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慶梧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慶梧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慶梧(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0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經被告、辯護人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尊重法院後續處理之裁示結果之意見(本院卷第439頁)後,審酌被告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重大之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