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華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榮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榮華於民國108年5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鍾宜芳沿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堤防道路由西港往麻豆方向行駛,至路燈燈桿編號510505號連接173線之無名巷(起訴書誤認為安業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黃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而由王榮華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超越,因而擦撞王榮華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黃博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5月18日11時23分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王榮華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王榮華之母黃詠淇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黃詠淇之指訴及證人鐘宜芳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3-4頁、40-41頁、64-65頁,偵卷第21頁、41-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驗卷第17-22頁、80-81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行照(相驗卷第16頁)、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8頁)、108年5月18日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相驗卷第70-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5-49頁、55-61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110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85-88頁、99-109頁、11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50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驗卷第17-20頁、27-34頁、8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左轉彎,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9頁編號5)、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6頁圖十四、第110頁圖十四之一)可憑,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明確,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上開刑事現場照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參,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屬明確。被害人黃博鈞於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頸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5月18日11時23分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博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憑(相驗卷第28頁照片編號4),被害人黃博鈞於擦撞發生前之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此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至現場丈量事故路段第1段減速標線至第3段減速標線之距離(41.7公尺,本院卷第105-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8月17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442844號函及檢附丈量結果),核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被害人黃博鈞通過上開標線之時間(2.029秒,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害人黃博鈞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已達70公里以上(0.0417公里/2.029秒3600≒73.98公里/每小時),已屬超速行駛,而被害人黃博鈞並未待被告表示允讓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由左車超車,則有勘驗監視錄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06-109頁),是被害人黃博鈞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同可認定,惟被告既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因此免其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42030號鑑定定意見(相驗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95頁),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被害人黃博鈞則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均有肇事責任,併可參酌。至於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2686號函覆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4-25頁),雖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覆議意見就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注意義務,並未說明任何理由,更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相符,此部分覆議意見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本件雖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論以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害人黃博鈞超速行駛部分,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42030號鑑定意見未說明被害人黃博鈞何以超速之判斷依據為由,認鑑定意見該部分不可採信,而為認定被害人黃博鈞無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黃博鈞車速部分,係依據google地圖距離及錄影畫面秒速加以推算,認為被害人黃博鈞於事故發生前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前往現場丈量實際距離,再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核算結果,亦足認被害人黃博鈞於事故發生前已超過時速70公里(詳上貳、四所述),原判決未遑詳查,逕認鑑定意見此部分不可採,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博鈞家屬和解成立(含被告所屬公司龍喜交通有限公司),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1-92頁),此等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被害人黃博鈞則有超速行駛及違規超車之義務違反,2人同有肇事責任,被害人黃博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生命法益已無從回復,然本院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肇事責任,其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並非重大,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博鈞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所屬公司以保險理賠被害人黃博鈞家屬,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行為人本身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且被告並非主要肇事責任,又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黃博鈞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所屬公司以保險理賠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黃博鈞家屬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1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