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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09年5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合家歡KTV旁WA021號停車格欲起駛進入左方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切入左方車道。適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聖智,亦沿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陳柏丞駕車突起駛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陳柏丞所駕駛汽車左後側車身因而與陳怡婷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陳怡婷、王聖智人車倒地,陳怡婷因此受有右臀、右膝、右腳踝挫傷,王聖智則受有左腳踝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怡婷、王聖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陳柏丞於肇事後,明知與陳怡婷、王聖智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主觀上亦可預見其等將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駕車離去。

二、經警據報至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柏丞到案說明,陳怡婷、王聖智並於109年5月3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9年5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合家歡KTV旁WA021號停車格欲起駛進入左方車道,告訴人陳怡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聖智,亦沿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被告駕車突起駛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陳怡婷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怡婷因此受有右臀、右膝、右腳踝挫傷,告訴人王聖智則受有左腳踝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核予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之指訴(警卷第5-7頁、9-13頁,偵卷第27-2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原美娟(本案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24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總發字第1090000872號函暨檢附車輛通行明細(偵卷第43-4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9頁)、現場及指認肇事車輛照片(警卷第22、25-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15-21頁、警卷證物袋)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告訴人陳怡婷證稱:我的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我與乘客就人車倒地,該自小客車就直接沿興達西路西往東方向蛇行逃逸右轉友孝路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王聖智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⒈【影片時間軸11-13秒】被告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起步欲駛進慢車道,告訴人陳怡婷騎乘之機車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處,隨即逼近被告駕駛座車門處,此時機車有煞車動作,且雙方車輛十分貼近,惟仍循原行進方向前進,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5:10:09,被告車輛往前駛離,機車隨即往右側傾倒。⒉【影片時間軸13-15秒】告訴人陳怡婷機車傾倒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輪原循慢車道中間分隔線前進,但隨後偏離中間車道分隔線往右側行駛,復又向左側拉回後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7-108頁、109-117頁、124頁),而被告自小客車確實於告訴人陳怡婷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留下刮痕,亦有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警卷第40頁,照片編號23),是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陳怡婷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怡婷機車倒地,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發生擦撞,然由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小客車於發生擦撞後,並非以原行進路線駕駛離去,而是有偏移之情況並加速離去,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並無不符,若被告並未察覺告訴人陳怡婷機車,應於起駛後直接離去,何以被告於擦撞發生後,自小客車有往路邊偏移後再駛回車道之情況,被告之辯解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之勘驗結果不能相符,實無足採。

四、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參照)。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陳怡婷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切入左方車道,告訴人陳怡婷行駛於遵行車道,並無過失,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屬全部肇事責任,並非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所指,駕駛人無過失之情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時,因過失擦撞肇事而造成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2 人於現場不顧,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告訴人2 人皆表示諒解、無意追究(參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1頁公務電話記錄表),暨斟酌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在押(於本院審理時已釋放)、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車禍當下即已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等受傷,隨即逃逸,並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迨至起訴後,見證據齊備、無可狡賴,方始願意坦承犯行。從整個過程觀之,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在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而應予以減輕法定刑,原判決似誤將被告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第59條發生混淆,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法定刑,並僅宣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妥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怡婷、王聖智均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誤載為第61條),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追究,被告雖另案在押,但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皆有卷可查。被告所犯並非故意為之,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請酌科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混淆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第59條之減刑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混淆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及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事由,顯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因證據齊備,無法狡賴而認罪,因而認為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實則原判決於之量刑事由係記載「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語,並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何坦承犯刑之情況,則原審關於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而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僅以其一度辯解否認犯行,即認為於量刑上應特予加重。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以: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關於行為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量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謂犯罪情節,應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過程、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而為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仍屬輕微,事故現場並無危及告訴人2人性命之緊急情況,衡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指出,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時,仍應由法院審酌個案中法定刑是否對被告產生過度評價之情況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與公平性,是以,原判決於審酌各情後,認為被告本件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苛之情況,而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從輕量處,至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為原審於酌減、量刑事由中所考量,並非有何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漏未考量之情況,原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固應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原判決未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未說明其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明請求緩刑宣告之意(原審卷第81頁),原審基於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認為被告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而未說明其理由,尚無違誤。況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並辯稱對於發生車禍事故不知情,則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然緩刑之宣告,乃對於審判中已知悔悟之被告,經過偵查及審理程序,已對被告產生一定警惕之效,且堪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基於特別預防及被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考量,給予暫不執行之寬典,然如被告仍堅持否認犯罪,即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悔悟之心,更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則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刑罰功能性考量,均無就否認犯罪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即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仍無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