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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被 告 賀中坤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李宜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第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賀中坤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酒後駕車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賀中坤前因酒後駕車等違規行為,於案發前之民國108年1月7日即經吊銷駕駛執照,詎仍不知改過,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國小後方某處魚塭,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8)日18時許,駕駛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工地同事洪偉淇上路,嗣駕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南往北行駛,於19時許行經○○路0000巷000之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

二、上開事故發生後,賀中坤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如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用路人注意,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賀中坤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車輛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賀中坤所駕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賀中坤亦疏未及時將之排除,剛好王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騎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王仁祥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8)日20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本院註:①乘客洪偉淇於賀中坤駕車自撞電線桿後,先下車指揮交通,不久即先行離開,經檢察官認為其並非駕駛人或肇事人,而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經不起訴處分。②王仁祥倒地後約2分鐘許,雖經案外人陳金柱騎乘機車經過不慎撞擊,然經檢察官認為王仁祥死亡結果與陳金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不起訴處分,嗣陳金柱於本院則另與王仁祥家屬達成和解)。

三、嗣警接獲民眾吳鴻毅報案到場處理時,發現賀中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8)日19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賀中坤供稱其係由洪偉淇駕車載到該處,洪偉淇自撞電線桿後下車指揮交通,其再坐到駕駛座駕駛,嘗試將車從泥土中駛出,經司法警察訊問洪偉淇,並調閱賀中坤、洪偉淇飲酒後、案發前曾去超商提款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等飲酒後係由賀中坤駕駛,賀中坤才坦承上開犯行。

四、案經王仁祥之父王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第二次警詢,相卷第25頁)、偵訊(相卷第217頁)、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

㈡洪偉淇於警詢(相卷第43頁)、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15頁)。

㈢報案人吳鴻毅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53頁)。㈣被告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的公路監理電子查詢單(相卷第197頁

)、0000-00自小客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公路監理電子查詢單(相卷第199頁)。

㈤被告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5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15212號卷第125頁)、臺南市○○○○○○○○○道○○○○○○○○○○○○00000號卷第127頁)。

㈥案發前被告偕同友人前往○○○小吃店吃飯的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前109年6月8日18時46分許被告開車附載洪偉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錢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洪偉淇個人彩色照片(相卷第119頁以下、第159頁、第165頁、173頁)。

㈦到場處理警員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彩色照片,相字卷第71頁以下)。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日鑑定書:0000-00自小貨車方

向盤上殘留有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的DNA(偵15212卷第9頁)。㈨109年6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案發地點

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車禍1)、司法警察勘驗案發地監視器後製作的翻拍照片及說明(相卷第86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監視器後製作的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黑白照片、相卷第253頁以下)。

㈩臺南市立醫院就王仁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到院前無生命徵

象,相卷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33頁以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

88633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5212卷第155頁以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洪偉淇、陳金柱之不起訴處分書(偵15327卷第41頁)。

關於被告過失責任的說明:

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附載朋友洪偉淇,於上開時間、

地點自撞路旁電線桿,車輪因此陷於路旁泥土內,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於事故地點適當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車輛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因不堪被告駕駛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逐漸下垂至路面中央,嗣後被害人王仁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王仁祥倒地後約2分鐘許,陳金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未及閃避而撞擊已倒地之王仁祥,王仁祥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及頭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洪偉淇、陳金柱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王仁祥於事故後經送醫,經診斷其到院前已無生命徵

象,有下巴開放性傷口8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臉頸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發現被害人頸部前頸部有寬約2公分之橫向帶狀擦傷(疑似安全帽帶)並撕裂傷,左下頷顳顎關節處有長約7公分之撕裂傷,頸椎有骨折情形(頸部鬆軟且轉動角度過大),因此認定本件死者應係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此有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參,可知本件事故中被害人之軀幹、四肢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真正導致其致命之傷勢,應係頸部遭強力拉扯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又參酌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落地之地面血跡處約距電線垂落處(即前開斷裂之電線桿處)逾10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於電線垂落處往南逾25公尺處,安全帽則僅掉落於電線垂落處附近,與機車倒地處差距20公尺以上之遠,而陳金柱則約於2分鐘後由南往北行經現場並摔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109年6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0號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則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電線勾纏之際,其行車速度並非緩慢,其遭電線勾纏時受力之力道非輕,且安全帽掉落處與機車倒地處距離落差明顯。因此本件被害人案發時遭電線勾纏受力之部位極有可能即係被害人之頭頸部,方導致安全帽先因被害人之頭頸部遭電線勾纏落地,被害人及機車車體則因慣性繼續向前後方相繼倒地,故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受到致命傷害之時點,應係於被害人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頭頸部遭電線勾纏拉扯之時,應堪予認定。而陳金柱雖於被害人倒地2分鐘後駕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前輪並有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受撞擊前,已先受有頭頸部遭強力拉扯致頸骨骨折之致命傷害,且被害人除頸部外,其餘之傷勢均屬一般擦挫傷,均無致命之虞,則陳金柱駕車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行為,縱有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具備因果關係,尚難遽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於陳金柱。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①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被告駕駛車輛嘗試從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導致電線桿不堪車體來回拉扯斷裂傾斜,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因該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將可能導致來往機車騎士勾纏到該電線而發生車禍,被告係該危險製造者,自有義務將此危險立即排除,毋待交通法規規範。本案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車輛自陷路旁泥土內,被告嘗試駛出脫困,導致電線桿斷裂傾斜、電線下垂路面中央,被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趕緊排除垂落路面中央的電線,提醒來往車輛注意安全,被告的行為顯有過失。又王仁祥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駕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前開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王仁祥的死亡結果顯然係由於被告的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的上開過失行為與王仁祥的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的因果關係)。

⒋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案發現場最高行車限速為時速30公

里,依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相卷第245頁以下),可知影像4分32秒時電線已經下垂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通過,影像7分許被害人快速駛入上開路段,應係疏未注意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才遭電線勾纏導致人車倒地,加上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頸椎有骨折情形 (頸部鬆軟且轉動角度過大),可見被害人案發時行車速度相當快,始有如此強大副作用力,被害人應有超速騎乘的與有過失,原審量刑沒有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①依據司法警察翻拍監視器照片(相字卷第88頁)、檢察事務

官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60頁),僅記載被害人於影片7分許騎車經過,並未記載「快速」經過,辯護人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害人「快速通過」,乃有誤會。其次,從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受傷的程度,縱使認為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非慢,然因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騎車的時速為何,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有超速違規。最重要者,依照上開勘驗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車經過案發現場時,道路中央的光線仍屬暗黑,在被害人之後約2分鐘騎車行經該處的陳金柱也證稱:當時燈光昏暗,我才沒有發現死者(相卷第37頁、第39頁),尤其電線外觀是黑色的,在案發當時正值夜晚,衡情應難在正常行車距離及早辨認得出,吾人觀看翻拍照片時尚且須仔細辨認,才能清楚看出電線所在位置(警察勘驗照片則有幫忙標示出電線位置,見相卷第87頁以下),則被害人因為交通信賴緣故,加上頭戴安全帽,正常行車通過該處,縱使沒有超速,是否能夠清楚看見前方有電線垂落到路中央而加以注意,也有疑問。至於被害人騎車通過之前,監視器畫面雖然顯示有其他汽車駕駛人注意到電線下垂而迴轉車輛不願通過,其他機車駕駛人因而暫停閃避通過(相字卷第257、258頁翻拍照片),然汽車前方車燈有兩個,位置較高,汽車駕駛人較能透過車燈照明發現前方電線下垂,因此不能以汽車駕駛人有發現電線下垂,逕認被害人也能注意前方下垂的電線。另相字卷第258頁的勘驗照片,則是因為汽車駕駛人發現電線下垂不願通過而迴轉車輛時,對向機車因而才停下來等候通過,因而在被害人之前通過的機車駕駛人也並非係因自己注意而停車,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害人當時能夠自行注意前方電線已經下垂。

②縱使仍認為被害人有騎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與有過失

,然此至多僅係量刑的參考因子,及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民事求償時的責任分擔比例,並無法免除被告的刑責,且本院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於死才提高被告的刑度(詳下述),併此敘明。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

88633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電線垂吊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及認為「王仁祥無肇事因素」部分,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併此敘明。至於鑑定結論並未引用上開交通法規或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應如本院上開補充說明。另被告造成王仁祥死亡的過失行為,應與其喝酒行為無關,則詳如下述。

二、綜上,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已經變更起訴書所載的法條,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該整體觀察,不能切割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172頁審理程序筆錄、第105頁補充理由書參照),乃有誤會(詳下述),然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㈢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然查: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各類型加重結果犯間之衡平性,故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明文處罰,亦未變更加重危險犯之內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規定既為加重結果犯,自須行為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其行為特有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與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產生之特有危險無關者,自不能僅單以行為及結果均存在,即遽論其構成本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其酒後駕車產生的特有危險,應係

酒精效力發作後導致行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車過程中的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例如:被告因此駕車往路旁偏移、自撞路旁的電線桿。

而被害人王仁祥的死亡原因,則係因為被告駕車往路旁偏移、自撞電線桿、自陷於路旁泥土後,被告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想到要將受困路旁泥土中之車輛駛出脫困,遭撞擊之電線桿因不堪被告車輛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被告又疏未及時將該下垂的電線排除,導致騎乘機車通過的王仁祥頸部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造成王仁祥死亡的過失行為,應係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車輛,及未及時將下垂至路面中央的電線排除,而非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因酒精發揮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降低的行為,被告自撞電線桿前的酒駕行為,與王仁祥的死亡結果,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任何人如遇車輛陷於泥土低地動彈不得,衡情均會想辦法嘗試將車輛駛離該泥濘窪地,被告駕車嘗試想將車輛從泥土低地駛出,客觀上雖然也是酒後駕車行為,然誠如前述,王仁祥的死亡結果係源自被告發生事故後,沒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車輛,及未及時將下垂至路面中央的電線排除,並非源自於被告此時的駕駛行為,難認被告嘗試駕車駛離泥土低地的行為,與王仁祥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以上理由,應係原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本院上開所認定的二罪緣故,二審檢察官於本院變更法條,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76條的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的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五年內故意犯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並無自首的適用:㈠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否認其從飲酒地點一路開車到案發現場

,辯稱:原來是洪偉淇開車載伊,撞到電線桿後,洪偉淇下車離開了,伊才坐上駕駛座試圖將車輛移開等語,有被告初到案的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3頁以下),嗣司法警察詢問洪偉淇(相字卷第43頁洪偉淇警詢筆錄),並依洪偉淇所述其和被告飲酒後的相關行程調閱錄影帶,得悉被告飲酒後即開始駕駛上開車輛,並載洪偉淇前往超商領錢等情(相字卷第119頁以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才坦承犯罪事實一的犯罪事實(相字卷第27頁),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並無自首的適用。

㈡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雖然坦承自己駕車試圖將車輛駛離泥

土低地,但辯稱:是洪偉淇酒後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聽到碰撞的聲音醒來,才知道洪偉淇撞上電線桿,伊沒有看見王仁祥躺在路中,也不知道是誰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17頁),即否認其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的駕駛人或肇事人身分,即否認有上開過失行為,更否認知悉因而致王仁祥死亡的行為,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亦無自首的適用。

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的理由(即上開犯罪事實二無照駕駛致人於死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僅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錯誤。

⒉刑法第47條累犯之構成,係以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過失犯,並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主文欄也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乃屬正確,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卻又稱:「而被告...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雖與前案罪質不同,卻是因為被告在酒後肇事所導致...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論理顯與判決主文矛盾,而有瑕疵。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改過觸犯本罪,犯後未能及時面對自己的過錯,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指的上開情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不足以構成本院調高被告刑度的事由,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審既然有上開違法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的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而未領

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本次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於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只顧著自己駕車脫困,疏未注意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往來的用路人注意,於撞斷電線桿扯斷電線後,應該知悉下垂的電線將可能危害到往來交通使用者的安全,竟仍未儘快排除,造成被害人王仁祥騎車路過遭下垂的電線勾纏,人車倒地死亡,被告的過失程度可謂重大,另被告犯後一度否認係駕車撞倒電線桿的駕駛人,辯稱是同車乘客洪偉淇開車,即否認有上開注意義務,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他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嗣後於警察調查到相關證據後,即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的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從事工地搭圍牆的工作,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先從被告投保的保險中領取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駁回上訴的理由(即犯罪事實一酒後駕車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的紀錄,竟再於本案飲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嚴懲,兼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同車乘客洪偉淇開的車,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他人,嗣後才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改

過觸犯本罪,且犯後未能及時面對自己的過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的條件,爰衡量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全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