒、鐵棍、電擊棒、改造手槍及子彈、天道盟○○會○○分會相關新聞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指揮跟操控組織犯罪之犯行,因為從事廟會、煙火生意需要擴展人脈,多多少少會與比較複雜的團體在一起,並因他們需要幫忙、支援公祭,支援時會一起領徽章,又所謂幹部分工,只是○○企業社開幕時的任務分組,我也沒有用○○企業社作為組織犯罪的根據地等語;被告甲○○、乙○○均辯稱:○○企業社是從事廟會、煙火活動,去○○集貨場是因為丙○○和丁○○的紛爭所以相挺,並非以天道盟○○會○○分會名義,而會有背心、徽章,是因為去公祭場合才拿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亦辯護稱:㈠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沒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當然也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㈡證人即警員周○○於原審時證述,且提出相關LINE群組翻拍照片,被告甲○○確實沒有在警方所指稱的犯罪組織群組內,可證明被告甲○○確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㈠本件並非真的掌握有所謂天道盟○○會○○分會組織的存在,也不是針對○○企業社有所謂以營利組織為主體,從事持續性、牟利性、或具備結構性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證據,而是因為107年3月27日密接時間內發生了娃娃機砸毀、○○集貨場槍擊等事件,所以警方才認定是犯罪組織。㈡○○企業社開幕的任務編組,並無任何異常,且於事業體成立時,其他團體致贈鼓勵性的匾額、花圈、花籃、剪綵,不管背景如何,應該都不會有什麼問題。㈢從○○企業社的臉書可知,確有從事廟會活動的企劃,承攬煙火施放等工作,又依社會現實層面,參加團體之公祭是擴展人脈及商機之方法,且代表公司、團體參加公祭,通常不會只有1人參加,會盡量湊更多的人,代表對亡者、喪家的尊重,也是展現團體的規模,並被告等人均年輕,彼此間情義相挺,老闆、同事一起去參加公祭,與常情相符。㈣被告乙○○、甲○○陪同被告丙○○參加公祭而取得徽章及西裝外套,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只是基於一般人情的社交活動。㈤被告乙○○確於107年3月27日參與○○集貨場持槍恐嚇案件,但此事件純粹是丙○○與丁○○間的金錢糾紛,在通訊軟體上言語失控而產生的衝突,然後去找互有往來的同事、朋友及親戚等,一起去為他出氣、去教訓對方,此為社會上常有的狀態,如以此反推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要件和犯罪組織,是不合理的等語。
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偵辦組織犯罪之警員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⒈查
扣物品裡有太陽集團的匾額,及西裝、徽章等物品,並太陽會的徽章,中間有個「竹」字,然後我們就認定這確實是○○會○○分會標誌。⒉被告丙○○所有扣案手機,有參加太陽會的一些聚會,並被告丙○○在警詢時有說到他在參加○○會○○分會,加上扣案的證物徽章和那塊匾額上面寫的「太陽集團」,因為一般幫派組織習慣稱是某某集團之類,所以我就認定太陽集團就是太陽會。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翻拍照片編號2至5(原審重訴3卷第263-264頁),於107年4月20日「鴻嘉」在群組張貼照片,圖片內容顯示總組長是丙○○,活動組長是廖柏淐,組員是謝作榮、廖健凱,機動組組長是乙○○,組員是黃勝斌、小岳,招待組長是林鴻嘉,成員是小賴、明杰,顯示架構是以丙○○為首的內容。
⒋翻拍相片編號9至11(原審重訴3卷第265頁),丙○○於106年9月11日參加綽號「豬哥賢」的公祭,丙○○傳送要求旗下成員要對「全哥」就是謝育全尊重的內容,且謝育全是天道盟太陽會在苗栗地區大哥級人物。⒌翻拍照片編號16(原審重訴3卷第266頁),有傳送太陽集團謝育全、連○○敬賀丙○○花牌翻拍照片(「花牌」是有相對熟識才會送花牌,送了之後再拍下來表示說有收到),連○○也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
⒍翻拍照片編號18(原審重訴3卷第267頁)有說謝育全、連○○參加丙○○所經營的○○企業社的開幕活動照片。⒎本件並無太陽會成員名冊、組織分工表等相關資料。⒏就新竹分會是在什麼地方部分,警方並不清楚,且就新竹分會的分工體系部分,警方也沒有組織分工表或是成員名冊等資料。⒐○○企業社確有經營臉書上面的這些活動,像是煙火、陣頭、舞台音響或婚禮佈置等工作。⒑被告等人並未利用○○企業社或○○活動企劃的部分去展露他們的身份或從事犯罪行為。⒒無法從這些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等證據之組長和組員名稱,確認是屬於天道盟太陽會的職務分工,還是屬於○○活動企劃團體的分工。且該分組裡,確實沒有甲○○。上開分組是關於○○企業社的開幕式之類的活動分組。⒓我偵辦過其他案件的犯罪組織犯罪中,確實沒有所謂「接待組」。⒔不清楚○○會○○分會的會長、幹部是誰,且除了本案之外,亦不知○○會○○分會的成員有何具體的犯罪行為。⒕本件會查丙○○是因為○○集貨場的槍擊案,還有周佳宏、程琮傑他們的娃娃機被砸事件,警方才去偵辦丙○○。⒖在偵辦丙○○案件之前,我從來沒有接觸或聽過○○會○○分會。我們知道太陽會在很多地方都有分會,針對丙○○才會往新竹分會這部分去做蒐證,在辦這案子之前沒有接觸過新竹分會等語(原審重訴5卷第86-116頁)。
㈡依據證人即警員周○○上開證詞,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係依「天道盟太陽會」(並無「新竹分會」字樣)
相關新聞及網路查詢資料5份(偵9卷第11-24頁)、太陽集團匾額、西裝領口徽章,據以認定確有「天道盟○○會○○分會」之組織存在。惟依證人即警員周○○之證詞,並不知「天道盟○○會○○分會」所在地,亦不知該分會之會長、幹部為何人,且無相關成員名冊、組織分工表等資料,亦即對於是否有「天道盟○○會○○分會」存在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且觀之前開相關新聞及網路查詢資料,均為「天道盟太陽會」之報導,而非所謂「天道盟○○會○○分會」。從而,是否有「天道盟○○會○○分會」之犯罪組織存在,尚非無疑。
⒉○○企業社確有經營煙火、陣頭、舞台音響或婚禮佈置等工作
,且被告等人並未利用○○企業社、○○活動企劃或「天道盟○○會○○分會」之名義,展露他們的身分或從事犯罪行為。又關於扣案之○○活動流程表1紙,群組對話內容一開始係載明:
「恭祝○○開幕誌慶、財源滾滾來、發大財」等語,接著才貼出所謂「組織分工表」,且證人周○○亦證述此僅為○○企業社開幕式的活動分工,並非犯罪組織之階層性架構或內部職掌分工。從而,○○企業社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亦非無疑。
⒊被告丙○○、甲○○、乙○○雖有與連○○、謝育全一同拍照、活動
剪影,有翻拍照片1張(原審重訴3卷第267頁)可按。然此僅是連○○、謝育全參加被告丙○○所經營的○○企業社的開幕活動照片,且連○○、謝育全是否確為「天道盟○○會○○分會」成員亦無法確定,故難僅依此即認被告等人有參與「天道盟○○會○○分會」之犯罪組織。
⒋又所謂太陽會之徽章(即西裝領口徽章),是否足以作為屬
於特定犯罪組織之表彰,甚至持有徽章者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均非無疑;復衡情在公祭場合,為了讓場面好看,穿上西裝並別徽章,呼朋引伴甚至動員相關人力,並非少見,要難執此逕認持有徽章者就是犯罪組織之成員,且扣案之西裝與尋常西裝樣式無異,及印有天道盟○○會○○分會標誌之帽
子、印有「執事乙○○」之背心,均難與參與組織犯罪有所連結。又關於太陽集團匾額,係被告丙○○所經營之○○企業社開幕時他人贈送,掛上匾額跟組織犯罪犯行仍有差距。至於如附表三之扣案物,僅足以證明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尚難用以證明被告丙○○有所謂指揮跟操控組織犯罪之犯行。另扣案之木棍、球棒、鐵棍、電擊棒等物,檢察官亦未指明如何證明與被告等之組織犯罪犯行有關。
㈢被告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107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21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雲林縣○○鎮○○路000號,各將周佳宏、程琮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1台、23台全數砸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㈣;此部分經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於原審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又被告丙○○、甲○○、乙○○等人確有事實欄二(被害人丁○○)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
惟查,上開犯行均係起因於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之債務糾紛,已據被告丙○○(警4卷第15頁)、證人丁○○(偵6卷第26頁、原審重訴3卷第312頁)陳明在卷,應屬被告丙○○偶發性(非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行為,且係針對某特定人士(即丁○○),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李建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事實欄二部分,是丙○○
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朋友,問我是否有空,我問他什麼事,丙○○沒有告訴我,就叫我到西螺大橋南端右轉路邊會合。
我會挺丙○○是因為義氣,我去也沒幹什麼等語(偵8卷第67-
69、112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建成只是因為朋友義氣相挺,始一同前往○○集貨場,並無所謂可以證明「被告丙○○主導行動,且行動時均為丙○○決定組織行止」之事實。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之所以認定被告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除有渠等共同穿著西裝、配戴徽章參與天道盟太陽集團某成員之喪禮外,並據被告丙○○、甲○○、廖建佑於警詢坦承參與天道盟太陽集團之組織,另在其等聚會所雲林縣○○鎮○○路00號辦公室內,當場查扣懸掛表彰其等為太陽集團成員之該集團贈送之「誠信」匾額。復被告丙○○事先已經使甲○○、廖建佑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後授意被告甲○○、廖建佑夥同10數人持槍掃射○○集貨場,砸毀該集貨場內車輛、玻璃等物。又共同砸毀周佳宏、程琮傑所經營之2處選物販賣機店。被告3人經警策動出面投案時,先提出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經警於107年5月2日,在上開辦公室,再扣得3枝改造手槍及子彈、電擊棒3組、擦槍工具1組、鐵棍5支、球棒2支、太陽集團匾額1面、西裝3套(領口別有天道盟○○會○○分會標誌之別針)、印有天道盟○○會○○分會標誌之帽子1頂、印有「執事乙○○」之背心1件、毒品咖啡包66包、愷他命12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4個。又被告丙○○、甲○○、乙○○分別羈押禁見後,於被告丙○○以微信聊天軟體與江俊毅之對話紀錄查得數宗槍枝圖片及影片。原審以「無證據證明確實有天道盟太陽分會新竹分會之組織名稱、無證據證明有明確內部職掌分工」,且所從事之犯罪只是偶然行為,而認定本件不構成犯罪組織,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基準,明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後之規定不合,實難謂合等語,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涉犯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甲○○、乙○○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甲○○、乙○○無罪之諭知。
伍、前揭無罪部分四,即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報告、扣案之天道盟樣式徽章、太陽會樣式徽章、帽子、抬頭為「太陽集團」之樂捐感謝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辯稱:我沒有用○○企業社作為組織犯罪的根據,鍾岳錡、潘世華、陳廷毓都有自己的工作,曾至彬是在我那邊開白牌計程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㈠起訴書認被告丙○○以太陽會為幫派活動,追加起訴書卻稱被告丙○○自己以○○企業社為據從事幫派活動,顯然矛盾。
㈡○○企業社之前就持續從事婚喪活動、廟會施放煙火等,經營活動一定有些員工、人脈,會被誤會是因為有時候確實會參與比較黑社會份子的告別式,○○企業是營利組織,不是犯罪組織。㈢就吳明杰、廖玉德、陳哲偉、賴文宗等人之犯罪行為,係因金錢糾紛、突發性質,與○○企業社沒有關係,尚不得因糾紛有時發生在○○企業社,即認○○企業社是犯罪組織。㈣曾至彬純粹在○○企業社工作,現在沒有了,且鍾岳錡、陳廷毓完全不是○○企業社的人員,一般而言脫離組織會被懲處,但○○企業社沒有,人員來來去去、結構鬆散,要論組織有點牽強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偵辦組織犯罪之警員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⒈丙
○○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偵12卷第49-87頁),是於108年10月1日再次搜索所查扣之手機,與先前107年5月1日、2日的資料是沒有相關,是另外1支手機。⒉手機內容有提到,例如要去公祭要出人,或者是他會在群組裡面叫大家注意服裝內容,因為這代表「太陽會雲林組」,然後他還有去參加現在天道盟盟主曾盈富的盟主就任餐會,也有丙○○在會場的相片,丙○○還有贈送一些輓聯或者是花籃,上面寫有「太陽集團」的字眼。⒊二崙帝君會樂捐感謝狀照片(原審重訴2卷第227頁),是在○○企業社1樓辦公室查扣,感謝狀上面有寫「太陽集團」,並與丙○○手機裡面太陽集團的字樣完全一樣。⒋107年查獲西裝外套的徽章上面是寫「竹」字,而於108年查獲的徽章中間改成「瘋」字,外圍還是像太陽會一樣的外框,即太陽光芒的LOGO,只有裡面的字不一樣。另外扣到1個天道盟款式的徽章,1個一樣是太陽LOGO的徽章,中間寫高雄的「高」字。數量最多的是外框太陽光芒裡面是「瘋」字的徽章。⒌偵12卷第71頁照片,本來是一個LINE群組,現在畫面上顯示沒有成員。⒍偵12卷第71頁右上角照片,丙○○說「請大家辛苦了,出門規矩要有,出來代表整個太陽雲林組」等語,就我的認知應該是代表太陽會雲林地區。⒎偵12卷第81頁左上角照片,是丙○○貼出來他們去參加某個活動時的穿著,應該是喪禮,因上面有別1個黃色絲帶,西裝上有1個徽章,中間字不一樣。⒏偵12卷第85頁左上角照片,於6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虎尾阿錡說「我跟國淮擔了」,然後有一個說「了解」,應該是指○○車行砸車的案件。⒐偵12卷第75頁LINE截圖左上角照片,是丙○○貼的文,他說「3月24日早上要上台北公祭,如果沒有特殊原因無法參加,其餘都要參加,如果是為了要去別人的公祭,那麻煩繳回西裝勳章並退出群組」,顯示如果他們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要請他們退出這個群組,並且要繳回,等於不配合就要離開這個團體。⒑偵12卷第75頁LINE截圖的右上角照片,阿里巴巴說「沒喬好,就是要讓他無法做生意,我不管其他再換我們圍事你們在西螺才會好過一點」,好像是由丙○○在發號施令,因為這是用他的手機傳出去的訊息。⒒印象中丙○○有去砸○○車行的車,還有押2個被害人到他的公司有一些傷害的行為,還有到被害人賴文宗他家要錢,潑漆的也是被害人賴文宗他家,還有一個也是去砸車輛。還有一個吳青翰,吳青翰是本案資料出來之後才去追查到吳青翰。⒓(但是沒有用太陽會這個組織,或者用太陽會雲林組來從事犯罪行為的資料?)犯罪行為的話,裡面是沒有看到他說要打著太陽會的名號來犯罪這個部分。⒔(就○○企業社跟這個是不是太陽會底下的犯罪組織,你上次好像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是從他的對話有提到太陽的字眼,就這樣子。⒕(你知道他這個「瘋」是作為他○○企業社經營的LOGO,你知道他這個瘋是做他○○企業社的商業的象徵的情況嗎?)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說他有申請商標還是之類的,我做筆錄當下被告有提出這個部分。⒖(你有看到他一個○○企業社的店面的陽台,那邊有裝飾像這個徽章的一樣LOGO,警方在查獲的時候有看到嗎?)對。⒗(就你們的掌握天道盟太陽會在雲林地區有設分會,或底下的分組嗎?)其實我這裡沒有掌握到像是天道盟太陽會相關的名冊,或者是他們各地情形的總資料,我這裡是沒有的,他們的內部章程或者是活動組織圖,我這部分是沒有的。⒘(就你這個手機數位鑑識的資料有查到丙○○他有層層的分組,每一個人有不同的職位嗎?)我這裡做研判就是剛才檢察官有提到,如果沒有去配合活動的話要收回西裝和徽章,以及說出去要有規矩,等於說他們是打著太陽雲林組的名號。⒙(但是沒有查到說他們誰做什麼,誰是組長,沒有任何的組織分工分層?)這部分是沒有名冊跟職稱。⒚(我們也確認說,到底○○企業社有沒有來組織做這些犯罪行為?)因為我的部分就是針對太陽的部分,因為後續警察就從他手機裡面的一些數位資料對話,去勾勒出這個太陽集團,所以他們裡面群組也都沒有提到所謂的○○企業社的部分。⒛(請求提示偵12卷第71頁,LINE截圖右下角,剛剛那則留言,他一樣在臉書擷取一個網址下面「寫你們都不會分享抓人嗎還是你們包庇他的」從這樣解讀看起來好像希望成員去分享臉書的貼文,有辦法去推得他有指揮或要求成員內容去服從,並且為犯罪分擔的行為嗎?)這個看起來是有感覺有點的指責口吻,當然他是沒有直接說要叫你抓人不去抓的口氣,就沒有指揮的力道那麼強。(在場其他幾位被告,除了丙○○之外,他們有在○○企業社這個團體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或職務嗎,曾至彬他在○○企業社有擔任什麼職務,或分擔什麼角色嗎?)我印象中他經常出入活動在文科路20號裡面,我記得他們各個筆錄我應該是有問到說,他們是不是屬於○○企業社的員工,還是什麼職位之類的,我應該筆錄上面有設計這個問題給各個同事去問,然後他們各個筆錄的內容,實際上我就不太記得了。(你的鑑識報告裡面是沒有提到他嗎?)對,因為我裡面都是針對丙○○的部分下去做。(鍾岳錡他在○○企業社是擔任什麼職位?)這個部分我也記不得了,他的部分就是在數位鑑識裡面有傳送「我和阿淮擔了」的阿錡。(陳廷毓他在○○企業社擔任什麼職位?)我們會去找到這個人是針對一件砸車的部分,有採集到DNA有比對到,身分的話也是要看他在筆錄上面怎麼去做陳述,其他證據的部分,就沒有可以佐證他是○○企業社的什麼角色定位。(○○企業社這個組織他是做營利組織,還是犯罪性的組織?)就我了解○○企業社的營業項目,是以白牌計程車為他們主要獲利的部分,後續因為我們執行現場有查扣到本票,有去清查一些有去借款的被害人,這部分去討債的這個行為也是屬於他們營利的模式,因為我是在他們辦公室抽屜查到這些本票還有一些證件等語(原審重訴4卷第23-55頁),並有被告丙○○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偵12卷第49-87頁)為證。
㈡依據證人即警員周○○上開證詞,其係依據徽章(太陽光芒LOG
O,中間有「瘋」字),及自稱「太陽集團」或「太陽會雲林組」,並被告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中,有參加天道盟公祭、聚會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惟查: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有所謂「太陽集團」或「太陽會雲林組」之犯罪組織存在。⒉縱有參加幫派組織之公祭或聚會,然此或有可能係基於人情交際或商業考量,並不當然等同已參加該等組織。⒊徽章並不足以作為屬於特定犯罪組織之表彰,甚至代表持有徽章者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且該太陽光芒中間「瘋」字之徽章,僅為被告丙○○經營○○企業社的LOGO。⒋未有證據證明○○企業社為有結構性之組織。⒌被告丙○○所成立的○○企業社確有從事婚禮企劃、廟會活動等煙火施放工作,且無證據證明○○企業社是以組織犯罪方式運作。⒍從證人周○○對丙○○的扣案手機中所為的相關數位鑑識,都只是丙○○號召群組內的人去參加一些公祭活動,且成立LINE群組,更只是現在社會常見聯絡方式。⒎本件未見有組織成員鍾岳錡、陳廷毓、曾至彬、潘世華參與犯罪組織運作的相關影像截圖,其等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何在,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加以特定。從而,尚難僅據證人即警員周○○上開證述,及被告丙○○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手機擷取照片計69張、徽章,被告丙○○自稱「太陽集團」或「太陽會雲林組」,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復次,陳廷毓係因證人李建成之邀約,一同前往○○企業社,
當天○○企業社的人都是第一次見到陳廷毓,並由李建成介紹稱呼為「阿草」,因李建成有事先行離去,陳廷毓因與他人相談甚歡,表示會找朋友來載,所以未一同離去留在○○企業社等情,已據證人李建成證述在卷(原審訴3卷第504-519頁)。由此可知,陳廷毓僅是應李建成邀約,係於案發當天初次前去○○企業社,並無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又除了曾至彬當時是在○○企業社工作外,鍾岳錡、陳廷毓、潘世華均各有自己的工作,陳廷毓是駕駛大貨車(偵12卷第292頁)、鍾岳錡從事水果買賣(警5卷第53頁)、潘世華則是鷹架工人(偵12卷第346頁),可見鍾岳錡、陳廷毓、潘世華僅是偶然場合,始在○○企業社聚會,並無所謂遭被告丙○○吸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形。
㈣又被告丙○○無論是對廖玉德、陳哲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⒈、⒉、⒊部分),或對吳明杰、○○○、吳○○(即事實欄四)所為之暴力行為,皆是起因於鍾岳錡與告訴人吳明杰間之金錢糾紛,鍾岳錡請被告丙○○出面處理,並因中間傳話所產生之誤會,始對陳哲偉、廖玉德為強制等犯行,接著對吳明杰等人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均未表彰是○○企業社組織的成員,或透過○○企業社名義去犯罪。復就吳青翰部分(即事實欄五),係因吳青翰在○○企業社擔任司機期間,私自將車開走、車損修復費用未付、罰單未繳、積欠債務等糾紛,而延伸此犯罪行為。另就被害人賴文宗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係被告丙○○欲替陳惠鳳處理與前夫賴文宗之債務糾紛,始為該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為證人陳惠鳳陳明在卷(警6卷第259頁)。依上而論,被告丙○○與曾至彬、鍾岳錡、陳廷毓、潘世華係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非有結構性組織,且係為單一特定犯罪,並針對某特定人士,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屬有間。
㈤至於扣案之太陽集團的帽子、抬頭太陽集團之感謝狀,或可
能是被告丙○○為了擴展人脈、商業考量等因素,攀附一個在其生活圈內比較常被人聽過的太陽集團,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太陽集團」一名稱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於交保後,糾集數人共同綑綁、毆打廖玉德、陳哲偉、吳青翰,或恐嚇吳明杰、賴明宗、砸毁○○車行自小客車,並向吳青翰勒索財物,為種種暴力犯罪行為。復經警於108年10月1日,在少年林○○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槍彈,且於同日在○○企業社辦公室內,搜索扣得天道盟樣式徽章1個、太陽會樣式之徽章9個、太陽樣式之帽子1頂、抬頭為「太陽集團」之樂捐感謝狀1張等物。又自被告丙○○之手機內查獲「小龍舅舅」之人告知,中打正在查抄太陽會,要求被告丙○○將徽章全部拿下來,且被告丙○○在LINE群組中發號命令,要求成員參加公祭,如果拒不參加,則「麻煩繳回西裝徽章、退出群組」等對話,並以「太陽集團」為名義訂購花圈、輓聯等對話。凡此在在均顯示被告丙○○所屬公司及其成員並非僅係「偶然」犯罪,亦非僅是單純湊人數穿西裝、戴徽章去參加別人的公祭而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涉犯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操控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戊、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一、原審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構成強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強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被害人吳青翰之債務糾紛,竟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青翰之行動自由,期間或加以毆打、凌虐,對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且此暴力討債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嚴懲。另被告丙○○在本案係擔任主導角色,行徑囂張,顯見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偏差。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吳青翰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吳青翰並未提出告訴)1份(原審訴2卷第497頁)可按。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3、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自吳青翰處所取得之現金10萬元,係吳青翰償還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故該1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被告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2部分》;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丙○○、乙○○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四、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能坦然面對,但對於槍彈之來
源卻在檢警偵辦之初刻意誤導,讓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就此殊值非難。被告甲○○和丙○○一同從事煙火施放工作的期間,捲入太多是非,只是為了挺丙○○就去恐嚇丁○○,甚至在恐嚇手段上動用槍枝擊發,而在○○集貨場的紛爭造成丁○○極大的驚恐。被告甲○○完全不顧政府三令五申而持有槍枝,造成社會動盪,佐以持有槍枝時間尚非過長,而丁○○也表示事情過了不願意深究。被告甲○○尚在人生準備起步階段,只要收斂心性不要再重蹈錯誤,還是能有重新開啟的契機。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⒈就被告丙○○之量刑,爰參酌量刑鑑定報告(原審量刑卷)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對吳明杰、○○○、吳○○為毀損及恐嚇犯行,且持有改
造手槍3枝及子彈高達15顆,持有的槍彈數量在嚴禁槍枝的我國已經屬於大量,可見其完全無視槍枝的危險性,更顯示被告丙○○擁槍自重的意圖,並自己從事放款的重利行為,在本案中犯下多次犯行,可見被告丙○○對於刑罰劃下的界線幾乎是視若無睹,憑藉著自以為的血氣方剛去橫衝直撞。然而,觀察被告丙○○涉案的歷程,包括所謂經營煙火、廟會生意,都因為自己個性上的魯莽,往往把應該簡單的事情弄得很複雜,也背離自己想要開設公司經營事業的初衷,尤其動輒呼朋引伴,藉由人數壯大聲勢,往往搞到無法收拾,而一旦人數越多,就越沒有辦法確保誰會出什麼亂子,尤其在審理的過程中,不斷有和被告丙○○一定交情的人被捲入是非當中,固然涉案的人都是自己決定要或不要,但如果不是被告丙○○一直盛氣凌人,一直希望用暴力衝動方式解決事情,斷不會讓其他人都深陷刑事程序的漩渦中難以脫身,這不是義氣,而是沒有意義的浪費人生,這是被告丙○○必須警惕與反省之處。
⑵依照量刑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告丙○○會尋求同儕的認同,其
行為模式不脫這樣的決策方式,而之所以會有如此的發展脈絡,跟其家庭成長環境有關,諸如「父管教偏向高壓、嚴厲甚至是有肢體上體罰行為,案母無法影響案父的觀念與做法,也害怕觸怒先生,因此只能表面上順從,然私底下會偷偷給予個案支持。個案國中開始叛逆,導師在輔導紀錄上多呈現個案問題行為,然其中卻有註記個案『常反映爸爸打、罵太過嚴苛、暴力,自殺言語常過嘴邊。』由此可見個案在原生家庭的成長經驗中,在親情的主要感受上,整體而言是『被拒絕』、『被忽略』為多,了解母親會私下支持自己,但這也會強化被威脅和無力的感受」、「個案感覺家裡是不溫暖的,父親有一段日子,在工作之餘就會喝酒,酒後脾氣就會變很差,對妻小都造成身心壓力,直到個案高中時,父親因為小中風才停止喝酒。而母親相較父親是比較關愛個案,然是以過度『嘮叨』方式,仍無法可以完全關心到個案的內在需求。個案的情緒表達也因此多以負向、壓抑和衝動的方式外化展現,難以學到以合理、合宜方式表達內在感受」,在家庭支持系統有所匱乏下,被告丙○○自然往朋友間去尋找肯定,藉以填補心中的缺口,這也是該份鑑定報告中之所以認定「個案在人際互動上,因為本性不壞、講義氣和願意照顧朋友,所以頗受朋友信賴,而也因為認為人脈多就可以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會主動安排或參與人際應酬,大家久而久之就容易以他為主,從朋友中可以得到家庭中難以獲得的被肯定感、被支持或被認同,逐漸就因此而迷失」。而在其求學過程中,則是「個案國一上學期時,多為不配合規範事宜的行為,例如有不認真上課、提醒勸告後不改正、上課吃口香糖或玩牌,導師評語為心地善良,但耐心不足,容易衝動,說髒話而引起無謂紛爭。下學期時則變本加厲,髒話不斷、缺乏責任感、在桌面塗鴉、對師長無理出言不遜、在教室追逐遊戲玩球,導師已註記為:生性惡劣不易教誨。在國二時,應是新任導師刻意鼓勵且有正向引導,個案問題行為初期並未惡化,且導師載記個案與同學爭吵衝突的行為減少,不再容易被激怒,但不專心的情況仍未改善,但在二年級最後,導師也感到無奈,記載之評語轉為極度負面。最後持續到國三皆被觀察為負面印象,甚至有因『集體毆打同學,造成傷害的行為』而被記大過,老師無力管教,認為個案行徑惡劣」,此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從一個人之成長的脈絡,可以看到家庭往往才是問題最根本的源頭,而從家庭走入校園,如果又沒有被接住,只是往更錯的方向墜下去。
⑶從被告丙○○的犯後態度來看,就本案關於此部分認定有罪的
犯行中,其都是坦承的,可以看到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再者,在此部分犯行中除了吳明杰、○○○、吳○○、程國彰(無法取得聯繫)外,大致都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無論是賠償金錢或是真心誠意為自己魯莽行為道歉,都一定程度的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而被告丙○○目前從事駕駛行業,仍維持一定的營業規模,可見在正常工作下,日子有慢慢回到軌道的跡象。舉凡人都會犯錯,重要的是知道自己做錯並願意改進,否則一錯再錯,這樣的逃避不僅可恥,而且沒用,改變自己往更好的方向走去,才是刑罰積極目的的展現。佐以其過往尚無犯行遭判刑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有的是是非非都是在這幾年間發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四、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2萬元,及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含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已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雖因事實欄六所示重利犯行,自許景輝、高利緯處
各取得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含首期預扣款),惟被告丙○○已與許景輝、高利緯達成和解,有許景輝、高利緯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原審訴1卷第471、473頁)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程國彰部分,加計首期預扣利息及所收取之利息共計1萬2,000元,業經證人程國彰證述甚詳(偵13卷第286頁),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而被告丙○○已先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有收據1紙(原審訴5卷第289頁)可憑,故在該次重利罪項下,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就剩餘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審核:㈠原判決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量處之刑,均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犯罪情狀與被告乙○○相似,而被告乙○○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10月,其卻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1年,彼此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甲○○除與被告乙○○相同之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外,被告甲○○另持槍朝○○集貨場辦公室窗戶玻璃擊發1槍,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均較高,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故原審量處被告甲○○較高之刑度並無不當,從而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原判決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四、六(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2)所示各罪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四、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2)部分所量處之刑,均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三㈠、㈡、㈢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且就事實欄四、六部分,以原審未實質引用量刑鑑定報告的深層內涵,量處類似報復刑,而與刑法教育刑之目的有所違背,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此等部分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乙○○無罪及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上開非法持有乙槍彈、系爭槍彈之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甲○○、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被告丙○○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與維持原判決有罪且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三、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二、四、六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三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三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贅載「共同」)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六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六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重利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丙○○重利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貸放日期、地點 本金(新臺幣) 約定利息及年利率 被害人交付之利息總額 1 許景輝 於108年7月1日,在○○企業社 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後僅交付2萬7,000元 每月利息3,000元;年利率133% 被害人分別於108年8月至10月交付3期共9,000元之利息予丙○○(不含首期預扣款) 2 程國彰 於108年7月某日,在○○企業社 2萬元,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後僅交付1萬8,000元 每10日利息2,000元;年利率399% 共交付1萬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 3 高利緯 ⑴於107年10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 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後僅交付2萬7,000元 每15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266% 交付3,000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 ⑵於108年8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 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後僅交付2萬7,000元 每15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266% 交付3,000元利息(不含首期預扣款)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01-106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甲○○持有 2 非制式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不列入)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甲○○持有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5卷第33-40頁)、內政部109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60號函1份(原審重訴4卷第127-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重訴4卷第147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持有 4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與賴秉彰共同持有) 5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 6 非制式子彈6 顆(均試射完畢)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 7 非制式子彈5 顆(均試射完畢)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 8 制式子彈2 顆(均試射完畢)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 9 制式子彈2 顆(均試射完畢)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丙○○所有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232號卷 警1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330號卷 警2卷 3 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335號卷 警3卷 4 刑偵四字第1073302819號卷 警4卷 5 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030號卷一、二 警5、6卷 6 雲警六偵字第1080020040號卷 警7卷 7 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563號卷 警8卷 8 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963號卷 警9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 偵1卷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 偵2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3卷 1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號卷 偵4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 偵5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7號卷一至五 偵6至10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 偵11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一、二 偵12、13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5號卷 偵14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 偵15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至六 原審重訴1至6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五 原審訴1至5卷 21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卷一、二 本院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