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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因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回填臺南市○○○段00000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土方,○○公司再委由陳江村施作,嗣因履約爭議,王金足及楊張素寬未將所有工程款給付○○公司,○○公司亦未將尾款給付陳江村。陳江村知悉其與王金足及楊張素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工程款糾紛,為不法要求王金足及楊張素寬給付工程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王金足住處,將「楊張素寬、王金足積欠工程款420萬,惡意不還!!」等足以毀損王金足名譽之不實傳單(以下稱系爭傳單)1紙張貼在該處之鐵門上(誹謗楊張素寬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揭露王金足及楊張素寬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王金足及楊張素寬。因認被告陳江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金足警詢中之指訴、文字傳單、工程合約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傳單張貼在王金足住處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做工,錢領不到,因為有三方面協調,○○公司、王金足與我有共同協調她們要付這筆錢,還要維修擋土牆,我有答應要幫她們維修擋土牆,她們也有答應要付錢,但她們都沒有付,一直耍賴、言而無信,她就避不見面,我沒有辦法,才會去告訴人王金足家鐵門上面貼系爭傳單,要跟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討這筆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

2、告訴人王金足及案外人楊張素寬,於107年4月4日以總價770萬元委請○○公司回填系爭土地之土方並施作擋土牆,○○公司另委由被告施作回填土方工程,○○公司依約施作擋土牆並回填土方完畢後,告訴人王金足及案外人楊張素寬以系爭土地西邊擋土牆破裂倒塌,東、南邊未施做擋土牆等理由,僅支付○○公司350萬元工程款,並主張餘款420萬元待○○公司就有爭議部分施作完畢後才願給付,被告向○○公司請款,經○○公司負責人李○翰告知係因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拒絕付款,故無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並將○○公司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420萬元工程尾款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受讓債權後,仍追索無著,遂於109年1月24日至王金足住處張貼系爭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98至99頁、第234頁、第238至24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訴人王金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翰、楊張素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82至197頁、第223至231頁),復有系爭傳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公司與被告簽訂讓與工程尾款債權之合約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已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頁、第69頁、第71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本件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原係委託○○公司回填系爭土地之土方,並施作東西北三方及南方橋下擋土牆工程,嗣後○○公司再將土方工程部分委請被告施作,故系爭土地土方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存在於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與○○公司,及○○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本無權直接向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請領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工程之工程款,僅得向○○公司請領已施作完畢之土方工程款項。

然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嗣後因主張○○於系爭土地施作之西面擋土牆倒塌、東南面擋土牆未依約施作,僅給付350萬元工程款,拒付餘款420萬元,○○公司亦未將被告施作土方工程完畢之款項給付被告,且於被告催討款項時,將○○公司對告訴人王金足、楊張素寬之工程承攬債權420萬元轉讓被告,並指示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追討,○○公司讓與其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工程款債權,因該債權並無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禁止扣押等情形而不得讓與,則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公司將其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42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受讓該工程款債權後,該債權讓與契約何時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生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則○○公司或被告將雙方間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此一債權讓與即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生效,此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之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間,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對於被告因此負有工程款債務甚明,僅是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苟有得對抗讓與人○○公司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人即被告。

4、被告受讓上開工程尾款債權後,曾通知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此事,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前往張貼紙張?)...後來○○○○股份有限公司才會跟我協議,是否請我自己去跟地主請款,然後我楊張素寬、王金足多次跟2人電話協議,不過之後楊張素寬、王金足電話中講的都沒有履行,都光說不做,所以我才會想不開,前往她們2人的住家張貼紙張,另外1個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我也有張貼紙張。(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對方欠錢不還,我很生氣,也很想不開,然後於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王金足有約我到工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見面談,結果對方叫了7個人,3男4女,當天楊張素寬的丈夫有做勢要打我,還講一下不堪入耳的言語。」等語;偵訊時供述:「(為何楊張素寬住處貼了3、4次,王金足住處只貼了1次?)因為楊張素寬有答應要調解,但是沒有出來。(既然你是與○○公司有合約,為什麼你不直接跟○○公司要?)我有跟○○公司要,○○公司要我自己去跟地主申請。楊張素寬本來有同意要調解,但後來沒有出來。(為何要去貼王金足惡意不還之文字?)因為土方是我回填的,我要付車資,請款沒有辦法下來,王金足等人都說要協調,但是都失約,我沒有辦法請領到款項,換成我欠別人錢,所以我才想要他出面來處理,他本來也要出面來處理的。」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略謂:○○○○跟我有合約,就是他的工程款先跟王金足還有楊張素寬請到後,○○○○請到350萬,之後要在完工後再請尾款420萬,但是王金足跟楊張素寬就跟○○○○用各種理由推託,楊張素寬、王金足、○○○○跟我就約在一起調解,在咖啡廳有共同協調修復的工程,就是有包括回收的金額,才會去協調,協調過程當中,錢如果來了,還是以李○翰為主體先收,才跟我算,所以如果我要收錢,還是要經過李○翰的同意,所以我們三人在咖啡廳有協調要如何維修、維修如何拿頭期款、維修後再拿尾款,但是都沒有處理,且楊張素寬跟王金足都不接電話,還以種種理由打壓,我出於無奈,才去他們家張貼積欠的傳單等語,明確供稱已將自○○公司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一事通知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而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亦就渠等之抗辯事由對被告主張,雙方與○○公司負責人李○翰曾為此事見面協調,然因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並未依協調內容履行,被告方氣憤而至告訴人王金足住處張貼系爭傳單。

5、○○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嗣後○○公司負責人李○翰、被告與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就系爭工程之爭議見面協調,被告已將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一事通知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一節,亦據告訴人王金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三人協調時,擋土牆有傾斜,我們協調時,我也一直積極促成說就擋土牆部分要幫你們維修好,但是款項要先付一些,邊做邊付,做到好,給妳們驗收後尾款再付清,剛開始你們也說好,講到後來你們電話都不接,是否有此事?)有是有,但是他還沒有進去做就要收錢,東邊、南邊也都沒做,只做傾斜那裡就要收款,我想一想,不是我跟你的關係,而是我們跟○○○○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我也不認識你。(我們經過協調說妳們要處理,但妳們卻直接避不見面,不是嗎?)你也不應該針對我,你要去對李○翰,拜託你,我跟你不熟。(後來為何會約去咖啡廳協調?)因為我們就說大家坐下來好好談,○○○○股份有限公司假如有繼續幫我們完成工程,沒做好的或是未完成的,都要施工。(是被告陳江村找妳跟李○翰去協調?還是李○翰找的?)我們提的,我提議說大家一起來談。(妳的契約是跟○○○○股份有限公司簽的,為何找被告陳江村一起去談?)因為被告一直恐嚇我們,就一直打電話,一直說叫我們要出來處理,我就跟被告陳江村說這件事要出來處理。(妳有無印象去咖啡店是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要回去再查看看,問楊張素寬是否還記得,我只記得地點是在○○路的STARBUCKS。(提示本院卷第71頁以下LINE對話紀錄,這是妳的LINE嗎?)是。他都半恐嚇的性質一直催,所以我們也會怕,所以才要找○○○○股份有限公司大家一起。(後來沒有按照咖啡廳的協議履行,是因為你後來覺得你不需要,因你認為你契約的對造不是被告?)對啊,不是他。」等語;另案外人楊張素寬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妳有無跟我接觸聯繫?)你有打電話給我,可是我要確認怎麼付款是我跟○○○○的事,所以我一直沒有給你承諾,我也沒有達成協議,我也不認識你,是因為你來我家貼我欠你420萬元的單子,你貼在我家我也有報警,你連續半個月,每天都來貼,所以我才跟你認識的。(為何不認識還會有一個王金足跟她兒子出來連繫,還有妳老公?)這個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我跟你沒有打契約,工作的事情,你就是大年初一時,第一天開始貼,說我欠你420萬元...(這塊地屬於妳跟王金足小姐共有,我去找妳們接洽尾款,也都是妳在主導說我要怎麼跟王金足聯絡,有沒有這件事?)我是說我要自己跟○○○○洽談,我是跟○○○○打契約,所以你出來講的任何一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跟你說明確的問題...(妳說妳在工程的時候都不認識被告,是他到妳家貼單子說妳欠他420萬元時,你才認識他的?)對,我才打電話給○○○○。(妳不知道是被告貼的?)所以我一直納悶,所以我打電話給○○○○,○○○○就說:『妳就是工程款要出來講,不然還會繼續貼。』他就講這樣而已。(是李○翰跟妳這樣說要出來講,不然就會繼續貼?)對。

(後來你們有出來談嗎?)有跟我的合夥人王金足小姐一起約在一個咖啡廳。(有約在咖啡廳?)都談不成,因為他未完成的部分沒有圖給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他就說那些錢等他把牆修好了,我付一半給他,之後他再把未完成的,我們再來付款。(所以是被告主動跟妳聯繫?)對,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所以妳沒有去警局做筆錄也沒有告他?)沒有,那個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李○翰,他就說:『好啦我叫他不用去催了。』結果被告沒有來我家貼了,就去王金足小姐家貼,所以王小姐才提告。」等語;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提示警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該份合約書是否由你寫給被告陳江村?)對。(為何你打的跟口頭講的不一樣?)口頭是之前講的,告訴人王金足後來沒有錢給我,我才同意被告陳江村去跟她們請款的。(你跟被告陳江村說你沒有拿到錢,錢在王金足跟楊張素寬那裡,所以直接叫他去跟她們請款?)對。(你與王金足、被告陳江村三人是否有去咖啡廳協調此事?)有。(之前三方出來協調講的內容為何?)講的內容是叫我們把其他的工程損壞的修理好,她們才要付錢。(她們說工程損壞的部分要修理好,她們才要付錢,這件事你是否有同意?)只是部分工程內容是這樣而已。(全部的內容是怎麼樣?)全部的內容是錢先給我一部份,我再進去修理,修理完才把後面的工程款給我,所以第一部分的錢也沒有給我,就要叫我進去,所以我也不同意進去幫她們修理。」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受讓債權後,已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王金足、楊張素寬並相約見面協調等情相符。再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間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協調解決雙方爭議等內容,益徵被告確實已合法受讓上開420萬元工程尾款債權,且已將此事通知債務人王金足、楊張素寬而對渠等生效無訛。

6、告訴人王金足及案外人楊張素寬,固然一再強調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而是與○○公司間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故無需與被告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亦毋庸理會被告之追討或所提出解決爭議之意見,然此係因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對於法律規定認知有誤,被告既已合法取得上開工程尾款債權,縱然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有得對○○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可對被告抗辯,亦應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或遵守與被告間達成協議之解決方案,不可任意毀約,是被告與○○公司、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於被告受讓債權後,既曾就工程尾款之支付方式、工程瑕疵或未完成爭議改善方法進行協商,各方當事人即應依協商結果履行,被告就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嗣後不履行協調方案,致其遲未能取得工程款,而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行為有所評價,認其2人係惡意拖欠,而於系爭傳單上記載「楊張素寬、王金足積欠工程款420萬,惡意不還!!」既非憑空虛構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有積欠工程款不清償之事實,則其所為「惡意」之評論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為維護其個人追討欠款之合法利益,縱使與告訴人王金足或案外人楊張素寬間對於債務清償期、金額或瑕疵修補等問題,尚存有歧見,且被告所為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王金足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王金足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應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或誹謗之不法犯意至明,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王金足住處門口張貼系爭傳單,於傳單上載明「王金足」、「楊張素寬」之名字部分,一般人顯可辨識文宣內所指惡意積欠420萬工程款不還之人姓名,且其既在告訴人王金足住處張貼,一般人自知系爭傳單所指「王金足」或「楊張素寬」之人即為住居於該處,是被告張貼載有該等內容之系爭傳單,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有揭露告訴人王金足之住址及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姓名、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2、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則倘其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其利用告訴人之住所地址、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衡諸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目的係為催促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清償工程款,然向告訴人王金足住處附近居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姓名、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並非催討借款之正當方式,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被告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從認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從而,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王金足之住址、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姓名、財產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意願,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3、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系爭傳單中違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意願而揭露有關告訴人王金足之住址及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催討其已合法受讓對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之工程尾款債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意圖,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㈢、從而,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為維護其個人合法利益(催討欠款)而張貼系爭傳單,且未虛構或編造不實事實,則其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王金足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具有誹謗之惡意。又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同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準此,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誹謗告訴人王金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告訴人王金足、案外人楊張素寬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