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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羅秀美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羅秀美(下稱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下列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肇

事現場截圖(聲請狀證物二,見原確定卷第87頁):由該證物,可知受判決人車輛開始左轉時,告訴人尚在遠方,依告訴人之距離、視野角度、受判決人車輛角度,受判決人縱左轉方向燈有亮或有手勢,告訴人亦看不到方向燈或手勢,是以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與本件車禍責任輕重應無影響,受判決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與本件車禍責任應無積累加重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又被告在向左迴車過程中,未顯示左轉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應予補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行以下),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按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量刑較輕之審酌)。⒉回覆文及現場照片(聲請狀證物三,見原確定卷第189、191頁):由該證物,可知肇事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非原第一審所認定之時速50公里,原判決雖有撤銷更正此部分速限,然既然原第一審判決認定速限為50公里為錯誤,速限40公里或50公里影響雙方肇事責任,且影響量刑。告訴人超速25.52公里之肇事責任應較原第一審判決認定的超速15.52公里的肇責再重一些,則受判決人之肇事責任應較原第一審判決認定的再輕一些,故量刑的因子已有變動(按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量刑較輕之審酌),原第一審對受判決人的量刑已有過重之情,乃原確定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竟判決受判決人8月有期徒刑與原第一審判決刑度一樣,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⒊車險理賠計算書(聲請狀證物四,見原確定卷第43頁):由該證物,可知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0萬6,000元,而強制險理賠50萬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受判決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第一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形而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漏未斟酌認定受判決人已賠償50萬6,000元,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已有部分賠償,為量刑較輕之審酌)。⒋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聲請狀證物五,見原確定卷第45、46、47、49頁):由該等證物,可證明受判決人遭告訴人超額查封,按該等不動產均無抵押權設定,土地之公告現值達1,188萬4,400元(4400元X2701)、建物課稅現值78萬1,800元,合計光現值即高達1,266萬6,200元,若是市價更是高於此金額(按假扣押裁定金額為500萬元,聲請狀證物六),受判決人並未聲明異議或做其他法律處理,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漏未斟酌認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縱遭超額查封仍未有法律上之爭執,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應為量刑較輕之審酌)。⒌診斷證明書(聲請狀證物七,見原確定卷第51頁):由該等證物,可證明受判決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壓力大而有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受判決人持續就醫至今,目前已屬重度鬱症,症狀急遽惡化,有重度憂鬱,自殺意念,屬高度自殺風險,需慎防自殺(證物八),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漏未斟酌認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按刑法第57條第4款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此部分為原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應為量刑較輕之審酌)。⒍調解事件報告單(聲請狀證物九,見原確定卷第187頁):由該證物,可知110年10月25日在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調解時,受判決人有再提高和解金額,從原第一審150萬元不含強制險提高為17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方面則從原第一審之900萬元提高為1,907萬元,致調解不成,受判決人之和解金額有較原第一審提高,確有和解誠意,是因為金額的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漏未斟酌認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量刑(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受判決人已再提高和解金額,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應為量刑較輕之審酌)。⒎診斷證明書(聲請狀證物十,見原確定第一審卷第217頁):由該等證物,可證明告訴人就其左眼相關傷勢,雖有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然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是看整形外科而非眼科,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當時係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同年2月26日則是至整形外科看門診,不算是眼科之醫治。且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1頁),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記載「…曾於110年03月0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視力為右眼壹點零,左眼無光感,宜續門診追蹤視力受損近全盲…」;該院110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0號函(見原第一審卷第259頁)說明二記載「…黃君因左眼顏面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脈絡膜破裂等病情,前經手術治療後,110年3月5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依其當時病情研判,黃君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呈無光覺之表現,難以現今醫療技術治療或改善,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惟黃君僅於本院接受乙次理學檢查,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程度,建議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並可調閱黃君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資料輔助判斷。」顯見告訴人僅於110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一次並接受一次理學檢查,其後至110年5月27日該院回文日止,都未再至該院眼科就診。綜上,告訴人係因受判決人110年3月3日原第一審開庭時質疑整形外科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效力問題,告訴人才於110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其目的不是為了治療,而是為了取得眼科診斷證明書。且告訴代理人當時就中斷治療三個月的回應是「不是我們隔三個月才去回診,是因為醫生排定的日期就是要三個月」(見原第一審11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5行以下),並未提及這段期間是到林口長庚治療,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110年3月22日之函文表示「於本院曾中斷治療三個月之期間」,而變化是在告訴人中斷治療三個月之期間發生,則告訴人視力的變化顯然是告訴人中斷治療三個月之期間所致,既然告訴人中斷治療,則因果關係中斷,自不能要求受判決人就告訴人中斷治療三個月導致視力變化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審認定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然於此期間告訴人就其左眼相關傷勢,仍有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曾中斷過治療」(見判決書第7頁第11行倒數第9字以下),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罪名(是否成立過失重傷害)或量刑(告訴人就其左眼傷勢之加重應有輕忽治療未及時求醫之與有過失,按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量刑較輕之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請裁定開始再審: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影本(聲請狀證物十一):按此判決字號受判決人於原程序有提出,然未提出判決書,依此判決書内容「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脾臟,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遲發性脾臟破裂併内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予以開刀切除。然查脾臟經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且依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2日函所載,脾臟切除後對正常成人並無顯著影響(原審卷第39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之研判結果亦認:「脾臟具有儲存血液、過濾血液、造血、清除衰老及退化之血球,以及免疫之功能,大部分功能可被其他器官所替代,一般而言,脾臟切除後,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一般人能可享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參以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脾臟它最主要的功能是如鑑定書所寫的第8頁,它是具有儲存血液、過濾血液以及造血,還有清除衰老或退化的血球,還有免疫的功能,所以一般脾臟破裂切除了之後,最常見的併發症大概是在切除之後,3個月到半年之內,比較容易受感染,就是容易發炎、容易受到感染,但是如果說這段時間過了之後,其實脾臟的這些功能,人體都有其他器官或組織可以來補償它的功能,所以如果說過了這3個月到半年之後,它沒有重大的感染病的話,通常它應該是對他日常生活的影響就比較沒有那麼的明顯,也就是它主要的免疫功能會有其他的器官來幫忙,幫忙補足它這些損失的功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4頁)。是依上開醫院函、鑑定書及鑑定人曾柏元所述,足認脾臟經切除後,其器官之功能尚可由其他器官予以補償替代,尚不足以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聲請狀證物十判決書第11頁第435行第5字以下),對照本案原確定卷並無醫院函文認定脾臟切除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亦無發生感染,且該案為判決之受命法官陳連發復為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依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請裁定開始再審,並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依憑: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賴羅秀美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東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義路上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公司)』前之對向車道、欲左轉迴車至○○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黃霈嫺(起訴書誤載為黃霈「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賴羅秀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迴車之動態,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迨發現賴羅秀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此一動態時,已煞車不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繼而撞擊賴羅秀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黃霈嫺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左額竇、左顴骨和上頜骨、鼻骨、左眼眶底、下頷骨)合併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1.5及2公分、下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2及2公分、下唇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下巴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上牙齦深度撕裂傷、顱腦損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腿深度撕裂傷各約1及2公分、胸部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網膜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黃霈嫺脾臟切除及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110年3月15日視力檢查結果)之重傷害等情。而依據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審理中指述之傷勢、告訴代理人葉麗景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告訴人上揭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上揭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3紙、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病歷影本1份,及經勘驗上揭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

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接近、行車動向如何,即率爾駕車往左迴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在向左迴車過程中,未顯示左轉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㈡原確定判決另以「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0月8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291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回覆截圖及嘉179線道速限為40公里之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本案雖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及原審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89、148-149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50分57秒甫跳轉同時分58秒時(按:即被告自用小客車稍停欲往左迴車時)之位置(下稱X點),與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51分0秒時(按: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一半車身已橫越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上時)車身傾斜即將摔車之位置(下稱Y點),大約相距6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線段,而此6個線段之距離,經原審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實地測量結果為54.6公尺乙情,有該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從X點至Y點花費3秒予以計算,其當時之時速約為65.52公里(計算式:54.6公尺3秒×3,600秒1,000公尺=65.52公里),已超過肇事地點行車之最高速限40公里。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稍停欲往左迴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被告上開車輛既仍有54.6公尺之遠,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能充分注意被告欲往左迴車此一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而為行駛,衡情當可及時煞停機車,不至於煞車不及摔車,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對向欲迴轉車輛之動態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迴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過失甚明,惟此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另敘明本件告訴人上開脾臟、左眼之傷勢,經診治後,仍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之理由及被告辯護人抗辯並不可採之理由:

⒈脾臟傷勢部分:⑴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

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其有脾臟撕裂傷,故於同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脾臟既經切除,自已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有認「…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後,雖因脾臟破裂經慶生醫院施以切除手術,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覆:『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既認定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則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19歲,正值年輕體健,後續治療亦未併發細菌感染,況細菌感染屬可預防(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不能僅因脾臟切除即認已屬重傷害云云。然查:辯護人上開所引另案判決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僅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言之,而未敘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既有之「一、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二、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三、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即無法復得,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左眼傷勢部分: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左眼佩戴眼鏡矯

正後之視力狀況應屬正常,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⑵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經診治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雖曾一度於109年10月26日達到0.2,然此後即呈現一路惡化之趨勢,迄至110年3月15日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僅剩「手動指數10公分」,在醫學理論上,其左眼已無法清楚辨識物體,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3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又告訴人就其左眼傷勢曾於110年3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眼科看診【林口長庚醫院雖診斷告訴人該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然因告訴人此後於110年3月15日、同年5月間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之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係「手動指數10公分」,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認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而不認定為「無光覺」】,嗣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左眼傷勢程度能否透過日後手術等治療恢復或改善,亦覆稱:以告訴人當時病情研判,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難以現今醫療技術治療或改善,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9頁),可知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已難以治療恢復,其左眼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110年3月22日之函文內容雖有表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之左眼矯正視力「無法排除」屬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變化等語,然該函文內容用語既係「無法排除」,即代表只是有可能、不代表一定是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何況該回函中提到告訴人此前於該院曾中斷治療3個月,告訴人既中斷治療,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不能要求被告就告訴人中斷治療3個月所致之視力變化結果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其左眼上開傷勢均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雖其於109年1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後,間隔3個多月始於110年3月15日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回診,然於此期間告訴人就其左眼相關傷勢,仍有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曾中斷過治療,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左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又遭遇其他事故介入而受有傷害,準此以觀,告訴人左眼上開視力變化自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辯護人辯稱不一定是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云云,均不可採。

⒊另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00100066號

函雖認:「…病人《指告訴人》經治療後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視力》,依前開說明,於近距離(1公尺)内可辨識物體,認應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復說明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32號函已回覆稱:「⒈依病人《指告訴人,下同》於110年3月15日本院眼科檢查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10公分。依當日該次紀錄以觀,依醫學理論上,其左眼應無法清楚辨識物體,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⒉病人於本院眼科歷次視力檢查紀錄,分別如下:109年5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為可見手動20公分、109年6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0.03、109年7月6日左眼矯正視力0.1、109年8月3日左眼矯正視力0.05、109年9月28日左眼矯正視力0.

03、109年10月26日左眼矯正視力0.2、109年12月21日左眼矯正視力0.15、110年3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手動10公分。據病人於110年3月15日及109年12月21日於本院眼科門診之紀錄,其左眼矯正視力紀錄明顯有差距,此變化無法排除屬病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變化。⒊依病人之病歷紀錄,因病人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檢查之左眼視力與前次《即109年12月21日》比較明顯下降,顯見視力尚未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左眼視力,與其之後多次檢查結果,起伏不定,甚至之後幾次之視力檢查結果,比109年10月26日之檢查結果為差,顯見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左眼視力尚未趨於穩定,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9日回函稱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嫌速斷,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

㈣量刑審酌部分,除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並說明撤銷第一審判決係因「⑴被告於向左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容有違誤;⑵本件事發地點之速限40公里,亦如前述,原審認係50公里,亦有未洽。」之可議之處(並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而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因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雖坦承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疏失,然對告訴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仍有所爭執,且除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判決理由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㈤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

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四、細繹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檢附:⒈證物二至六(肇事現場截圖、回覆文及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事件報告單)部分,其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影響本案量刑即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為主張,然此僅係就量刑是否有當加以爭執,亦無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違,均於法未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即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⒉檢附證物10診斷證明書(原確定第一審卷第217頁告訴人110年2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⒉書已於第7頁,就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中斷治療,其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一節云云,詳述「惟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其左眼上開傷勢均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雖其於109年1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後,間隔3個多月始於110年3月15日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回診,然於此期間告訴人就其左眼相關傷勢,仍有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曾中斷過治療,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左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又遭遇其他事故介入而受有傷害,準此以觀,告訴人左眼上開視力變化自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辯護人辯稱不一定是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云云,均不可採。」之認定理由,已就聲請人檢具之110年2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告訴人未中斷治療,且該診斷部分「1.左眼外傷後視神經受損2.左顴骨眼眶骨骨折術後變形,眼周變形及鼻變形(以下空白)」與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左眼傷勢相關,此證據早存於原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且經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明顯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詳予審酌採認,因此不具有任何「新規性」,亦非「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乃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脾臟切除不足構成屬重大不治之傷害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聲請人辯護人於該案審理時為相同爭執,然因「脾臟器官在人體內有『一、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二、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三、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即無法復得,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認定脾臟之臟器切除對人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理由,且所引他案個案事實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況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除脾臟切除,另有左眼傷勢有左眼矯正視力已難以治療恢復,其左眼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非單以脾臟切除為聲請人本案過失重傷害罪名之單一考量。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或係因對其主張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