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楊庭傑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上 訴人 蘇義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記載:「...(二)本案審理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時,請鈞院依原告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等語(見原審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7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應為有理由。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亦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