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健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送完部分貨物時,先將車輛以倒車方式倒入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49巷中(車西向),再由該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臨安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交岔路口有行人黃吳梅沿臨安路2段249巷行人穿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旁邊約1公尺)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上開路口,吳健祥因其未注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未及時發現黃吳梅,而於左轉彎時其車輛左前側撞及黃吳梅,致黃吳梅受有左大腿撕脫傷併左側表淺股動脈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與髖臼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現仍留存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活動侷限,無法站立行走,需輪椅等輔具使用,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已毀敗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吳健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蘇建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32頁、第125-1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39-43頁、第51-71頁、第85-95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左轉彎撞及告訴人的過程,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左轉彎時,沒有看見行人黃吳梅,撞到以後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126頁、本院卷第87頁),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見其有採按喇叭示警、煞車或閃躲等舉措,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相關的必要安全措施,是其確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至明;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車流量不多,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可稽,而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69頁),並考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送貨司機多年之情,足認其駕駛技術確屬優於一般人,而其自承且曾數次送貨而經過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對肇事地點的道路狀況,亦知之甚稔,故其若稍加注意,採取適當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依當時的各種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肇禍端致人受傷,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黃吳梅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10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04096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114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撕脫傷併左側表淺股動脈斷裂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與髖臼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現仍留存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活動侷限,無法站立行走,需輪椅等輔具使用,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稱:我有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已躺在床上,我對告訴人上開傷勢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告訴人已毀敗其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同條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的警員
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告訴人黃吳梅係沿行人穿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最側邊約1公
尺)穿越路口之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其既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保障,故被告雖然於路口撞及告訴人成傷,亦無該條例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後,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原審認僅構成一般傷害,自有未洽。⑵告訴人黃吳梅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如上述,原審竟認定其行走其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亦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致重傷害論處,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復有上開⑵所述違誤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其係送貨司機,本應提高警覺以防範車禍
之發生,竟未注意到告訴人而直接撞上,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危險物品載運、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1佰萬元,被告無能力支付),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