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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汝安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汝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汝安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4樓之2,以下稱新宏達公司)原係沈志達(原名:沈津鵬)於民國84年6月出資設立並自任董事長,其後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依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並無技師資格,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王汝安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並執行技師業務,且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申請登記,經工程會許可並發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可合法營業,翁明豐則為新宏達公司之監造、品管人員,負責新宏達公司之公文送件、監工、工程品質管理。王汝安嗣後擬自行設立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綠地公司),遂於98年12月間辭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且於99年1月11日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核准並公告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且廢止新宏達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新宏達公司自該日起不得再從事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業務。

王汝安、翁明豐均明知王汝安已於98年12月間辭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由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核准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不得再以新宏達公司名義,使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王汝安」公司小章(上述印章以下合稱新宏達公司大、小章),與「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起訴書誤載為計,均予以更正)師王汝安(圓形)」章(以下稱圓形戳章),從事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竟因王汝安、翁明豐於98年間新宏達公司登記註銷前,已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分別承攬如附表所示4件工程,均由王汝安負責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公文送件,惟於新宏達公司登記遭註銷時,附表所示工程均尚未完工,王汝安、翁明豐為使附表所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工程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由王汝安指示翁明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宏達公司永康辦公室(以下稱永康辦公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附表所示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以下稱路竹鄉公所)、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下稱學甲鎮公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宏達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王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2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自94年8月間起擔任新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新宏達公司曾承攬附表所示之工程,其於98年12月間擬另行開設綠地公司,而向沈志達表明辭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工程會核准並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證及廢止設立許可,新宏達公司於是日起不得再施作附表所示工程及辦理相關文書業務,然嗣後附表所示文書仍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後,送交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單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註銷登記後已通知翁明豐依據與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單位合約轉到其他顧問公司或解約方式處理,不清楚其嗣後如何處理,但未授權或同意翁明豐、巫怡旻於99年1月至11月間,在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圖章皆係被告所有,則其使用製作權屬於被告,雖然在99年1月18日上揭圖章已經被告申請註銷失效,惟圖章表彰之姓名仍為「王汝安」,亦即被告縱然在99年1月18日之後仍然持有使用上揭圖章(被告否認),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虛偽文書而非偽造文書,且附表所示文件皆係被告所製作之簽證報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結構設計書等,文書形式内容真實(此有各該文件表彰之内容經路竹鄉公所驗收審查無誤可證),則相關文件内容既表彰為被告所製作,且内容為真實並無虛偽,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翁明豐共同在附表所示文書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該當偽造文書罪,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另被告與沈志達於99年1月5日協議終止聘任關係,因執業技師不得同時擔任二家工程顧問公司簽證技師,故向工程會辦理註銷新宏達公司負責人及技師登記,工程會即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證及設立許可,被告於99年1月21日申請設立綠地公司開始執業,並與沈志達於99年2月28日結算費用,沈志達嗣後在附表以外12件新宏達公司承包尚未完工之工程案偽造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蓋用於工程文件上送交發包單位,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附表所示工程則係翁明豐借牌承包,因被告註銷登記而無法繼續履約,翁明豐唯恐損失工程費用,與沈志達共同偽造被告之技師章及簽名,冀望取得工程款,不料未能得逞,因而對被告心懷不滿,二人共同出庭偽證係獲得被告授權才使用印章,實則被告於註銷登記後已發電郵,明確告知渠等被告取得綠地公司技師許可開始執業,新宏達公司技師許可已註銷,請渠等各自就承攬工程案與業主溝通協調,可證翁明豐稱被告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許可證自屬不實。又附表所示工程於新宏達公司註銷登記後,翁明豐繼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目的為節省支付完成附表所示工程後續技師簽證費用,此由新宏達公司註銷登記後附表所示工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最後均由翁明豐取得,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可證,否則被告若有意賺取附表所示工程後續工程款,大可與翁明豐合作以綠地公司名義接續承攬工程,為何要將案件往外推,同意翁明豐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原審判決以翁明豐、沈志達、巫怡旻證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違背人性貪小便宜之常理及事實。此外,附表所示文書蓋用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均為沈志達保管中,沈志達並未交還被告,被告如何指示翁明豐蓋用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翁明豐又如何取得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足見附表所示文書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應是沈志達與翁明豐合謀,由沈志達交付翁明豐蓋用,沈志達、翁明豐及巫怡旻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經查:

㈠、新宏達公司原由沈志達於84年6月間出資設立,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然因管理條例嗣後立法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須由取得執業技師資格者擔任董事長執行技師業務方得營業,沈志達遂委由具土木工程技師執照之被告,自94年8月起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並執行技師業務。其後被告為另行設立綠地公司,於98年12月間辭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於99年1月11日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新宏達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斯時新宏達公司承攬附表所示工程均尚未完工,其後各該工程仍持續施作,新宏達公司並向各該工程發包單位提出如附表所示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印文之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或表明不爭執(見調查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50頁;原審卷第256至27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第150至163頁),另沈志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09至212頁;偵卷第22至50頁、第102至135頁、第251至253頁),復據翁明豐、巫怡旻於警詢、偵訊、原審另案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13至218頁、第409至413頁;偵卷第24至46頁、第104至123頁、第249至265頁;原審卷二第16至85頁),並有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決標公告、臺南縣學甲鎮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測量設計及監造之決標公告、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1號公告、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書(99年1月19日)、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總表、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詳細表(99年1月19日)、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單價分析表(99年1月19日)、路竹鄉公所工程計算表、施工預定進度表、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結構性地工袋擋土牆結構計算書、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程預算審核意見及辦理情形表、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封面(99年1月29日)、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書、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預算總表、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詳細表(99年1月29日)、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單價分析表、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工程計算表、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施工預定進度表、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新宏達公司99年1月22日新宏達(學甲)字第980009號函、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工程採購竣工報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工程結算書、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結算明細書、工程計算式暨圖說、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橋梁工程規劃結構計算書暨設計圖說、新宏達公司99年10月12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06號函、綠地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109年7月7日工程技字第109001450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3至57頁、第59至84頁、第85頁、第87至125頁、第127至141頁、第143至159頁、第163至205頁、第835至843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自94年間起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行業務技師,為新宏達公司代表人,有權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蓋用於新宏達公司對外之文件上,代表新宏達公司為意思表示,而對新宏達公司發生法律上效力。然被告於98年12月間擬另行設立綠地公司,而向新宏達公司出資人沈志達表達辭意,並於99年1月11日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設立登記,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司登記並廢止設立許可,且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上開訊息,則依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新宏達公司自工程會發布公告後,即屬未領有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公司,不得再從事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否則可處行政罰鍰,而新宏達公司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仍未完成者,可依契約約定或類推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經委託者同意終止契約或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方符法制。是新宏達公司於經註銷登記證並廢止許可後,不得以新宏達公司、王汝安技師名義執行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應經許可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業務,則包括設計、監造在內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及提送蓋有以新宏達公司為執業機構及王汝安技師執業圖記之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施工計畫書審查單、施工位置圖等如附表所示文書行為,應屬該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須取得許可方得從事之業務甚明。是以,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後已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即便是先前已承攬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得繼續履行。故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於附表所示工程文書上,並向各該發包單位提出,履行新宏達公司與各該發包單位間之工程技術顧問契約內容,當係執行應經管理條例許可之業務無誤,新宏達公司既經註銷公司登記證並廢止執行管理條例許可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於附表所示工程文書上,縱使原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新宏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於新宏達公司登記經註銷並廢止許可後,即已無權再為上開行為,其理灼然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乃新宏達公司代表人,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均為其所有,被告有權蓋用該印章,且被告製作之附表所示文書內容既為真正,則被告於形式上係有權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之人,實質上文書內容亦無不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翁明豐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云云。然:

⑴、沈志達於調查證述略稱:新宏達公司雖聘任被告為負責人,

惟被告與翁明豐另於臺南市永康區合夥設立永康辦公室,對外可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獨立運作,並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被告於97、98年間,曾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投標高雄縣湖内鄉公所(改制前)、路竹鄉公所、高雄農田水利會及學甲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但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辭去新宏達公司負責人職務,並轉任其他公司擔任技師,不過前揭政府機關工程仍持續進行中,無法轉由其他公司續辦,被告為避免違約及領取工程款,仍持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印信續辦前揭工程。前揭工程都是新宏達公司得標,所以工程款依規定都是轉帳至新宏達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我再依被告指示將工程款轉帳至翁明豐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新宏達公司剛開始只有新營,後來被告在永康永吉路與翁明豐另組1個辦公室,也是掛新宏達公司,財務部分因新宏達公司向工程會登記之資料是在新營辦公室,所以向相關發包單位請款也都以新營辦公室名義請款,錢都是先匯至新營辦公室帳戶,會計再分別轉匯,至於施作、承包則各自獨立,被告於99年1月離職時有跟我講,但這4件根本與我無關,因為那是永康負責工程設計、監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公司有二名品管師,就是我與翁明豐,如果是我處理的,品管師會蓋我的章,若是翁明豐處理的,品管師會蓋翁明豐的章,永康的案子都是蓋翁明豐的章,從實際施工品管師蓋誰的章,就可以知道是誰負責,相關印章新營與永康都各有1組以上,方便作業,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他的章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頁)。由沈志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後,與翁明豐另行在永康設立辦公室,單獨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二地工作人員、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但對外仍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故工程款撥付帳戶於投標時填寫登記於工程會之資料,與新營辦公室共用同一帳戶,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翁明豐帳戶,而附表所示工程為被告與翁明豐共同成立之永康辦公室所承攬,沈志達並未參與,故其否認曾在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就沈志達被訴在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而涉犯偽造文書行為,判決沈志達無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9835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酌以被告於99年4月28日係委託翁明豐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與路竹鄉公所處理終止契約事宜,詳如後述;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內之工程照片記載「監造單位:翁明豐」,有該委託書、施工照片表存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19至12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沈志達上開證述,似非無據。

⑵、翁明豐則於調查筆錄證述略稱:於97年間任職新宏達公司監

造人員及品管人員,負責公司得標工程案之公文送件、工地現場監工及工程品質管理,約於101年間離職,新宏達公司登記及原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與沈志達、被告僅公務往來,巫怡旻是由被告應徵進新宏達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及公文、文書製作,新宏達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沈志達在該址辦公,另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設有辦公室,我和被告、巫怡旻都在永康辦公室辦公,被告確有另外設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設計案計畫書的工程,另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的案子,該二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立,永康辦公室人員有我與被告、巫怡旻及另一位女性員工,他們三人負責工程設計,我負責工地監工及文書送件,永康辦公室主要由被告決定參標工程及工程施作,新營辦公室則由沈志達主導運作,附表所示4件採購案,都是我與被告合作,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共同投標並承作,前3件標案都是我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我自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我負賣,另附表編號4之工程標案,因涉及電力設計專業,所以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該4件採購案均與沈志達沒有關係,被告有授權我、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員工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我們參標得標的工程案,不管是我或被告自行參標或我們共同合作參標得,被告都知道,相關工程圖說都在辦公室完成設計後,需要經過被告審視同意,附表所示文書上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姐或我蓋印,被告有同意授權蓋用,我們參標的工程案都需有工程技師的簽證,相關工程圖說在永康辦公室完成設計後,也都需經被告審視同意,我們在使用相關工程圖說及備標投標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技師章時,被告若有在永康辦公室,他也有親眼看到我們在蓋用,如果他真的有意見,他當時就可以阻止,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說沒有授權我們蓋用,我及永康辦公室人員在(附表所示文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時,被告有告訴我們他退出新宏達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新宏達公司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綠地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員都由綠地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新宏達公司一定期限找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授權及同意下,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另被告原即為新宏達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我們,而且要把印章收回去等語(見調查卷第213至217頁)。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和被告合作,不是跟新宏達公司沈志達合作,我們在永康永吉路另設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的辦公室,後來改成綠地公司,我負責工地監造、文書送件,被告負責工程設計,參與投標都由我與小姐處理,有得標的話,如要設計文件由我們找被告處理,因他時常都在國外,至於相關用印,辦公室有一組完整印章,通常由我或小姐就所需印章蓋印,但如果要簽名,小姐會先送設計圖給被告審査,通過後再簽名用印,附表所示工程是永康辦公室得標,監造部分是我做的,尤其是附表編號4台電案,他是專業技師,如果沒有他設計,我們連圖都交不出去,附表4件工程與沈志達無關,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99年1月從新宏達公司離職,本案4件工程在被告離職後,我們還有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繼續施作,相關圖說也有讓被告看過,所以他應該都知道,錢也是匯入新宏達公司,附表編號1工程後續處理會議委託書是被告叫小姐做給我的,被告於99年4月經工程會通知已被註銷資格,才去處理後續事宜,被告於99年1月離職至99年4月,經路竹鄉公所發現期間,知道我們用他名義施作相關工程及用印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翁明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沈志達沒有合作過工程技術服務案,跟被告合作過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用新宏達公司名義投標,這些工程都是我去交件的,我跟被告合作時,都是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地點是在永康辦公室,沈志達沒有在永康辦公室上班,他辦公場所是在新營,我跟被告合作的案子與沈志達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合作的案子,工程款會進入新宏達公司新營辦公室的帳戶,之後新營辦公室會支付過來我們永康這邊的帳戶,綠地公司登記地址設在高雄,可是辦公室是在永康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26至39頁、第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略謂:被告邀我另外再成立一個新宏達公司永康辦事處,附表工程案是我與被告合作,知道被告98年底離開新宏達公司,另外成立一個設計公司,新宏達公司的設計案或公文書往來要蓋章,我有使用過新宏達公司印章,我們在辦公室用印被告也知道,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是沈志達交給我的,平常是放在我永康辦公室位置的桌上,被告知道上開印章放置的位置,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沒有將上開印章拿走過,一直放在那邊讓大家用,被告說要解除新宏達公司的技師職務,沒有叫我們將永康辦事處的(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拿回去還給被告,原審卷一第141頁關於附表編號1案委託書是當時公所有發現新宏達公司已經沒有技師了,我們要用新宏達公司的名字去跟路竹鄉公所解約設計案,是99年4月28日這天給(委託書),出具委託書是被告的意思,因為新宏達公司已經被工程會知道沒有技師了,所以被告就用這張委託書,叫我去跟路竹鄉公所解約,之前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給路竹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自新宏達公司轉給綠地公司去做,發這個函是被告的意思,如果沒有技師公所也不會理我們,路竹鄉公所不同意直接轉讓,才要出4月28日的委託書,先解約再處理,後來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路竹鄉公所與新宏達公司終止契約後,有重新招標,由綠地公司得標,綠地公司就該工程的監造部分是由我負責,是被告請我一起處理的,我知道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於99年1月18日已被註銷,99年1月18日後仍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做本案工程之情形,當時被告都知道,原因要問被告,附表編號4臺電工程是被告去標得,要設計這個,真的要有實力,這是專業的,永康辦事處除了被告之外,其他人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案子,我送公文及交設計圖,設計圖檔要送出去之前需要設計師簽名認證,將來也要他負責,有一次我跟技師就此標案設計上技術問題去臺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觀諸翁明豐就新宏達公司合法營業期間,由沈志達負責新營辦公室運作,其與被告另行合作在永康辦公室獨立承包工程,二地各自財務、業務、人員並不互相流動、支援等情,核與沈志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翁明豐亦就附表所示工程均係其與被告合作,且被告於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證及工程會廢止公司許可後,被告與翁明豐仍持續施作並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於工程文書上,提出於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單位,直至工程會發覺上情,被告方指示翁明豐處理附表編號1之工程後續事宜等情證述明確,何況工程會發覺上情後,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包單位,被告指示翁明豐於99年3月30日發函路竹鄉公所請求將附表編號1工程轉由其另行開設之綠地公司承接,因路竹鄉公所不同意,被告遂出具委託書委由翁明豐出面代表新宏達公司與路竹鄉公所解約後,路竹鄉公所解約後另行發包,由綠地公司得標,被告復邀翁明豐繼續擔任監造一起合作施作該案,顯見被告與翁明豐關係良好,翁明豐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足見翁明豐上開證述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沈志達與翁明豐為節省技師費支出,合謀繼續使用已註銷公司登記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而誣陷被告知情同意授權使用云云,委難採信。

⑶、巫怡旻於調查筆錄證述略稱:我於98年10、11月間至新宏達

工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於99年3、4月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因被告要另外成立綠地公司,所以我就轉到綠地公司任職,約於99年底離職,當初應徵新宏達公司時,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也是執業技師,負責工程結構計算及設計等,翁明豐是新宏達公司品管師也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新宏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營業項目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知道新宏達公司可以從事政府機關及私人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工,我祇知道新宏達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新營區,但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上班,我進入新宏達公司任職後,翁明豐有告訴我新宏達公司有分別設立新營辦公室和永康辦公室,被告基本上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但有時也會前往新營辦公室洽公,翁明豐則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我在新宏達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會交代我繪圖方面的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我工作內容,所以我才會覺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我印象中被告突然跟我提起新宏達公司要更名為綠地公司,但沒有跟我講明原因,不過有交代我聯絡新宏達公司承攬採購案之業主是否同意解約或由綠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均是由新宏達公司承攬、監造,被告是負責規劃、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我有負責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文書作業,另負責繪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3D圖,沈志達沒有參與這些工程,附表編號4結構設計圖說因為涉及到專業且相當複雜,只有被告才會繪製等語(見調查卷第409至412頁)。巫怡旻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98年12月進公司,後來新宏達公司轉為綠地公司,直到99年12月(離職),新宏達公司是翁明豐找我去的,後來綠地公司是由被告聘用我,我當初任職辦公室在○○○○路,知道還有○○辦公室,接標案是分開,公司有附表所示4件工程,有2件是我到之前標得,我跟沈志達不認識,路竹鄉公所的工程是被告去承接,後來解約由綠地承接,轉給綠地之前,新宏達公司繼續施作該工程,路竹鄉公所廚餘處理工程設計監造終止契約後續處理會議紀錄之委託書是被告叫我做的,我做好讓被告簽名蓋章,開會是我和翁明豐去的,是被告叫我們去開會等語(見偵卷第256至25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新宏達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被告、翁明豐都是老闆,我不認識沈志達,但我知道這個人,我應徵的時候是新宏達公司,後來換成綠地公司,我當時辦公的地址是在○○,新宏達公司有標附表所示工程,投標事宜是翁明豐負責,被告是負責設計、規劃,被告有交代我跟翁明豐去處理後面新宏達公司結案的問題,跟公所說新宏達公司技師已經離職、結束,他另外開一間綠地公司,看是否要求綠地公司承接,或是新宏達公司的案子就直接結束,由公所他們去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綠地公司承接,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豐的桌上,他有一個專門放印章的盒子,我們將資料打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翁明豐會去送文件,被告也會在辦公室,被告請我跟翁明豐去處理當時後續的事情時,講說他要結束新宏達公司,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如果被告有明白的跟我們說,因為他已經離開新宏達公司,所以不准再使用新宏達公司的大、小章跟他的技師章,我們當然不會再用新宏達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新宏達公司的工程款是進入新營的帳戶,後續工程款如何轉到○○辦公室要問翁明豐,附表編號4工程設計圖是被告簽名的,新宏達公司曾於99年3月30日函請路竹鄉公所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予綠地公司,此函文是被告(99年)2、3月份交代我打的,99年3、4月間我有從新宏達公司轉到綠地公司,我勞保第一個加入的是綠地公司,在我任職期間,被告蠻常出入○○辦事處,被告跟我說他從新宏達公司離職,另外成立綠地公司之後,仍有出入○○辦事處,印象中沒有要求將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78頁)。參以巫怡旻自99年4月1日起由綠地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直至100年1月24日退保,有巫怡旻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可徵巫怡旻與被告關係應屬良好,被告方會在自行成立綠地公司後,繼續聘請巫怡旻為其工作,是巫怡旻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以迴護與其不相識之沈志達必要,更何況巫怡旻就被告與翁明豐均以○○辦公室為主要執行業務地點,偶會至○○辦公室,所述核與沈志達、翁明豐上開證詞相符,而附表所示4件工程,均是由新宏達公司得標,被告與翁明豐共同處理,且綠地公司成立後,翁明豐及巫怡旻等相關工作人員,仍繼續在永康辦公室辦理附表所示工程後續業務及綠地公司新承包之工程業務,被告於另立綠地公司後仍時常出入永康辦公室,亦未曾要求翁明豐、巫怡旻交回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且未指示渠等不得再使用上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直至工程會已發覺附表工程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並提交文件後,被告於99年3月30日才指示巫怡旻等人發文路竹鄉公所表明希望將附表編號1工程轉由綠地公司施作,嗣因路竹鄉公所不同意所請,被告才指示翁明豐持其親自用印之委託書與巫怡旻前往路竹鄉公所解約等情節,與翁明豐證詞互核一致,益徵巫怡旻證詞信屬真實。

⑷、此外,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曾發函與路竹鄉公所,函文

內容略以:新宏達公司因合併重組,原新宏達公司已向工程會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為繼續服務向貴單位承攬之「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請准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攬等語,該函文蓋有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有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新宏達(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均證稱上開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依被告指示所發,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我發的,主要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若原本的項目無法執行可轉由其他顧問公司執行,沈志達於綠地公司沒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

由此函文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工程仍持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並製作相關文書心知肚明,否則何以會在犯行遭工程會發覺但尚未通知路竹鄉公所前1日急忙指示發函予路竹鄉公所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轉由綠地公司承作,且被告若自始無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則其何以遲至99年3月30日始發函通知路竹鄉公所,而非於99年1月11日其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前即事先發函告知並與路竹鄉公所協商處理後續事宜,被告辯稱其申請註銷登記當時即交代翁明豐必須另外聘請技師或依合約轉讓其他顧問公司云云,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另行成立綠地公司後,續邀翁明豐與其合作共同處理標案,業據翁明豐證述如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翁明豐曾在綠地公司工作一段時間(見原審卷第267頁),則翁明豐既與被告並未拆夥,雙方合作情形與新宏達公司合法設立時期模式一致,翁明豐又如何可能就附表所示工程另行委請其他技師簽證,若被告所辯其已事先告知翁明豐另覓技師處理附表所示工程或轉由其他顧問公司承作,則其成立綠地公司後仍在永康辦公室辦公、出入,焉有可能不追蹤翁明豐有無按其指示辦理,且不知附表所示工程並未轉由其他顧問公司承作或另覓其他技師處理,倘被告已知上情,卻對翁明豐違反其指示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未置一詞或有所處置,前後所為不免相互扞格而有悖情理,故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翁明豐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全係翁明豐個人為節省支付技師簽證費而蓋用已註銷登記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於附表所示文書,顯不可採。

⑸、又路竹鄉公所於105年6月1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見偵卷二第73頁)回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本所辦理「高雄縣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及「高雄縣路竹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竹西村、文北村龜山排水擋土牆改善工程』、『路竹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路竹鄉土庫排水復建工程』」新宏達99年3月30來函申請該公司契約轉讓由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接(附件1),所請原因未符契約轉讓條件,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年3月31日函告新宏達涉嫌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附件2),喪失執行工程技術服務資格,本所内部決定終止契約(附件3),99年4月28日召開會議與新宏達達成協議,本所給付技術服務費設計部分80%(即契約價金40%)(附件4),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可知新宏達公司原承包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希冀將契約轉由綠地公司承做即可依其意願轉讓,發包單位不見得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契約他方即新宏達公司登記經註銷之問題,一旦發包單位不同意該契約轉由其他顧問公司承作,契約僅有解除一途,則新宏達公司或者毋寧說是承包附表工程之被告、翁明豐將立即受到不能取得後續工程款之損失,甚至可能有其他契約約定之賠償或違約金必須給付發包單位,故承包附表所示工程之人在被告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並遭廢止許可後,必定蒙受損失,被告既與翁明豐合作承包或施作附表所示工程,自有動機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印章及圓形戳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而因其等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執行工程顧問業務一事遭工程會察覺,被告才有後續發函路竹鄉公所請求轉讓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與綠地公司承作及出具委託書予翁明豐出面處理解除附表編號1契約之事甚明。

⑹、原審另函詢學甲鎮公所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於新宏達公司

註銷登記後之情形,經該所函覆:新宏達公司於當時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時,其履約過程從未向本所提出終止契約並由其他公司代替執行之事;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有函知本所,新宏達公司涉嫌違反管理條例規定,當時本所才知道該公司已於99年1月18日經工程會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但清疏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完工,並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因該公司於當時清疏工程有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及辦理驗收結算相關工作,已有履行契約之實,但其涉及違反管理條例,故本所雖因該公司已完成履約而支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設計費用佔50%、監造費用佔50%),亦對於該公司追究責任而做出懲罰(罰款設計費用20%及監造費用17/30),而該公司繳納罰款後才支付其服務費用等語,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9年4月22日提出聲明書(見調查卷第31頁,內容為「臺南縣政府是否取消或解約各項與新宏達公司簽約之設計監造案,本人無異議」等語)是99年3月份聽到有臺南縣政府還是工程會通知我新宏達公司的標案有違約情形,代表這些人(指沈志達、翁明豐)還再用(新宏達公司印章)才發出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由此可見附表編號3之工程因在工程會發覺新宏達公司仍於註銷公司登記後繼續執行顧問業務前即已完工結算,故被告並未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處理方式,指示發函學甲鎮公所將工程轉由綠地公司承作,直至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完工前被告與翁明豐均繼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此更加彰顯。而原審法院再函詢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有關附表編號4工程之情形,經該處函覆: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於98年5月20日決標,因電纜橋改建需配合高雄市政府自強橋景觀美化,故相關圖說須送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方算完工,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日,新宏達公司並未向本處表示終止契約及轉由綠地公司繼續完成之意,本處並無接獲工程會舉發新宏達公司違反本條例之情事等語,有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由上述函文內容足徵,因臺電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所發包工程非工程會管轄,故工程會不知新宏達公司承包附表編號4工程,而未曾發函告知臺電公司新宏達公司已註銷登記一事,故被告直至99年11月1日完工前,均未曾向臺電告知上情或請求轉由綠地公司承作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離職時知道新宏達公司有承攬附表所示4件工程(見原審卷第261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因涉及高度專業,翁明豐本身並無能力承做,故其並未投標或參與投標事宜,係由被告自行投標承包,翁明豐僅係標得工程後負責送件工作一情,業據翁明豐證述如上,苟被告辯解其直至99年3月間工程會察覺後,才知悉附表所示工程仍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及印章,並因此發函路竹鄉公所及學甲鎮公所,且積極處理工程後續事宜為真,則被告當時為何未發函告知臺電公司此事,並與臺電公司協商處理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後續施作事宜,反而仍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附表編號4工程,並於99年10月12日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蓋用印章發函臺電公司回覆已依臺電公司意見將部分工程項目改善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有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圓形戳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以達順利完成工程並領得工程款之犯行無訛。

3、被告固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離職後於9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左右有口頭要求及發函給沈志達要回公司大小章、我的圓形土木技師章,但沈志達拒絕回答,且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有以口頭及於99年1月6日以文件通知沈志達返還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云云。然本案起訴者係被告與翁明豐共同承包附表所示4件工程而有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情形,依沈志達、翁明豐、巫怡旻上開證述可知,永康辦公室本有1組新宏達公司大小章與圓形戳章,則被告有無要求沈志達交回新營辦公室放置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與被告有無與翁明豐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永康辦公室承包之工程無涉,更何況被告上開辯解倘若為真,則其既於98年12月間離開新宏達公司,其為自行開設新公司而主動向工程會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致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時,尚有甚多尚未完工之標案,被告又是新宏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必須對外負責,在沈志達拒絕返還被告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沈志達、翁明豐必定會使用新宏達公司名義繼續施作,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工程所需文件上,衡情被告為避免發生此違反規定之不利處罰波及自身,當不可能僅告知沈志達交還印章,且在其不交還後即消極置之不理,而不主動向新宏達公司當時承包而未完工之業主告知其已離職,新宏達公司登記亦遭註銷,以確保其所有上開印章不被他人違法使用,而免除自身責任甚明。且被告苟主觀上認為新宏達公司得標之工程得直接轉讓給綠地公司,其亦可即時向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單位請求將工程移轉到其成立之綠地公司,如此一來,其本身日後既不需負違反規定之責,又能享有後續完工之工程款,豈非一舉兩得。然而,被告直到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22日遭工程會查獲違法執行業務後,始於99年3月30日以上開新宏達公司函文向路竹鄉公所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移轉到綠地公司,並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學甲鎮公所提出上開聲明書,若謂被告並無同意並授權翁明豐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繼續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實難令人置信。足見被告離開新宏達公司後,不僅未收回已失效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圓形戳章,更有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與翁明豐合作履行工程契約之情形,否則被告無須待新宏達公司遭工程會查獲後,始指示發出上開99年3月30日函文及99年4月22日聲明書。

4、辯護人雖又辯稱,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圓形戳章均由沈志達保管,被告無從指示翁明豐蓋用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且被告並未取得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可證附表所示工程為翁明豐借牌承包,否則於新宏達公司註銷後,被告何以不以綠地公司接續施作附表所示工程,還要指示翁明豐在附表所示文書蓋用上開印章完成工程,將利益往外推,讓翁明豐取得工程款云云。惟依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永康辦公室、新營辦公室各有1組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圓形戳章,且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3月30日發函路竹鄉公所一事係其所指示,顯示永康辦公室確實如上開證人所證另備有1組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否則沈志達既拒絕交還印章,並避不見面,翁明豐都無法取得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何以獨獨被告指示發給路竹鄉公所之函文、委託書及發給學甲鎮公所函文有印章可蓋,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彰彰明甚。由此益證被告於新宏達公司註銷後,仍有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之意,且其指示翁明豐發函並於函文上蓋用上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翁明豐使用上開印章,更徵沈志達、翁明豐、巫怡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由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路竹鄉公所,請求將「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即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轉讓予綠地公司承攬後,路竹鄉公所函覆不同意被告所請一情,已如上述,路竹鄉公所與新宏達公司嗣後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契約後,綠地公司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始標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有決標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足見在新宏達公司遭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後,該公司先前得標之工程無法任意直接轉由綠地公司承攬,故於發包單位不知情情況下,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作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辦理驗收結算,當較能確保可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是翁明豐、巫怡旻證述被告同意授權或並未反對渠等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與客觀事證並無違背。況且,被告直至工程會查獲新宏達公司違法執行業務後,始指示翁明豐發函向路竹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攬,顯示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新宏達公司遭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其先前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無法直接轉由綠地公司承接。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非可採。再者,依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上開證述,可知永康辦公室之工程款至是先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分行之帳戶,再由沈志達轉匯至翁明豐帳戶,巫怡旻另證稱其有以永康辦公室零用金帳戶的錢幫被告買過機票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其持有之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前、後均無工程款匯入之紀錄,有該存摺內頁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然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擔任新宏達公司負責人早期有受僱薪資,後來有技師費,如果另外作結構設計會有另外的錢,按照工程價格成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則被告帳戶自不可能完全無任何自新宏達公司新營帳戶匯款至其持有之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紀錄。上情堪認被告在新宏達公司任職期間,○○辦公室承包之工程款,應如沈志達、翁明豐、巫怡旻所述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分行之帳戶後,再由沈志達轉匯至翁明豐帳戶,翁明豐再與被告依其等約定之方式分配工程款無訛。而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仍與翁明豐繼續在○○辦公室共同工作,且附表所示契約皆是新宏達公司註銷前所承包,投標當時所寫之工程款收受帳戶,必定係與先前登記在工程會之資料相同為新宏達公司○○帳戶,何況翁明豐與沈志達並無不睦,永康辦公室承包之工程款仍可由沈志達轉匯給翁明豐,再由翁明豐與被告進行分配。從而,實難以被告持有之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未有附表所示工程款匯入一節,反證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款分文未得,而無同意或授權翁明豐在附表所示文書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之偽造文書犯行無誤。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誠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有上述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其辯解均難採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2月間辭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執業技師,並向工程會辦理註銷新宏達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公司登記證並廢止該公司設立許可後,新宏達公司自該日起不得再從事任何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被告自無權再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並以之執行任何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被告竟仍於該日後同意授權翁明豐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分別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單位行使,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翁明豐就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工程中,所為偽造各該工程應檢具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屬為完成同1個工程標案(即同屬1個契約標的)之目的所製作,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漏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預定進度表」文書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預算書封面」文書各1份及除「施工預定進度表」與「工程預算書封面」以外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因工程名稱「復」字書寫錯誤而更正,及漏載「分線」而於增修字上蓋用「王汝安」公司小章各1枚之印文予以計算,致起訴書附表2所記載「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數量有漏載(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宏達公司99年10月12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06號函」文書1份亦漏未於起訴書附表中載明,然被告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所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文書上,除上述經論罪科刑之蓋用附表編號2所載「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新宏達公司」大章各12枚外,另有於該文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各1枚之犯行,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見調查卷第163至197頁)上分別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35枚,用以偽造該結構計算書,持向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路竹鄉公所及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審核採購案之正確性及新宏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之文書,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情形為:調查卷第105頁「路竹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此份文件上蓋有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圖說共5頁,每頁均蓋用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共計蓋用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5枚;施工照片表共6頁,每頁均蓋用新宏達公司大章、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共計蓋用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6枚,則整份「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文件所蓋用之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共計各12枚,起訴書指此份文件之新宏達公司大章、圓形戳章共13枚顯然有誤,除上開論罪科刑之12枚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外,起訴書所指被告另於該文書上偽造1枚新宏達公司大章及1枚圓形戳章印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另有於「結構計算書暨圖說」之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各35枚之犯行,然經原審法院就此文書送交臺電公司行使之情形函詢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經該處函覆:經查閱相關來函紀錄,新宏達公司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分別於98年9月28日、99年10月12日函送本處,有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並有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新宏達公司98年9月28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3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是以,新宏達公司於98年9月28日已向臺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出該結構計算書,當時被告既仍任職於新宏達公司擔任董事長、執業技師,且新宏達公司尚未經工程會註銷公司登記證及廢止公司許可,被告於斯時既合法且有權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其製作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並於其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35枚,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涉犯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認被告於工程會察覺其違反規定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業務後,指示翁明豐、巫怡旻製作「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新宏達(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並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於其上,發送路竹鄉公所請求將附表編號1工程轉由綠地公司承作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其他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未敘及,仍併與審理且判決有罪。然被告本件之所以涉及偽造文書,乃係因新宏達公司登記證及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許可經工程會註銷,而不得再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故其方因無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倘於此範圍外或法令有規定之情形(如公司清算、辦理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就已承接業務,經委託者同意,為終止契約或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等事項),仍應可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並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其上,而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是以被告指示翁明豐、巫怡旻發送上開函文予路竹鄉公所,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訂約他方同意轉讓工程予綠地公司,乃通知訂約他方不繼續執行業務,而非違法繼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技術顧問業務,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預算書封面」蓋用新宏達公司大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2枚及在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因「復」字錯誤更正及漏載「分線」2字,而於增修文字上加蓋「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致未就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29日)」、「工程預算審核意見及辦理情形表」、「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總表」、「工程計算表」上之「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各1枚;「工程詳細表(99年1月29日共2頁)」上之「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單價分析表(99年1月共10頁)」上之「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10枚;「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99年4月2日)」上之「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5枚等與偽造其他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⑶起訴書附表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99年4月2日)」文書上蓋用之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13枚,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於上開文書蓋用上開印文各12枚,而未就被告經起訴書起訴於附表編號2所示「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99年4月2日)」文書上蓋用並行使逾原審認定之新宏達公司大章及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㈡部分)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兼執業技師,理應以公司與發包工程業主利益為重,忠實執行公司業務,戮力完成得標工程,竟不顧新宏達公司於98年12月間其打算離職當時,尚有諸多得標工程未完工,明知其一旦率性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許可證將遭註銷,而無法順利完成附表所示工程,僅為另行成立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私利,逕自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又為免新宏達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領取工程款項,與翁明豐合謀共同擅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持向路竹鄉公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竹鄉公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宏達公司,使新宏達公司因而遭工程會裁處罰鍰150萬元,殊不可取,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附表編號2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附表編號2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路竹鄉公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所蓋用之印章並非盜刻,故以之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尚非刑法第219條規定所指偽造之印章、印文,且被告供稱未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獲得工程款,依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因此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部分)之理由及定執行刑:

㈠、原審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間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執業技師,竟仍與翁明豐共同擅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持以向各該機關、公司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各機關、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盜蓋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上訴主張並未犯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辭職並辦理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嗣經工程會核准註銷新宏達公司設立登記並廢止許可,且就此事予以公告後,該公司即無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資格,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被告當無權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及圓形戳章,被告與翁明豐合謀繼續使用上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並持該文書向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發包機關或公司行使,而對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所載有關各該工程業務事項內容有所主張,當屬執行已不得繼續執行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是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敘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已臻明確犯行再事爭執,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 行使之對象 證據出處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欄 1 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19日)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1枚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33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預算書(99年1月19日)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34頁 工程預算總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35頁 工程預算詳細表(99年1月19日,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調查卷】第36至37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19日,共17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7枚 【調查卷】第38至54頁 工程計算表(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調查卷】第55至56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57頁 結構性地工袋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共13枚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2枚 【調查卷】第59至84頁 2 路竹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29日)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88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預算審核意見及辦理情形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調查卷】 第87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銀紋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調查卷】第104頁 工程預算書封面(99年1月29日)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小章印文2枚 【調查卷】第85頁 工程預算書(99年1月29日)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調查卷】 第89頁 工程預算總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調查卷】 第90頁 工程詳細表(99年1月29日,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4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 【調查卷】第91至92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共10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0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0枚(起訴書誤載為10枚) 【調查卷】第93-102頁 工程計算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調查卷】 第103頁 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各12枚、「王汝安」公司小章印文18枚(起訴書誤載為13枚) 【調查卷】第105至124頁 3 臺南縣學甲鎮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新宏達工程顧問公司99年1月22日新宏達(學甲)字第980009號函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125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封面,99年1月)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計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1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127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暨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9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2枚 【調查卷】第129至141頁 工程採購竣工報告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143頁 工程結算書(99年3月)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1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144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3月)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枚 【調查卷】 第145頁 結算明細表(99年2月,共3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3枚 【調查卷】第146至148頁 工程計算式暨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9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各10枚 【調查卷】第149至159頁 4 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 設計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印文、「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7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調查卷】第199至205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新宏達公司99年10月12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06號函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原審卷二】第14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