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發現行人王宗烈不依燈號及規定行走人行道,貿然於紅燈時段,徒步沿○○路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正在交岔路口中停等,乙○○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王宗烈,致王宗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旋即送往○○○○○○○○○附設醫院(以下稱○○醫院)急救,仍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27分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王宗烈之子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6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15頁、第39頁、第81頁;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7頁、第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3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0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王宗烈徒步進入交岔路口停等欲橫越○○路,因而閃避不及,碰撞在該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結果認:「一、王宗烈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路口中停等,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再送請覆議,結果則認:「一、王宗烈徒步,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路口中停等,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0907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403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13至116頁;偵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案發地點右側相距27公尺處設有行人天橋,左側相距84.4公尺處畫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案發時被害人未依燈號及經由附近100公尺內之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逕自於紅燈時段,徒步進入○○路與○○路交岔路口欲橫越馬路,而站在路中停等,阻礙交通,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堪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前揭覆議鑑定之意見應較為可採。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徒步,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路口中停等,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9歲,甫取得駕照,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身心影響非輕,且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家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全體家屬之法律情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件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亦因被告給付保險費,方由保險公司理賠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亦屬被告已給付之賠償,此外被告騎乘之機車另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日後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賠償後,保險公司亦會於投保金額內,就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理賠,故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目前及日後能獲得之理賠金額已有相當保障,更何況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此部分與有過失亦應反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上,以保險已賠付及日後可能賠付之賠償金額觀之,縱未能撫平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喪夫或父之傷痛於萬一,亦一定程度彌補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故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