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楊俊琪」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旋即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月中旬,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甲 恫稱:「不傳裸照就不分手,知道伊的學校,要去找伊並說伊很渣,要讓伊身敗名裂」等語,甲 在雲林縣某處接獲上開脅迫之言語後,在受乙○○脅迫下,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看,乙○○旋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手機。嗣乙○○傳送上開裸照給甲 之同學廖○惟(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經廖○惟散布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 方才知悉乙○○上開行徑,並報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 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 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佐(密他卷彌封資料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 之身分,本判決爰就其本身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甲 恫稱:
「不傳裸照就不分手,知道伊的學校,要去找伊並說伊很渣,要讓伊身敗名裂」等語後,甲 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觀覽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手機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脅迫」使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罪名部分我願意承認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條第3項之罪,我認為我沒有脅迫之意,對甲 字面上雖有這樣的用語,但我自己沒有想要脅迫甲 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雖然被告坦承他有向被害人說如果不拍裸照的話,要說被害人很渣的事實,但事實上被告與被害人也沒有見過面,他們二位是網友,生活沒有交集,無法真的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危害是後來傳裸照才造成危害的,如果被害人沒有傳送裸照給被告,其實也不會怎樣,應該算是被告利用被害人想分手的心理來引誘被害人拍攝裸照。另外,依照卷內照片,被害人單純站著拍照,也沒有做什麼奇怪的姿勢,是否有可能認為不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性慾而非猥褻物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甲 恫稱:「不傳裸照就
不分手,知道伊的學校,要去找伊並說伊很渣,要讓伊身敗名裂」等語後,甲 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觀覽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手機、及被告傳送上開裸照給甲 之同學廖○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他卷第89至95頁、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 之母(BL000-Z000000000A)、證人廖○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6、53至58、59至60、65至68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3至第27頁)、 臉書帳號「楊俊琪」(ID:000000000000000 )使用人登入及註冊資料(他卷第39至41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439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截圖照片4 張(含被告遊戲帳號頁面、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告訴人裸照、被告照片、存於密他卷〈彌封資料袋,下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廖○惟(BL000-Z000000000B )自白書(密他卷--代號BL000-Z000000000B 信封袋)、兒少性剝削案件涉案少年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證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密他卷-代號BL000-Z000000000B 信封袋)、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證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密他卷--代號BL000-Z000000000 信封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密他卷-代號BL000-Z000000000 信封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密他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結果(數採卷第13至31頁)、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5至9頁)、扣押物照片5張(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稱其傳送上開裸露照片予被告,是因「
108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21時左右,他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我那個時候跟他在網路上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時我想跟他分手,然後他就叫我要傳照片給他他才要跟我分手,不然的話要在網路上說我是渣女,他就傳另一個女生的裸照給我看,叫我學這個女生一樣拍裸照,我就在我家的二樓廁所拍照,第1張拍胸部,第2張拍下體,都沒有拍到頭,他說不行要拍頭,我第3張才拍有露臉的上半身裸照給他,一共是3張,他才說可以,而且跟我講說他把照片存起來了,我就下線了。」、「他用臉書訊息說如果我不拍的話,他就要跟很多人講我是渣女,且不跟我分手,我覺得害怕,才會自拍裸照傳給他。」等語(他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心甘情願,我沒有要傳給他,因為乙○○說會跟其他人說我很渣等語,並經檢察官詢以:「(問:乙○○叫你傳裸照有用什麼方式讓你感到不舒服?)乙○○說知道我的學校要跑來找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說要告訴學校的人,說我很渣。」、「(問:你是因為不傳自己裸照給乙○○,會跟別人說你很渣,且不跟你分手,你才傳裸照給乙○○,你當時有無感到害怕?)對。我想到乙○○會來找我,因為乙○○宣稱知道我家在哪裡,也知道我學校,所以我傳給他。」等語(他卷第55頁)。⑵依上情以觀,被害人甲 原無自行拍攝上開裸露照片之意,係
因其想跟被告分手(2人原係網路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先要求其傳送,否則不同意分手,並且以「不傳裸照就不分手」、「知道甲 的學校,要去找伊並說伊很渣,要讓伊身敗名裂」等語恫嚇甲 ,甲 因心生畏懼,始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3張,並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自有以脅迫之手段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無訛。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承認用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甲 拍攝裸照3張給伊(他卷第91頁、偵卷第64頁),嗣因自認不知本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之嚴重性,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要求甲 拍攝(裸照)但一度否認有脅迫之犯意,經與原審辯護人討論後,仍為承認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甲 之裸照3張屬電子訊號,理由詳後述)罪之罪(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顯然被告係在辯護人與其為本案事實及法律見解均為相當深入分析衡酌後,在其已瞭解本案事實與罪名構成要件之關連下,依其自由意識下為任意性之自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臨訟改變供詞,無非係為圖有輕判機會,而為卸責無稽之辯解。
⑶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甲 僅係受被告引誘所為
,並非脅迫云云,意指被告所為僅構成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查:被害人甲 已明確證稱其本來不願意傳自拍裸露照片給被告,但因「害怕」被告會到學校找、會四處宣稱其很渣,因此感到害怕,於此害怕之情況下,才自攝上開猥褻照片傳給被告;又甲 當時僅11歲已足而將滿12歲之齡(參見其年籍資料),就讀國中一年級、社會經驗尚淺,縱被告僅稱要到學校找其並四處宣稱對甲 負面評價之「很渣」之情,就甲而言,亦會因害怕被告會對其本人不利,於此情狀下而迫於無奈自拍猥褻照片傳給被告觀看,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甲 之意思自由。因此,被告以上開對(加害)被害人甲 之言語或舉動,既足以使其因而產生畏怖心,自足當「脅迫」之要件。自非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與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手段上係以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迥不相同,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被害人依其站立姿勢別無
其他動作應不構成猥褻照片云云。惟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查:被害人甲 所拍攝之上開照片,有裸露上半身(含臉部)、胸部並拍攝到下體部位等情,有卷附被害人甲 拍攝之照片資料可參(見密他卷),堪認該圖檔確實會引起性慾的聯想而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能達到滿足被告之性慾;況上開照片、影像有礙社會風化,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純供刺激或滿足被告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圖檔至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查甲 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足以使告訴人甲 之性徵裸露展示於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當屬猥褻行為。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告訴人甲 所拍攝之數位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無疑。
㈡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
目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罪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因屬基本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時,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猥褻行為物品之散佈,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諸該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拍攝甲女如上開所述之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甲 是96年8月份出生,其因受被告脅迫而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範之「製造」,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之行為態樣有認為是對告訴人甲 脅迫,也認為是違反其意願,但對照上開判決意旨,違反意願乃指脅迫以外之行為,本案中被告是以要告訴人甲 拍攝裸露照片,不然就不分手、會去跟別人說渣女等話語,應是對告訴人甲
脅迫無疑,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尚有違反甲 意願應為贅載。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者,被告傳送訊息脅迫甲 拍攝猥褻行為之裸露照片電子訊號,被告所犯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含有恐嚇性質,是其恐嚇及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係對
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㈥本案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生警惕,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的犯罪行為,在法條適用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在刑度上極為嚴峻,最主要乃是這類型的犯罪並未於傷害行為停止的當下就結束,甚至可說自那時起才正要失控,而且傷害會一直持續不斷,加害者一旦把拍攝或錄製的影像散播至網路,將會對受害者帶來難以挽回的嚴重傷害,尤其當私密影像被分享到網站或線上雲端平臺,無人能預測這些資料會被他人如何利用,而且經散布的資料難以從網路上澈底根除,即使檢舉刪除,也無法保證不會被他人多次上傳,就連存在硬碟裡觀賞,對被害人也是一種無形傷害,這幾年興起的被遺忘權也難以落實在網路的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刪除上,應該被遺忘的卻始終難以遺忘,但量刑時不能只單看立法者所預設之刑度,還必須回到案件中的犯罪情節、行為人所使用的行為手段、犯罪動機和有無努力去修補自己所造成過錯去考量,佐以被告和告訴人甲
曾透過網路來往成為男女朋友,可情感生變後,被告的所作所為非但不會讓告訴人甲 回心轉意,反而化身成恐怖情人,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拿到告訴人甲 的猥褻電子訊號,甚至還傳送給廖○惟,又因為廖○惟個人對於告訴人甲 之好惡,其才廣發上開猥褻電子訊號,造成後果一發不能收拾,雖然對告訴人甲 來說,廖○惟的散布才是最大傷害,不過要不是被告最初萌生的惡意,怎會造成不能挽回的局面,但被告的犯行是一次性的,並非持續的脅迫告訴人甲 ,除了該次為了挽回所恫稱的言語外,並未再有更多言語或外在行為,而且被告於原審時已和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民事庭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已願意彌補其所為肇致被害人損害,而其過往並未見嚴重過錯,尚非目無法紀之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甚至告訴人甲 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22頁),參以被告年紀才23歲,過長的刑期將成為生命不可負荷之重,也可能造成復歸社會的阻礙等一切情狀,縱使量處最低刑度7年仍屬情輕法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定,並以本案中犯罪情節、行為人所使用的行為手段、犯罪動機和有無努力去修補自己所造成過錯考量,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甲 曾透過網路來往成為男女朋友,可情感生變後,被告竟用脅迫方式拿到甲 的猥褻電子訊號,甚至還傳送給廖○惟,又因為廖○惟個人對於告訴人甲 之好惡,其才廣發上開猥褻電子訊號,造成後果一發不能收拾,要非被告最初萌生的惡意,怎會造成不能挽回的局面,然被告的犯行是一次性的,並非持續的脅迫甲 ,除了該次為了挽回所恫稱的言語外,並未再有更多言語或外在侵害行為,而且被告面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願意坦白(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罪名),並已和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甚至甲 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前無嚴重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學歷(大學肄業)、家庭(家庭支持功能不差)、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上開電子訊號業已刪除,然鑑於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佐以最初告訴人甲 拍攝3張電子訊號後傳送給被告,被告又再度傳送給廖○惟,廖○惟則因對告訴人甲 不滿又散布給其他人,則上開電子訊號數量上已難以特定,是以只要是告訴人甲 之猥褻電子訊號均應為沒收對象,而不用特定數量方符合電子訊號之特性,使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等旨。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雖否認有「脅迫」被害人甲 之意,辯護人表示此部分被害人自拍裸露胸部照片等並未構成「猥褻」云云,此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載敘、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縱被告上訴後否認所涉罪名而圖以較輕罪名論處,仍屬其面對重罪之下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原審所處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可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圖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002號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6號 密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6號密卷(彌封資料袋) 數採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5號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7號 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3號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