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博豐(原名古博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丙○○、乙○○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62.6公里處,時值夜間,該路段無照明,且路面濕潤,本應謹慎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路段為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致A車翻覆橫停占用內側車道(下稱第一次肇事)。甲○○在肇事後,本應注意在無法將A車駛離車道之情況下,必然會妨礙交通,影響後方來車,應立即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採取其他完善的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為任何警示之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沿上開公路內側車道同向駛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碰撞翻覆之A車,並在碰撞A車後向右閃避時,再碰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中線車道上由劉錦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左後車尾處(下稱第二次肇事),丙○○之C車於碰撞肇事後煞停在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劉錦城之D車受撞後則逆向煞停在路肩。丙○○並因此受有顏面多處鈍傷、撕裂傷合併鼻淚管斷裂、鼻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青光眼之重傷,乙○○則因此受有左眶底骨折併鼻竇積血、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外踝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
之供述,坦承有疏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因路面是濕的,A車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翻覆在內側車道,我立即爬出車外,並將同車之黃淑萍拉出,約2分鐘後,告訴人丙○○駕駛的C車就直接追撞A車後車尾,然後C車向右偏移,撞到劉錦城駕駛的D車,幾分鐘後潘祖欣駕駛的E車又追撞A車後車尾。肇事後有報警,要拿三角立牌故障標誌,但拿不出來,當時站在內側護欄分隔島上,有用手機燈光警示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於原審供述:翻車後拉我同事(指黃淑萍)出來,請我同事撥打110,我同事也有用手機警示,要拿三腳架時已經來不及,告訴人丙○○的車已經撞上來等語(原審卷第50頁)。
㈡經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黃淑萍)行經前述時、地,不慎失
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橫停占用內側車道,部分車體零件散落周圍,被告與同車之黃淑萍均即時離開A車,停留在內側護欄分隔島上。適告訴人丙○○駕駛C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乙○○)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肇事路段不及閃避而與A車發生碰撞,並在碰撞後向右閃避之故,再碰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中線車道上由劉錦城駕駛之D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丙○○駕駛之C車在碰撞肇事後煞停在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劉錦城之D車受撞後則逆向煞停在路肩。其後潘祖欣駕駛E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時,雖因發現路面上的A車散落物而減速,仍不及閃避而與A車發生碰撞(身體未受傷害)。另利嘉昇駕駛F車行駛於北上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所駕駛之F車因碾壓到A車之散落物而受損,亦煞停在肇事現場(身體未受傷害)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淑萍、乙○○、劉錦城、潘祖欣、利嘉昇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黃淑萍供述:肇事當時乘坐A車副駕駛座,因第一次肇事致臉部、右手、左腳均有受傷,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8頁,偵卷第42頁),證人劉錦城供述:身體有稍微擦傷,但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含內側護欄車體擦痕、各車車損與車體碎片)及劉錦城所駕駛D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52頁、第69、
73、75、76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過失行為之判斷⒈第一次肇事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肇事當時為夜間,該路段無照明,路面濕潤,汽車駕
駛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提高警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直路,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提高警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A車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翻覆橫停占用內側車道,部分車體零件散落周圍,妨礙交通,是其就第一次肇事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
⒉第二次肇事⑴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駕駛A車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致A車翻覆橫停占用內側車道,造成往來其他車輛之危險,基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危險源之開啟與支配者,法律上科予其應負防止發生一定結果之注意義務,此乃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之防果義務,而有類同於刑法第15條第2項之保證人地位。⑵「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外,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以其他任何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遇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時應踐行之作為義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因自撞內側護欄導致A車翻覆嚴重受損橫停占用內側車道,被告無法自行將A車移置於道路之外,其除維護自己與乘客黃淑萍之安全外,因時值夜間,該路段又無路燈,必定會造成後方來車的危險,法律上自負有防止此項危險進一步發生實害之義務,此即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來車設置警示措施之作為義務。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結果(本院卷第100頁),肇事A車後方不僅沒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見A車有開啟危險警示燈,亦無其他任何足以警示後方來車之警示措施,被告顯未踐行前揭法律課予之警示作為義務。
⑶被告雖供述:第一次肇事後,有要拿三角立牌,但沒辦法拿
,拿不出來,有用手機開啟手電筒做警示等語,證人黃淑萍亦證稱:有用手機手電筒做警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劉錦城駕駛之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肇事時間為夜間,肇事路段沒有路燈,劉錦城駕駛之D車自21時13分59秒至21時14分33秒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左側內線車道未見其他車輛,至21時14分34秒告訴人丙○○駕駛之C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在D車左前方,21時16分40秒左側畫面出現翻覆橫停在內側車道之A車,告訴人丙○○之C車下一秒即撞擊A車,證人劉錦城之D車旋即失控轉成朝北(逆向)的方向,而在第二次肇事前,畫面中未見內側車道或分隔島處有手機手電筒揮動的光點,翻覆的A車亦無顯示故障警示燈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0、103、105頁),證人丙○○、劉錦城、潘祖欣亦均證稱:未見A車有警告標誌或燈光等情(告訴人丙○○部分: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證人劉錦城部分: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潘祖欣部分:警卷第91頁,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在第一次肇事後有前述未踐行警示措施之作為義務的違反,迨告訴人丙○○駕駛之C車行至該處,不及閃避追撞肇事,堪認被告就第二次肇事顯有過失至明。
⒊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並送覆議,就第一次肇事,均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就第二次肇事,亦均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5至70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就第一次肇事與第二次肇事,有前揭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丙○○駕駛C車,行經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依前述本院勘驗證人劉錦城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結果,告訴人丙○○之D車至21時14分34秒時始出現在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至第二次肇事前始終行駛在D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上,其間數度拉開與D車的距離,可見車速較D車為快,參以其後駕駛E車亦追撞A車之證人潘祖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行至肇事地點,因內線車道上有散落物,即踩煞車降速,發現危險時距A車僅約5公尺左右,仍撞上A車,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警卷第91頁),則E車亦因追撞A車造成車損,但駕駛人潘祖欣因有減速而未致生身體傷害,據此,可見告訴人丙○○駕駛C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有未踐行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然被告就第一、二次肇事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丙○○就第二次肇事同有肇事原因而得以解免,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丙○○、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業據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17至25頁),其中告訴人丙○○所受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已據○○醫院以109年7月2日○○醫院字第10901157號函查覆「病人丙○○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左眼失明且視力無法回復,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第1點『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偵卷第143頁),則告訴人2人所受普通傷害、重傷結果,與被告第一次肇事注意義務之疏懈及第二次肇事作為義務之違反等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第一次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然被告第一次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乃本案危險源之開端,為本案過失行為之一部,與起訴事實所載第二次肇事違反警示措施之作為義務,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9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檢察官依告訴人丙○○及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引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丙○○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容有疑義,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均非輕微,告訴人丙○○傷勢更達重傷程度,被告迄今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洽談和解事宜,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惟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
84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程度,告訴人丙○○及乙○○所受傷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失業給付、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有誤,對被告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5月12日調解筆錄(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並承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失,本案係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丙○○、乙○○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以勵自新。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丙○○、乙○○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