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昇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華宗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甲○○、乙○○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事 實
一、甲○○係○○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經營之○○環保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
登錄之清除車輛為車號000-00號及000-0000號,甲○○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受賴金龍之委託,駕駛未登錄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宅修工程行」倉庫,載運廢木材、廢塑膠袋、廢保麗龍等廢棄物1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環保工程行向不知情之程秀美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運來之廢棄物堆置其上。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乙○○於109年2月間(起訴書誤為3、4月間),以14萬5000元
之代價,受劉坤華委託,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拆除(拆除代價為123500元)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代價為21500元)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9年5月4日,指使不知情之員工黃永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至上址載運廢木材及廢塑膠等廢棄物共2車次,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上開貨車運來之廢棄物堆置。
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乙○○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卷第3-7、15-18、25-32頁、偵卷第143-145頁、原審卷第57-58、64頁、本院卷第140頁),並經①【犯罪事實㈠】證人即○○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配偶陳柏榕(調卷第41-45頁)、業主賴金龍(偵卷第43至46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程秀美之配偶丁○○(偵卷第107-110頁),②【犯罪事實㈡】證人即承包人劉坤華(偵卷第131-134頁)、員工黃永勝(偵卷第99-101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甲○○(偵卷第51-53頁)、乙○○之女吳秝庭(偵卷第73-76頁)、業主邱坤龍(偵卷第123-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犯罪事實㈠】○○環保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及109年4月29日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調卷第103-109頁)、富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卷第85頁)、臺南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調卷第147頁)、蒐證照片(調卷第9-13頁),②【犯罪事實㈡】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5-61頁)、○○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調卷第87-88頁)、臺南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調卷第149-150頁)、蒐證照片(調卷第19-2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有
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將廢棄物清運並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等向不知情之程秀美、甲○○所承租之土地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等所為,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永勝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分別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並非初犯,且其等行為破壞環境,不值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人為了將廢棄物送焚化場,故先將之堆置於上開場所分類,僅是為圖方便行事,動機單純,犯罪所得僅8000元、21500元,情節非重,且所堆置之廢棄物分別僅1車次、2車次,數量甚少,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雖在此之前有類似案件,然均為10幾年前的行為,期間也無再犯他罪,有前案紀錄可稽,足見素行良好,自不宜因有類似前案即對本案有過度的負面評價,況其等事後也將該廢棄物移除完畢之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土地出租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出租人丁○○、甲○○也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2人自始迄今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乙○○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
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永勝犯罪,竟未論以間接正犯,自有未合。⑵被告受劉坤華委託承包的工程係包括「房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房屋拆除代價為123500元,清運廢棄物工程的代價為21500元,此有廠商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違法清除廢棄物的所得僅為21500元,原審誤將其拆除房屋之所得計入清除廢棄物之不法所得,自有未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刑度之量定,被告的所得僅21500元,遠低於原審所認定的14萬5000元,其刑度即有往下調降的空間。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即屬有據;此外,原審判決復有上開未論以間接正犯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
竟仍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任意清運並在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危害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其被告僅有車載2次的行為,所清運、堆放之廢棄物不多,危害性不高,且遭查獲後業已將現場清空,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展現相當之誠意,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21500元,雖未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被告甲○○部分):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任意非法清運廢棄物,並於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危害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其被告僅有車載1次之清運堆置行為,所得僅8000元,所清運、堆放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且傾倒在承租地不久即已將之分類送往焚化爐處理,所生的危害不大;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處理廢棄物及買賣砂石之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已有前科,一再犯罪,且亂倒垃圾,嚴重污染環境,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本院認: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袛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可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被告2人為將廢棄物送焚化場,故將之堆置於上開場所分類,
僅是為方便行事而誤觸法網,動機單純,其等犯罪所得僅8000元、21500元,情節非重,且所堆置之數量分別僅1車次、2車次,數量甚少,造成環境污染輕微,事後也將該廢棄物移除完畢之情,均已如上述,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於本次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被告2人雖在此之前有類似案件,然均為10幾年前的行為,期
間也無再犯他罪,素行良好,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所揭示: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之要件;又被告乙○○罹患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現在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也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9款的緩刑要件。應就被告之具體個案而審核上情,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舉著「破壞環境」之大旗為政策性考量,忽略被告的違法情節仍屬輕微而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不公平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為一時之便而犯罪,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被告乙○○亦有病在身,正治療中,且其等目前從事營造業或環保業務,有正當職業,若能在工作中宣導環境保護之重要,發揮所長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期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使被告體認其等
所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本院認有必要令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命其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又若被告不依上開條件履行而情節重大者,自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