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儀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儀芳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林進忠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中山南路時,亦疏未注意,未由西向70公尺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竟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林儀芳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林儀芳人、車倒地,林儀芳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林進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林進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進忠(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林孟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儀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卷第67至7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偵1卷第85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卷第47至51頁)、林儀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偵1卷第63頁、偵5卷第265頁)、林進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6日、109年8月19日)(偵1卷第15頁、偵5卷第267頁)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8月4日成大研基金建字第109000174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被告自白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8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據成大鑑定報告針對事發當時林進忠開始穿越馬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3至179頁),可知林進忠於見中山南路兩側均無來車而開始穿越馬路後,於被告經過事發地點前,被告該側車道僅有2輛機車陸續經過,並無被告於警詢供稱尚有1輛休旅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以致擋住其視線之情形,先予敘明。再者,依據成大鑑定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9至175頁),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前方之綠色框記機車(下稱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偵5卷第159頁下方擷圖),於00:40亮起煞車燈,於
00:41煞車燈持續亮著,接近左前側的林進忠,顯示綠色框記機車在事故地點之道路環境下,可以看到徒步穿越馬路之林進忠,並且煞車減速安全通過。而被告之甲車於00:42進入畫面(偵5卷第163頁下方擷圖)【自綠色框記機車、甲車進入畫面之時間、在畫面中之相對位置觀之,該2車約有3秒之距離,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該2車僅相隔1秒,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於00:46甲車亮起煞車燈,於00:47見林進忠已倒在地上,甲車車尾燈於00:48熄滅,研判甲車已倒地。又成大鑑定報告研判綠色框記機車於事發前之時速為51.1公里(偵5卷第237頁),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後,於
00:40即可見林進忠正徒步穿越馬路而煞車減速安全通過;而成大鑑定報告研判被告係以時速39.6至45公里之時速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故被告之車速較綠色框記機車低,若被告有保持與綠色框記機車騎士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林進忠正徒步穿越馬路,縱其未直接發現林進忠,亦可因前方唯一車輛即綠色框記機車於00:40亮起煞車燈,且持續亮著未熄滅,因而發現林進忠,而有充分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遲至00:46始煞車。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看見行人在我車輛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偵1卷第55頁)。故被告遲至林進忠在其面前距離1公尺時始發現林進忠,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誤。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進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林進忠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走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25-131頁),竟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所致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林進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傷害,有林進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6日、109年8月19日)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再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林進忠目前意識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無語言或表達能力,為重傷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12月4日(109) 奇醫字第556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堪認林進忠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7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致林進忠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因與林進忠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林進忠為肇事主因)、所造成林進忠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就讀中,職業為物理治療師,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感情,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11月16日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林進忠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233,540元,包含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將來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惟依過失比例(原告林進忠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核算後,原告林進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70,062元。又原告林進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15,60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扣除之,故原告林進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457元,另加計利息4,166元。而被告依另案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得請求原告林進忠賠償之金額為417,682元,加計利息32,299元,合計為449,981元。是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後,原告林進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已無餘額,原告林進忠即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因而為原告林進忠之訴駁回之判決。另原告林進忠之子女林孟蓁、林佳霓、林佩蓉、林怡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則判決被告應各給付30萬元,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該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89頁)。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僅針對一審就被告要賠償林進忠的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計算有錯誤,大概差距的金額是三、四十萬元,如再經過失比例計算,大概差距十幾萬元,我們大概增加請求十二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依前開原審法院之民事判決之計算,原告林進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623元,反之,被告得請求原告林進忠賠償之金額為449,981元,若被告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林進忠給付391,358元。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原告上訴之主張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約12萬元云云,恐亦無法如願,則被告與被害人林進忠間顯已無賠償債務之問題,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林進忠之4位子女間之賠償債務問題,陳稱:伊剛出社會工作,賺得不多,以伊現在的能力沒有辦法一口氣先給付被害人四位子女一位各10萬元,如果一個人先給付1萬,這是我能力可以負擔的,因為我之前還有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本院卷第58、16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綜上,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