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家屬 林皆亨指定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燃燒雜草,住在對面之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接觸拉址。詎被告明知將人推倒在地,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突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手掌撐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4、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考)。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既經本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自應由法院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及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形,判斷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此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乙○○,當時我在種菜,有燃燒雜草,乙○○就把我的頭一直壓制在地上,並且不斷打我的頭,導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其輔佐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是患有嚴重的失智症,我們需要按時(三個月一次)回去奇美柳營醫院回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事發時的智力狀況已經是失智症的情形,該症狀以前就有了。我認為被告當日不了解當下的情形,做完之後就不知道了。被告雖有失智症,但她的狀況還是可以騎機車,只是不知道如何回家,需要旁人協助帶她回家,她手上有個人資料的手環可以幫助她回家。她雖有失智症但應該還是有能力使用打火機,她也可以自行吃飯。如果症狀出來,連洗澡也忘記、還會嘔吐,如果有服藥可以控制一點點。」、「客觀上被告沒有推擠告訴人,也希望依照原審判決來判斷,如果認為被告有推人,但因為她患有失智症,原審判決無誤,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高齡71歲老年人,且患有失智症,身高雖有158公分,但有駝背,實際看起來身高會更矮些,體重僅40幾公斤,反觀乙○○年僅28歲,係年輕人,被告是否有能力推倒乙○○,尚有疑問;且證人洪銘宏在109年2月23日接受警詢時即知乙○○有受傷之情事,然其警詢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推倒乙○○一事;又證人乙○○、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乙○○用手壓被告肩膀時手上是否有拿鋤頭一節不一致,而一般人要用手壓制別人肩膀時,不可能不用力,本件最有可能情形是乙○○站在較高坡度上用雙手用力壓制被告肩膀,被告掙扎,導致乙○○自己重心不穩,腳跟踢到石塊才跌倒受傷,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後續經診斷屬於中度失智程度,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實與一般人不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亦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若認被告仍涉有傷害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農地燃燒雜草,住在上址之乙○○見狀即上前勸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83頁)。而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哥洪銘宏先發現我家對面水利會的土地有火燒起來,因為旁邊是我家的農地,我就先過去瞭解狀況,看到被告在現場使用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中燃燒,我到場先以口頭勸阻無效,就用雙手按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用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被告因為想要掙脫,就猛力推我一下,我就跌坐在地上,右手壓到地上的石頭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農地旁邊是水利會的土地,案發當天被告在水利會土地上燃燒雜草,我不確定是我先發現或是洪銘宏先發現的,總之我就先趕到現場,到場時我先以口頭勸阻被告,被告有稍微把頭轉向我這邊,應該是有聽到我在講話,但被告還是繼續將乾草加入火堆中,我就出手按住被告肩膀阻止其動作,我壓住被告肩膀的時候,被告還是持續拿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中,當時我是面對被告,跟被告有稍微拉扯、推擠的動作,接著被告就忽然放下鋤頭直接出手推我胸口部位,導致我跌倒,因為水利會土地略有坡度,約15度至20度左右的坡度,我站在坡度較高的地方,被告站在比較低的位置,而且現場地上碎石很多,有大小不一的石塊,被告推我之後,我重心不穩,往後退一步的時候腳踩到石塊就跌倒了,我用右手撐地,壓到地上的石頭造成骨折,當下有感到劇痛,我倒地的時候看到洪銘宏站在我身後,他在坡道更上方的位置,我起身後急著控制現場火勢,後來發現我的手外觀有變形,就馬上去醫院等語(簡上卷第230至247頁),是證人乙○○上開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係其欲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中擴張火勢,及其右手受傷之原因係其在壓住被告肩膀時,被告就突然出手推其,其因地面崎嶇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反射性以右手撐地並壓到地上石頭因而骨折等節,前後一致。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在水利會土地燃燒雜草之處,地上確有大小不一之石塊,並排列成數排形成一條走道通往一旁乙○○當時種植作物之農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46018號函所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土地權狀照片1張及衛星地圖4張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05、309至321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燃燒雜草之處地面佈有大小不一之碎石塊,且旁邊即為其原先種植作物之農地等情相合。再者,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後併石膏固定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4、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衡諸一般人跌倒時之反射性動作會以手撐地,乙○○所受上開傷勢亦合於其證述遭被告推擠跌倒而以手支撐身體之情形。是由上開各節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因被告出手推而往後踩到石塊跌倒,倒地時右手撐地壓到石塊因而骨折等情,應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詞,堪以採信。
㈡再者,現場目擊證人洪銘宏就案發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點火有燒起來,我叫乙○○先過去看,我就打110報警,報警後我就趕過去撲滅火勢,我過去後就看到火已經燒起來,我跟乙○○就過去制止被告,被告就拉扯、推乙○○,乙○○就跌倒,當時我不知道乙○○有受傷,我們問被告為何在那邊點火,被告說為什麼不能點火,我就看火愈燒愈大,我就趕快撲滅火勢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看到我們家農地那邊突然起火,有看到被告在那邊用打火機點火,我就跟家裡的人說,乙○○就先趕過去現場,我在家報警後也趕過去,被告燃燒雜草的土地在我們農地的旁邊,隔一條水溝而已,我到現場看到乙○○在規勸被告不要燒雜草,但被告不聽勸,還用鋤頭把草勾進火堆裡面擴大火勢,當時乙○○和被告是面對面的狀態,乙○○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互相推對方,後來乙○○把手放在被告肩膀上,沒有用很大的力氣把被告壓住,當時被告已經將鋤頭放在旁邊,手上沒有拿鋤頭,我有看到被告掙扎時出手將乙○○推倒,現場地面有些起伏,不算很斜,我站在乙○○身後,距離大概2、3公尺,而現場地上有數排的石塊,是我之前為了方便走到農地而將地上石頭鋪整成比較好走的路,乙○○跟被告當時站在數排石塊再過去的地方(如簡上卷第283頁證人洪銘宏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所示位置),乙○○被推倒後,還想繼續制止被告,我跟乙○○說警察來了,不要再繼續跟被告拉扯了,要乙○○先去旁邊待著,我趕快撲滅火勢,乙○○就發現他的手整個腫起來,當時我也跟乙○○說他的手好像怪怪的,腫得很明顯,要他趕快去醫院,至於我警詢時說我只看到被告跟乙○○在拉扯,是因為當時員警問我有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毆打,我是說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但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毆打,而警詢當時沒有提到乙○○有跌倒的事情,也是因為員警說簡單敘述就好等語(簡上卷第248至258頁),是證人洪銘宏上開證述,就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燃燒雜草,且乙○○上前按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使用鋤頭將草加入火堆中時,被告有放下鋤頭接著推乙○○致其跌倒,乙○○右手因此受傷等各節,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洪銘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簡上卷第283頁),其描繪現場地面狀況與前引現場照片(簡上卷第311至313頁)所示石頭鋪路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時站立之處,確實鄰近現場大小不一石塊鋪路之位置,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右手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外推之動作而往後退,腳踩到地面石塊而跌倒在地,反射性以右手撐地並壓到地上石頭因而骨折等情,應屬信實。
㈢辯護人固質疑證人洪銘宏於警詢時已知證人乙○○手有受傷,
卻未提及被告有推乙○○致其跌倒受傷一事,以及證人乙○○、洪銘宏2人證述就乙○○用手壓被告肩膀時被告手上是否有拿鋤頭一節並不一致,而主張證人乙○○、洪銘宏之證述不可採信。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洪銘宏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燃燒雜草,且乙○○上前壓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使用鋤頭將草加入火堆中時,被告有放下鋤頭並與乙○○發生拉扯、推擠之動作,乙○○因被告向外推之動作而往後跌倒且其右手因此受傷等基本事實及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在乙○○壓住其肩膀當時手上是否已將鋤頭放置在地一節,實屬較為細節部分,又本案發生經過歷時甚短,證人洪銘宏案發當時位在乙○○身後,其所見情形亦可能因視角有限而與乙○○所見不同,尚難因此等細節事項即認證人乙○○、洪銘宏之證述為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實際情形是其遭乙○○壓制在地毆打頭部
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被告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偵卷第14頁),然本案案發時點係109年2月19日,距離被告上開就診日期109年3月13日已相隔20餘日之久,被告上開傷勢是否如其所辯係乙○○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對其施暴所致,顯有可疑;況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及急診護理過程記錄內容記載被告及其前夫表示上開傷勢係約1個禮拜前在田裡被不認識的年輕人徒手毆打頭部所致(病歷卷第43至51頁),亦與被告上述所辯其於109年2月19日遭受攻擊之時點不符,是被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事後曾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致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而涉犯傷害罪嫌一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提出之上述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9年3月13日就診,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相距21日,不足以佐證其告訴之事實、未能提出有何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而以本件僅被告單方指訴而無佐證,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據此主張案發當時實際情形是其遭告訴人乙○○壓制在地毆打頭部而受傷云云,實難為憑採。
㈤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乙○○、洪銘宏之證述、現場照片、案發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案發地燃燒雜草時,因遭受乙○○阻撓,且為乙○○出手壓住肩膀而無法繼續將草加入火堆中以遂其種植作物之目的,被告為掙脫乙○○壓住其肩膀之動作,確有出手對乙○○施以推力之行為;而當時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處鄰近地面明顯可見佈有碎石塊,衡以一般人在佈有碎石塊之不平坦地面上,縱使僅受些微推擠力道,仍極易因身體受力往後傾斜而踩到石塊,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則本件縱然被告相較於乙○○,其身形較為矮小,且年長體弱,其出手推擠力道可能不如乙○○使力之力道,然2人在鄰近佈有碎石塊之地面上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乙○○因受到被告出手往外推之力道,而身體往後傾斜踩到石塊,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確符常情,復衡諸一般人跌倒時之反射性動作會以手撐地,而乙○○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後,即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即足證明乙○○所受右手第4、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施加推力而跌倒後以右手撐地所致,是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對乙○○施加推力而導致乙○○往後跌倒因此右手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出手推擠乙○○致其跌倒,亦無能力為之,實係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聲請傳喚109年3月13日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廖育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前開所辯乙○○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對其施暴導致其頭部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簡上卷第192頁),因本件被告傷害乙○○之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阻卻罪責事由,其行為應屬不罰,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8年8月2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失智症,其後陸續因失智症就醫,於108年9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班達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已達器質性腦傷徵候標準;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6分,顯示被告基本認知能力已達有明顯缺損,嗣於109年1月15日因頭部及右上肢顫抖而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轉至神經內科住院治療,直至1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腦部磁振造影結果顯示過去有腦梗塞情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查佐(偵卷第17頁;本院病歷卷全卷)。
⒉而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奇美醫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知能篩檢測驗、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整體評估等)、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綜合分析,鑑定意見認: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腦部磁振造影結果顯示過去有腦梗塞情形,其自108年8月26日就醫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之前,即已出現迷路、找不到車鑰匙、拿錯東西被當賊等情形,且於108年9月17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2分,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已達器質性腦傷標準,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6分,顯示其基本認知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而此次被告簡式智能評估總分從6分退化至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2分,相較於108年9月17日之心理測驗,目前被告在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家居及嗜好、自我照料等面向均有退化跡象,在語言表達能力及情緒控制力變差,於鑑定當日亦有諸多脫序退化行為(如手提一個塑膠袋,内放置使用過、沒有被捲起來的尿布),綜觀病歷紀錄及陳述內容,依據108年9月17日失智評估顯示被告至少已有中度失智,並有明顯之認知缺損,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日(即109年2月19日)當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30日(110)奇精字第14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簡上卷第323至335頁)。因上開鑑定及判斷結果為奇美醫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⒊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情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至辯
解,其僅為陳述能力欠佳,被告僅是表達慢、口吃,其實被告都懂,若警察問到打人的部分,被告均稱被打,且講的很清楚,顯然其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均無欠缺等語,然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光碟中檔案名稱:Video7〈時長:11分12秒〉、Video8〈時長:12分34秒〉、Video9〈時長:16分10秒〉、Videol0〈時長:15分07秒〉、Videoll〈時長:17分16秒〉共五部WMV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內容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而勘驗結果其中:⑴(編號1)被告在回答員警問話過程中,經常出現無法理解員警問話內容之情形,亦欠缺完整表達話語之能力,警詢筆錄記載之文字多係員警及法扶律師自被告結巴、斷斷續續且不甚清晰之回話中推敲其意旨並加以拼湊而得出之。⑵(編號3、檔名:Video8)⒋從7:25(影片錄製時間,下同)警察開始問被告本件案發情形,被告有回答她有蒐集雜草,想要燒掉雜草,並稱有向鄰居借打火機點火,火燒起來之後,對方(應指告訴人)就來滅火,也打頭(手摸自己的頭部),又稱當時點火之後被打,要回家拿鋤頭(意指要反抗之舉),對方有傷害她的腳、搶她的鋤頭,所以被告就反抗(就揮向對方)也表示要顧(保護之意)自己。之後表示她的鋤頭被對方父親搶走,又稱對方也沒有要管我生死,所以要保護自己。⒌被告回答經常無法切中題旨,靠員警多次反覆詢問、引導下使被告勉強自陳案發經過:其中關於被告案發時係向鄰人借打火機燒草,而後遭「那個孩子」(應係指告訴人乙○○)毆打,被告遂以鋤頭反擊「那個孩子」的腳以保護自己,又稱「那個孩子的爸爸」來推開被告的鋤頭(有稱被拿走等語)其內容凌亂,此部分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但對於事發衝突過程與告訴人爭執情形,兩人衝突動作均可自行描述(本段錄影時法扶律師尚未到場,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記載於筆錄)。⑶(編號4、檔名:Video9,法扶律師到場後)被告幾近全程不能理解員警之提問,多數均答非所問、陳述不清而不知其回答意旨,而須由承辦員警或法扶律師引導方能回答,或直接由法扶律師及員警代答就本案衝突經過之描述,大多係法扶律師自被告斷斷續續之敘述中拼湊出來,再統整成完整文句讓警員登打筆錄(如Video9,06:12秒處,員警因被告不知所云,請律師先制止被告繼續陳述,而改藉由律師引導、彙整被告之話語後,再由律師代答予員警記錄之方式作成筆錄)等情。雖有部分被告能切題陳述並提出利己之抗辯,但整體觀察其陳述仍因罹有失智症狀,有明顯之認知缺損,雖對其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有明確之陳述,然無法妥為描述案發經過,且對於提問問題之理解均需由員警、輔佐人及法扶律師在旁協助其回答,其有認知退化之情而迥異於一般正常行為人。
⒋由上以觀,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業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屬
於中度失智,基本認知能力已有明顯缺損,並於109年1月15日即案發前1個月餘,因中風症狀送醫並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復於110年3月4日接受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解決問題能力、自我照料等面向均有退化跡象,並有明顯之認知缺損,顯然病況未曾好轉,而係持續惡化。參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可發言回覆,但多半不能針對問題為相應之回答,與奇美醫院上開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而有認知退化之情況相符。是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之行為情狀顯示其在遭受乙○○出言阻止時猶執意持鋤頭將草加入火堆,而與一般在遭他人發覺所為不合於法律或道德規範時,為避免遭受制裁而停手商談或立即逃逸之情狀有所不同,復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堪認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當時,確實因失智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
,然其於行為當時,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復就被告是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之保安處分部分,原審斟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除本案傷害行為之外,並無其他暴力相關犯罪行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經診斷為失智症後,均有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除為輔佐人即被告家屬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有固定帶被告就醫(簡上卷第374頁)外,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病歷卷全卷;簡上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就醫,參以奇美醫院鑑定意見亦表示:建議被告家屬除定期回診就醫,還可申請長照服務,如日間照護中心、喘息服務、家庭托顧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則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人照護之下,接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應可避免其再犯及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危險性,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因失智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其經醫院鑑定罹患失智症,但醫學定義上,失智症為間斷之突發認知障礙,非隨時都處於發病狀態之精神疾病,臨床醫學觀察亦證明失智症患者仍有部分時間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且被告於案發時尚有以下行為,足證其當下意識清楚,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⑴被告住家距案發現場至少超過1.5公里,其連續兩天(109年2月19、20日)能自行騎機車至現場,與鑑定報告中描述之定向感退化不符。⑵被告於現場有使用鋤頭除草與堆積雜草,並使用打火機焚燒雜草等行為,與鑑定報告描述解決問題能力退化不符。⑶被告於告訴人勸阻其勿焚燒雜草時,仍以台語回應「我為什麼不可以燒」,足認其明確理解告訴人言語而做出回應,與鑑定報告中描述言語表達能力退化不符。㈡被告有預謀犯案之動機與行為,以下事實與被告辯稱案發時失智症發作相互矛盾:⑴被告曾於案發地點旁農地偷竊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而經告訴人報警逮捕之紀錄,其偷竊事發當時無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事後意圖脫罪才去就診,合理懷疑其因此懷恨在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⑵被告無抽菸習慣,案發當日卻攜帶打火機,及不易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長柄鋤頭,足以證明其有預謀點火之意圖,並無其所辯處於失智症突發狀況。⑶被告刻意於案發翌日,在相同地點再次焚燒雜草,有消防通報紀錄與環保局空汙罰單為證;由於現場仍有前一日案發時殘留之大量燃燒痕跡,其不可能沒看見,然而其仍執意再次焚燒雜草,報復行為明確。⑷被告無法證明自己受傷,開庭時還誣指告訴人毆打被告,並另提民、刑事訴訟,騷擾報復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營小字第4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營偵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派字第82號)為證;既然被告辯稱案發時失智症發作,為何其在上述指控告訴人之訴訟或聲請異議中,卻又能明確指出作案地點、時間、人物及事發經過?足認其辯稱失智症發作乙節,難以採信。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法官詢問被告要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時,表示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後來又主張係同條第1項,足認被告自己亦無法確認其案發當下是屬於何項之情形,方有主張自己無罪,及要求減刑之矛盾。綜上可知,被告行為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㈢鑑定報告時間距案發當日已相隔1年以上,而失智症是會持續惡化之疾病,若以該鑑定報告推論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尚難採憑。且近年重大刑案發生時,犯人往往以精神疾病發作為脫罪藉口,如嘉義臺鐵刺警命案雖有鑑定報告,亦僅能推論犯人患有精神疾病,仍須考量案發當時犯人行為,以此判斷其是否處於全然缺乏辨識判斷能力之狀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日是因要種植玉米而去整地除草,並有點火燒草之舉,且能述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有警詢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如精神鑑定報告所稱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容非無疑等語。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事實,然因被告患有失智症,於案發時之舉止與常人相異之處,復經奇美醫院綜合判斷鑑定結果,依據108年9月17日失智評估顯示被告至少已有中度失智,並有明顯之認知缺損,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日(即109年2月19日)當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理由,因此認被告之行為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以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綜合分析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自可採認,原審據以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仍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或僅為降低之情形之心證。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已有完全之辨識能力或僅為降低之情形,自難率認其有刑事責任能力,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勘驗附表:
本院勘驗109年3月4日警詢時所錄製之錄影光碟 (光碟中檔案名稱:Video7〈時長:11分12秒〉、Video8〈時長:12分34秒〉、Video9〈時長:16分10秒〉、Videol0〈時長:15分07秒〉、Videoll〈時長:17分16秒〉共五部WMV影像檔案)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全部 1.詢問過程中,承辦員度懇切,未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事。 2.被告在回答員警問話過程中,經常出現無法理解員警問話內容之情形,亦欠缺完整表達話語之能力,警詢筆錄內紀載之文字多係員警及法扶律師自被告結巴、斷斷續續且不甚清晰之回話中推敲其意旨並加以拼湊而得出之。 2 Video7 00:00-04:15 1.被告於員警進行人別訊問時,僅姓名部分能即時回答,其他關於生日、住所等均不能即時知曉員警問話之意思,而須由旁人協助查看身分證方能斷斷續續回答,或直接由旁人(輔佐人甲○○自稱為其本人,並稱被告有失智症之情)代為回答。 2.在警察繼續詢問時,被告會指著自己的身份證,表示自己是38年次。針對工作部分也可以向警察說明有在大樓打掃及隨便做。 2-1 Video7 04:16-09:13 09:14-11:12 (辯護人稱後續與之前勘驗類似,無勘驗必要) 1.警察接著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被告並無回答。輔佐人甲○○在旁補稱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告,如要告的話要請律師的意思。(被告似乎不解其意)警察繼續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之權利不應輔佐人甲○○代答,且輔佐人甲○○有干擾筆錄製作之虞,要請他離開等語。被告繼續說你們處理就好我都不懂,並稱「我很不好意思」。 2.以下為警察對被告告知其三項權利,及得以選任辯護人(此時旁邊有另一男聲(應為輔佐人甲○○),亦補充說明,若無資力可以請求法律扶助,該男聲向警察詢問,警察向其說明若聲請法律扶助要請律師,筆錄要暫停等語,該男聲說好,我們繼續做筆錄),此時有一女聲詢問有無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應為在場另一名警察),輔佐人甲○○回稱沒有。(之後警察與在場之女警互相討論法律條文及研究被告是否可以聲請法扶律師條件) 3 Video8 00:00-07:24 07:25-12:34 1.警察首先問被告是否了解涉案罪嫌,被告一臉茫然且有搖頭情形。(輔佐人甲○○稱在場被告有失智症想要告知說明,但警察稱這樣會延滯筆錄製作,且沒有提出證明無法認定。) 2.從03:05開始,警察在搜尋資料(關於法律扶助部分) 3.從04:51開始詢問被告前科(輔佐人甲○○出聲為被告說明,警察接著說明輔佐人甲○○身份證字號)警察繼續問被告今日是要做筆錄是否知道,被告回稱「喔」但神情仍舊呈現迷惘的情形。(輔佐人甲○○繼續向警察說被告當時已有被打想要提告等說詞,但警察告知今日是要製作被告涉案筆錄,如輔佐人甲○○繼續出言干擾,會請其離開) 4.從7:25警察開始問被告本件案發情形,被告有回答她有蒐集雜草,想要燒掉雜草,並稱有向鄰居借打火機點火,火燒起來之後,對方(應指告訴人)就來滅火,也打頭(手摸自己的頭部),又稱當時點火之後被打,要回家拿鋤頭(意指要反抗之舉),對方有傷害她的腳、搶她的鋤頭,所以被告就反抗(就揮向對方)也表示要顧(保護之意)自己。之後表示她的鋤頭被對方「父親」搶走,又稱對方也沒有要管我生死,所以要保護自己。 5.被告回答經常無法切中題旨,靠員警多次反覆詢問、引導下使被告勉強自陳案發經過:其中關於被告案發時係向鄰人借打火機燒草,而後遭「那個孩子」(應係指被告訴人乙○○)毆打,被告遂以鋤頭反擊「那個孩子」的腳以保護自己,又稱「那個孩子的爸爸」來推開被告的鋤頭(有稱被拿走等語)其內容凌亂,此部分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但對於事發衝突過程與告訴人爭執情形,兩人衝突動作均可自行描述。 6.本段錄影時法扶律師尚未到場,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記載於筆錄。 4 Video9 1.00:00-09:29(法扶律師到場,警察開始詢問被告)關於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在案發地點燒草,被告明確的回稱,因為要在該地種植玉米,也稱該地並非其所有(又補充是一名白河區的議員)但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此部分係被告自行回答,無任何人在旁指引,之後再由法扶律師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真意,被告向法扶律師稱她當初除草是要拿去放,但要燒草是因為剩餘的草要用燒的,目的是為了種植玉米,其餘內容詳警詢筆錄記載。) 2.09:30-12:26開始,警察開始詢問衝突過程,此時法扶律師也在旁要求被告說明,被告自行陳述關於她燒草之事,不關別人的事情,告訴人就來阻止之意(被告亦有以手摸頭、彎腰等模擬被毆打位置的動作),接著警察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地主是誰,有無經過許可,法扶律師也出聲要被告釐清有無經過地主許可,被告回稱並不知道地主是誰,該地是每個人都可以去種。 3.12:27-16:10警方開始詢問被告是否知道該地為水利會所有之地,亦向被告詢問有無經過水利會同意使用,若無經過水利會允許,並非有權利使用,被告此時反駁,不是這樣的,那個地方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的地,且補稱鄰地也有人在種植,她是向對方借打火機等語,針對警察此部分為答辯(法扶律師接著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真意如上。) 4.被告幾近全程不能理解承員警之提問,多數均答非所問、陳述不清而不知其回答意旨,而須由承辦員警或法扶律師引導方能回答,或直接由法扶律師及員警代答就本案衝突經過之描述,大多係法扶律師自被告斷斷續續之敘述中拼湊出來,再統整成完整文句讓警員登打筆錄(如Video9,06:12秒處,員警因被告不知所云,請律師先制止被告繼續陳述,而改藉由律師引導、彙整被告之話語後,再由律師代答予員警記錄之方式作成筆錄)。 4-1 Video10 1.00:00-09:11警察告知被告三項權利,此時開始詢問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此時被告回稱那(指土地)每戶都可以用,此時法扶律師出聲解釋警方問句,要求被告針對問句回答,(法扶律師也解釋警方問句)被告一開始稱放火不關別人的事。 2.被告幾近全程不能針對警員的提問依序回答,經法扶律師在旁加以整理、曉諭,被告才能夠對於衝突過程加以說明,此部分須由承辦員警或法扶律師引導方能回答,或直接由法扶律師及員警代答就本案衝突經過之描述,經被告加以確認其意思,過程中被告尚起立以肢體動作描述當時衝突情形,其餘,大多係法扶律師自被告斷續續之敘述中拼湊出來,再統整成完整文句讓警員登打筆錄,如警詢筆錄記載。 3.09:16-15:07警方繼續詢問下一個問句,針對告訴人指稱之動作有造成其受傷部分詢問,但被告似乎不解詢問真意,此時法扶律師及警察針對詢問的問句到底是壓制後的反抗或是如何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動作溝通,加以詢問被告之後,被告才回答一開始即稱我那有A他為反駁之辯解,法扶律師一再以為何告訴人會跌倒,原因為何,要求被告針對此問題回答,然被告僅回稱對方就一直對她A(打),也辯稱對方身材壯碩怎麼會跌倒,之後經法扶師及警察確認被告回答真意記錄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此時被告表示尿急要上廁所)(內容詳警詢筆錄編號7,警卷第5頁) 4-2 Video11 1.00:00-02:18警察一開始詢問告訴人之手部傷勢,被告隨即回稱告訴人沒有跌倒,且一直稱告訴人很惡質,在喃喃自語她要回去也被告訴人打,警察再繼續以告訴人稱其右手手指骨折之事詢問,被告一聽隨即回答「沒有」,又稱跟我無關,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與其無關,且又跟警察說要講「有對」,不能講「不對」,其餘內容記載如警詢筆錄編號8。 2.02:19-11:00 ①警察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認識、糾紛,被告明確回答不認識,且針對有無糾紛一情也明確回稱沒有糾紛,而針對問題回答。 ②警察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有無受傷,被告一開始稱沒有受傷,此時法扶律師質疑被告為何與剛剛所稱被壓制在地上打的情形不同,被告才改稱被壓在地上打且有傷勢(此時法扶律師又確認被告到底有無受傷,被告一開始稱頭部傷勢不是告訴人所造成,當時受傷也不知道被誰用的,之後被送往救護車,又再稱她的傷勢應該不是告訴人壓制造成,不知道被誰用的,此時輔佐人在旁出聲講你這樣講對還是不對,再經法扶律師向被告確認到底有無受傷?是否有被告訴人壓制?被告仍有諸多與律師所質疑意思不一致之陳述。最後才回稱是那個年輕人) 3.11:00-15:02警察詢問有無報警,被告回稱她快要被打死了,去叫鄰居保護,又稱有報警要警察來保護,對於就醫部分稱是自行去藥房買藥(沒有就醫),而針對警方問題具體回答(但喃喃自語去買藥還有買藥的過程),對於現場有無監視設備有無他人目擊,也可以回答沒有,並沒有別人看見(其餘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載) 4.15:03-17:16警察詢問本件是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一開始回稱如果沒有必要就不要,但此時法扶律師曉諭被告是否因為受傷,此時先保留告訴權,被告回稱好。其餘如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此時神情緊張,一直有喃喃自語情形)。最後,被告經警察確認本件筆錄製作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在經法扶律師詢問,被告有無和解意願,被告稱「要」,之後被告一再向法扶律師拱手表示道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