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琳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琳為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商務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龍禾榛為○○商務飯店所坐落土地即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等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告訴人之前配偶劉東豐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為○○商務飯店之經營,於民國90年間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商務飯店經營所需之房屋、土地,出租予○○商務飯店,以此方式使○○商務飯店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使用權。告訴人另與林靜惠為麥寮鄉農會帳戶(戶名林靜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共同持有人,上開帳戶之實際持有人為被告,作為○○商務飯店營業使用,告訴人並交付「龍禾榛」印章1枚予被告作為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使用。詎被告明知○○商務飯店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滿終止,尚未更新契約,被告為求順利續約,明知上開「龍禾榛」印章僅作為上開帳戶印鑑章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為目的外使用,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龍禾榛」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08年某日在○○商務飯店內,於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盜蓋「龍禾榛」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意思表示行使之正確性。之後某日,被告在○○商務飯店內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龍禾榛、證人林靜惠之證述、⑶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麥寮鄉農會109年11月4日麥農信字第1090005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玉琳固坦承有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蓋用「龍禾榛」印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因為這次租金內容有改變,伊想說先將契約書內容草擬,也幫告訴人在出租人欄位蓋章,之後就將兩份草擬好的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帶回去審閱,如果告訴人同意才自己在簽章欄簽章用印,但告訴人之後並沒有把租賃契約書交還給伊,伊沒想到會發生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8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先前交
付被告作為上開麥寮農會帳戶印鑑章使用之「龍禾榛」印章,蓋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位,草擬租賃契約內容,之後就交由告訴人從○○商務飯店帶回去審閱,但告訴人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之出租人(甲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6、121-125頁;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9-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龍禾榛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47-50、93-96頁),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目的在於書面或其他載體上產生印文,其作用與簽名署押相同,均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故應以盜用之印章足資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得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者,始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印章。本件被告將所保管告訴人龍禾榛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首頁第一行出租人欄位後,交由告訴人帶回審閱及簽名,足見被告上開蓋用印章之行為,並非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出租房屋之意思,其作用係在表示出租人係何人,係作識別人稱之用,任何人均得代寫,被告蓋用印章只是代替書寫,並不因被告蓋用印章而足使生告訴人表示一定意思,而發生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或產生租賃成立之事實,應尚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上訴意旨認系爭租約已載明承租人、標的物、租賃期間及蓋用系爭印章,已經是冒用告訴人願以上開租賃條件出租予○○商務飯店意思表示云云,恐有誤會。
㈢證人即告訴人龍禾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108 年租
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第一頁出租人的位置蓋用妳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這份租賃契約書的正本在哪裡?)在我這裡。」、「(你手上的契約書是否可以供法院閱覽?)可以,我只有1份,林靜惠只有拿1 份給我看,不是被告拿給我的。他們將契約書擬好放在櫃台,叫我有空去拿,是小姐交給我的,我只有這份。」、「(你說這份契約書是林靜惠轉交給你的,被告有無跟你聯絡說這份契約書要做什麼的?要簽名還是蓋章?)會計師說這份契約的租金要做調整變更,所以要去做重簽的動作,但是我在想說這個之前有問題,我有去國稅局問王小姐,請教這是什麼原因,國稅局有拿法條講給我聽。(你有無拿契約書給國稅局人員看?)沒有,我只是問為何租金要調整。」、「(你說這份契約書是林靜惠轉交給你的,被告有無跟你聯絡這份還沒有簽名的契約書請妳帶回去是要做什麼的?)被告有跟我說要重簽,我覺得為何租金要調漲,所以我還沒有簽名,是因為牽扯到報稅的問題。」、「(證人是因為租金調漲會牽扯到報稅的問題,所以沒有簽?)對。(這份契約從林靜惠轉交給妳以來,契約都在你那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你所述,你所準備的新契約並未正式跟告訴人龍禾榛簽約,為何告訴人龍禾榛會提供一份蓋有他私章的租賃契約,並向警方供述租賃契約上的私章並不是其本人所蓋,亦非她所有的私章?)我承認新的租賃契約上龍禾榛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是該顆私章是龍禾榛留在我的這邊私章,是因為○○商務飯店的會計林靜惠(林昭明之女)跟龍禾榛有一個聯名帳戶(麥寮農會),此聯名帳戶是要給○○商務飯店使用的,所以龍禾榛才會留一顆私章在我這邊。」、「(○○商務飯店與告訴人龍禾榛所簽立之契約期限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何妳會提供一份新的租賃契約《租約期限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予龍禾榛?)因為國稅局要求我與龍禾榛重新簽立新的租賃契約,並將租金提高,因此我才會準備一份新的契約要給跟龍禾榛簽約。」、「(承上,此份租賃契約是何人偽造?於何時、在何地偽造?如何偽造?)這份新的租賃契約上是我做的,合約上龍禾榛的印章也我蓋的,我有請她帶回去簽名。我是於108年6月28日接受虎尾稽徵所製作談話紀錄後,才製作該份新的租賃契約,我是在○○商務飯店所製作,並在飯店交給龍禾榛。」(見他字卷第43-46頁);於偵訊時供稱:「(日期是108年的這份契約書是你寫的?)是。(你在寫這份契約書之前有先與龍禾榛討論過?)因為國稅局說租金太低,所以我才擬,交由龍禾榛先回去看,經她同意我才能簽名,章原本就放我這裡,章是我蓋的,我給龍禾榛後,她尚未交給我。」(見他字卷第123頁)等語,可見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即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並未隱瞞其蓋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意。
㈣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
稱之具體危險犯,雖有別於實害犯,只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仍應以加害行為可能有導致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章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出租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該出租人欄位的填寫或記載姓名,僅僅是用以識別該契約的出租人而已,並非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的出租人(甲方)簽章欄位是空白的,亦即告訴人並未做出同意與否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書顯然尚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然沒有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被告或告訴人雙方而言,都沒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產生任何權利義務的變動,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又國稅局人員表示被告雖然在談話紀錄中曾提及其與告訴人有簽租賃契約(雙方在101年本來即有簽訂租約),但並沒有提出租賃契約書,此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第52頁),而國稅局最終係依○○商務飯店實際營業用面積,依房屋課稅資料系統所載面積、路段等級每月每坪之標準租金核課,按所得稅法租賃所得規定,核定告訴人所有出租予○○商務飯店之建物租賃所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偵卷一第145-148頁),亦即國稅局核課告訴人租賃所得係本於國稅局職權所為認定,並非依系爭租賃契約為認定依據(因為系爭租賃契約根本沒有成立,也從未出示給國稅局人員閱覽,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任何第三人看到本案租賃契約書,都會認為告訴人有以上開租賃條件出租予○○飯店,如果有其他人也有意承租該租賃標的物,因而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更高租金承租該租賃標的物,被告此舉即係造成告訴人困擾,告訴人還要向該他人解釋,說不定該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解釋還半信半疑,懷疑這只是告訴人不想將租賃標的物租給他人所為的推託之詞,對告訴人而言即是足生損害云云,然依檢察官上開所述,僅係其推測之詞,難認告訴人有何「受法律保護之法益」受損之虞?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憑採。
㈤至證人林靜惠之偵訊證述,並沒有提到其有見聞被告如何草
擬系爭租賃契約或如何交付給告訴人的情節,而麥寮鄉農會109年11月4日麥農信字第1090005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只能證明被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即係上開農會的告訴人印鑑章,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