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000號道路(即○○路,下稱縣道0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縣道000號道路與雲林縣○○鎮○○○○○○○○設○○縣○○鎮○○路0000號)西側南北向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5.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甲○○(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少年法庭駁回抗告確定)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搭載武○合(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卻疏未注意,未依照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逕行從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内線車道直行之甲車,甲○○見狀閃煞不及,甲車之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甲○○、武○合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武○合則受有嚴重外傷併呼吸衰竭,並因此持續無意識呈植物人情況。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武○合雖經治療,仍於110年2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經長期持續住院後,引發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甲○○、武○合之母李○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舉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武○合及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就其等及親屬姓名,均不予揭露全名。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141至1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8、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與告訴人李○好、證人即武○合之父武○德證述在案(警卷第7至12頁、少連偵卷第14、15頁、相卷第29至31、131、133、139至141、249頁),且有武○合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1月2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70916813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1張、大林慈濟醫院108年6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031號函暨武○合病情說明書1份、110年2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0份、勘(相)驗筆錄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110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9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29至33、45至65頁、調偵147卷第23、25頁、相卷第81、101至129、149至165、167至182、251頁、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08、309頁),關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確有以65.3公里之時速(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詳後述),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109年6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248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1份可佐(調偵512卷第41至1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駕車過失,其與原審辯護人辯稱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意見書,被告發現乙車時,距離僅有15公尺,按照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的反應時間以1.6秒計算,仍需22公尺,本案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縱有超速但僅屬行政違規,並無刑法上之過失等語,然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㈠被告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之抗辯,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
案發前,車速為約每小時65.3公里,已逾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之認定理由:
⒈本案偵查中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車禍鑑定,依成大鑑
定報告內容,該鑑定機構擷取並掃描卷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作為呈現與分析的基礎及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錄製_2018_08—17—22—58—35—838〜1」AVI.)之影像,其中,經分析本案行車紀錄影像後,認為:透過局部04:31-1(指依現場錄影畫面時間擷取之照片編號,下同)及局部04:31-6,可以確定甲車的頭燈已經進入前一個廉使國小校門口前的路口。又透過檢視Google街景圖,可以知道東往西前一個路口就在廉使國小校門口,再透過Google量測距離的功能,可以測得由廉使國小校門口東往西的近端號誌(即紅綠燈),至事故路口東往西的近端號誌,距離77.82公尺,可以78公尺作為參考的距離。又甲車於04:35-9到達事故路口東往西停止線,由
04:31-1至04:35-9,時間經過4.3秒,甲車行駛78公尺,計算可得其平均車速65.3公里/小時(計算式:78÷4.3×60×60=65302公尺即65.3公里/小時)。此部分係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本案蒐證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間、對應影像擷取畫面,依甲車前後經過上址之對應地點為參考,依網路測量距離為計算,以距離除以時間為實際計算所得之甲車時速,顯然甚具可信之基礎。
⒉另成大鑑定報告亦以局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顯示甲車
的車頭距離刮地痕起點36.0公尺(計算式:6.4+6.0+20.0+3.6=36.0),依據此一數值,可以推算事故前甲車車速介於每小時68.3至83.7公里之間(剎車係數以0.5計算得下限值68.3公里/小時,剎車係數以最大值0.75計算,得上限值83.7公里/小時)。經比較以上開2種方式計算之車速,因時速65.3公里對被告有利,故採為後續賦予被告事故責任的車速值。⒊上開⒈之計算方式,係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行駛之距離
、所經過時間等客觀事證相除後而得出,應屬可採,且較以刮地痕推算車速之數值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足認案發前甲車車速為約每小時65.3公里。而案發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是被告駕駛甲車於案發時已違反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無訛。
㈡被告於成大鑑定報告中行車紀錄器擷圖時間顯示04:34-6秒時,已可注意(能注意)乙車欲左轉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乙車於案發前,沿縣道000號道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有顯示前後左轉方向燈,且於乙車左轉朝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駛去時,可看得到對向甲車朝本案交岔路口駛來,且從乙車左轉往內車道方向行駛直到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穿越路口時,從畫面上看起來甲車、乙車應該都可看到對方的行車動向,視線上並無任何遮蔽等節,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8、309頁)。又觀諸成大鑑定報告中行車紀錄器擷圖時間顯示04:34-6秒時(調偵512卷第123頁),乙車車頭已明顯往左轉,跨越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車道之一半,當足以排除乙車欲路邊起駛由西往東直行之可能。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況且被告亦自承有注意到前方對向內線車道之待左轉汽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310頁)。綜上所言,於成大鑑定報告中行車紀錄器擷圖時間顯示04:34-6秒之時起,被告駕駛甲車即可查知乙車左轉之動向,被告即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關於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煞車距離本院採擇之說明:
⒈就駕駛人發現狀況並進行反應,需要多久之時間?前述覆議
會雖認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I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02秒,所需之煞車距離14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換言之,甲車若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
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乙車欲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函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45、146頁)。
⒉成大鑑定報告則認為,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反應及煞車後
,可以在23.3公尺將車輛停止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又認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1.6秒(即覆議會所採),是非常老舊的文獻,且是在純汽車環境下的研究成果,所以計算所得的數據必須更新,而且不符合、不適用國内汽車、機車環境的環境,有成大基金會110年6月23日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5、276頁)。又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前開車速每小時50公里,反應及煞車後,可以在23.3公尺將車輛停止,係以0.75秒為反應時間,計算出反應距離,另外再加計煞車距離所得出(計算式見原審卷第423頁),我在每個車禍鑑定都是採用這個計算方式,覆議會使用的1.6秒引進臺灣大概10年,但文獻是1986年的資料,汽車、道路環境從那時候到現在改變太多了等語(原審卷第384至388頁)。
⒊然而細繹上開說明,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
所指之0.75秒,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同原審所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及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甲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02秒,所需之煞車距離14公尺。換言之,甲車若依速限行駛,於3.62秒(計算式:反應時間1.6秒+煞車時間2.02秒=3.62秒)、36公尺(反應距離22公尺+煞車距離14公尺=36公尺)前發現乙車欲左轉,即可反應煞停。
㈣被告超過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33頁)。
若被告行車時速為50公里,其行駛至04:34-6時,發現乙車有左轉狀況,並開始煞車反應,至肇事地點之距離計算:
⑴成大鑑定報告曾提及:透過局部04:31-1及局部04:31-6,
可以確定甲車的頭燈已經進入前一個廉使國小校門口前的路口(調偵第512號卷第109頁)。而此意思係指甲車於此段期間行駛在廉使國小門口之2個紅綠燈之間等情,有成大基金會110年3月12日說明函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若以04:31-1時,甲車通過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為基準計算,從04:31-1到04:34-6期間,經過3-5秒(鑑定報告以每秒30格播放影像,3-5代表3秒+5格即3+5/30秒),甲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前進距離約43.9814公尺(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3秒+5/30秒)≒43.9814公尺)。
⑵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距離事故現場約85.3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135頁)。則以85.3公尺,扣除甲車通過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04:31-1)到其開始要注意乙車動向(04:34-6),甲車前進之43.9814公尺,剩餘41.3186公尺(計算式:85.3公尺-43.9814公尺=41.3186公尺)。換言之,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從04:34-6開始至案發時,其尚有41.3186公尺之距離足以反應,大於覆議會稱所需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36公尺。
⒉以被告本案行車時速65.3公里,其行駛至04:34-6時,發現
乙車有左轉狀況,並開始煞車反應,至肇事地點之距離計算:
⑴以04:31-1時,甲車通過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為基準計算
,從04:31-1到04:34-6期間,經過3-5秒,甲車以時速65.3公里行駛,前進距離約57.4398公尺(計算式:65,300公尺/3,600秒*(3秒+5/30秒)≒57.4398公尺)。
⑵以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距離事故現場約85.3公尺,扣除甲
車通過廉使國小前第1個紅綠燈(04:31-1)到其開始要注意乙車動向(04:34-6),甲車前進57.4398公尺,剩餘27.8602公尺(計算式:85.3公尺-57.4398公尺=27.8602公尺)。換言之,被告以本案時速65.3公里速度行駛,則從04:34-6開始至案發時,僅存27.8602公尺之距離足以反應,小於覆議會稱所需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36公尺。
⒊綜上,被告案發時若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其發現危險時
尚有41.3186公尺之距離足以反應,顯然可以避免事故發生,況依前述被告亦自承有注意到前方對向內線車道之待左轉汽車等語,顯然其視野客觀上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而仍疏未注意,從而,其超速以時速約65.3公里行駛之超速行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顯然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㈤本院同原審不採覆議會認定結論之理由:
⒈本案前經覆議會認為:「依速限50公里每小時計算,反應距
離約為22公尺(反應時間1.6秒),煞車距離約為14公尺(煞車時間2.02秒),總煞停距離約為36公尺(總煞停時間3.62秒)。又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播放時間13:04:34末)顯示:乙車於號誌交岔路口橫向至分隔島中央處欲左轉,此時與甲車之距離約15餘公尺(依Google地圖量測),顯然對甲車而言,即使不超速仍措手不及,實難以防範。」因此覆議會意見認定:「①甲○○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由路外左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內線車道直行之來車,為肇事原因。②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若有超速則違反規定。」(調偵147第30、31頁)。另經原審詢問覆議會為何非以如成大鑑定報告中04:34-6擷圖時,即開始計算被告注意義務時點?經回覆略為: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外側車道駛至内側車道前,此時甲車沿對向内側車道行駛且號誌為圓形綠燈,應注意義務對象係對向内側車道之左(迴)轉車輛,然乙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反由路外左偏行),對甲車而言難以研判乙車係要左(迴)轉,故以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3:04:34末(如附圖),「乙車侵入分隔島」雙方將產生衝突點時,此時為本局覆議會計算之起始點。惟依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3:04:34末時乙車侵入分隔島,約13:04:35末即發生碰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對甲車而言,即使不超速仍措手不及,實難以防範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⒉惟注意車前狀況,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
上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已如前述,是覆議會以乙車約行駛通過縣道000號道路分隔島處時,甲車始需開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難採憑。且覆議會又以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3:04:34末時乙車侵入分隔島,約13:04:35末即發生碰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認為被告反應不及,然而,從乙車侵入分隔島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長短,會因被告車速越高(乙車之車速,依成大鑑定報告,僅時速13.2公里,調偵512卷第153頁),而縮短此期間,亦即,被告車速越快,其反應時間就會越短,卻可因此認為被告反應不及,論理顯有違常理,亦不可採。是自不足以覆議結論認定被告無過失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是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
。參酌覆議會、成大鑑定報告均認為甲○○有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由路外左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內線車道直行之來車之過失;而成大鑑定報告認為「一、甲○○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左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內線車道直行之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應該違規超速行駛,而卻以65.3公里,超速30.6%的程度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分析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準此,本院同原審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甲○○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內線車道直行之來車,為肇事主因。至於辯護人徒稱被告車速沒有每小時65.3公里以上那麼快云云,卻未能提出何具體論據,並無所本,要難採信。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不及反應,縱然超速亦僅交通違規云云,惟依前論述,被告是否超速,顯影響過失有無之判斷,非僅違規行為而已,此辯解亦無可採。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受有上開傷勢、武○合產生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本案案發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第33頁)。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甲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貿然以約65.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被害人武○合搭乘甲○○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乙車),未依照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逕行從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内線車道直行之甲車,被告見狀閃煞不及,甲車之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致甲○○、武○合當場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武○合則受有嚴重外傷併呼吸衰竭,並因此持續無意識呈植物人情況,於110年2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經長期持續住院後,引發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而甲○○、武○合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武○合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若被告駕車未超速,未必不能及時發現甲○○駕車違規左轉,並及時防止損害之發生。準此,其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足認定。至於甲○○未依照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逕行從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沿内線車道直行之甲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㈧至於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均論述被告所涉駕車肇事係
犯業務上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自己承認是做食品的平常要開車送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頁)。其父親即被告上班公司○○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傷害(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後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被害人武○合部分涉犯之罪名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原判決竟聽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然其果真無替自己父親公司送貨,豈可能於一開始偵查筆錄中,自己承認其平常要開車送貨等語,故被告當日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屬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且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見解,縱被告今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亦不影響其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職稱為作業員,其公司貨物卻有由物流公司運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後說詞改變,認其無法據論以業務過失行為,因被告父親即為公司負責人,上開資料所表彰之內容,可信性本為即低,甚而全無,原審竟採信上開證據,並聽信被告後所改稱之證詞認為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等語,惟查:
⒈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中肇事,其駕車非屬執行業務: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刑法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該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司法實務過度擴張業務範圍,致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法之必要,則是否為「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應以其與主要業務之關連性,予以適當之限制,須此項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無從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
⑵起訴及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我是做食品的,平
常要開車送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頁),認被告從事食品業,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平常沒有在送貨,是偶爾,我的工作是○○食品作業員;我平常工作是煮肉、炒肉鬆、搬貨、秤粉秤原物料重量,開車送貨有固定的人也有貨運處理,我偵查說送貨是口誤等語(原審卷第92、4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職務是作業員,被告公司所生產物品為肉鬆、肉乾等產品,本身有店面,一般貨品交付以郵寄為主,有時客人是到店面購買,加上本件案發時是下班時間,被告也是開著私人自小客車,無任何公司標誌在外,認為被告執行業務,恐有誤解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查被告職稱為作業員,其公司貨物確有由物流公司運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9至265頁),是被告、辯護人所述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是否有送貨之說詞已有改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尚無法遽論以業務過失行為;再者,縱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平常要開車送貨」而認其有駕車送貨之業務,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下班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甲車返家,業經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少連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亦非有基於「開車送貨」之社會生活上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是駕車返家之一般駕駛行為,參酌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負擔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僅是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作為返家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與駕車送貨「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接之關連性,且難認係屬「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乙節,容有未洽,尚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規定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⒉修正前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提起公訴,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0年2月1日死亡之事證,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被害人武○合部分涉犯之罪名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論罪法條,原審及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3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部分進行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武○合死亡及甲○○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上述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固非全然因被告前開過
失所致,且告訴人甲○○與有過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係因被告始終不承認自己過失之責任,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確未慮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致其量刑僅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而應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然本件被告業已認罪,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告訴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為被告甲○○沒有誠意,在醫院時僅看過我兒子兩次,還是我老公叫他過去的。再來就是被告僅在醫院門口或走道等待,沒有進去看我兒子,我兒子回去的時候也沒有來看。他們也沒有給我賠償金額,一個說每月賠償2000元(甲○○),一個說由保險公司負責(被告甲○○),但目前我都沒有看到誠意。我認為原審判決5個月我不接受,要判重一點」、「被告甲○○車禍後,就把車輛賣掉又買新的,如何解釋其經濟狀況?如果他們沒有誠意和解,我如何提供和解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確實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李○好就賠償金額獲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雖參酌本件成大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然由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甲車前保險桿及車牌均鬆脫、破損、及引擎蓋大面積凹損、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龜裂,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員警現場丈量甲○○之電動自行車(乙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至停止處之距離有15.0公尺,亦即被告車輛撞及甲○○乙車後,乙車受撞擊力影響倒地尚繼續滑行相當距離始停止,參之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我看到對方時馬上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警卷第27頁),益見被告行經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若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應可避免本件憾事之發生,其行車過失雖屬肇事之次因,然過失情節不可謂不重;雖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李○好除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外,被告雖供稱曾給付甲○○當初送醫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4元)、紅包1萬元,其餘賠償部分其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不知如何賠償、由民事法院判決決定金額其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已依後述之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877,129元)加上自己補足達100萬元已為賠償給付(詳後述),應併為量刑考量。是本院權衡雙方過失之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實害,以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同被害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詳細論述,且參考成大鑑定書所據之科學驗證及肇責比例,及告訴人李○好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認原審未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肇致犯罪結果之嚴重程度,且未充分瞭解被害人家屬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害暨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甲○○受有上開傷害,武○合則喪失寶貴生命,武○合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承認己過,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過失而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非至劣。又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武○合家屬等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武○合之家屬目前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10萬5,752元,有原審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3頁),惟雙方針對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判處「被告對甲○○所負債務,就其中57萬1,769元、74萬3,92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上訴後,經同院民事庭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重新核算被告肇事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判處「被告對被告甲○○所負債務,於其中381,179元、495,9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甘服判決,願意依上述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877,129元)加上自己補足達100萬元為賠償給付,嗣於111年3月25日已給付與告訴人李○好,此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李○好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徵其並無拒絕賠償,並參考告訴人李○好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為在其父親經營之郁軒食品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