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車牌照業經註銷),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之0號旁欲左轉駛入某南北向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乙○○所駕車輛之左後側,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發現乙○○驟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乙○○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52、9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駛入之產業道路較窄,因大貨車車身較寬,若到了路口才左轉,會撞到路邊電線桿,所以必須在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伊在提前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看左側照後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伊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雲林縣○○鄉○○路0 ○0 號旁之○○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產業道路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23-24頁;原審卷第89-1

05 、144-147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1頁、第13頁-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沿○○路由西

向東騎直行,行進中均靠馬路右邊即路旁白線附近持續直走,沒有騎在路中間,被告原本停在路邊,突然要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104 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騎乘機車沿○○路由西往東直行,當時有一部大貨車與我同向在我車正前方,該部貨車突然向左轉,但我沒有看到他有開方向燈,我來不及煞車就和那部自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6 -7頁);於偵訊時則證稱:

案發前我是騎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當時我是要直行,被告把後車斗平放,架在桿子上,所以我看不到他的車燈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院於109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由告訴代理人騎車搭載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模擬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告訴代理人係沿路面偏路邊約3 分之1 之位置由西向東直行,約於影片時間00:06開始慢慢偏向車道中線移動,並於00:07騎乘位置已較靠近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00 -000 、229頁),依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確實有自路旁逐漸往路中心偏移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大貨車之左後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下方),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若告訴人持續沿路邊直行而未逐漸往路中央偏移,從行向上來看,實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直行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位置會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基上各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與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履勘模擬之行車動向前後互異,參以上開現場模擬騎車路線之結果,認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行進中均靠路旁白線附近持續直走,沒有騎在路中間等語,並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偕同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模擬案發當時行車動向之情節較為可信。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駕車自路旁突然起駛切入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惟細譯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均稱其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並未提及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乙情,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由路旁起駛等語與實情有所出入,此部分證述並不可信,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應係沿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非自路旁起駛無訛。

㈢再者,被告駕駛大貨車未達○○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是否還沒有到路口就提前左轉了?)我大貨車本來就要提早一點轉,不然我怕角度的關係會轉不過去。我是看後方都沒有人,所以我才沒有到路口中心處就提前左轉。……大貨車如果到中心處才轉的話,轉彎的角度會太垂直,我可能就會往水溝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經快到路口的時候,我有看左右後照鏡沒有人,轉到一半,她就撞上來…」(見原審卷第43頁)、「我如果不提前轉彎,它那小馬路路口只有4米,假設我在路口中心處轉彎,它剩2米空間而已,我一秒鐘走5點多公尺,我怎麼可能轉的過去,我如果沒有提前轉彎,我就撞到電線桿或掉進水溝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沒有車,才提前左轉彎云云,然當被告提前左轉時,即應預想可能有後方來車無法預料到其行駛路徑而導致車禍發生,自應更加謹慎,除檢視後照鏡外,甚至應以回頭轉身或以他法注意周遭是否來車經過,而非僅檢視後照鏡後即認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可信賴被告之行駛路徑而不至於發生車禍;況依上開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之陳述,對照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車身寛度、長度,及現場之道路狀況,被告為求順利左轉彎及避免撞到電線桿或掉進水溝,其注意力應係集中在轉彎之過程,其是否能確實觀看後照鏡,注意或警戒四周來車動態,實非無疑。則被告確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另被告辯稱:伊若未提前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遲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時始為左轉彎,則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將因車身寬度、車長長度及轉彎角度不足等因素,無法順利左轉彎進入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云云,惟查,「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節,既係法律所明定,被告參與交通往來,即應遵守該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駕駛之大貨車車型較大,作為其未達交岔路口前即提早左轉之藉口。況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3頁)所示,現場道路尚稱四通八達,而被告既知其駕駛之大貨車僅能在未達交岔路口前提早左轉,始能進入該南北向的產業道路,則被告於案發前行駛之行向,顯非其唯一之選擇,被告或可選擇其他較佳之路線以進入該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經檢察官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⒈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⑴由現場相片可知,大貨車的車損主要在左後側刮擦痕(含

左側車斗底部左側邊刮擦痕、左下側防捲欄杆面上有刮擦痕等);而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側車頭(含龍頭右下側護板刮擦痕、前輪蓋右側刮擦痕、右手把拉桿端斷掉等),騎士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故大貨車之撞擊點在於左後側,而機車之撞擊點則在右前車頭。

⑵再者,由現場圖可知,機車(西往東)直行接近路口(後

車),而大貨車亦由西往東直行,於路口前左轉彎(轉彎半徑約6.3~8.4公尺;轉向角度約10度),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左後側後倒地於路口西北角落處,故由兩車行進之軌跡及機車撞擊大貨車受阻後倒地之位置,可推估兩車的碰撞地點位於車道左側近路口西側前沿。

⒉可行反應時間分析⑴由圖2《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可知,大貨車於路口提早左轉

彎(參見被告供稱:「…我是已經看前後方都沒有人,所以我才沒有到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其轉彎半徑約在6.3~8.4公尺,大貨車之時速約24.49~28.28公里(每秒

6.8~7.85公尺),而且在左轉彎後約1.525秒,橫向行駛1.8公尺,兩車發生碰撞,表示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25秒,若機車之車速介於15~20公里之間,取中間值時速17.5公里(每秒4.86公尺),可推估機車在碰撞前1.525秒之位置,離碰撞地點約為7.41(1.525×4.86)公尺,由圖3《兩車接近相對視角及距離》可知,當大貨車在左轉彎瞬間,機車位於其左後方僅約2.1公尺處,若大貨車駕駛人有看後視鏡,可看見機車位於其左後方。相同地,機車位於大貨車之左後方,看大貨車視角約為9度,明顯可看見大貨車位於其右前方。

⑵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

狀況或路障(hazard)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再者,車速每小時2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10~12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5~60度);車速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而當時之天候晴、視線正常、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顯示行駛於車道上之大貨車於左轉彎前,駕駛人若有看左後視鏡,可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暫不提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⑶相同地,機車騎士亦可清楚地看見大貨車行駛於右前方(

可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9度;可行視距40﹥所需視距2.1公尺),因跟車距離太近,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反應時間1~1.6﹥可行認知反應時間1.525秒),可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⑷進一步而言,若機車騎士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注意前方路

況,保持適當之跟車距離,例如與前車距離10公尺,且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其認知反應時間較短),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假定機車車速每小時17.5公里(即每秒4.86公尺),大貨車依時速24.49公里(每秒6.8公尺)左轉彎,兩車相距10公尺,若騎士之認知反應時間1.6秒(反應較慢者),其於認知反應之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7.77公尺(4.86×1.6),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駛的距離約為1.6公尺,故機車整體認知反應及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9.37公尺(7.77+1.6),明顯低於15.31公尺({7.41-2.1}+10),表示機車將可煞車停止於大貨車之後(鑑定報告誤載為「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實際上,本案機車近距離跟隨大貨車行駛,接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大貨車肇事,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

⒊肇事過程分析:

大貨車(無牌照,經註銷)原由西向東行駛於○○路,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2-9號旁)逕行左轉彎,適逢機車亦由西向東行駛於○○路,機車直接撞擊大貨車左後側,碰撞後,機車向左側倒地停止於路口西北角落處,並於路面上遺留有約0.7公尺之刮地痕跡。

⒋肇事原因分析:

大貨車(無牌照)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後側來車,提前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8條第1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之規定。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②乙○○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左側來車,提前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另駕駛無牌照車輛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3頁),其鑑定結論亦認被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㈤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及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佐,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所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導致同向在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後方之同一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其疏未注意,於發現被告大貨車左轉彎時,緊急閃避不慎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之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過失責任。

㈥至本案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反於路口禁止超車線附近,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彎之自用大貨車,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相同,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行欲左轉彎之自用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702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3 日路覆字第108006919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7頁)。惟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鑑定之結論固得為判決之重要依據,然證據之證明力,仍須由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主、客觀之環境與條件,作全體之審查,始能獲得較正確之結論,並基於對法之確信而作判斷,不完全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查被告在本案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一節,與本院衡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結果不同,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業經

註銷,此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固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但此僅屬違規行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係屬二事,自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觀諸修正前後規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6月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5百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乃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