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文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文銓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文銓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000○0號其所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MG/L),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雲林縣○○鄉臺0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63.2公里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陳古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陳古珍超速以每小時約64.8至6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康文銓車輛違規迴車遂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康文銓駕駛車輛左後車尾,陳古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身亡。康文銓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康文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1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古珍之子陳茂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卷第87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1頁、第78至79頁、第87頁;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第88頁),並據告訴人陳茂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相卷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9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17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1頁、第53頁、第57頁;相卷第83頁、第93頁、第109至100頁、第149至152頁)。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行經案發地點,又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陳古珍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一、康文銓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迴車,為肇事主因。二、陳古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421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同認被告案發時駕車確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古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陳古珍騎乘機車是否亦有過失一節,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陳古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109年11月5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9至152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就本案書面資料審查後認定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時,則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陳古珍行經肇事地點前之距離(車道線數)及經過之秒數,推估陳古珍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64.8至67.5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46頁),然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據此認定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過程顯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嚴謹而詳細,所作成結論自較可參採,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並無疏失,尚非可採。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雖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陳古珍之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亦即不因陳古珍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係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似認案發路段並未禁止迴車,被告過失情節僅是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在工作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在案發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未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標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禁止酒後駕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為低,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縱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然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仍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酒醉駕車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另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行為所涉基本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明確記載,亦與本院論罪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依上揭說明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康文銓...行經該路段北向63.2公里處,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認為被告案發時所行經路段並未禁止車輛迴轉,僅應於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於理由內卻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說明「被告行經臺00線北向63.2公里處路段,卻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之陳古珍發生碰撞」等語,認定被告案發時行經禁止迴車路段,違反該禁止規定迴車而肇事,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明顯齟齬,而有前述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容有未洽。
2、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前飲用含酒類飲料,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法令規定,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案發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或迴車,仍在該處向左迴轉,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陳古珍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古珍傷重而亡,殊不可取,被告粗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為嚴重而難以彌補,告訴人及其他陳古珍之家屬因此傷痛逾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陳古珍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全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完畢,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已於調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盡力彌補告訴人及陳古珍其他家屬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冷凍PU發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父母、兄姊同住,暨衡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可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對刑度沒有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完畢,告訴人及陳古珍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已見諸於前揭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