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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安勝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3359、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安勝部分撤銷。

黃安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勝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代表人黃魏如莉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得參加投標政府標案,遂於104年5月8日間成立XX實業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代表人周宗力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亦由黃安勝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XX公司之業務;陳建斌(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公司、XX公司之業務,負責執行○○公司、XX公司之締約、投標事務;陳泰夫(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陳建斌之父,其前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3年間退休後擔任○○公司顧問,負責協助○○公司締約、投標事務;張耀宗為○○服飾商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麗貞(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張耀宗之妻,負責執行○○服飾商行締約、業務事務;張文貴(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企業社(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公司、XX公司、○○服飾商行、○○企業社均從事學生服裝產製、銷售事業。緣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國中合作社)近年辦理之「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均採外套、制服及運動服3標案分別招標之方式,分別由○○公司、○○服飾商行、○○企業社持續得標、施作數年,惟○○國中合作社於104年間決定將學生制服採購標案改由外套、制服及運動服合為同一標案招標,黃安勝、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文貴為求持續得標、獲利,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黃安勝於104年間某日(3月23日開標前)指示陳建斌本年度須讓○○企業社得標,而由陳泰夫帶同陳建斌前往吳麗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街000號之住處與吳麗貞、張文貴共同商討投標事宜,並持續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本次○○公司、○○企業社分別以高於底價(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3,869元之157萬800元、156萬720元投標,使○○服飾商行以低於底價之150萬3,600元投標金額得標,謀議既定後,遂由其等分別製作○○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3月23日上午分別向○○國中合作社辦理之「104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提出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同日下午開標時,招標機關○○國中合作社經審標結果誤以為上開採購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予以開標,○○公司、○○企業社均因投標價格顯高於預算金額而廢標,○○服飾商行為投標金額最低廠商而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陳建斌於105年間某日(5月17日開標前)依黃安勝之指示,而前往吳麗貞上開住處與吳麗貞、張文貴共同商討投標事宜,並持續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本次XX公司、○○企業社均以高於底價274萬4,000元(預算金額)之金額投標,使○○服飾商行以低於底價之273萬6,000元投標金額得標,謀議既定後,遂由渠等分別製作XX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之投標文件後,分別向上開○○國中辦理之「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提出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105年5月17日開標時,招標機關○○國中合作社經審標結果誤以為上開採購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予以開標,XX公司、○○企業社均因投標文件檢附之制服樣本遭評審委員判定不符規格而廢標,○○服飾商行為投標金額最低廠商,經減價後以270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㈢陳建斌於106年間某日(5月9日開標前)依黃安勝之指示,而前往吳麗貞上開住處與吳麗貞、張文貴共同商討投標事宜,並持續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本次XX公司、○○企業社均以高於底價319萬4,300元(預算金額)之金額投標,使○○服飾商行以低於底價之306萬元投標金額得標,謀議既定後,遂由其等分別製作XX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之投標文件後,分別向○○國中辦理之「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提出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106年5月9日開標時,招標機關○○國中合作社經審標結果誤以為上開採購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予以開標,XX公司、○○企業社均因投標文件遭判定規格不符規格而廢標,○○服飾商行為投標金額最低廠商,經減價後以301萬3,25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黃安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文貴、張耀宗之供述;證人黃魏如莉、周宗力、吳宗庭、魏安敏之證述;及陳建斌104年至106年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紀錄、○○國中合作社104、105、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招標、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XX公司之投標文件、張文貴與吳麗貞之LINE對話紀錄、陳建斌與吳麗貞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行,辯稱:○○國中是陳泰夫、陳建斌父子負責的,我沒有指示他們圍標,也沒有參與,我們公司業務是分層負責,有生產部及業務部,我負責生產及辦理自己的業務,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做的事;陳建斌供述反覆,與陳泰夫之供述不合,其供述顯有瑕疵,無可採信,吳麗貞說沒有見過我,也沒有與我討論,是陳泰夫、陳建斌到吳麗貞家與吳麗貞及張文貴一起討論,我未與陳建斌、吳麗貞、張文貴等人就○○國中招標事宜有通訊軟體聯絡,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指示圍標,況且,陳建斌、陳泰夫與○○服飾商行、○○企業社討論圍標,其實是不利公司,沒有增加公司業績,因為○○公司是3項產品都可以製作,另外2家僅能做1項產品,我有我個人的鉅額業務,與陳建斌父子各自負責,並非居於監督指導地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公司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4年5月8日另行成

立XX公司,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耀宗、張文貴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㈡㈢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建斌、陳泰夫、吳麗貞、張耀宗、張文貴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周宗力、黃魏如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中合作社104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參加○○國中104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資料、○○國中合作社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標、決標紀錄,XX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參加○○國中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資料、○○國中合作社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項採購開標、決標紀錄、XX公司、○○企業社、○○服飾商行參加○○國中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資料、張文貴與吳麗貞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陳建斌與吳麗貞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1號偵查卷宗影本及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至31物證影本(含押標金〈履約金〉申請表、XX公司投標○○國中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價格封、○○國中廠商投標價格清單〈單價分析〉)、陳建斌與張文貴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國中109年12月1日函所附105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廠商XX公司之外標封、106學年度新生制服及運動服採購案投標廠商XX公司之投標卷宗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陳建斌父子上開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有與陳建斌父子為犯意聯絡及指示,並未記載如何行為分擔),論述如下。

㈡證人即○○服飾商行業務吳麗貞歷次證述:

⒈於107年8月29日調詢供稱:○○商行有參與○○國中104、105、1

06年採購案並得標,投標文件都由我製作及遞送,陳建斌是○○公司的業務,張文貴是○○企業社老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商行主要製作制服,○○公司主要製作外套,○○企業社主要製作運動服,以前○○國中將學生制服、運動服、外套分成3種標案個別招標,因為開標及去合作社都常遇到,所以互相認識,後來○○國中將這3種類型的服裝合成1個標案招標,因為各家廠商都有自己主要製作的服飾及布料庫存、專長,某天我與陳建斌、張文貴剛好都到○○國中交貨,3人聊起此事,討論後決定○○國中標案各家廠商都各自參標,不論最後哪家得標,各廠商就負責產製自己專長的服裝,再一併交貨,104、105、106年都是以此討論的決議去投標。104、105、106年○○國中採購案都是我、陳建斌及張文貴一起討論各家的總標價,我不認識黃安勝,黃安勝沒有討論。押標金都是各付各的,沒有互相支援,因為短時間無法提供學校不同種類衣服,才聯合投標,其他廠商也有販售,價格高於我們得標價格,我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市調卷第15至23頁)。

⒉於107年8月29日偵訊供稱:104、105、106年○○商行與○○公司

、○○企業社合作投標○○國中制服採購標案,因為最早的時候學校是運動服、制服、外套都分開招標,後來共同招標,我們各家廠商都有合作,想處理存貨,三家廠商決定推由一家廠商得標,得標後就各自專長部分對學校履約。○○公司、○○企業社、○○商行皆投標,不論何公司得標,都按照上開模式進行,上開模式在○○商行由我決定,○○(XX)公司由陳建斌出面,○○企業社由張文貴出面,我們104年投標前,在我家講好這種模式,我不認識黃安勝,他也不曾出面過。我與陳建斌的手機line對話提到「再問一下你爸爸好了」,是指問陳建斌的爸爸陳泰夫等語(偵1卷第245至247頁)。⒊於107年10月5日偵訊供稱:104年至106年○○商行與○○公司、X

X公司、○○企業社投標○○國中制服採購案,投標金額是我與張文貴、陳建斌相約在我住處磋商,○○公司、XX公司與我接洽都是陳建斌,我與陳建斌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爸」是指陳建斌的父親陳泰夫,可能陳建斌要詢問他父親,他們討論價格後會再line我,我沒有與陳建斌父親接洽過。與陳建斌討論○○國中標案時,陳建斌有時會說要回去詢問其父親的意見再回覆我。104年間陳建斌就有表示要詢問其父親是否要共同合作,標價部分也有說要詢問其父親,105年間我忘記了,106年因為line有討論,我印象中有詢問他父親。我剛想起,104年間陳泰夫帶陳建斌到我住處討論○○國中事宜,我見過他幾次,這次印象還算深刻等語(偵1卷第370至374頁)。

⒋由上可知,上開104至106年間○○國中標案,係由陳建斌出面

與吳麗貞、張文貴商談,而陳建斌關於是否共同圍標及投標金額均向吳麗貞表示要詢問其父意見,而非說要問「老闆黃安勝」或「副總黃安勝」,由此可證,陳建斌係向陳泰夫徵詢意見後而與吳麗貞、張文貴共同圍標,核與陳建斌之偵訊陳述(詳下述),及陳泰夫之調詢供稱:我沒有向黃安勝請示或報告,黃安勝雖然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他有自己的業務要接洽,我當時在公司仍然有決定標價的權限,我是經過參考相關成本後決定的標價等語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均無提及被告涉案,尚難遽論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

㈢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張文貴歷次證述:

⒈於107年8月29日調詢供稱:我坦承與○○商行、○○公司、XX公

司有共識,不管哪一家得標,都是由我們3家協力供貨,以得標廠商的名義銷售給○○國中,我與○○商行吳麗貞及○○(XX)公司陳建斌會先討論3家的標價要訂在一個範圍内,因為是自由評選,不知道哪家會得標,所以訂在一定金額範圍內,不管哪一家得標,得標金額不會有太大落差等語(市調卷第25至37頁)。

⒉於107年8月29日偵訊供稱:和我接洽的都是○○公司的陳建斌

,我們主要討論的是學校服裝,他們負責外套,主要是○○國中,我們合作的只有這個學校。我只知道○○公司有陳建斌,負責人是誰我不確定,我理解他是○○公司的業務。○○服飾主要是做制服的,負責人是張耀宗,主要和我接洽的是吳麗貞,她是張耀宗的太太,我都是和吳麗貞、○○公司陳建斌討論,當時討論地點在吳麗貞家,我們都是用手機或line聯絡等語(偵1卷第268至283頁)。

⒊於107年10月5日偵訊供稱:我們投標金額是在吳麗貞住處討

論,104年討論標案時陳建斌的父親也在場,因為先前○○公司業務由陳泰夫負責,後來換陳建斌接手,陳泰夫當時帶陳建斌一起來討論,順便交接業務等語(偵1卷第376至378頁)。

⒋上開證述,與吳麗貞前開供述一致,足證104年○○國中標案係

由陳泰夫、陳建斌、吳麗貞、張文貴4人在吳麗貞住處討論決定圍標及投標金額等事,黃安勝則從未出面,且證人張文貴歷次均無提及有與被告接洽或被告有出面,則公訴意旨僅以共同被告陳建斌之單一指述及標單用印,遽論被告有於本件3次犯行指示陳建斌父子而為犯意聯絡云云,實嫌速斷。㈣共同被告陳建斌之歷次供述:⒈於107年8月29日供稱:104年○○國中標案是由副總黃安勝主導

,標價也是黃安勝決定,為何會以高於預算金額的標價投標要問黃安勝比較清楚,之後黃安勝就授權我以104年投標模式與○○及○○商行合作,由○○商行負責製作制服,運動服是○○製作,夾克則由○○製作,不管誰得標,3間公司都有生意可以承接,所以105、106年○○國中服裝採購標案公告時,我就依104年模式,代表XX公司與張文貴及吳麗貞聯繫,討論如何投標,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國中的夾克還是由○○來承製,不管誰得標都可以,最後○○得標,得標後的履約保證金,我再依夾克金額占決標總金額的比例換算並支付,履約保證金是開立支票或轉帳,黃安勝知道XX公司陪標○○國中105、106年採購案,但他不會特別給我指示細節等語(市調卷第71至76頁)。

⒉於107年8月29日偵訊供稱:我負責業務,拿到資料就已經是

這個單價,至於金額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決定的。我今天下午在調查局的筆錄說是黃安勝決定金額,現在說不確定,當時金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應該是黃安勝決定,他也知情,投標文件製作完畢不用給黃安勝看。105年、106年由我去填寫,沒有經過黃安勝。印象中應該是主管有授權,黃安勝知道我們三家的投標、配合方式,第一年是黃安勝口頭指示,細節我沒有印象,大意大概是說今年讓○○公司得標;我沒有向黃安勝請示,但黃安勝應該知道○○公司或XX公司會去投標,也應該知道○○、○○公司會去投標,最後得標結果我會告訴他等語(偵1卷第249至253頁)。嗣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訊問時則證稱:投標金額104年是黃安勝決定,105、106年由我估算,104年標單細項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黃安勝應該沒有明確指示說要寫157萬800元,他的意思是要讓○○公司得標,○○公司會不會得標他不知道,但我會把投標結果告知他等語(偵1卷第256、257頁)。

⒊於107年10月5日偵訊供稱:104至106年間○○公司、XX公司有

與○○商行、○○企業社投標○○國中制服採購標案,投標金額是在吳麗貞住處磋商何人得標,得標廠商寫最低價。105、106年○○公司、XX公司之標價由我決定,104年我取得標單時已寫好金額,不確定何人所寫,後來知道是陳泰夫所寫,偵訊時我表示金額是黃安勝所為不是事實,事後我詢問陳泰夫才知道金額是他個人決定,沒有告知黃安勝。104年我剛接手父親的業務,會先請示父親的意見,陳泰夫當時有參與○○國中標案,是他帶我前往吳麗貞住處討論由何廠商得標再分給其餘2家施作,105、106年我就沒有再問陳泰夫意見。上次庭訊我稱圍標為黃安勝指示是因一時緊張,公司最高階級是副總黃安勝,才說標價是黃安勝所填寫,事後詢問陳泰夫才知道標價是陳泰夫所寫,上次庭訊陳述有誤,我一時緊張記錯,黃安勝真的不知情,亦未介入,他不知道圍標的事等語(偵1卷第378至3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原審卷第392至421頁)。

⒋由上可知,共同被告陳建斌僅於107年8月29日調詢、偵訊時

供稱投標金額為被告所決及圍標由被告主導,惟其嗣後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標案,參以上開證人吳麗貞、張文貴之證述,足徵共同被告上開⒈⒉所供,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甚有瑕疵,自難僅以此等單一且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陳泰夫歷次證述:

⒈107年9月5日調詢供稱:○○國中104年採購案因為我與○○國中

學校人員熟識,故由我率我兒子陳建斌去接洽辦理,標價是我決定,但投標相關細節則由陳建斌自行前往處理;我沒有向黃安勝請示或報告,黃安勝雖然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他有自己的業務要接洽,我當時在公司仍有決定標價的權限,我是經過參考相關成本後決定的標價;我沒有注意看招標文件,不知道該標價有超過預算金額;該標案實際是由我主導決定,也是我同意陳建斌跟吳麗貞、張文貴達成合作○○國中制服的協議,黃安勝對此並不知情,有可能是陳建斌不確定是由公司哪位高層主管決定,就臆測是黃安勝決定的;105年3月起我就辭去顧問一職,不再過問公司事務,所以105年以後的標案我都不知情等語(市調卷第344至345頁)。

⒉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證稱:我知道104年至106年間○○公司、

XX公司與○○企業社、○○商行共同圍標○○國中制服標案,104年我有參加,有至吳麗貞住處商討圍標事宜,當時由吳麗貞、我、陳建斌、張文貴討論如何圍標,推由○○得標,標價談好讓○○填最低標,其他兩間填較高等語(偵1卷第422至423頁)。

⒊參酌上開吳麗貞、張文貴歷次所證,及陳建斌偵訊、原審所

證,本件應係104年投標前陳泰夫帶同陳建斌至吳麗貞住處,與吳麗貞、張文貴討論共同圍標、各家廠商投標金額及得標後如何分配工作等事宜,而105、106年之○○國中標案則由陳建斌比照104年標案辦理,上開證人均無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謀議,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建斌初訊之瑕疵證詞,遽為被告有此3次圍標犯行之認定。

㈥再者,由卷附陳建斌與吳麗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陳建斌

與張文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有何提及被告之隻字片語,至多僅提及要陳建斌問一下陳泰夫,此有翻拍照片可按(偵1卷第194至196頁);且吳麗貞、張文貴、張耀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提及被告,遑論提及被告參與本案,此有翻拍照片可佐(偵1卷第156、158至160、162頁),顯見並無事證可資補強共同被告陳建斌初訊所指,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司業務經理吳宗庭歷次證述:

⒈於107年9月4日調詢證稱:○○公司參加前揭標案,104年因為

是由業務經理陳泰夫率陳建斌去接洽辦理,標價應是陳泰夫決定的,105年之後就由陳建斌依104年模式辦理。陳建斌調詢與我所述不符,但我印象中,當時確實是陳泰夫及陳建斌去處理該標案。陳泰夫是公司資深業務經理,我們都尊重他的專業,對於他經手的標案,予以尊重,不會特別過問。支付押標金由我簽核即可,不用經過被告同意及簽章。分攤履約保證金是業務陳建斌申請的,他當時理由是○○商行履約保證金不足,需要我們幫忙,我認為是一般商業行為的協助,才會簽核同意等語(市調卷第107至110頁)。

⒉於107年9月4日偵訊證稱:被告是○○公司、XX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學校投標都是業務自行處理,只有押標金我會簽核,核可後由採購部門開支票給業務部門持支票參與標案。○○公司、XX公司與○○商行、○○企業社平分履約保證金,是因為這是代工訂單,我們有承接夾克業務,就幫忙分擔履約保證金。我的認知104年上開標案是陳建斌及陳泰夫處理,不是被告主導等語(偵1卷第330至333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執行經理,管理廠務及業務,102年我

承接陳泰夫的業務,陳泰夫轉任顧問,陳建斌是我手下的業務,但由陳泰夫輔導,被告的業務業績佔公司的三分之一強,他與我是兩支不同的業務,各自負責,互不隸屬,不用互相報告。104年○○國中標案是陳泰夫在主導陳建斌,105年之後就由陳建斌依104年模式辦理,104年標案我沒有處理到,因為陳泰夫還是顧問,由陳泰夫、陳建斌處理,○○國中以前就是陳泰夫的客戶,不是被告的,不用透過被告,押標金、保證金由陳泰夫向歸仁總部會計魏安敏申請,不是向被告申請。104年當時我不清楚陳泰夫的處理流程,105年後總部會計設計一張表單,她只要看業務申請,我簽過名,總會計就會撥款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88頁)。

⒋由上可知,○○國中上開標案並非被告固有業務,而是陳泰夫

、陳建斌父子之固有業務,且○○公司、XX公司有關押標金、分攤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支出,係業務申請後,由當時業務經理吳宗庭核可後,轉總部會計魏安敏撥款,並不須經過被告之同意,只有隸屬被告之業務人員所填寫之訂單,或被告自行接洽之訂單,始由被告簽名後再轉總部會計,以此流程,陳建斌填寫○○國中104至106年夾克訂單後,係由陳泰夫(104年)或吳宗庭(105、106年)簽核,並未交被告簽核,被告實無機會知悉陳建斌與吳麗貞、張文貴有商議圍標之情形,尚難逕以被告身為○○公司及XX公司負責人遽論被告必然知悉陳建斌參與圍標事宜。

⒌準此,○○公司或XX公司參加上開3次○○國中投標,雖須蓋用○○

公司或XX公司之印章,然被告縱有於投標單上蓋用公司印章,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公司或XX公司參加○○國中上開招標,並無事證可證陳泰夫或陳建斌曾告知被告其等與吳麗貞、張文貴討論圍標之事,尚難僅以標單蓋用公司印章即認被告主導或參與上開圍標。再者,標案轉單或代工,甚為常見,○○或XX公司製作○○國中夾克訂單,自需採購夾克布料,固採購夾克布料雖經被告審核,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因審核採購夾克布料而能知悉陳建斌參與圍標。況且,轉單、代工時依得標廠商之要求負擔部分履約保證金,亦合情理,業經吳宗庭證述如上,縱被告由支票知悉有為得標廠商負擔部分保證金之情形,亦難以此遽論被告知悉陳建斌參與圍標而有犯意聯絡。

㈧證人魏安敏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姊夫,公司是我父親

創辦,有分成衣部及鞋部,總部在歸仁,財務是我父親處理,後來我跟父親到歸仁上班,公司的付款,主要是會計,有主管的簽呈,我看到主管簽呈才會付款,我會開支票,最後一端在我這邊。公司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是由我處理,早期在陳泰夫經理的時候,口頭跟我講我就會處理,後來吳宗庭覺得這樣沒有章法,說應該要寫單子請款,所以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的申請表上有業務申請及主管簽核,我就會處理,因為押標金屬於專款專用,得標就變成保證金,不得標業務會退還公司,所以公司不擔心會有任何問題,陳建斌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的申請,只要到吳宗庭簽名就可以,不必經被告同意或簽核。公司投標有二條線,一條是被告,下屬是周宗力;另一條是吳宗庭,下屬是陳建斌等人,各自負責各自的學校,所以如果是陳建斌的業務,就跟被告沒關係,陳泰夫是老臣,被告不會管到他的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8至246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並非陳建斌之直屬主管,○○國中招標案非其業務,自無參與之可能,至為灼然。

㈨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雖擔任○○公司、XX公司實際經營者

,然依據上開說明,公司財務均由歸仁總部管控,押標金、履保金、員工薪資、購料款等,均係公司相關人員申請後,由主管簽核,再由歸仁總部核撥,例如本案押保金、履約保證金係由陳泰夫或吳宗庭簽核提出後核撥,且陳泰夫或吳宗庭帶領其手下業務員所接訂單不必由被告審核,足徵縱使陳建斌、陳泰夫有公訴意旨所指圍標情事,被告並非審核該等標案之人,自難知悉圍標內情,遑論共同謀議。再者,公司高層在契約用印,乃訂約撥款之必要流程,尚乏證據可認以此用印即能遽論被告瞭解簽約過程是否圍標,本件不利被告之事證,僅有陳建斌初訊之不利指證,而其翻異前詞,證述有瑕,別無事證可執以補強其調詢供述之真實性,以此情狀,共同正犯不利證述欠缺充足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圍標犯行。

六、綜上所述,共同正犯陳建斌之初訊指證有上開瑕疵,難以採信;被告並非陳建斌之直屬主管,其等業務範圍不同,難認對陳建斌能有所指示,且契約用印或同意採購布料,僅係一工作流程,均難證明被告知悉而共謀圍標,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以陳建斌調詢供述逕認其有共謀圍標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