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宜浩(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李秀君之證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0.93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至醫院門診詢問酒精治療門診,目前由臺南市衛生局轉介中,希望法官視被告改過態度,望能從輕處置,使被告能繼續工作賺錢扶養2位小孩,因被告為單親爸爸,亟需工作養家,被告不知道一審要向檢察官申請治療戒酒,希望法院給其保護管束強制治療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係因其⑴於10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0日確定;⑵又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⑴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之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因醉態駕駛處刑甫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僅7月即再犯本件犯行、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醉態駕駛處刑紀錄、因李秀君逆向行駛並迴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前往醫院詢求酒癮治療等情詞請求從輕量刑及強制治療機會。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除前述論以累犯之10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107交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2案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經原審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被告係第6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其中亦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之實害,原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顯無過重之情,並無往下調降刑度的可能性。再者,法院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除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或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外,並無以在醫院治療折抵或代替原來刑期的制度,即便是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的情形,也是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參照),亦即仍須執行原來的刑期。並無因被告曾否向檢察官聲請、有至醫院詢問酒精治療門診而有不同或因此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亦無提出醫療證明等證據證明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且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足收警惕之效,被告此部分所請尚有誤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
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浩前於⑴民國一0六年九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五日、五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一百日確定;⑵於一0六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⑴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里菜市場內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二十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西路三四七號附近,不慎與逆向駛至並違規迴轉由李秀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測得楊宜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楊宜浩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李秀君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三毫克、因醉態駕駛處刑甫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僅七月即再犯本件、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醉態駕駛處刑紀錄、因李秀君逆向行駛並迴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