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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公園旁之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有乙○(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迴轉,甲○○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臂、小腿、下背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知悉對方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乙○及其父乙○助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

○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20至23、26至29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等節,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53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00年0

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滿12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已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9頁)。是以,被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

㈣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類型,與本案偶發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雖然不同,然卻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爰綜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助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其確有悔悟。又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之父乙○助在場,被害人未獨自陷於風險之中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業經敘明如上,原審於110年3月31日判決時,因刑法第185條之4尚未修正,致「未及」比較新舊法。被告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且被害人因跌倒受有傷害,仍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僅考量自己斯時具通緝犯身分怕遭查緝,遂而離開現場,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識字,但我有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1個剛出生是太太跟我生的,其他2個小孩不是跟我生的,是太太和前夫所生,目前從事板模工,是屬於臨時工,有工程時才有工作,我目前和太太及小孩同住,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和父母同住,我父母跟我弟弟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