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竺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竺軒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家屬陳蓮抱、高慧珊、高文彬、高雅萍共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方式為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向前開被害人家屬共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蔡竺軒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0線道路由東往西(往○○村)方向行駛,行至與○○鄉特00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高萬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號由西南往東北(往○○鄉外環道)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通過該路口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高萬貳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萬貳配偶陳蓮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且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竺軒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被害人高萬貳因之死亡,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沿東往西閃光紅燈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後2.7公尺處起,至車輛停止處,留有長10.5公尺、10.7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所駕車輛倒於被告車輛西南側,足見被告確係駕車沿西南往東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通過該路口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傷重死亡,堪認無疑。
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各有明文。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相卷第71頁),對上揭規定,當知注意及此;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車為支線道,當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高萬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相驗卷第155至156頁反面),亦同此斯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1頁),其自首表明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62條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非輕,且使被害人高萬貳親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於原審時告訴人表示倘被告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同意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然僅匯款52,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工作、月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依「認罪的量刑減讓」原理,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被告犯後自首、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於偵審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無奈遭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六百多萬元,非從事夜市工作之被告所能負擔;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先匯付慰問金10萬元即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然被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做為生財工具之貨車損壞,為求謀生,亦僅能另行貸款購車,除頭期款外,每月尚須繳7800元之貸款,每月之工作收入僅30000元,故盡其最大努力亦僅能籌得52000元匯款;請求給予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輕判事由,諸如其偵審自白、自首、給付慰問金、及經濟及家庭狀況,有心但無力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其上訴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上訴後,於一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作成和解筆錄,同意賠償並分期清償,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並於上訴審理中依約按期給付,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家中為109年特殊境遇家庭,有證明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須持續工作以分期清償和解金額,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分期命被告向前開被害人家屬分期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並非改變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而係藉此為緩刑負擔,促使被告依和解筆錄上清償方法分期履行,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已於緩刑期滿前預留數月供執行檢察官判斷),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