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昱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途經南向000.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甲○○所駕駛車輛車前燈並未故障而有充足之照明,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逕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欲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林所駕駛搭載王○玉及兒童黃○偲(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黃○林、王○玉為其祖父母,故其等姓名及上開貨車之車牌號碼均詳卷)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及車斗鐵架,自小貨車受撞後,車斗與車身分離,車身打橫於中線車道,車斗則拋飛至路肩,所載貨物散落一地,黃○偲亦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拋出貨車外,倒臥在內側車道上,旋因同向中線車道後方由黃文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驚見甫發生撞擊而橫停在車道上之貨車車身及散落地上貨物,雖試圖變換至內線車道,仍因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車輪並碾壓黃○偲之足部,黃○林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膝部與前臂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等傷害;王○玉則受有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黃○偲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伴有意識喪失之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偲因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影響日後行走、運動、攀爬等足部功能,且無法治癒,而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詎甲○○於肇事後,見其與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均已因猛烈撞擊而嚴重毀損,應可預知自小貨車上乘坐之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傷者黃○林、王○玉、黃○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路邊護欄停在路肩,其本身被拋出車外滾下邊坡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黃○林(並為黃○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該兒童之身分資訊。又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黃○偲之家人即同為被害人之祖父母黃○林、王○玉亦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他足以推知黃○偲之身分資訊。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64頁、第130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王○玉、黃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47頁;偵卷第20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C影像擷圖、黃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7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902780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照片暨速度換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48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226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10月27日員警職報告、檢察官勘驗000-0000號車行車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黃○林、王○玉、黃○偲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稱○○醫院)109年1月15日(109)○醫字第0219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醫療照片、○○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醫字第4566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就診病歷資料、○○醫院109年11月27日
(109)○醫字第5440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醫院110年3月15日(110)○醫字第1157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71至108頁;偵卷第59至75頁、第79至174頁;1095號調偵卷第11至9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案發時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輛之車前燈亦無故障而有充分照明,被告行車當時復有開啟車前燈,有前開ETC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7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遵守限速規定,反貿然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前方由黃○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及車斗鐵架,黃○林、王○玉、黃○偲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林、王○玉及黃○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09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9915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95號調偵卷第97至100頁),除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似亦認為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黃○林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何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會撞及同車道前方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一節,供稱:「(提示警卷P89照片,這臺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你的副駕駛座整片有擦撞的痕跡,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中線車道,你車輛的右側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輛,你當時是否行駛在內線車道?)我有印象我中線要切到內線。(你當時開在中線,你想要切內線進去?)對。(是否沒有抓好距離就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22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捌、綜合分析研判與建議:一、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發現擦撞毀損變形,於A車車頭右側、右側車身A柱及右前車門均發現藍色外來轉移漆物,與B車(即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身顏色藍色相類同;B車車體左後車尾支架及附掛之車牌、升降尾門左側發現遭碰撞彎曲變形,篷式車斗左側板發現遭碰撞擦損痕,固定之鐵架上發現黑色外來轉移漆物,研判A車右側碰撞B車車體左後側,並造成B車車體與篷式車斗分離之可能性高。二、B車車尾升降架尾門右側遭撞擊下凹變形,於尾門擦撞處發現綠色外來轉移漆物,與C車車頭保險桿顏色綠色相類同;B車車體右後車架,發現遭撞擊擠壓向內變形情形,比對撞擊相對位置研判C車車頭撞擊B車右後車體之可能性高。」等語(見1095號調偵卷第25頁)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撞擊黃○林駕駛之前方自小貨車,而是欲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導致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撞擊前方黃○林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與車斗鐵架而肇事,是被告應係違反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情節,此部分委難採取。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與黃○林、王○玉及黃○偲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觀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伴有意識喪失之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此係永久性傷害,且影響行走,無法治癒,已屬重大傷病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醫字第4566號函及所附黃○偲病情摘要、108年10月26日後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109年11月27日(109)○醫字第5440號函所附黃○偲之病情摘要、該院110年3月15日(110)○醫字第11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1375號調偵卷第23至199頁、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足認黃○偲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截肢,對於其行走、平衡、運動等功能產生重大障礙,使其得從事之日常生活、體能、工作等活動皆受限,且截肢部分已無恢復可能,足見黃○偲左足功能,雖非完全喪失,然已嚴重減損其機能,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可認定。
㈣、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因為沒抓好距離,撞擊同車道前方由黃○林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已知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黃○林所駕駛之貨車,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案發當時車行速度接近每小時190公里,車速極快,加諸黃○林駕駛車輛若依國道速限規定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有相對不低之速度行駛,兩車撞擊所產生之加速度甚高,事故發生後失控而遭他車連環碰撞、翻覆或再撞及國道護欄之可能性極高,復由黃○林車輛遭撞後車身與車斗分離,車內貨物散落分佈在中、內線2車道,黃○偲內亦因此拋飛出車外,被告車輛輪胎滑痕長達26公尺,案發後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嚴重毀損,前擋風玻璃完全破裂,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身於事故發生時亦被拋出車外,落在道路邊坡草地上一情(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再可見當時撞擊之猛烈,被告當可預見遭其車輛撞擊之前車駕駛或乘客,必定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對黃○林、王○玉、黃○偲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黃○林、王○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黃○偲則受有前述重傷害,而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所為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詳後述),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林、王○玉、黃○偲分別受傷,黃○偲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之情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黃○林、王○玉、黃○偲3人成傷,黃○偲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案發時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外,因案發時被告與黃○林駕駛之車輛,係屬於行使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非不同車道之併行前後車輛關係,故被告行駛在黃○林駕駛之車輛後方欲變換車道時,應依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與黃○林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非「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除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外,另有違反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情形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未與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容有疏漏。
2、又黃○偲左足之傷勢,雖未達於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然已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事,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款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偲係左足之傷害達重傷害程度,依前述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而非同項第6款之重傷害,原判決認黃○偲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容有未洽。
3、另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視使用高速公路之人繁多,雖案發時為凌晨時分,車流未達尖峰,然仍隨時有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且高速公路限速較一般道路為高,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速度相對較一般道路為快,一旦發生事故,常無法及時煞停,而生連環車禍,駕駛或乘客所受之傷害往往甚為嚴重,在高速公路駕車更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以逾越案發路段限速甚多之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上前方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其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又為本案車禍之單獨肇事因素,輕率駕駛行為造成黃○林等3人身體受傷,黃○偲雙腳均因後方黃文龍所駕駛大型車輛輾壓,而發生骨折,最終因無法醫治復原,必須截斷部分左足,而其案發時年僅6歲,日後尚有漫長人生,受限於1肢殘缺,有諸多活動或工作無法從事,而必須承受終身殘疾之苦,身心所受之傷害巨大,非常人所得想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雖與黃○林等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黃○林等人之損害,雙方約定110年6月11日前應賠償之第1期金額,至今已遲延近半年,仍未給付分文,可見被告僅是以敷衍、拖延心態,先行承諾賠償求得輕判,實際上毫無賠償之意,心態亦有可議,肇事後更怯於面對,未留下救護傷者或盡速報警處理,防範損害擴大,而逕自逃離現場,棄傷者於不顧,惡性不輕,原審在上開各種量刑事由下,竟就被告過失行為致3人受傷,其中1人發生重傷結果,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低度刑;就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諸最低度刑只多1個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損害結果及事後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尚有上開1、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超逾當地路段速限甚多,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而撞擊黃○林駕駛之自小貨車,致黃○林、王○玉、黃○偲受有前開傷害,黃○偲並因此拋飛倒臥內側車道,雙腳遂遭後方大型車輛輾壓,而有嚴重傷害,最終難以完全治癒,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影響日常生活行走、運動、攀爬等功能,年幼之黃○偲需要長期進行身體及心理復健,方能面對終身必須承受此殘疾之苦楚,且其非但日常活動受限,日後工作能力亦有減損,黃○林、王○玉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黃○偲被同學笑跛腳,我們內心創傷很重,晚上想到孫女的傷就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堪認黃○偲日後除本身易遭他人異樣眼光或差別對待外,身為監護人之黃○林、王○玉更需協助處理黃○偲後續生活、就學、就業等困難,心理上之悲傷與痛苦顯難以平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及結果之難以回復性,盡速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棄車逃逸,殊不可取,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過失情節嚴重,案發後雖與黃○林、王○玉、黃○偲等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迄今未依雙方之調解條件,於110年6月1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遲延時間已將近半年等情,業據黃○林、王○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對於其本身所造成之鉅大損害,絲毫無彌補之意,被告雖辯稱失業而無力清償,然被告若無清償能力,本不應信口開河,同意本身無法負擔之條件,所為亦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不記得案發情形或不知有造成交通事故,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父母、胞兄及子女同住,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730元至86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暨衡量黃○林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2至3年徒刑,檢察官請求就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等有關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