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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碧娟輔 佐 人 侯欣呈(被告李碧娟之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錦承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錦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碧娟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縣○○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000號前寬度7米之道路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道路時,先行駛在道路中間,未靠右行駛,繼而向左偏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莊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道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如遇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應減速慢行,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李碧娟騎乘A機車自對向向左偏行迎面而來之特殊情況,竟未減速慢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即將與A機車會車之際,瞬間加速偏左側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於在與A機車會車時,閃避不及,兩車之右側車身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碧娟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右側肩膀及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錦承則受有右側手部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碧娟、莊錦承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及各自犯罪事實時,均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娟、莊錦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莊錦承被訴犯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李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莊錦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莊錦承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莊錦承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碧娟、被告莊錦承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碧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莊錦承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機車與被告李碧娟騎乘A機車於會車時不慎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距離十多公尺前即有注意到被告李碧娟,當時行進都是靠右,但因李碧娟向左偏移,怕停下來的話,會跟她對撞,當下因右邊有水溝蓋及斜坡,空間不夠閃躲,而左側路面空間大於右側,才會往左側閃躲,想說在會車的瞬間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但李碧娟的龍頭在交會的瞬間又往右拐,才會相撞等語,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坦承過失犯行(本院卷第2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錦承辯護稱:李碧娟一開始逆向行駛,被告莊錦承行進路線遭李碧娟占用,被告莊錦承的右側有民宅放置的盆栽,已經沒有空間可以再閃躲,被告莊錦承見李碧娟左右偏行的狀況,在可以反應的時間內,已經採取往左閃躲的動作,而因左側空間遭白色賓士車占用,已不能再更往左,以免擦撞白色賓士車前的三角椎,待兩車交會時,李碧娟又突然往莊錦承方向行駛,導致被告莊錦承無法緊急煞車閃開。本件車禍肇因於李碧娟先左後右之不當駕駛行為,並非被告莊錦承會車時未減速所致,雙方無法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原因為李碧娟所造成,不應將肇責歸咎於被告莊錦承,且案發過程僅有2秒時間,無法期待被告莊錦承必須做到完全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碧娟於前揭時、地駕駛A機車,行經嘉義縣○○里○○路寬

度7公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未靠右駕駛,並與對向由被告莊錦承騎乘之B機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會車肇事地點介於○○路000、000號前,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1、217至218、220頁,本院卷第90、187頁),且為被告莊錦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李碧娟、莊錦承之身體傷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莊錦承之身體傷害)、陽明醫院109年10月29日陽字第1091001-55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證明莊錦承之身體傷害)、衛生福利部○○醫院110年1月14日朴醫行字第1100050188號函(證明莊錦承之身體傷害)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6、38頁,原審卷第85、第93至117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39頁),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合先說明。

㈢被告李碧娟過失之認定:

⒈查肇事道路寬度7公尺,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市區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應靠右行駛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道路,未劃有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自被告李碧娟之行車方向觀之,其肇事前騎乘A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初,行向較偏向道路左邊,於通過肇事道路東側交岔路口後,A機車右側之路面空間明顯大於左側路面空間,待被告李碧娟行至肇事現場時,對向適有莊錦承所騎乘之B機車駛來,兩車首度車頭交會時,莊錦承所騎乘B機車之左側路面空間大於右側路面空間,於兩車持續會車過程中,莊錦承所騎乘之B機車車頭於行進至被告李碧娟所騎乘A機車之身尾時,即兩車完全重疊之際,因交會空間過小,莊錦承之B機車右側車身即與李碧娟之A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並於碰撞後往各自左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03至204、231至237頁)。

⒊本院再經勘驗被告莊錦承辯護人提出以10分之1倍慢速播放之監視器影像如下:

⑴00:00:49

李碧娟A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在道路中間,沒有靠右行駛。

⑵00:01:04

李碧娟A機車車頭略朝向左側道路行駛,A機車仍在道路中央。

⑶00:01:09李碧娟A機車持續朝道路左側行駛,已駛入對向車道。

⑷00:01:13李碧娟A機車持續朝道路左側行駛時,車頭略偏向右側。

⑸00:01:17李碧娟A機車車頭繼續朝右側行駛到約道路中央位置。

⑹00:01:19

李碧娟A機車繼續朝右行駛至約道路中央位置,畫面右側出現莊錦承之B機車,B機車左側道路邊房屋前有一部與道路垂直停放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臨道路處有置放一個紅白色三角錐,但B機車左側道路空間仍大於右側道路空間,此時李碧娟之A機車已經略朝右側行駛,李碧娟右腳已經跨出機車腳踏墊。

⑺00:01:20

李碧娟A機車行向不變,右腳看起來接近地面,莊錦承機B車偏向左側行駛,B機車右側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右側(即李碧娟A機車左側)路面尚有空間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空間,依李碧娟當時行駛的位置,其右側路面較左側路面為寬。⑻00:01:21

兩車接近的位置,在畫面上方即有鐵捲門房屋前有盆栽及水泥緩坡前的柏油道路,李碧娟的右腳已經著地,A機車略向右側行駛,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行駛,莊錦承右側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右側路面尚有空間可容納一台機車,即李碧娟A機車左側仍有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空間,依李碧娟當時行駛的位置,其右側路面較左側路面為寬。

⑼00:01:22

兩車前半車身交會,莊錦承B機車繼續朝左側行駛,已經超過左側民宅前白色自小客車的停放位置,李碧娟A機車行駛在莊錦承B機車的右側,雙方會車位置,約略在畫面上方有鐵捲門房屋盆栽前的道路。

⑽00:01:24

兩車擦撞,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傾斜,其左腳向左側跨出機車,李碧娟A機車尚未倒地。

⑾00:01:28

莊錦承連人帶車向左側傾倒,李碧娟A機車也向其左側傾倒。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1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5至125頁)。

⒋依本院上開勘驗所見,肇事道路沒有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被告李碧娟自進入道路時,即行駛在道路中間,沒有依規定靠右行駛(截圖1,本院卷第105頁),繼而持續不當偏向道路左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截圖2、3,本院卷第

107、109頁)。依其於109年4月7日二次警詢均自承當時車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警卷第9、10頁),而肇事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堪認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並參被告李碧娟於原審供述:「(你在行進過程中,看到對向有莊先生行車駛來,既然不確定他的行向為何,為什麼沒有想過直接靠邊靜止就好,而要繼續往前走?)我就是緊張,才閃到中間。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停下來。」、「我有閃到中間,但沒有靜止,我承認我沒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也沒有靠右行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是被告李碧娟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迨見莊錦承B機車自對向駛來,雖將車頭朝右,欲駛回右側車道閃避,且有右腳踩地的準備動作,但已來不及駛回右側車道,原應採取立即煞停的安全措施,以增加會車時的反應時間,然其未減速慢行,且仍繼續向前行駛,復於兩車會車前將機車車頭轉向右側,改變原先偏左的行向,致與對向莊錦承騎乘B機車會車時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李碧娟在寬度7公尺未設分向設施之道路內偏左逆向行駛,占用對向車道,未減速慢行,違規在先,迨見莊錦承騎乘B機車自對向駛來時,未即時煞停,仍繼續朝前行駛,並將車頭轉向右側,以致於會車時無法與莊錦承之B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肇因於被告李碧娟違規偏左逆向行駛在先,應屬肇事主因。

㈣被告莊錦承過失之認定⒈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警卷第31頁),肇事道路寬度7公尺

,李碧娟於碰撞前所通過之南北向道路寬度5.6公尺,被告莊錦承騎乘B機車於碰撞後倒地處距離該南北向路口位置較李碧娟為近,B機車倒地處距該路口4.5公尺,由此可知,在兩車會車前,李碧娟向左偏行之距離至少有10.1公尺(計算式:5.6公尺+4.5公尺=10.1公尺),參以被告莊錦承於原審供述:肇事前車速(時速)20至30公里(原審卷第223頁),被告莊錦承並依原審法官指示,於肇事現場照片中以黃色圈圈標示其肇事前看到李碧娟之位置(原審卷第239頁),被告莊錦承同時供述:看到李碧娟來車時的位置是在照片中那台貨車後面,即照片右上角有一個電線桿旁巷口延伸的位置,比照片中機車騎士的位置再後面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則以被告莊錦承於現場照片中標示肇事前看見李碧娟來車時之行車位置,距離兩車碰撞的肇事點至少有2間房屋之面寬及一輛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長度,而李碧娟往左偏行之距離至少長達10.1公尺,依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觀之,被告莊錦承以黃色圈圈所標示看見李碧娟來車時的行車位置,其右前方的自用小貨車是緊靠民宅順向停放,左前方民宅房屋前與道路垂直停放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略有占用道路邊緣,車前放置一個紅白三角椎,但肇事道路筆直,前述停放的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均不致影響被告莊錦承與李碧娟對前方路況的視線,被告莊錦承於本院亦自承:當時該處道路上沒有其他車輛,行進過程沒有障礙物(本院卷第205、209頁),被告莊錦承應可看見李碧娟行向偏左已有一段距離。則自被告莊錦承之行向觀察,二車交會碰撞處在○○路000號前,位於道路中間略偏右位置(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235頁勘驗筆錄編號9截圖,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筆錄截圖9),二車碰撞處至A機車左側路邊之距離尚足夠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側(即李碧娟機車左側)000號房屋鐵捲門前雖有水泥緩坡及緩坡上放置1個盆栽,但仍有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路面空間(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警卷第18頁李碧娟機車倒地處現場照片),被告莊錦承自發現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情況時,其距離肇事點既尚有兩間房屋的面寬及一輛小貨車車身之距離,若依其自承當時車速僅約時速20至30公里(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09頁),當可採取隨時煞停或再減速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然其仍持續前行,顯見沒有採取可隨時煞停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足認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⒉又縱依被告莊錦承所述李碧娟先行偏左逆向行駛乃違規之特

殊情況,其依一般交通規則向右側行駛可能無法避免與李碧娟發生碰撞之結果,而必須改為行駛左側空間較寬敞的路面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原審與本院勘驗所見,肇事前李碧娟縱然沒有採取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但李碧娟在肇事前看見被告莊錦承的B機車自前方駛來時,有改變行向朝右行駛,並有右腳自機車踏板放下至路面的準備動作(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截圖6至8),李碧娟A車車頭位置快接近左側即○○路000號民宅盆栽,此時被告莊錦承B機車位置在右側兩棟民宅(即○○路000、000號)之間(註:李碧娟的左側即莊錦承的右側),B機車車頭尚未抵達000號前盆栽前,本院勘驗截圖所示李碧娟A機車影像清晰,被告莊錦承B機車車後有殘影(本院卷第117頁截圖7),其後,李碧娟A機車略向前行駛,車頭尚未到盆栽處,影像仍十分清晰,被告莊錦承B機車車頭已行駛至盆栽前,B機車影像較A機車模糊(本院卷第119頁截圖8),兩車前半車身重疊時,李碧娟A機車車身大部分仍未到達盆栽前,截圖可見的A機車後半車身部分影像清晰,被告莊錦承B機車大部分車身已越過右側盆栽,B機車影像較A機車模糊,車後有殘影(本院卷第121頁截圖9),兩車碰撞後,李碧娟A機車左側為盆栽,被告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傾斜,被告莊錦承左腳跨出機車踩在路面上,B機車已越過右側盆栽(本院卷第123頁截圖10,可見兩車碰撞點在000號房屋前),李碧娟機車向左側傾斜,其左側可見盆栽,被告莊錦承B機車向前滑行至東側000號鄰戶民宅前倒地(本院卷第125頁截圖11),前述李碧娟A機車自肇事前至肇事後的移動距離明顯少於被告莊錦承B機車的移動距離,可見被告莊錦承肇事前的行車速度顯然比李碧娟快,此由李碧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莊先生從反方向過來很快(原審卷第68頁),莊先生騎很快(原審卷第201頁),對方車速當然比我快(本院卷第208頁)等語,尚非無據,而假設依李碧娟供述其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被告莊錦承車速顯然快於李碧娟,故被告莊錦承供述其時速20至30公里,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莊錦承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標示,李碧娟A機車係順向倒地,被告莊錦承B機車係北向南橫向倒地,李碧娟A機車倒地後車輪至被告莊錦承B機車倒地後車輪處有3.1公尺刮地痕,可見被告莊錦承B機車在會車碰撞倒地有向前滑行3.1公尺,參以被告莊錦承於原審供述:「(在勘驗現場監視器過程中,你從出現在畫面中到與李碧娟發生碰撞,都沒有減速,為何如此?)因為我想說在會車的瞬間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原審卷第223頁),於本院供述:「瞬間加速是為了提高閃避她的機會」(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莊錦承縱然有注意到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而來之特殊情況,因左側路面較寬敞而選擇向左側閃避的動作,但卻是以瞬間加速的方式為之,而非減速慢行、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的安全措施,以致於李碧娟在會車前亦為了閃避而將車頭朝向右側行駛時,被告莊錦承亦因採取瞬間加速朝左側行駛的方式,而失去反應時間,無法即時煞停,亦無法與李碧娟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莊錦承會車前沒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現場環境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⒊綜上,被告莊錦承騎乘B機車行經肇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第100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即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可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無法與李碧娟騎乘之A機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其此項過失,足堪認定,應屬肇事次因。被告莊錦承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李碧娟之不當駕駛行為,非其會車時未減速之故,無法期待被告莊錦承做到完全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碧娟行車往左偏行,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遇見狀況復往右偏行,反覆改變行向,適對向被告莊錦承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往左閃避,防範不及,致二車肇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碧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交通公路總局覆議認定「若莊機車肇事前有依規定靠右行駛,則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反覆改變行向之對向來車,而由道路右側往道路中央行駛,無肇事因素」、「若莊機車肇事前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央附近行駛),則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4至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日路覆字第1090097454A號函(偵卷第71至72頁)各1份存卷。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李碧娟騎乘A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減速慢行,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偏左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可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迨見對向被告莊錦承騎乘B機車駛至,將車頭朝右偏行,致會車時不及煞停,未能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關於被告李碧娟肇事原因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但就被告莊錦承部分,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未考慮被告莊錦承行經肇事道路,未減速慢行,縱有注意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情況,因左側路面較寬敞選擇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動作,但卻是以瞬間加速之不當方式為之,失去反應時間,致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而有過失,屬肇事次因,故鑑定意見認被告莊錦承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以假設狀況作成結論,均難採酌。本院亦不受鑑定及覆議意見及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莊錦承、李碧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碧娟、被告莊錦承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娟、莊錦承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娟、莊錦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詳載被告李碧娟、莊錦承行經無分向線路段,會車時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減速慢行,及被告莊錦承遇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狀況,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雖有遺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碧娟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肇事道路會車時,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原判決未併予認定,容有疏漏。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碧娟雖偏左行,但其行向迄至二車發生碰撞時並無反覆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李碧娟於會車前有車頭朝右改變行向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⒊原判決以被告李碧娟因偏左行駛占用對向車道,會車時可採取更往左偏行之安全措施,以減少兩車碰撞之可能性,據以認定被告李碧娟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時,於會車前是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莊錦承自對向駛來,不及反應,始發生碰撞,其不及採取閃避碰撞之安全措施,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故,原判決上開認定,略有不足。⒋被告莊錦承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所定遇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同規則第100條第1款所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未據原判決一併認定,容有疏漏。被告李碧娟上訴指摘莊錦承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為有理由;被告莊錦承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前述過失

情節,於本件交通事故分別為肇事主因與肇事次因。被告李碧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供述,並向莊錦承表達歉意。被告莊錦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認罪坦承過失犯行(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各自違規之駕駛過失行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李碧娟自承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人員加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原審卷第187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3頁),配偶無業並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89頁);被告莊錦承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性質屬兼職,有接案才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姪子同住(本院卷第213頁)等各自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雙方均係一時騎乘機車疏忽致罹刑章,被告李碧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錦承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判決前,終究具狀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二人就各自過失傷害行為已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被告李碧娟給付莊錦承29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莊錦承請領),於調解當場提出現金交莊錦承點收無訛,被告莊錦承則於調解當場向李碧娟道歉,已由李碧娟表示接受,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71、72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並據被告李碧娟、被告莊錦承分別書立同意書,表示不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彼此過失傷害行為為緩刑之諭知,各自提出同意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二人均能面對自己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並原諒對方,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