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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曾協助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對甲○○提出民事訴訟,雙方素來不睦。緣蔡蘇阿葉在外地因病過世,由同住之乙○○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即嘉義縣○○鎮○○里○○000號(下稱祖厝),而因乙○○與甲○○有前開嫌隙,事先僅向雙方之阿姨(蔡蘇阿葉之胞妹)及外甥朱信穎告知蔡蘇阿葉過世一事,未直接通知甲○○。嗣甲○○經由雙方堂叔蔡高明轉達,驟聞蔡蘇阿葉過世一事,在不知蔡蘇阿葉如何過世之詳情下,對乙○○更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時,甲○○與親屬、辦喪禮人員在場等候,欲接運蔡蘇阿葉遺體至祖厝神明廳,甲○○於上開時、地,因辦喪禮人員事前告知甲○○須由長子扶運遺體頭部,其見乙○○偕同救護車護士抬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1下,致乙○○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後於搶前接運蔡蘇阿葉之遺體後,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案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另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及被訴傷害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分別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未確定,則為本案之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朱信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於接運母親蔡蘇阿葉遺體下車之過程中,有以手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用手肘去撞乙○○之胸部,伊是用手揮乙○○要他去旁邊,說只有大兒子才可以扶母親的頭,伊沒有傷害的犯意;另伊沒有對乙○○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的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是基於傷害的犯意用手去揮到乙○○的右胸,是因為「婆仔」(台語)說大兒子即被告要扶頭,被告只是因為「婆仔」有如此交代,不要讓乙○○扶頭才用手一揮,又警察到場時有對乙○○的胸部拍攝,當時胸部並沒有傷,乙○○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也有講他沒有傷,而是隔日下午才去驗傷,故乙○○右胸所受之傷害與本案無關;另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乙○○之行為,當時被告抬母親大體進去神明廳內,乙○○與朱信穎在外面要等蔡蘇阿葉換壽衣,被告與乙○○未在同一空間,被告沒有當面對乙○○講公然侮辱的話;另乙○○於原審係證述被告是在祖厝「大客廳」罵其,但大客廳之紗門會自動關上,是縱被告確有在「大客廳」罵乙○○,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乙○○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曾協助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雙方素來不睦。乙○○於108年9月2日下午,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即嘉義縣○○鎮○○里○○000號,於同日17時37分許,救護車抵達上址巷口,於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甲○○有以手碰觸到乙○○身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朱信穎後述證述在卷,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傷害部分:

1、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2日17時37分許,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抵達祖厝巷口後,在乙○○準備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被告以右手肘攻擊乙○○胸部,朱信穎則衝過來被告與乙○○中間制止,嗣乙○○於翌日即同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乙○○主訴右胸壁疼痛,經醫院理學檢查後發現有瘀青情形,因此診斷乙○○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後述另案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交查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84-186、191-192、196、209頁;原審家護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朱信穎⑴於乙○○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一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108年家護抗字第37號,下稱另案)結證:甲○○不讓乙○○去接阿嬤(即蔡蘇阿葉)的大體,就用右手肘去襲擊乙○○的胸部,伊馬上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家護卷第3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伊祖母(蔡蘇阿葉)遺體回來,原本甲○○、乙○○2人要去抬伊阿嬤大體擔架,甲○○就故意衝上去用手肘撞乙○○,當下伊也嚇到,伊立刻去阻止甲○○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⑶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阿嬤(蔡蘇阿葉)遺體回來,救護車後門打開,後面坐護士小姐跟乙○○,之後後門打開時,乙○○要下來,他還沒有站穩,甲○○就衝上來用右手肘攻擊乙○○,打到胸膛,伊當下把他們2個拉開,甲○○是要教訓乙○○,他攻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19-220、228-22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同醫院109年2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0890號函與所附病歷照片、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原審家護抗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

2、據上,再參以證人乙○○係於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21時製作完警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頁),其於當日又需處理母親守靈等喪葬事宜,且乙○○對其何以遲至翌日(3日)才去醫院驗傷等情,已於原審明確結證:是警察在現場拍照完,警察告訴伊權利,警察說你最好去驗傷。為什麼到隔天才驗傷,伊等送完遺體,伊交辦伊姪兒他可以照顧伊母親的遺體,然後伊等就馬上到警察局,一直訊問到晚上9時多,伊回來還要照顧伊母親的遺體,說實在伊原來也不太care,只是伊守靈就守到天亮,伊的確感到不舒服也想起警察提醒伊這件事,所以伊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事理相符。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乙○○拍攝傷勢等情之警員許介文於原審結證:當時伊有幫乙○○之胸口拍攝,沒有看到外傷,有看到紅紅的一點;伊有告知乙○○要去驗傷,乙○○告訴伊說因為母親大體晚上要守靈,還有一些土公仔(台語)的事情還沒有安排好,伊明天才可以去驗傷來作證,伊說你一定要去驗,因為母親的大體重要,乙○○有告知伊他會晚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又本案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而非以器械攻擊乙○○之胸部,乙○○之胸部於案發當下無明顯之外傷,亦屬合理,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用手揮乙○○,有揮到乙○○的胸部,當時是要乙○○走開,依習俗乙○○不能先接母親遺體,伊是為了阻擋乙○○接近遺體,才揮手碰到乙○○的胸部,是用力揮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於原審供承:依習俗是要由伊即長子去接母親的大體,當時伊有揮手碰到乙○○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堪認於前揭時、地,在乙○○準備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在旁見狀之證人朱信穎隨即上前制止,嗣乙○○於翌日即同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乙○○主訴右胸壁疼痛,經醫院理學檢查後發現有瘀青,並足認被告上開以右手用力揮擊乙○○右胸部之行為,致乙○○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無訛。

3、另被告與告訴人乙○○雖為兄弟,惟因家族飼料生意之帳目疑義、合夥關係等紛爭,在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尚未過世前,乙○○曾擔任蔡蘇阿葉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間對被告之配偶提出侵占告訴;另於106年間,乙○○再擔任蔡蘇阿葉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家護字卷第19-33頁)附卷為憑。由上即知,被告與乙○○素來相處不睦,被告甚至認為母親蔡蘇阿葉於生前對其提出民事訴訟,係乙○○假借母親名義,實際上提告為乙○○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佐以雙方母親蔡蘇阿葉過世時,乙○○因前開嫌隙,並未直接通知被告關於蔡蘇阿葉過世一事,被告係當日下午始由堂叔蔡高明轉達,旋即與蔡高明及友人蔡崇定趕回祖厝等候接運母親之遺體,當時被告已情緒失控,待乙○○搭乘救護車搭載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後,乙○○要去扶蔡蘇阿葉大體的頭時,被告即用手揮開乙○○,並在場辱罵,被告亦有當面質問乙○○關於母親係如何過世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45頁;原審家護字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高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況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原審家護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與乙○○先前關係已屬惡劣,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又自堂叔蔡高明口中驟聞母親過世一事,而非乙○○直接向其通知,在對於母親如何過世等詳情均一概不知下,對乙○○勢必更生心生不滿,是乙○○指訴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右手攻擊其右胸部,並致其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應非虛妄。

4、綜上,足認被告與乙○○先前關係已屬惡劣,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又自堂叔蔡高明口中驟聞母親過世一事,而非乙○○直接向其通知,在對於母親如何過世等詳情均一概不知下,對乙○○勢必更生心生不滿,而趁依風俗習慣其係長子,母親蔡蘇阿葉之遺體要由長子扶頭之機,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並致乙○○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無訛。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將會導致乙○○右胸部受有傷害乙情,要無不知之理,被告為不讓乙○○去扶頭,本可選擇其他非暴力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仍執意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並導致乙○○之右胸部瘀青,經診斷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傷害乙○○之犯意,再參以在旁之證人朱信穎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朱信穎亦認被告攻擊之力道甚大,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僅為不讓乙○○去扶頭,而隨手向乙○○揮去,被告確有傷害乙○○之犯意甚明。

5、另前開乙○○之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實際上係本件承辦警員許介文據報至現場後,請證人朱信穎與乙○○現場模擬,示範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時所進行錄影,嗣後就錄影畫面擷取而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4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544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見偵卷第13-15、31頁袋內)存卷可考,並據證人許介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25頁)。觀諸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係乙○○拉起上衣露出右側胸部,證人朱信穎在旁示範被告如何出手傷害,以及依乙○○當場敘述其受傷部位在何處,所進行之錄影,是上開照片係尚未經醫院驗傷及診斷前,由乙○○自行敘述供證人許介文錄影蒐證,經以肉眼觀察上開照片,雖難以確認乙○○所指部位是否有紅腫、瘀青或其他徵狀之傷勢。然依前揭1、2之論述,已堪認於前揭時、地,在乙○○準備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並致乙○○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無誤,尚難據上開照片以肉眼觀察,難以確認乙○○之右胸部有紅腫、瘀青或其他徵狀之傷勢,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蔡高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及乙○○的堂叔,108年9月2日時,嫂嫂(指蔡蘇阿葉)的妹妹打電話跟伊聯絡,說嫂嫂過世了,大體要載回來老家,所以伊就跟被告及乙○○的阿姨(嫂嫂的妹妹)跟阿英去整理客廳。整理好了後,這時阿英跟伊說要伊去聯絡被告,說被告的母親過世了,伊就去跟被告說等一下他母親的大體要運回來。大體還沒運回來之前,阿英有跟被告說長子要扶頭。大體到了後,被告走出去,依風俗習慣,外人要迴避,伊跟蔡崇定走到巷角,在雙方發生衝突時,伊有看到被告用手在揮,但那是什麼動作伊不知道,伊有聽到被告與乙○○在大小聲,阿英叫他們不要吵了,但因為伊等站太遠了,看不清楚,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後來他們用擔架把大體推進來,伊等就閃到裡面去了等語(見原審家護字卷第41-43頁)。另證人朱信穎於原審亦證稱:伊阿嬤的遺體要從救護車送下來,乙○○跟著下來,乙○○要幫忙護士人員把遺體抬下來,要幫忙扶大體,還沒站穩,被告就衝上去用右手肘把乙○○撞開。偵查時伊曾證稱「當時都還沒有人抬擔架,葬儀社說長子要上去抬,甲○○看到乙○○有動作,甲○○就上去用手肘撞乙○○,應該是不想讓乙○○去抬擔架」,這一段內容是伊講的,這是葬儀社的人員阿英在旁邊有講這樣子的情形,當時救護車到了,要接了,在阿嬤擔架還沒下來前,阿英就在講說長子要去抬,講了後甲○○才上去撞開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20、229-231頁),證人朱信穎上揭證述情節,除證稱被告有以右手肘撞開乙○○之動作外,就當日在場協助蔡蘇阿葉後事之喪禮人員「阿英」,在救護車抵達準備接運遺體之前,確有向被告提醒要由長子先接運遺體一節,與證人蔡高明所證情況相符。據此,堪認被告辯解其當時以右手朝乙○○身體方向揮之原因,係因依風俗習慣其係長子,母親蔡蘇阿葉之遺體要由長子扶頭,其如此所為係不要讓乙○○去扶頭乙節,固非無稽,惟此應僅係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

7、至證人朱信穎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當告訴人乙○○自救護車下車,欲幫忙護士抬運蔡蘇阿葉遺體時,被告即上前以手肘撞擊乙○○之胸部等語,固與乙○○此部分指證情節互核相符。惟關於被告當時對乙○○之出手動作究竟為何,經原審勘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10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乙○○、證人朱信穎之偵訊錄影光碟」及「10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⑴、警方現場錄影部分:警 方:弟弟來,你再比一下,看大舅如何打二舅。

朱信穎:(以其右手握拳作勢揮向告訴人右上胸位置)警 方:是這樣的動作對吧?朱信穎:對。

警 方:徒手用拳頭?朱信穎:對。

警 方:好OK,腫起來、近拍看有沒有傷?沒關係啦,再麻

煩你去驗傷一下。

⑵、乙○○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

檢事官:傷害是什麼?用手肘撞你胸部?告訴人:用手肘撞擊我胸部。(告訴人右手彎曲凸顯手肘部

位、左手摸其左側胸膛)檢事官:他以手肘、撞的嗎?用撞的,還是怎麼樣?告訴人:就用撞的。(告訴人右手彎曲凸顯手肘部位並往右

做出撞擊動作)檢事官:以手肘撞我胸部,逗號,告傷害。好。

⑶、證人朱信穎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

朱信穎:喔好。我阿嬤遺體要下來的時候,我舅舅先...檢事官:誰?朱信穎:乙○○先下車了,因為他們要接阿嬤的大體下來,

結果我二舅乙○○下去之後,然後甲○○就上去就這樣子用手...(證人右手握拳、右手肘往後)打乙○○。

檢事官:哪個部分?朱信穎:右手(證人指著右手手肘處)。胸口。然後...

⑷、被告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被 告:我有用手給他撥一下。

檢事官:撥到哪裡?被 告:撥到這裡。(被告右手放在左胸上)檢事官:我有用手揮他,有揮到他胸部。

被 告:檢察官那個理由就是,那個時候媽媽回來,我大兒

子那個擔架要攬頭、不能攬尾。乙○○從車子跳下來,我說你走開(被告右手張開手臂往後揮),老媽怎麼死的,就是因為那個動作,二兒子不可以去攬那個頭。

檢事官:所以你那時候是要阻擋他是不是?被 告:我從來沒有攻擊他,也沒有打他。

檢事官:你那時候是要幹嘛?要阻擋他上前?被 告:對。

檢事官:我當時是要阻擋,是要叫他走開,依習俗他不可以

...你的意思是依習俗他不能先接遺體,是不是?被 告:對對對。

檢事官:所以你於上開時地,為了阻擋乙○○接近遺體,有

揮手碰觸到乙○○胸部,對不對?被 告:對。

檢事官:力道呢?你既然是要讓他走開,要推開他,力道呢

?不小吧?被 告:就這樣子,你走開阿。(被告右手張開手臂往後揮

,動作比剛才之比劃大)檢事官:所以是用力揮的嗎?被 告:對。

8、以上各節,有原審勘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109年6月22日、109年8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30、151-152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被告始終強調其係為讓乙○○退開,避免乙○○先扶母親之遺體,故而有以手出力揮向乙○○身體方向之動作,而乙○○則認被告係刻意以手肘朝其胸部攻擊,至證人朱信穎雖就證言內容部分與乙○○所述相合。惟證人朱信穎於案發當日警方請其示範模擬時,與嗣後其與乙○○同在偵查庭應訊時之比劃動作,顯然有所差異。而證人朱信穎既有目睹此衝突情形,在警方請其示範模擬被告之動作時,因衝突甫發生不久,理應記憶深刻,且證人朱信穎於事發後近10個月與乙○○同庭應訊時,在未與乙○○隔離下,見聞乙○○之動作在先,再為與乙○○接近之動作比劃,兩者相較下,應以證人朱信穎於案發當日之示範模擬動作較值採信,且其於案發當日向警方模擬示範之動作(以其右手握拳作勢揮向乙○○右上胸位置),反而與被告向來所辯稱之揮手動作較為接近。故證人朱信穎證述被告以手肘攻擊乙○○之內容雖與證人乙○○指證之內容相符,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並不足以補強乙○○指訴被告係以「右手肘」對其攻擊之真實性。惟依上開諸多說明,此部分乙○○指訴被告係以「右手肘」對其攻擊之真實性,固難認屬實,惟無礙於被告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並導致乙○○之右胸部瘀青,經診斷受有右前胸鈍傷傷害之認定。

9、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乙○○搭乘救護車載送其等母親蔡蘇阿葉遺體返回上址祖厝後,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處,聚集其他親屬、友人及辦喪禮人員前來協助蔡蘇阿葉後事時,於上開出手攻擊乙○○後,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86-

187、190-191、198、200、202-204頁;原審家護字卷第8頁;原審家護抗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朱信穎⑴於另案證稱:108年9月2日案發當天,伊等將阿嬤(即蔡蘇阿葉)的大體放進屋內後,警察到場了,被告還有在伊等家的空地,對乙○○罵三字經「幹你娘」及其他不雅、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家護字卷第38-39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伊祖母(蔡蘇阿葉)遺體回來,甲○○就故意衝上去用手肘撞乙○○後,且於甲○○抬伊阿嬤大體進去客廳(即神明廳)後,伊等都在外面等伊阿嬤換壽衣時,甲○○就一直罵乙○○三字經,當時除了伊、甲○○、乙○○外,還有鄰居及過來幫忙的人約3人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⑶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日案發當天,在祖厝巷口接阿嬤(即蔡蘇阿葉)遺體,甲○○用右手肘攻擊乙○○後,甲○○有說「一個母親給你顧到死掉了」這種話,甲○○整個人生氣,甲○○有罵乙○○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話,從巷口進去祖厝庭院(大客廳的外面)後甲○○一直罵,且警察到場後甲○○仍一直對乙○○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220-2

22、22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與乙○○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278-279、283頁)附卷可參。

2、據上,再參以證人許介文於原審證稱:因告訴人乙○○要警察採證,伊就請朱信穎模擬被告是如何打乙○○,在兩個房間前的庭院,伊用手機錄影看朱信穎模擬的動作,伊記得被告說話很亢奮,罵的話,因伊在模擬,其實有聽到亢奮的,沒有注意到被告罵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5-317頁),雖未明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乙○○辱罵前揭穢語,惟證人許介文所述情境仍指向被告當時在警方到場處理後,猶情緒激昂地對乙○○謾罵,僅因證人許介文專注於模擬蒐證,而對於被告之言語細節未能詳記。又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後,乙○○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向原審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家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乙○○之事實,而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由原審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其抗告,維持原裁定之認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家護字卷第48-54頁;原審家護抗字卷第16-21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與乙○○先前關係已屬惡劣,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又自堂叔蔡高明口中驟聞母親過世一事,而非乙○○直接向其通知,在對於母親如何過世等詳情均一概不知下,對乙○○勢必更生心生不滿,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蔡高明及友人蔡崇定趕回祖厝等候接運母親之遺體,當時已情緒失控,待乙○○搭乘救護車搭載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後,乙○○要去扶蔡蘇阿葉大體的頭時,被告即用手揮開乙○○,並在場辱罵等情(詳前揭㈡、3部分),是綜觀被告與乙○○之關係及當下氛圍等情,堪認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足採信,被告辯稱未以上開穢語辱罵乙○○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應足認定。

3、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本即屬負面評價字眼,均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衡諸被告與乙○○雖為兄弟關係,但因家族飼料生意等糾紛,素來不睦,案發時又遭逢其等母親過世,且母親過世前係與乙○○同住,被告對母親如何過世之詳情一概不知下,而對乙○○更心生不滿,是被告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地點,口出上開穢語,顯係欲將其個人負面貶損意見用以抨擊乙○○,使當時聚集之親屬、友人及辦喪禮人員,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廣為周知,同時宣洩其自身不滿情緒,尚非屬不慎脫口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語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4、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乙○○在同一空間:

①、證人乙○○、證人朱信穎所證稱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處所,係在

祖厝巷口,及祖厝大客廳外空地,而被告係乙○○搭乘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搶前接運蔡蘇阿葉遺體後即對乙○○開始辱罵,此為證人乙○○、證人朱信穎均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6-187、214-215頁),且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此際應無被告與乙○○身處不同空間之問題。

②、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因後續有抬運蔡蘇阿葉遺體進入屋內(

神明廳),乙○○與證人朱信穎在外等候蔡蘇阿葉更換壽衣,被告與乙○○未處於同一空間云云。然查:被告將蔡蘇阿葉遺體抬入神明廳後,因辦喪禮人告知僅留喪禮人員、護士小姐在神明廳幫蔡蘇阿葉換壽衣,其他人包括被告、乙○○均不能進去,被告因此與其他人在外等候母親更換壽衣,當時被告在大客廳門口外,對著站在大客廳前方空地(即庭院)之乙○○辱罵等情,業經證人朱信穎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15、221-222頁);另證人許介文於原審證稱:警方到場時,蔡蘇阿葉遺體是放神明廳,兩個房間中間前面的廣場有站著甲○○與乙○○,伊進來處理,所長到的時候把甲○○架到大客廳裡面說話,大客廳的門應該是開著的。當時伊跟另一個同事是第一趕到現場,然後第二警網到,第三組人馬就是當地派出所的所長、副所長到,伊到現場時甲○○及乙○○都在大庭,然後所長到的時候把被告叫回去大廳溝通,伊等到現場時,甲○○還有在廣場叫囂,是所長來的時候把甲○○拉回大廳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4-315、322-324頁),其等用語雖有不一,但所指之大廳應即證人朱信穎所稱之大客廳,另所指之廣場、大庭應即證人朱信穎所稱之大客廳前方空地(即庭院),此情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79、303-3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將母親遺體抬運入神明廳後,其與乙○○在警方到場時,均身處在大客廳外空地,係警方到場後,被告始為警帶進大客廳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應不足採。

⑵、有關祖厝大客廳之紗門於案發時是否呈開啟狀態:

辯護意旨又認乙○○於原審係證述被告是在祖厝「大客廳」罵其,但大客廳之紗門會自動關上,是縱被告確有在「大客廳」罵乙○○,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不符,並聲請勘驗「大客廳」紗門開啟狀況之光碟。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後,固可知上開紗門打開後,會自動關閉,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79-180、187-191頁),乙○○對此亦表明:上開紗門確係伊祖厝大客廳之紗門,紗門確會自動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誠如前述,本院係認定被告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而非在祖厝「大客廳」內以上開穢語辱罵乙○○,是上情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蔡崇定雖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日下午案發時伊有在場,伊有聽到甲○○對乙○○講「你不可以扶頭」、「阿母是怎麼死的」等語外,並沒有聽到甲○○對乙○○罵三字經,甲○○也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51頁),惟證人蔡崇定另亦證稱:伊有看到甲○○、乙○○在大小聲,甲○○有去撥乙○○,且是「小力」的撥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惟被告已供承有以手「用力」揮乙○○,有揮到乙○○的胸部,且於其揮到乙○○後,有在場辱罵等情,顯見證人蔡崇定前揭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聽到甲○○對乙○○罵三字經,甲○○也沒有講其他的話,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且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乙○○,證人蔡崇定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所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見本院卷第224頁)。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穢語辱罵乙○○,乃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傷害無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被告因對乙○○心生不滿,竟以右手用力揮擊乙○○之右胸部,並導致乙○○之右胸部瘀青,經診斷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女兒嫁到臺北,兒子在臺中上班,目前1個人住,做水產飼料工作及調理食品,月薪10幾萬元,飼料的生意4、5,00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迄未能與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經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所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穢語辱罵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復審酌被告因對乙○○心生不滿,而以上述不雅言語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