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慶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慶梧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慶梧(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0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雲林地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上訴本院後,繫屬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期間,本院以其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本院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15日屆滿,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迄未據被告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原審雲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