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欽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監護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欽聰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名耀機械公司因積欠債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公司)買受,並於104年10月1日完成點交,解除名曜機械公司之占有,但因放置於廠房二、四樓內之神像即關聖帝君、延平郡王等共6尊、將爺12尊(以下合稱系爭神像)及其他未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之動產遺留物均不在點交範圍內,原審民事執行處即命名曜機械公司應自點交日起7日內搬遷神像、3日內取走遺留物,否則穎翰公司將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黃欽聰為於上開最後期日前,找到處所安置系爭神像,早先由其當時配偶黃碧足(現已離婚)聯絡臺南太子會九天玉寶殿管理人邵金龍請求協助安置系爭神像,邵金龍並曾親至○○○路廠房與黃欽聰、黃碧足會面、查看系爭神像,並依習俗確認可由其安置系爭神像後,黃欽聰即出具(系爭神像之)讓渡書1份與邵金龍收執。邵金龍遂於同年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偕同林智敬、吳聖弘等一同前往名耀機械公司搬運系爭神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壇、及○○路倉庫安置。詎黃欽聰明知邵金龍並未竊盜系爭神像、亦未偽造讓渡書以行使,竟意圖使邵金龍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虛構事實,於105年6月20日以名耀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洪梅芬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遞狀告訴邵金龍涉嫌竊盜、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030號偵辦時,黃欽聰復就其有無委託邵金龍處理安置系爭神像及簽立讓渡書等重要事實,於10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委託被告(即邵金龍)處理放在名耀機械公司之佛像」、「104年10月初沒有請被告(即邵金龍)找人把其公司的佛像載走請邵金龍保管」、「(讓渡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104年10月1日之前已經有遺失這顆印章」等不實之證述內容(以下稱系爭證言),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邵金龍於另案(即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訴竊盜等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碧足於另案(即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其於本案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到庭,均以其與被告前有配偶關係而拒絕作證,然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詰問,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吳燦,詰問權與拒絕證言權衝突之探討(下),司法周刊,1960期,2019年7月12日,第3頁)。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5年6月2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以名曜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邵金龍涉嫌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並於該案經受理後,於偵查中即105年12月15日,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系爭證言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及犯意,與辯護人共同辯稱:因證人黃碧足隨刑事訴訟之提起及訴訟之進行更改證述,且於105年、106年間被告與證人黃碧足有多起訴訟繫屬中,故被告與證人黃碧足於上開時間確有仇隙,且證人黃碧足為證人邵金龍之信徒,所述難免有偏袒證人邵金龍之虞,要難憑採。另證人邵金龍前後說法不一,又因系爭神像遭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提告竊盜,雙方就本件訴訟本有利害關係,所述即難憑採,縱認證人邵金龍之證詞可採,其證述内容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0月8日搬運神像時在場。而證人黃龍生之證詞,與上開證人黃碧足歷次所述亦有不符。要難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0月8日邵金龍等搬運系爭神像時在場。另考量證人黃碧足、邵金龍、黃龍生等就何時搬運系爭神像,多次相互間供述不一,被告是否真有於搬運系爭神像時在場,仍存有合理懷疑,要難排除被告根本未於搬運系爭神像時在場之可能性。且系爭讓渡書被告否認為其所親簽,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讓渡書為被告所親簽,要難完全排除系爭讓渡書係由實際管名曜公司存摺、印章之證人黃碧足,在未確認被告是否同意的情形下所製作之可能性。又被告於104年10年13日均在台南市○○區○○路處所監造工程,根本無暇於該日前往邵金龍家中祭拜神像,此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順和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驗收單、聯億太陽能光電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施工日期照片可參,故○○路神壇安座照片亦無足證被告有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邵金龍家中祭拜系爭神像。是尚難排除被告並未簽系爭讓渡書,且並未於搬運系爭神像或安座時在場之合理懷疑。倘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自己明知、親蒞之事實而為申告或證述」,則要難以誣告、偽證等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其曾於105年6月2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以名曜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邵金龍涉嫌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並於該案經受理後,於偵查中即105年12月15日,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系爭證言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105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至2、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為名曜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債務,遭聲請查封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並由穎翰科技公司拍定買受廠房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會同被告與穎翰科技公司在○○○路廠房完成點交,但遺留之系爭神像應自點交日起7日內(即至同年月8日止)搬遷,被告亦有在場,表示其可以處理,嗣於104年11月13日穎翰科技公司陳報廠房內遺留物均已搬離,如留有遺留物,由其方面處置,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受穎翰科技公司委任辦理點交之林瑞成律師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5-346頁),及其提出之穎翰科技公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75頁),核與原審民事執行卷宗相符(見司執64894卷二),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否認其有委託證人邵金龍將系爭神像搬至神壇安置,亦否認系爭讓渡書為其所親簽,另否認證人邵金龍等人至科技五路廠房搬遷系爭神像時,其有在現場,更主張證人邵金龍所提出之2015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中男子並非是他,該照片不足證明其曾至證人邵金龍家中祭拜神像,且該日被告是在他處監督工程,不可能出現在安座神像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一開始是公司被拍賣,神像對方公司也要求要一併清空,我太太(黃碧足)跟邵金龍商量,請他幫忙處理,...因為神像在邵金龍那裡,黃碧足曾經載我到邵金龍的地方拜拜,但我不知道拜拜那天是安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
(二)證人邵金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103年認識被告,是因被告的太太介紹,說要處理那些神像的事務。被告的太太首先去找鹿耳門大天后宮,但鹿耳門大天后宮不幫她處理,才來找我,被告太太說公司可能會法拍,沒有辦法再擺神像,沒有去路,不然人家會毀掉,在宗教方面,我比較熟悉,就請我幫她收留或處理。被告的太太就說要放在我這裡,讓我拜。當初是太太說,後來被告夫妻都有來,一開始是我去被告公司,因為我要去看,第一次見面時,就有看到被告夫妻,看完後,我說這個東西沒有辦法隨便收,第一,黃欽聰的東西那麼多,我的場地也有限,第二,這是神明的事情,我們比較尊重的事情,他不答應,我也不敢收,兩方面的神明要答應,要請示,他一定要答應,不然的話,我會介紹他到另外的地方去,結果他說神明答應,我這邊請示也答應,既然神明答應,我就說我盡量幫你處理,我先暫時收容在我這個地方,我收起來,但是之後要給我切結書,我才能幫他收神像。切結書是我之前就要求被告寫了,交給我是前後那幾天,日期為104年10月11日,讓渡書上邵金龍是由我親簽蓋手印,「黃欽聰」三字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讓渡書是被告太太拿給我的,當天去搬本案的神像時,被告有在場,我拜託林敬智及吳聖弘一起來搬,民意代表服務處的主任黃龍生也有在場,他們除了神像以外,還有一些東西,還有一些辦公桌、一些桌椅要給他們,本案神像搬到○○路0段後,剛安座的時候,被告夫妻都有去拜拜,我應該有提供照片,人家說請神容易送神難,一般人不會去收容神尊,我說要接受的話,要給我讓渡書,我全權處理,神尊就是讓我來處理,我問他有沒有什麼條件,他說沒有,只要能夠安置,能夠把神像處理好,他可以去拜拜,這樣就好了,剛開始他們都有去。被告也知道我要求要有讓渡書,不然我不處理、不受理這件事情。我把神像搬上貨車,被告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7頁)。
(三)證人吳聖弘於105年11月1日另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偵訊中具結證稱:去(104)年10月有去過台南市○○區的名曜機械公司,去過兩次,去該處搬東西。
第一次去搬桌子、神明、神明器具。第二次是搬一些辦公桌子。去把名曜機械公司的東西搬去邵金龍的倉庫。不知道邵金龍與名曜機械公司的關係,邵金龍請我們幫忙搬東西,我剛好有空就去幫他搬。有遇到該處公司的老闆黃欽聰,他有叮嚀我們東西不要碰到。兩次去搬都在同一天,去年靠近年底的時候,應該是10月多,靠近冬天。我有在該處看到老闆黃欽聰,就是標示為20151013照片中的男性,照片中女性也有在。我有看到邵金龍跟照片中那一對男女交談。該日去名曜機械公司搬取物品時,現場有很多人在。總共有10幾個人跟我一起去現場搬東西,包含之前在他們公司工作的經理都有在幫忙。東西搬去倉庫,神明搬去邵金龍的家中,我有看過黃欽聰去被告住處拜神明,神明搬到那邊的時候,那幾天都會去拜拜,我經過都會看到,邵金龍也有跟我說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四)證人林敬智於105年11月1日另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邵金龍,我之前在邵金龍所屬的工會上班。我認識黃欽聰。104年10月間我在大台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擔任總務行政。104年間曾經去名曜機械公司搬取物品。是黃欽聰到我們工會那邊去,提說有一些神像要我們去幫他搬運。我去搬2次,不同天。我去兩次名曜機械公司搬取神像,黃欽聰都在場。我去的這兩次邵金龍都有跟我去。兩次總共搬運6尊神像,另外有一個廟會的七爺八爺,很大的人裝在裡面的,有12尊將爺。將爺是放在○○街的倉庫,另外的神像放在○○路0段000號邵金龍家。我到該處搬神像,有遇到今日到庭的證人吳聖弘一次,另外那位先生(黃龍生)也是遇到一次。吳聖弘是去搬神像,黃欽聰工廠有一些廢棄桌椅,我們第二次是去幫他清運處理,有遇到黃龍生。我知道邵金龍與黃欽聰之間有簽讓渡書。簽的當下我沒看到,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是我建議邵金龍要請對方出具讓渡書。事後我有看到,邵金龍拿給我看的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
(五)證人黃龍生於105年11月1日另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邵金龍,也認識黃欽聰,都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104年10月間我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當主任,因為服務案件認識他們雙方。104年10月初有人到名曜機械公司搬取佛像,我是事後才過去,比如說他們9點施工,我是11點才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進行快完了。我去到名曜機械公司的時候,有看到名曜機械公司的老闆(即黃欽聰)、老闆娘,有看到邵金龍在那邊。去的時候有看到在場的林敬智,因為現場很多年輕人,對吳聖弘比較沒有印象。我在現場有看到邵金龍與黃欽聰交談。黃欽聰工廠因為法律問題被拍賣要點交,點交的人限他當天要搬完,所以他請我們服務處的人去幫忙搬,把櫃子及辦公桌送給我們,叫我們搬走。邵金龍是去該處搬佛像還有一些神明的東西。因為邵金龍有一個道壇的宮,搬去那邊供奉。因為事前都有聯絡,老闆娘跟邵先生一起有來我們服務處,說神像沒有地方放,因為廠方有問題被法拍要點交,之前名曜機械公司老闆的太太問說有什麼地方可以收容,我有把邵金龍的電話給她。黃欽聰太太與邵金龍一起來服務處商量神明請過去的事宜。我剛剛所述的名曜機械公司老闆娘,就是標示為20151013照片中的女性,照片中的男性就是名曜機械公司老闆(黃欽聰)。邵金龍去名曜機械公司搬神像那一天我有看到名曜機械公司老闆、老闆娘,點交的對方,有拍定的人,好像是一家公司。我看到的是尾聲,我看到搬的時候是已經上車,最後一車要走了,因為我看到的是最後一天的下午,隔天就不能進廠區了。我沒有看到黃欽聰跟邵金龍簽什麼切結書、讓渡書,但是有聽他們在講,講說神明過去要幫我好好照顧他,過去要怎麼安座這樣的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六)是互相勾稽上開證人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邵金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邵金龍所提出之讓渡書1份、及2015年10月13日之安座照片等一致,自堪信其等所述相符,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名曜機械公司於○○○路之廠房遭到法拍,拍定後因買受人要求要在限期之內清空系爭神像,故早即由其妻黃碧足尋找可安置神像之處所,並在他人介紹之下,主動找上證人邵金龍,證人邵金龍並有先前往名曜機械公司與被告夫妻一同商談如何處理系爭神像之事宜,且因處理神像有一定宗教上程序須遵守,故證人邵金龍提出被告必須簽署讓渡書始能協助處理系爭神像,亦經被告應允,證人於收受被告之妻黃碧足交付之讓渡書後,始帶同吳聖弘、林敬智等人一同前往科技五路廠房,並在被告夫妻一同在場之情況下,將系爭神像搬至證人邵金龍之處所,嗣後被告夫妻並曾一同到證人邵金龍之神壇處參與系爭神像安座拜拜等儀式等情,應堪認定。
(七)是故,本件被告僅空言否認其有委託證人邵金龍將系爭神像搬至神壇安置、及證人邵金龍等人至○○○路廠房搬遷系爭神像時其有在現場,及證人邵金龍所提出之2015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中男子並非是他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邵金龍、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等人之具結證詞不相符合,自難以憑採。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邵金龍、黃龍生等人就搬運系爭神像之日期供述不一,及證人邵金龍就本件訴訟本有利害關係,主張其所述不可採,及證人黃碧足與其有多件訴訟,關係不睦,且為證人邵金龍之信徒,故所證為迴護證人邵金龍之詞,證詞亦均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邵金龍原與被告並不相識,是因被告廠房遭到拍賣、系爭神像無處可安置,被告之妻黃碧足請其幫忙,其始為之,而證人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與被告,原或屬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自均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述自為可採。至被告辯稱2015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是合成的,照片中男子看起來有80公斤,其才60公斤,差了20公斤,及主張其於該日是在別處監督工程,不可能出現在安座神像處云云,然查:證人邵金龍、吳聖弘、黃龍生等人,均已具結證稱2015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而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之妻黃碧足,況且,被告於原審即已自承是因為神像在邵金龍那裡,故黃碧足曾經載其到邵金龍的地方拜拜等情,故其當天縱有在他處監督工程,應仍有抽空與黃碧足一同至神壇參與系爭神像之安座拜拜等儀式無疑。此外,被告固否認讓渡書為其所親簽云云,然證人邵金龍在證人林敬智建議之下,表示被告方面必須要出具讓渡書,其始願意幫忙處理搬遷安置系爭神像等事宜,故於搬遷系爭神像之前,被告之妻黃碧足確已交付讓渡書予證人邵金龍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邵金龍、林敬智2人證述在卷,故縱使讓渡書上之簽名經原審送鑑定後仍無法鑑定是否確為被告之筆跡,且卷內並無親眼見到被告簽署讓渡書之證詞,然從一般常情事理推斷,若被告未自己簽署或授權其妻黃碧足出具讓渡書,則證人邵金龍不可能在○○○路廠房業經法院點交予買受人穎翰科技公司之後,仍可與被告夫妻、證人林敬智、吳聖弘、黃龍生等人一同進入搬遷神像,故上開讓渡書應確為在搬遷系爭神像之前,即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黃碧足簽署予證人邵金龍收執等情,亦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均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是因其所經營之名曜機械公司於○○○路之廠房遭法拍,拍定後因買受人要求要在限期之內清空系爭神像,故早即由其妻黃碧足尋找可安置神像之處所,並在他人介紹之下,主動找上證人邵金龍,證人邵金龍並有先前往名曜機械公司與被告夫妻一同商談如何處理系爭神像之事宜,且因處理神像有一定宗教上程序須遵守,故證人邵金龍提出被告必須簽署讓渡書始能協助處理系爭神像,亦經被告應允,證人於收受被告之妻黃碧足交付之讓渡書後,始帶同吳聖弘、林敬智等人一同前往科技五路廠房,並在被告夫妻一同在場之情況下,將系爭神像搬至證人邵金龍之處所,嗣後被告夫妻並曾一同到證人邵金龍之神壇處參與系爭神像安座拜拜等儀式,故證人邵金龍並非是未經其同意至名曜機械公司竊取上開神像,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卻於相隔半年多後反悔,於105年6月20日以名曜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請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後,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邵金龍涉嫌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系爭之證言,顯均是明知不實卻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自已構成誣告、偽證等犯行無疑,故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自己明知、親蒞之事實而為申告或證述」云云,自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洪梅芬律師堅持要提刑事,其才配合提告云云,惟查,被告是於105年6月3日至洪梅芬律師事務所委任,該所於105年6月14日書狀繕寫(告訴狀初稿)完畢,當日即(以電子郵件)交由被告確認內容,被告閱後電詢該所,討論修改若干內容後,該所再於105年6月17日寄送電子信件給被告確認告訴狀內容,始於105年6月20日遞送告訴狀等情,有108年10月25日洪梅芬律師事務所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暨所附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7日email郵件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177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3902號、第3839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上開偽證與誣告行為,因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故被告先為誣告後為偽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行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並無該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並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經原審依被告就診資料,委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於本案之精神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事由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①於105年6月20日黃員(即指被告)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之階段,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現實與社會規範、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一般常人為減低或下降(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至於黃員於105年12月15日之精神意識,雖目前無臨床資料可供對照參考,然以黃員之疾病狀況,推論其當時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安南醫院108年9月4日安院精字第10800049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4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以及門診病歷所載之被告因該生理原因所致之思考與行為舉動,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誣告與偽證行為時,被告因該精神障礙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此減低之心理結果,該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台上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事由存在,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本院之論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監護部分之理由: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監護處分之立法,除藉此強制監護達成保安處分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外,並具有治療之意義;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94年2月2日第8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循此立法意旨,法院許可執行與否,同應兼顧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及治療之目的,權衡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後為之,始合立法意旨。
(二)原審固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8年精神鑑定時,已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約5 年,其認知功能逐漸下降,對自身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逐漸變差,並在精神病症狀及酒精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差,缺乏適當監督功能,且其病識感不佳,曾無法規律持續接受追蹤與治療,過去長期酗酒,衝動性高,常有攻擊行為,雖於107年入監期間在規則治療與禁酒狀況下,相對穩定,但出獄至今之門診紀錄,漸有不穩定起伏,建議依刑法第87條規定給予至少6個月之監護處分,有安南醫院108年9月4日安院精字第1080004984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未有因其他犯嫌經偵查,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之狀況(對第一次法扶指派律師不滿,執意認律師未維護其權益,致無法辯護而解除委任,但卻仍執意要求需法律服務;傳拘未到且無法得知所在而經通緝、甚或經電話連絡宣稱已到法院但卻未到庭;就原審第二次鑑定以路途過遠拒絕前往鑑定),可認被告確有精神狀況不穩定情形,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6月,固非無據。
(三)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目前均有按時回診,且原審採用108年製作之報告,距今已有2年,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再宣告監護容有疑問等語,故經本院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被告再次鑑定其目前有無監護之必要性後,鑑定結論略以:「黃員(即被告)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回顧黃員疾病史,黃員早期有酒精依賴、酒精性精神病;民國103開始至安南醫院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此案件發生之期間(民國105年6月間及105年12月)亦曾有酒精使用及明顯精神病症,其思考邏輯及行為應有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早期黃員服藥醫囑度不佳,然而自110年5月至111年2月間尚屬規律回診,並自陳停止喝酒;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之紀錄,但顯焦慮,思考僵化,多半在家無所事事,鮮少出門,幾無社交互動。雖然整體之治療效果有改善,然而黃員目前仍存有不合邏輯及僵化之思考、焦慮、疑有被害妄想、病識感不佳等精神病症。依據上述之推斷,黃員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排除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但應無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個月之必要,建議可考慮施以門診強制治療至少1年,再評估其改善狀況」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12日(111)奇精字第207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再者,被告於本案107年10月29日起訴後,並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受到偵查或起訴,且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並無如原審有對法扶指派律師不滿、或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或拒絕前往鑑定等情,故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而得認定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之必要。是本院依個案上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被告目前並無施以強制監護6月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主張縱被告無強制監護6月之必要,然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以預防被告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此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故原則上,除非本院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並以此作為原處分,再認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始得依上開規定諭知3年以下之保護管束,以代替原處分即監護6月,且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時,檢察官仍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被告即應執行原處分即監護6月。然而,本院既已認定依被告個案上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被告目前並無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性,爰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則本院既無從諭知強制監護6月作為原處分,則自亦無從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且因現行法規中並無法院得對非性侵害案件之被告施以門診強制治療之處分規定,且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無從以緩刑附帶條件之方式命被告以門診強制治療至少1年,是本院尚難依奇美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改諭知命被告以門診強制治療至少1年,均併此敘明。
(五)故原判決引用安南醫院108年9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並以被告於原審時之狀況,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經本院再次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後,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一切情狀,認已無施以強制監護6月之必要性,原審未及審酌,逕行諭知被告施以監護6月,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監護部分之宣告。
二、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誣告罪,復審酌被告本案偽證、誣告犯行,除對國家偵審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外,並使邵金龍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獲刑之危險,雖邵金龍最終幸未因其偽證證言獲罪,惟已使國家虛耗無益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嚴處,惟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所致,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誣告與偽證之內容、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清單 1、他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30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 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一 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二 6、司執64894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984號卷一 7、司執64894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984號卷二 8、監宣24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 9、家聲抗30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一 10、家聲抗30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二 11、家聲抗30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三 12、病歷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 0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