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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其炎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其炎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市○○路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道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本欲向左迴轉,發現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轉而作罷,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及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行向欲靠路邊行駛,適李明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楊其炎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致李明霖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楊其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李明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9至13頁;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324至325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李明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原審卷第307至3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談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原審繪製之撞擊與騎乘路線軌跡、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以下稱○○○○分院)告訴人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醫院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稱○○○○○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以下稱○○○○分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2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7頁;偵卷第20頁、第25至31頁、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167頁、第85至94頁、第335至337頁,光碟則置於偵卷最末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本向左行駛欲迴轉,發現該路段禁止迴轉後,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已駛至,貿然變換行向往右欲靠路邊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往左偏行、欲往左迴車,再往右偏行,反覆變換行向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02頁),同認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至○○○○分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故,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勢,並提出○○○○○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復健科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於車禍後,隨即至○○○○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分院110年5月12日○醫○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之記載,告訴人車禍當天上午9時29分抵達○○○○分院急診室,同日上午9時32分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及進行緊急X光一般檢查,除發現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外,並未發現其他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表示症狀有緩解及改善,醫師遂開立診斷書並指導用藥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離開醫院,當日就診並未提及有下背痛等情形。其後告訴人自翌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持續至○○○○分院就診,均未提及有下背痛之情事,故根據告訴人急診當日之主訴、X光或其他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嗣後第1次因下背痛就診,檢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係於109年7月24日至○○○○○醫院就診時所檢出,此後方多次因此疾患至○○○○○醫院就診治療,有該院110年5月18日110○○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由告訴人上開就醫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發現有下背痛之情形,近1個月後方因有此不適,至○○○○○醫院就診,進而發現其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經原審法院分別函詢告訴人車禍後曾就診之○○○○○醫院及○○○○分院,有關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醫院函覆稱:「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部分,無法肯定是否純為該次外傷所導致。因於109年6月26日○○醫院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下背部之傷勢,且於109年6月26日至7月24日,共約4週,該期間患者並未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故難斷定等語;○○○○分院則函覆謂:根據急診之就醫紀錄,未有錄得腰椎椎間盤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故難以推斷是車禍所致。當然就學理上而言,外力創傷確實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只要症狀出現在車禍後,就很有可能。在本院未有紀錄,仍可能在他院因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求診等情,有○○○○○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分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25頁),是以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相當即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提出的○○的診斷書並沒有記載到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勢,但是到○○的診斷書卻有記載?)我撞到的時候,我都不能動,全身都很痛,去○○時,醫生只有處置看得到的傷口,處置完就叫我回去,當時我走路就一拐一拐的。等我回去一陣子之後,身上的擦傷都一直沒好,我才又到○○檢查,跟醫生講我的情形。車禍第一時間X光照不出椎間盤突出,而核磁共振要排時間。(你的意思是在事發之後,先到○○就診,但是就診時沒有安排X光、CT等特別檢查,所以沒有檢測出當時椎間盤傷勢,事後到○○就診的時候,因為同樣的痛楚,所以醫生有幫你排這些檢查,才確認有椎間盤突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由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分院就診時,已有照射X光,確實並未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之狀況,雖當時其有所謂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然其因車禍導致左腳踝擦傷,本可能因傷口疼痛而走路不順暢,此核與其在○○○○○醫院主訴下背痛,經檢查始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不同,難認其行走不順暢與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所關連,且告訴人自承持續在○○○○分院就診,核與○○○○分院檢送之上開病歷資料記載相符,而若告訴人案發後有其所稱持續下背痛之情形,告訴人大可於109年7月24日第1次至○○○○○醫院就診前,即10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共計12次至○○○○分院就診時,向就診醫師反應有此狀況,要求進一步檢查以發現病灶,豈有在此12次就診期間均忍耐疼痛,略而不提,或轉往其他醫院檢查尋求其他醫師診斷與治療意見,直到109年7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方才告訴醫師有此疼痛情形,實難令人置信。故其就此症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時,幾經鑑定均遭駁回,直至提起訴願後,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方依○○○○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與車禍事故相關,係職傷,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惟揆諸○○○○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9日,因本件車禍傷勢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等症狀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參酌告訴人○○○○分院、○○○○○醫院就醫資料及該院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然該院並未敘明是否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及其認定依據,且職業傷害本注重補償勞工之損失,而非著重於犯罪之處罰,不需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傷病與職業間關係強度之認定基準,本較刑事審判認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及罪疑唯輕原則寬鬆,且法院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獨立認事用法,雖可參考其他機關或鑑定專家之意見,然不受其他機關或鑑定專家意見之拘束。此外,腰椎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不僅外傷一端,姿勢不良、重複性彎腰及搬動重物或自然老化等,皆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再者,若為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因係突發之外力造成急性傷害,通常形成原因發生未久即可發現,告訴人卻經過將近1個月後方因下背疼痛就診,症狀出現時間與車禍發生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認。故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久,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分院急診就醫,除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外,並未發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後告訴人多次至○○○○分院就診,均未提及下背痛等可能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造成之症狀,直至車禍發生後將近1個月,才於109年7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檢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疾患,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此疾患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難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始檢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患,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告訴人及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害,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變換行向行駛時,應比照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又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被告需照顧患有○○○○之兒子及95歲之母親;現無工作,生活開銷依靠老人年金,被告自身患有○○○、○○○、○○○,且需○○等節,並提出被告之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訪視紀錄單、○○○○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楊○○(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1份存卷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僅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告訴人於車禍後將近1個月才發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症狀造成下背痛,該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於時間上並未密接,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證據資料,難認該症狀亦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審僅認定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無不當,且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