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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勝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元偉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櫂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忠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穎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王永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雅楨指定辯護人 魏蕙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769、6770、6771、6772、7029號、109年度偵字第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09、110、111、11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甲○○附表二編號1強制工作部分②蔣偉元附表二編號4、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③丙○○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④戊○○、丁○○、庚○○部分,均撤銷。

蔣偉元犯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丁○○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内,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敎育貳場次。

庚○○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内,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敎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即①甲○○強制工作以外部分②蔣偉元附表二編號1、2、8、18部分③丙○○附表二編號4、6、17部分④乙○○部分⑤辛○○部分⑥扣案物之沒收)。

蔣偉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蔣偉元為甲○○之姪子,甲○○與陳秀娟(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甲○○借用蔣偉元名義,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汽車商行」(107年8月29日才完成登記,現場懸掛廣告「○○國際車業」,下稱○○車行),並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蔣偉元為○○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擔任主任),陳秀娟則擔任會計,其等陸續招募丙○○(擔任店長,工作時間107年5月至108年4月)、己○○(工作時間107年9月至11月間,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戊○○(工作時間108年3月15日至5月間)、辛○○(工作時間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間)、林瑋閔(工作時間107年8至10月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工作時間107年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底)、乙○○(工作時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庚○○(工作時間108年3月11日至4月30日)、鄭麗雯(工作時間107年6月至9月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等人為銷售人員。自107年6月間起,甲○○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遂以○○車行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經由○○車行實行詐騙,陳秀娟、蔣偉元、丙○○於知悉甲○○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車行實施詐騙。乙○○、辛○○、丁○○、戊○○、庚○○與其餘銷售人員在各別進入○○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甲○○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甲○○的犯罪計畫後,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其等實施詐騙的犯罪計畫為:○○車行並無實車,陳秀娟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並以該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刻意記載較低售價,誘騙民眾至○○車行看車,俟民眾至○○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即可委託○○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實際上○○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銷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通常是○○車行較有利潤可圖的車),若客人不同意換車,需要在契約中註記○○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車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迫使客人同意改買其他車輛(銷售人員並可因成功交車而獲得獎金)。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餘人員(各次參與犯罪之人員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則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甲○○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分工詐騙方法,致使各該編號之巳○○、癸○○、酉○○、寅○○、甲○○、辰○○、子○○、宇○○、庚○○、己○○、地○○、戌○○、午○、壬○○、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款項,○○車行卻未代為標車或交付車輛,最終款項均由甲○○取得花用。

二、嗣經多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警方於108年10月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車行即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螢幕9台、電腦主機9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廣告布幕1個、照片張貼海報1張、教戰話術手冊3本(其中1本為蔣偉元所有),暨支出表1本、存證信函4件、司法文書18件、買賣契約書51張、客戶資料3件、消費申訴資料7件、消費申訴光碟2片、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辛○○所有之手機1隻、筆電1台、林瑋閔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丁○○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蔡佾霖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戊○○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㈠檢察官應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並未針對各別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臚列該次起訴涉案之被告有哪些人,致檢察官起訴各次詐騙事實起訴之對象不明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先以109年度蒞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臚列各次詐騙參與之行為人,再以109年度蒞字第1150號、第1832號、第186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各次詐騙事實起訴之對象、詐欺流程及行為分擔(詳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則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及涉案之被告,即應以更正後之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為依據。

㈡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5日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茲查:被告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另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辛○○、蔣偉元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甲○○、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告甲○○、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4無罪部分,暨被告甲○○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分別為被告甲○○、蔣偉元、丙○○、乙○○、辛○○、丁○○、戊○○、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12、15-18有罪部分,合先指明。

二、關於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巳○○、編號2被害人癸○○、編號3被害人酉○○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事實,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7513號、108年度偵字第486號、107年度偵字第69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稽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均是因被告甲○○、蔣偉元、丙○○否認犯行,及單一被害人之指訴等情,難以察覺本案其實是組織犯罪的運作,而認不能證明各該被告之犯行。嗣經偵查檢察官再交叉比對本案全數共同被告的供述、全數被害人的陳述與相關書證後,釐清本案係屬集團的詐騙模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原訴5卷二第44頁),再行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蔣偉元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再行起訴,與法不合云云,均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條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佾霖、鄭麗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車行銷售員工林瑋閔、甲○○配偶陳秀娟、林瑋閔爺爺林新江於警、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甲○○姐夫天○○、姐姐王孟瓔於警詢中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㈡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酉○○、寅○○、辰○○、壬○○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丙○○、乙○○而言;證人即證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辛○○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扣案之教戰話術手冊3本,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車行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之物,有搜索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警1398卷一第26-38頁)。上開扣押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上開證據之取得,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丙○○、乙○○及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教戰話術手冊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偉元、丁○○、戊○○、庚○○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蔣偉元、丁○○部分見本院原上訴17卷二第92頁,被告戊○○、庚○○部分見同上卷第171-172頁)。其餘被告雖就前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辯稱:張貼廣告只是一種行銷手法,被告甲○○沒有利用網際網路行騙;而○○汽車商行業務即其餘被告是受甲○○誤導,以為客戶匯進來的錢會拿來買車,其餘被告並未共同為詐欺行為,是本件僅成立普通詐欺,尚非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另○○汽車商行成立之初,並非為遂行詐騙目的,非屬犯罪組織云云。

二、被告丙○○、乙○○部分:㈠酉○○部分,酉○○於107年9月16日向丙○○約定購買ACCORD車輛

,已於同年10月3日由車行購買登記在鄭麗雯名下,隨時可交車,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

㈡柯柏翰部分,乙○○已要求甲○○退款,甲○○於原審亦證稱其當

場同意柯柏翰退款,可見乙○○對柯伯翰交付的價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丙○○自任職迄今,成交並交車之案件將近50件,不能成交退

款予消費者之案件近30件,而丙○○遭起訴之本件僅4件交易,與上開成交並交車、未成交而退款數量占比僅5%,可見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依○○汽車商行規定,業務需於車輛成交交車後,方能分配酬

金,則被告丙○○、乙○○本件交易,均未能交車,被告2人根本無法獲得任何報酬,顯無利可圖,如何認定其等有故意犯詐欺罪之動機?且與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有業務之被告與客戶,並無第三人分工合作施詐,起訴書論述三人以上分工詐欺,都是在客戶付款犯罪既遂後,不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簽訂契約時雖無實車,但被告在簽訂契約後在競拍中心找車,一定可找到車輛,而依契約第4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必須全部退款,並無侵吞賣價之空間。又是否退款取決於甲○○,丙○○、乙○○很難判斷甲○○是否要退款,亦不知甲○○將款項用以賭博輸光,及甲○○事後表示「要退錢到法院再講」,拒不退款,是被告2人並未與甲○○有犯意聯絡,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2人向消費者所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謊言,目的既非

要訛詐侵吞消費者繳交之款項,而是在誘使消費者來看車跟簽約,促成最後之成交,所收的標車款、訂金、車款等,依照簽立的契約內容,如果最後不能交車,這些錢必須全部退還給消費者,被告2人事後想要把錢還給消費者,也跟甲○○說要把錢退還給消費者,但是甲○○收了錢不退,被告2人也無能為力,其等未取得任何報酬,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刊登廣告部分,客戶看車後並未馬上交付金錢,本案所有業

務都一致向看車之消費者說明是代購需要去幫忙標車,消費者並未因看了廣告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難認有詐欺之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使用網際網路詐欺,顯與構成要件不符。

㈦依丙○○提供的交易紀錄,有退款成功的案例都超過本案經起

訴部分10倍以上,本件經起訴認定不退款部分,亦僅是占丙○○經辦案件的5%數量。另依丙○○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相關證人的證詞,被告甚為積極要求甲○○必須退款,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係在進入○○汽車商行工作後,始知悉該車行實際營

運、資金及指揮均是由甲○○負責掌控,其與甲○○之車行僅是員工與雇主關係,單純受雇擔任該車行第一線業務銷售人員。卷内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於進入該車行工作前,已有認知或得已預見該車行係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犯罪組織,難認其加入該車行之組織,主觀上有與該車行雇主甲○○或其他員工間,有成為詐編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由其僅係每月單純領取該車行實際負責人甲○○每月發放之底薪,及於其有成交車輛買賣交易之業務獎金,並未有與甲○○或該車行其他員工分配所謂詐騙贓款(即分贓犯罪所得)之情即可明證。

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宇○○為辛○○任職該車行約一個月左右,第

一個接洽之客戶,其在不熟悉車行買賣車輛流程,及擔心不聽從甲○○交代事務恐難保工作情況下,始聽從雇主甲○○指示與宇○○聯絡,係出於達成其雇主甲○○與羅捃瑁間買賣車輛成交之目的;嗣後雇主甲○○未能提供宇○○滿意之轉購車輛,卻遲不退還已收取之購車款,非其所得左右及預料,且其嗣後未有分配取得宇○○給付之購車款(即無分贓犯罪所得之情),僅因宇○○給付予○○汽車商行之購車款均在甲○○手上,其就甲○○遲未予退還購車款予宇○○乙事亦屬無可奈何,主觀上並無詐騙宇○○之犯意,或有與甲○○間有共同詐欺宇○○之犯意聯絡,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行;另其於任職車行期間,曾陸續成交不少車輛買賣,大多數與客戶未發生糾紛,亦足認其並無藉車輛買賣詐騙客戶之主觀犯意。

㈢其並無下線層級,就該車行其他員工無指揮、統籌、調度之

權,亦未與該車行雇主或其他員工間有共同詐騙宇○○之犯意聯絡,或分配贓款之情事,充其量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另該車行在網路上刊登車輛廣告訊息,目的僅在誘使消費者前來車行看車,非是為行詐騙消費者之目的,尚難認該車行於網路上刊登車輛廣告訊息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貳、經查:

一、被告蔣偉元為被告甲○○之姪子,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秀娟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借用被告蔣偉元名義,於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車行,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以被告蔣偉元為該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擔任主任),陳秀娟則擔任會計,渠等陸續招募被告丙○○(擔任店長)、戊○○(擔任副理)、辛○○、丁○○、乙○○、庚○○、及同案被告鄭麗雯、己○○、林瑋閔等人為銷售人員(上開人等工作時間均如事實欄所載)等事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行之登記資料(他327卷一第54頁)、現場照片(警1398卷一第38頁)、蔣偉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原審民事108訴399卷第51-60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蔣偉元、丁○○、戊○○、庚○○(下稱被告蔣偉元等4人)部分:其等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一編號1、2、4、7、8、12、15、16、18各被害人指證明確,及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偉元等4人於本院中之自白並無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丙○○、乙○○、辛○○部分(下稱被告甲○○等4人):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10、12、15-18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甲○○等4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10、12、15-18(甲○○部

分)、附表一編號3、4、6、17(丙○○部分)、附表一編號9、10、12(乙○○部分)、附表一編號8(辛○○部分)分工詐騙欄所示詐欺取財等事實,分別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工詐騙欄所示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2復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巳○○於警詢中指證其在網路上看到車輛廣告,與賣家

聯繫確認有車後至○○車行看車,現場賣家改口現場沒車,蔣偉元表示幫客戶代購,車行與銀行交易,銀行要的是錢不是車,所以比較便宜,並要求先填一張委託書至銀行編排購買順位,及先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但因當天沒帶夠錢,就先在空白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上簽名,後車行通知已代墊3萬元,其再與車行確定是網路上該輛車後,即轉帳3萬元至蔣偉元指定之帳戶,惟蔣偉元一再推拖要其耐心等候,嗣再通知已代標得車輛,但該車輛明顯與蔣偉元告知的車況及年式不符,且無任何證明購買車輛的文件,其即要永蔣偉元退還當時給付代理購買契約書的3萬元,但蔣偉元拒不返還等情(警5180卷第1-2頁)。

②被告蔣偉元於警、偵訊中亦明確供證確有以網路刊登不實

低價代標汽車廣告,誘使巳○○前來車行要求代標車輛,及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再藉故推諉交車、換車,且車行實際並未代標車輛,網路刊登廣告的車輛,是自網路隨便抓圖的等情(警1398卷第79、87-88頁、他327卷二第236-238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車行每個賣車的業務都是用這種詐騙手法來騙客人,這些手法都是甲○○教的(他327卷二第237頁);是甲○○教我們騙客人已有得標到網路上貼圖照片的車子,陳秀娟是在網路上幫忙甲○○車子照片的圖等語(偵6770卷第30頁)。再稽之蔣偉元與巳○○LINE對話內容,蔣偉元於107年6月16日向巳○○稱:「恭喜大哥是第二順位,議價成功就成交,麻煩大哥在幫我匯三萬」等語(偵7513卷第36-38頁),另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上雖有手寫「以上車款均出價」文字,但其上並沒有巳○○簽名(偵7513號第32頁);就此節被告蔣偉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是欺騙他車行有向銀行排順位,實際上根本沒有,是甲○○叫我騙巳○○讓他有希望,後來跟他說有買到2005年的FX35,其實是在拍賣場的車,也根本沒買到等語(原審原訴5卷三第213-215頁)。且其在LINE對話內容亦提到巳○○沒有簽名等情(偵7513卷第20-21頁)。被告甲○○於偵查供稱其等是以低價車輛廣告吸引客戶,但未代購廣告刊登的車輛,目的是要客戶換購其他車輛,陳秀娟知悉是用低價吸引客人過來看車。當時因週轉不過來了,才會騙客戶用低價買到價值比較高的車子,要客人把錢匯過來(偵緝109卷第72-74頁),並於原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原審443卷一第131頁)。

③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巳○○指證其是看到事實欄

所載之車輛廣告而至勝掦車行購車,且其欲購買的車輛是該廣告所載之特定車輛,非其他同車款之車輛等情;及證人即被告蔣偉元供證是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廣告誘使巳○○前來車行看車,付款委託購買廣告中之車輛,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陳秀娟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的到,且實際上其等沒有要代為購買的意思,所謂「委託車行代為向銀行購買」,都是虛偽,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先行委託代標,之後再拖延,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以便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可憑採。被告甲○○就此部分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蔣偉元、陳秀娟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至被告甲○○、蔣偉元雖於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返還3萬元與巳○○,僅是其犯後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僅作量刑參考,無礙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在奇摩二手車網

站看到賣車廣告,○○車行是由蔣偉元與其接洽,現場沒有看到廣告上的車輛,蔣偉元說要代標,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蔣偉元代標車輛,其要買的車輛是廣告刊登的那輛車,蔣偉元說有標到車子,其當場交付5萬7千元,尾款3萬3千元於翌日匯款,合計支付9萬元,之後其催促蔣偉元交車,但仍拖延不交車等語(原審原訴5卷三第219-226頁)。是依證人癸○○上開證詞,其是看到網路上刊登之汽車廣告,至○○車行購車,其是要購買附表一編號2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

②證人即被告蔣偉元於警、偵訊中亦明確供證確有以網路刊

登不實低價代標汽車廣告,誘使癸○○前來車行,同意由車行代標車輛,及交付合計9萬元之款項,再藉故推諉交車、換車,且車行實際並未代標車輛,網路刊登廣告的車輛,是自網路隨便抓圖的等情(警1398卷第80、87-88頁、他327卷二第236-238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車行每個賣車的業務都是用這種詐騙手法來騙客人,這些手法都是甲○○教的(他327卷二第237頁);是甲○○教我們騙客人已有得標到網路上貼圖照片的車子,陳秀娟是在網路上幫忙甲○○車子照片的圖等語(偵6770卷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亦供證其參與車行詐騙他人財物,手法是以在網路刊登低價代標車輛廣告,誘使不知情客人上門詢問,簽訂代標合約書,再以原刊登車輛故障為由,讓客人以為無法退款,迫使客人同意換車,而廣告是自網路隨便抓圖片刊登,沒有代客戶標車,也沒有這輛車等語(警1398卷第272-274頁、他327卷三第42-43、45-46頁)。被告甲○○於偵查亦供稱其等是以低價車輛廣告吸引客戶,但未代購廣告刊登的車輛,目的是要客戶換購其他車輛,陳秀娟知悉是用低價吸引客人過來看車。當時因周轉不過來了,才會騙客戶用低價買到價值比較高的車子,要客人把錢匯過來(偵緝109卷第72-74頁),並於原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原審443卷一第131頁)。

③是依上開被害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證,佐以附表一編號2之非

供述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蔣偉元、陳秀娟、己○○等人是以在網路下刊登不實低價之汽車廣告,誘使不知情之癸○○到○○車行購車,並以代標廣告上車輛為由,由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支付價金,由蔣偉元代為標車,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己○○在網路上隨意找到的汽車照片,被告等人並無代標買該車輛之意。被告蔣偉元向被害人癸○○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而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若成交,銷售人員並可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可見被告甲○○與蔣偉元、己○○、陳秀娟等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至被告甲○○、蔣偉元雖於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返還9萬元與癸○○,僅是其等犯後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僅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偵查中指證其在網路上看到該輛車廣

告,打電話聯繫,是由丙○○接聽並約到車行看車,丙○○說現場沒有車,並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偵6769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中除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丙○○說有車,相約到車行付款買車,到車行丙○○說幫伊代標車,先繳3萬元,後來說這台車有人搶,必須加價,其請丙○○幫忙處理,就離開車行,之後丙○○說有標到車子,其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補足剩餘的車款(有填委託代標的文件,之後換汽車買賣合約書,代標文件就收回去),過程中其一直沒有收到車行訊息,其打電話問車行,但還沒辦法交車,後來丙○○說這輛車變速箱有問題,建議加換車,其有同意換車,但丙○○一直說文件還在處理,還在跑,沒辦法交車,問他確切時間,他都說不曉得,一直藉故無法交車,後來丙○○又說要換車,但其不想再換別輛車等語(原審原訴5卷三第276-282、284-285、288-289頁)。

②被告甲○○除於偵查為上開供述,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外,並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在車行擔任店長職務,其有在公司業務包括丙○○在場,跟業務說要怎麼賣車(意思就是要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要客人趕快付錢,之後再騙客人說引擎跟變速箱壞掉來迫使客人換車),大家會討論(原審原訴5卷三第415、423-4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證其上網抓車子照片,再以低價刊登汽車廣告,吸引客戶到車行看車,再向客戶騙說現場沒有該車輛,該車輛是銀行拍賣車,可代購,客戶如果接受,就簽訂代標合約書,並收取3萬元訂金,向客戶騙說買到車,要客戶先把錢匯來指定帳戶,再向客戶說買到的車子有問題,要求客戶換車,如果客戶不換車,甲○○不會退款給對方,如果客戶同意換車,就幫客戶換一輛可以順利成交的車子,找一輛低於客戶支付給我們價金的車子,就可以賺到錢,去網路上抓汽車照片,是甲○○及陳秀娟教的,上開詐騙客戶手法,是甲○○教的,其底薪5千元,每成交一輛車,可抽淨利的3成(他327卷三第150-152頁)。

③是綜合上開被害人、被告甲○○、丙○○等人供證,被害人酉○

○係因看見附表一編號3廣告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其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3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丙○○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並以低價刊登廣告,該廣告已有不實,且誘使酉○○至○○車行購車,其等再以上開手法誘使酉○○簽訂契約,惟實際並未代標廣告上刊登之車輛,而被告丙○○向酉○○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均是虛偽,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以上開手法詐騙酉○○換購價值低於已繳車款之他車輛(HONDA ACCORD),若成功交車,銷售人員即可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惟本件並未成功交車,亦未退款,而由甲○○取得該款項。

益證被告甲○○、丙○○與陳秀娟等人自始並無出售或代購該廣告中的車輛,其等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雖提出鄭麗雯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訴5卷二第169-175頁),辯稱○○車行在107年10月間有買到一輛HONDA ACCORD要賣給被害人酉○○云云。但該輛HONDA ACCORD究竟是不是酉○○當時所要換購的汽車,根本無從確認(酉○○證稱有在○○車行外面看過這台車,詢問丙○○說不是這台車,原審原訴5卷三第289-290頁)。且依被告甲○○等人的犯罪計畫,是先向客人謊稱有標到車輛,騙取客人給付全部價金,之後再設法迫使客人換購其他車輛,但在被告甲○○等人根本不知道客人是否將來會願意換購其他車輛的狀況下,就謊稱車行有標到車輛,以此來騙取客人給付價金,已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酉○○縱認同意換購ACCORD車輛,亦是因被告丙○○謊稱原本標到的CAMRY故障,受騙同意加價換購ACCORD車,均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丙○○並無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酉○○另有出售車輛給○○車行的餘款未收回,用以抵付其換購ACCORD的價金,應認酉○○遭詐欺受騙金額為10萬元。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已依約定購得ACCORD車輛,隨時可交車,丙○○無詐欺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蔣偉元等人以附表一編號4手法,向被害人寅○○詐騙,

致寅○○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審理中指證在卷。且寅○○係因其父親看見附表一編號4廣告,由寅○○前往委託○○車行代為購買,寅○○要購買的車輛即是該編號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並非同款式的車種(原審原訴5卷三第314-316頁)。但該汽車照片是蔣偉元在網路上隨意找到,並以低價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實際上並無該輛車,亦未代客戶標購該車輛,為證人蔣偉元證述明確(他327卷二第236-239頁);另依被告甲○○、丙○○、蔣偉元前開供證,其等是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客戶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車行並無該廣告中的車輛,蔣偉元向被寅○○告知已標到、買到車輛,均屬虛偽,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故障,要迫使寅○○改買其他車輛,若成功交車,銷售人員即可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雖事後亦足認被告甲○○、蔣偉元、丙○○及陳秀娟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分工詐騙寅○○給付23萬元,縱被告丙○○、蔣偉元未因成工交車而取得獎金,但其方既對寅○○施以詐術,致寅○○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之車款,該筆款項亦由被告甲○○取得,其等詐欺犯行即已成立,是其等均有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雖被告丙○○僅參與付款後持續建議被害人換車的行為,但

被告丙○○坦承知悉蔣偉元有對寅○○謊稱○○車行有標到上開汽車,寅○○因此給付價金的事實,其並依甲○○指示,與寅○○接洽溝通是否換車,向寅○○騙說「得標的汽車原本經過鑑定都是正常的,是拖回車行途中引擎皮帶斷掉」,目的是要寅○○同意換車,又為被告丙○○供證在卷(他327卷三第152頁、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323頁)。可見被告丙○○等人先以前開言詞接續詐騙寅○○給付價金,再以車輛故障等事由欲迫使寅○○同意換車,以保有原先詐騙得來的款項,倘寅○○被迫接受換車(甚至是加價換車)並成功交車,被告丙○○同樣可以賺取獎金,此手法均為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工實行,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目的,尚難以被告丙○○僅參與付款後持續建議被害人換車的行為,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王志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法,向被害人甲○○詐騙

,致甲○○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證在卷。且甲○○是因在網路上看見附表一編號5廣告,而到○○車行看車,由林瑋閔與其接洽,委託○○車行代為標購,林瑋閔並向甲○○告知以40萬元代標該廣告中的汽車,為第三順位等情,又為證人甲○○證述在卷。然○○車行並沒有該廣告刊登的車輛,實際上亦無代標該車輛,甲○○等人是以低價車輛廣告吸引客戶,目的是要客戶換購其他車輛,陳秀娟知悉是用低價吸引客人過來看車。當時甲○○因周轉不過來了,才會騙客戶用低價買到價值比較高的車子,要客人把錢匯過來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告甲○○供證在卷(偵緝109卷第72-74頁、原審原訴5卷四第28、30頁),被告甲○○於原審中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443卷一第131頁)。

②證人即被告蔣偉元於警、偵訊中亦供證確有以網路刊登不

實低價代標汽車廣告,誘使甲○○前來車行購車,及給付款項後,甲○○再藉故推諉換車,且車行實際並未代標車輛,網路刊登廣告的車輛,是自網路隨便抓圖的等情(警1398卷第79、81、87-88頁、他327卷二第236-239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車行每個賣車的業務都是用這種詐騙手法來騙客人,這些手法都是甲○○教的(他327卷二第237頁);是甲○○教我們騙客人已有得標到網路上貼圖照片的車子,陳秀娟是在網路上幫忙甲○○車子照片的圖等語(偵6770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瑋閔對於整體犯罪計畫都知情等語(原審原訴5卷第4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認罪陳述。

③綜上各證人之供證,○○車行業務承辦本件車輛代購業務,

該車行並無廣告上刊登之車輛,竟向到場看車之甲○○稱可代購該車輛,且在未代購或代標該車輛之情形下,向甲○○佯稱已以第三順位得標、簽訂買賣契約書(如果○○車行還沒有確定得標,依常理,買方根本不必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後續給付價金),於甲○○補匯款後,林瑋閔隨即以所購買的汽車引擎冒煙,詢問甲○○是否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甚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免責條款。而實際上○○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廣告中的車輛,可見甲○○、林瑋閔、陳秀娟等人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引擎故障,迫使甲○○改買其他車輛,若能成功交車,銷售人員亦可賺取成交(成功交車)獎金,是被告甲○○與林瑋閔、陳秀娟等人均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亦可堪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害人辰○○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6廣告,而至○○車行購車,

由被告丙○○接洽,因現場沒車須代標該車輛,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AUDI Q7,被告丙○○操作電腦後即表示沒標到,向辰○○表示要不要購買別輛車子,經過辰○○同意改標其他車輛,被告丙○○就謊稱有標到福斯TIGUAN的車輛,辰○○即以交付部分現金、部分匯款方式給付車款,惟被告丙○○事後表示該車損壞而拒不交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指證明確(他327卷一第77-78頁、原審原訴5卷三第390-395、402-404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其有向辰○○說標到車,是騙他標到,目的就是要他隔天付錢,並於辰○○要求交車時,要辰○○改契約加註車輛引擎、變速箱壞掉,目的是要他換車(原審原訴5卷三第410-411頁)。

②再依證人即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及原審認罪之陳

述,可見○○車行實際並無廣告中之車輛,也未實際標取該車輛,竟先以不實廣告吸引辰○○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汽車,再經辰○○同意改買其他車輛,被告丙○○明知○○車行並未標得福斯TIGUAN汽車,卻向辰○○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是虛偽。足見被告丙○○、甲○○、陳秀娟等人自始並無成交該廣告中車輛之意,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及迫使客戶改買其他較有利潤的車輛,若成功交車,銷售人員亦可賺取交車獎金,若未同意,亦不退還車款,其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均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被害人子○○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7廣告而至○○車行購車,並

由被告丁○○接洽,因現場沒有該廣告刊登的車輛,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丁○○並向子○○表示原出價太低,不可能買到該輛車,徵得子○○同意加價後,丁○○即向子○○表示得標,再由子○○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款後,丁○○即向子○○表示因車子故障,要求換車,但為子○○所拒等情,亦據證人子○○指證在卷。而依子○○之證述,其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7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即便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全車款均出價」,但子○○仍認為自己所投標購買的就是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又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原審原訴5卷四第22頁)。

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係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法

詐騙子○○;且依甲○○上開供證及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在公司業務包括丙○○在場,跟業務說要怎麼賣車(意思就是要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要客人趕快付錢,之後再騙客人說引擎跟變速箱壞掉來迫使客人換車),大家會討論(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4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證其上網抓車子照片,再以低價刊登汽車廣告,吸引客戶到車行看車,再向客戶騙說現場沒有該車輛,該車輛是銀行拍賣車,可代購,客戶如果接受,就簽訂代標合約書,並收取3萬元訂金,向客戶騙說買到車,要客戶先把錢匯來指定帳戶,再向客戶說買到的車子有問題,要求客戶換車,如果客戶不換車,甲○○不會退款給對方,如果客戶同意換車,就幫客戶換一輛可以順利成交的車子,找一輛低於客戶支付給我們價金的車子,就可以賺到錢,去網路上抓汽車照片,是甲○○及陳秀娟教的,上開詐騙客戶手法,是甲○○教的,其底薪5千元,每成交一輛車,可抽淨利的3成(他327卷三第150-151頁)。

③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甲○○、丁○○與陳秀娟、丙○○(此部

分丙○○未據起訴),係以不實廣告誘使子○○到車行購車,但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被告丙○○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的到。且被害人子○○雖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被告甲○○人並無代標購該車輛之意,亦未實際標到該車,被告丁○○竟向子○○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是虛構。其等顯係對子○○施以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甲○○、丁○○與陳秀娟等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丙○○等業務未能因子○○同意換車,而順利交車,並取得交車獎金,但子○○已受騙給付車款,最終並由被告甲○○取得,其等已該當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被告丙○○等人是否取得交車獎金,無礙其等詐欺犯行已成立。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宇○○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8廣告,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8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原訴5卷四第111-112頁)。但依證人即被告甲○○、蔣偉元、丙○○前開供證,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是甲○○教我們去網路上抓圖,再在網路上以低價刊登汽車廣告,向客戶騙說實際上有該輛車,誘使客戶到車行來看車,並以代標車為由,由客戶簽代買契約書,交付保證金3萬元,向客戶騙說標到車輛,嗣後再以車輛有問題要求客人換車等情(他327卷三第258-260頁)。可見該廣告中的汽車照片是在網路上隨意尋得,○○車行根本沒有該輛車。被告甲○○、蔣偉元、辛○○與陳秀娟、丙○○(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宇○○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輛車,但實際上○○車行不可能買到該車輛,亦未實際標到該車,惟被告辛○○竟向宇○○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然是虛偽,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法向宇○○施以詐術,致宇○○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之後再拖延,謊稱原本標到的車輛故障,迫使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可見被告甲○○等人自始即無成交廣告中車輛之意,亦無代標取受託之車輛,僅是以該編號之手法騙取宇○○給付之車款,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且縱未能順利交車,致銷售人員取得交車獎金。然宇○○既已受騙給付車款,最終並由被告甲○○取得,其等已該當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被告辛○○等人未取得交車獎金,即認其等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被害人庚○○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9廣告而委託○○車行代為購

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9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指證在卷(原審原訴5卷四第374至375頁)。

②依⑴證人即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及其事後於原審曾

為認罪之陳述;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教乙○○直接在網路上抓照片偷去賣,客人來代標去其他地方假裝標車,但是根本就沒有標到,還跟客人講有標到(原審原訴5卷四第312-313頁)。⑵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車行是以電信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方式,代客低價代標購車資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都是甲○○教我們的,我是聽從甲○○指示做的,所以詐騙被害人庚○○之事屬實;所有運作及詐騙被害人財物都是甲○○教的。公司犯案過程是由員工找圖P0網,再用低價廣告誘使被害人受騙,隨後告知客戶買到車了,須要補尾款,甲○○會教導公司員工如何跟客人說車子壞掉了,或是車子有任何問題,去拖延交車時間,甚至買不到車還要我們跟被害人換其他車種,被害人不接受時,甲○○就直接不退款,要我們不理會客人(警1398卷第206、208-209、211頁)。於偵查中供證甲○○叫我去網路上抓賣車的圖,再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汽車廣告,甲○○叫我們要把賣車的價錢壓低,甲○○說這樣消費者看到低價,心裡會貪,才會過來買車,要客人來店裡時就我接洽,我們店裡沒有實車,甲○○有教我們話術,客人會問這台車跟網路上po的是不是一樣,甲○○就要我們說車子的款式跟網路上po的款式、價錢都一樣,如果客人相信後要買網路上po的這台車,就要客人付3萬元保證金,有的客人當天就會交3萬元保證金,再來甲○○會要我們去跟客人拉價,例如我們po的這台車要50萬才買的到,但是我們的網站就會只PO30萬元,甲○○就要我們去跟客人提高購買的價錢,以這個例子為例就是要客人提高到50萬元,有的客人不願意,只想用我們網路上po的價錢來買車,甲○○就叫我們客人說可以用網路上po的價錢來買車,但事實上用這個價錢根本就買不到車,但甲○○會叫我們去跟客人說有買到車了,要我們叫客人把尾款付清,但其實根本就沒有買到這台車,甲○○收到尾款之後就拿走了,剩下的問題就都丟給我們處理。如果跟客人說以網路上po的價錢標不到車,客人不願意再提高價錢,要退還保證金的話,就要看甲○○了,但甲○○幾乎不會退保證金及尾款給客人。客人不願意換車的話,甲○○也不會退保證金及尾款給客人,有時他會叫我們通知客人來○○車行,甲○○再當場兇客人、對客人罵三字經;庚○○是我接洽的客戶,我是用類似上開話術對庚○○說,是甲○○要我跟庚○○說車子壞掉,要庚○○換車(他327卷二第350-351頁)。

③是依上供證,足認庚○○在網路上看到的汽車廣告,該汽車

照片是被告乙○○在網路上隨意找到的汽車照片,○○車行既沒有該輛車可出售,且亦未代標得該輛車。被告甲○○、陳秀娟、乙○○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庚○○前來車行,委託○○車行代標購廣告中的該輛車,再以該編號所示手法向庚○○施以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車款,其等自始即無出售廣告中車輛之意,或代標購客戶委託之車輛,可見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被告乙○○在LINE對話紀錄中雖向庚○○稱:「你可能想太

多囉!我們只是正常的買賣車而已,你別講的好像是詐騙集團一樣」、「大哥,合約都簽了,我不給你車,這就是詐欺!」(警1398卷二第554-555頁)。被告乙○○並辯稱要幫客人以其預算去二手市場找到等值的車輛,而不是要詐騙客人的錢云云。然被告甲○○、乙○○、陳秀娟等人均明知○○車行沒有該輛車可出售,亦未代標得該車輛,竟卻向庚○○謊稱買到車,誘使庚○○給付車款,再向庚○○說買到的車子故障了,最好換買別的車,可見其等自始即無與庚○○交易廣告中車輛之意,並以上開手法對庚○○施以詐術。而以車輛故障要求換車(依丙○○於偵查中供證客戶同意換車,就找一輛低於客戶支付給我們價金的車子,他327卷三第150-151頁),亦僅是依其等上開犯罪計畫迫使被害人換車以賺取利潤或成交獎金,被告王莉娟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己○○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0廣告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0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2015年式),為證人己○○證述在卷(原審原訴卷4第388頁)。

而依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開供證有關其等詐騙客戶之手法,及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認有詐騙被害人己○○(警1398卷第209頁、他327卷二第351頁),足認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被告乙○○在網路上隨意找到,並以低價刊登出售該照片中的車輛,惟該車輛○○車行既沒有該輛車可出售,亦未代標得該輛車。被告甲○○、陳秀娟、乙○○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己○○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再以該編號所示手法向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給付車款,其等自始即無出售廣告中車輛之意,亦無代標購客戶委託之車輛,並於客戶給付車款後一再拖延,拒不辦理交車或退還車款,可見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乙○○事後曾要求被告甲○○退款,亦已在其等詐騙己○○得手,犯罪成立之後,僅其犯後態度得否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乙○○要求甲○○退款,可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⒒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地○○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2廣告而委託○○車行代為購買,然該車行並無該輛車輛可出售,經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法一再向地○○表示換購車輛,並給付該編號所示之車款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而依①證人即被告甲○○上開供證;②證人即被告蔣偉元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車行每個賣車的業務都是用該手法詐騙客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賣車手法(即在網路上刊登汽車廣告價錢很便宜讓客人先過來再說要代標,再騙客人說有標到,叫客人趕快匯款的賣車手法),是甲○○教的(原審原訴5卷四第283-286頁;)③被告乙○○上開供述甲○○教詐騙客戶手法;及於偵查中供稱地○○是我接洽的,我是用類似上開的話術對地○○說的,地○○後來有同意換車,但就算換車,地○○出的價錢也買不到車,後來甲○○也是叫我跟地○○拖延,甲○○也是沒有去買車,他就是沒有去買車,才會叫我們去跟客人拖廷(他327卷二第351頁)。可證該廣告中的汽車照片是被告乙○○在網路上隨意找到,該車行根本沒有該車輛。被告甲○○、陳秀娟、蔣偉元、乙○○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地○○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包含廣告中的該車輛(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RX350全車款均出價」,警1398卷二第603-604頁),但實際上○○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亦未代標購買車輛,被告甲○○等人自始並無出售該廣告中之車輛,亦無代標購約定之車款,但竟由乙○○向地○○謊稱有標到某台2009年式同款汽車,嗣地○○給付該編號所示車款後,又一再拖延,要求地○○換購其他車輛,可見被告甲○○等人係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工,向地○○詐騙款項,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

⒓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依①被告甲○○前開供證以不實低價汽車廣告,誘使客戶至車行看車,再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客戶等詐騙手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知道這種詐騙手法(原審原訴5卷三第425頁),賓士GLA-000 0000年款的,60萬元絕對買不到,除非是問題車,BM

W、X5如果是剛出款的54萬元可買到,但沒有利潤,54萬元,賓士2011年的ML-350一定不會幫他買,因為沒有利潤,買得到也不會幫他買。○○車行根本沒有去買這台BMW、X5之黑色休旅車,因為資金已週轉不靈,無法去買,戊○○應該知道週轉不靈,所以叫戊○○「做狀況」,就是去欺騙客人說該車引擎故障來讓客人換車。戊○○遂以買到的BMWX5引擎故障為由,請戌○○同意加價換購另一台BENZ ML350等語(原審原訴5卷五第301-304、314-31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戌○○指證戊○○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因而給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可見被告甲○○、戊○○與陳秀娟並無依約定代標購車輛交車之意,亦未依約代購得車輛;再佐以被告甲○○當時已週轉不靈,不可能依約購車交車,竟由戊○○一再以車輛損害或換購其他車輛之手法,致戌○○陷於錯誤,給付如該編號所示車款,且若非被告戊○○謊稱該車行已經買到該車輛,戌○○豈會給付本件車款。是被告甲○○、戊○○與陳秀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等以編號15所示手法詐騙戌○○,致戌○○給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成立,縱被告戊○○事後有請甲○○退款與戌○○,亦僅是其犯後態度得否作為量刑參考,無疑其犯罪之成立。

⒔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告庚○○、戊○○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且依被告甲○○前開供證以不實低價汽車廣告,誘使客戶至車行看車,再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客戶等詐騙手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知道這種詐騙手法(原審原訴5卷三第425頁)。綜合被告甲○○、庚○○、戊○○上開供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午○指證遭庚○○、戊○○以編號16所示方法詐騙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甲○○、庚○○、戊○○與陳秀娟是先以不實低價汽車廣告誘使午○至車行看車,及委託該車行代購車輛,且明知○○車行並沒有標(買)到編號16所示車輛,卻由庚○○、戊○○共同向午○宣稱已標(買)到車輛云云,並以該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午○,致午○陷於錯誤給付如該編號所示車款,嗣再拖延、謊稱車子與當鋪有債務問題云云,足認被告甲○○、庚○○、戊○○與陳秀娟自始即無出售該廣告中之車輛,亦無代標購午○委託之車輛,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騙午○得款,其等顯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庚○○、戊○○嗣後縱有請被告甲○○退款給午○,亦僅是其等犯後態度得否作為量刑參考,無疑其犯罪之成立。

⒕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壬○○因看見附表一編號17廣告而前往委託○○車行代為投標

,由被告丙○○與其接洽,壬○○並委託○○車行代標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2輛車,惟丙○○竟以該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依證人即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並於原審證述丙○○在車行擔任店長職務,其有在公司業務包括丙○○在場,跟業務說要怎麼賣車(意思就是要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要客人趕快付錢,之後再騙客人說引擎跟變速箱壞掉來迫使客人換車),大家會討論(原審原訴5卷三第415、423-424頁);暨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②所述);足認被告丙○○先在網路找尋汽車照片,再刊登不實低價汽車廣告,誘使壬○○至車行看車,惟該車輛根本不可能買的到,且該車行並未標得編號17所示兩部車,被告丙○○竟向壬○○謊稱已標到車輛云云,顯係以虛偽言詞向壬○○詐騙,致壬○○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

②雖丙○○事後交付另輛TIDA及福斯的車輛給壬○○,但均非壬○

○原欲購買的車輛,且依證人壬○○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交付壬○○TIDA車時,丙○○並未親自到場,該車輛年份與我原本要買的不同,裝備也不同,該輛車有撞過;我原本不想拿車,但因交車之林口車行說不要給他們麻煩,要我有問題直接找雲林的車行說,所以我才拿那台TIDA的車,當天並辦理過戶;我拿車後有找丙○○談2台車子的問題,但他都不跟我見面,只有回電給我,並跟我約在108年4月到林口同一間車行交另外一台車給我,我有去,丙○○沒到,我發現要交給我的車子不是賓士,而是福斯,我有聯絡丙○○,丙○○說福斯先交給我開,也先過到我名下,我同意後把福斯的車牽出來後,發現福斯的車子引擎壞掉,我又聯絡丙○○,他要我隔天把車子開回去林口車行,他會負責維修,所以我隔天有把車子開回林口車行並把車子放在哪裡,後來我有追蹤福斯的車修理的如何,但丙○○都無法告訴我,他說他不知道他老闆牽去修理的情形如何,我有說要去雲林的車行,但丙○○叫我不要去,等到我108年5月去林口車行追問福斯車子的事情時,才發覺雲林的車行已經倒閉了;(為何你在108年開走的TIDA及福斯都不是你原本要購買的車子,你還願意開走並同意辦理過戶)丙○○說讓我先開走,而且在3個月内他願意將我開走的TIDA跟福斯賣掉並還我錢。(為何會認為甲○○跟丙○○詐欺)因為我在107年12月要買車的時候,丙○○都有經過甲○○的同意,他們說車子已經買下來了,所以我才付款等語(偵5405卷第58-59)。足見壬○○之所以給付編號17之款項,係因被告丙○○向其佯稱已標到車輛,且事後以交付年份不對,且曾撞過的車輛,或引擎毀壞之車輛矇騙壬○○,自難以被告丙○○事後交付上開2輛車與壬○○,即認其無與甲○○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並據為丙○○有利之認定。

⒖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蔣偉元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丁○○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18廣告而前往○○車行委託代標,所要投標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8廣告中的特定該汽車,而非同款式的車種,為被害人丁○○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原訴11卷第114頁)。再依被告甲○○前開供證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可見該廣告的汽車照片是蔣偉元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甲○○、蔣偉元與陳秀娟、鄭麗雯先以不實廣告吸引丁○○前來車行,委託○○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該汽車,但實際上○○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亦無代標購約定之車輛,然鄭麗雯竟向丁○○宣稱已標到、買到車輛云云,顯係對丁○○施術。可見其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雖均否認○○

車行為犯罪組織,其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甲○○所為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車行為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以蔣偉元名義設立○○車行,並雇用其餘被告從事中古車

輛買賣,縱依被告丙○○、辛○○所辯,其等除本件外均分別有與其他客戶順利完成交車之情事。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

2、15至18所示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參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證遭詐騙給付款項等情節,被告甲○○、丙○○、乙○○等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原審,被告蔣偉元、丁○○、戊○○、庚○○認罪之情節,足證被告甲○○等人是先自網路搜尋車輛照片,再以不實低價車輛廣告,誘使不特定之人,經由網路看到該不實廣告後,至○○車行看車,其等向民眾詐騙的賣車手法(即犯罪計畫)為:○○車行並無實車,甲○○、陳秀娟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以低價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誘使民眾至○○車行看車,俟民眾至○○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3萬元保證金,即可委託○○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實際上○○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亦未代客戶標購該廣告上之車輛,或與客戶達成合意之特定車輛,然銷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依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證,實際是以較客戶給付之車款較低之車輛,以賺取利潤),若客人不同意換車,需要在契約中註記○○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車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

⒊上開賣車手法係由甲○○教導蔣偉元(主任)、丙○○(店長)

,戊○○(副理)因為先前就與甲○○共同賣車,對於甲○○賣車手法已有相當了解,故戊○○於108年3月15日進入○○車行後,甲○○並沒有特別教導(但甲○○仍會在個案指示戊○○「做狀況」向客人謊稱買到的車子故障),且後來陸續招募進入○○車行的己○○、辛○○、林瑋閔、丁○○、乙○○、庚○○、鄭麗雯等人,甲○○會在其等進入○○車行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甲○○在開會中指導業務員上開賣車手法(戊○○也有在場聽聞),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本案有扣得業務員間相互練習與評鑑的契約書、教戰手冊與練習話術單,原審原訴5卷一第173-197頁、他327卷二第247-285頁),均已知悉上開犯罪計畫,仍參與實施詐欺犯罪(甲○○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已坦承有教導其他業務員。其餘各被告或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坦承知悉○○車行犯罪計畫的筆錄出處:蔣偉元108年10月2日、11月12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歷次審理筆錄;丙○○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原審歷次審理筆錄;戊○○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己○○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辛○○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林瑋閔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丁○○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乙○○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庚○○109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鄭麗雯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可見各被告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各被告分別以上開犯罪計劃之分工,騙取各該被害人給付車款,由其等犯罪情節,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有上、下指揮關係。

⒋被告甲○○否認自107年5月間成立○○車行時,即欲以上開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價金;而證人即被告蔣偉元於原審供證:

一開始有正常交易,是甲○○決定要騙人的,從附表一編號1巳○○開始,用起訴書的詐騙手法賣車(原審原訴5卷二第47頁);再佐以部分被告提出○○車行與客人未發生爭議的契約書、交車照片與過戶資料(原審原訴5卷二第529頁、卷三第53-61頁、第71頁、卷一第547頁、卷二第97-109頁),及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6月間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係自成立○○車行時起,即要對民眾詐騙取財。再考量被告甲○○供稱其是因賭博及經濟週轉不靈,始為本件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巳○○僅僅遭詐騙3萬元,被告甲○○等人竟無力且無意願退款,足認被告蔣偉元上開供述尚非無據。是被告甲○○係自107年6月間起,因金錢週轉不靈,乃以上開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透過○○車行實行詐騙。而被告甲○○縱認於成立時並無詐騙客戶車款之意,但依其與其餘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之時間,均係自107年6月間起,又為3人以上共犯(至少包括甲○○、蔣偉元、丙○○、陳秀娟)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又有明顯上下從屬關係,依其等犯罪計劃之分工,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顯為有結構性(以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蔣偉元、丙○○、戊○○為幹部,被告陳秀娟為會計,其餘為銷售人員)之犯罪組織無誤。復由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被告蔣偉元、丙○○於知悉被告甲○○的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實施詐騙,其餘銷售人員則是在各自進入○○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被告甲○○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被告甲○○的犯罪計畫後,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被告甲○○等4人及辯護人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丙○○、辛○○均辯稱其等除本件外均分別有與其他客戶順

利完成交車之情事,被告乙○○則辯稱其有要求甲○○退款,且本件均未能順利完成交車,均無法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動機云云。但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甲○○等人係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

各該編號之人,致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依其等犯罪計劃而為分工,相互利用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各該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告甲○○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是縱被告丙○○、乙○○、辛○○等人並未因完成交車,而順利取得獎金。然各該被害人既已分別受騙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甲○○取得,其等犯罪即已完成,被告甲○○事後是否願意退款,或是否願意自取得之部分款項分配給各該被告,或其餘被告事後是否獲得交車獎金,均無礙其等加重詐欺犯行之成立,均如前述。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要求甲○○退款;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均未能順利完成交車,無法獲得任何報酬,其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你們公司每個賣車的業務都

是用這種手法在車子?)我是第一批的業務,所以剛進去的時候,雖然用這種方式賣車,但我們都有成交車輛,如果沒有買成,就會退錢給對方,後來因為太多客人的預算金额沒那麼高,買不到想要的車子,所以甲○○就叫我們這樣做,先騙客人趕快支付價金,再想辦法拗客人換車等語(他327卷三第151頁)。可見被告丙○○等人縱另與其他客戶有完成交車,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受騙後同意換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辛○○因另有完成交車之交易,即認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丙○○、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上開供證,被告蔣偉元、丁○○、戊○○、庚○○認罪之陳述,被告甲○○等人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得財,其等犯罪已成立,至被告丙○○、辛○○是否另有成交車輛,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3被告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刊登廣告只是

一種行銷手法,非以網際網路行騙云云。然查,依前所述,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係在網路上看見該車輛銷售廣告,始至○○車行看車,並因此受騙給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而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計劃,即先自網路隨意找尋車輛照片,再以低價在網路上刊登該車輛照片銷售,均如上述,並有該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513卷第43-45頁、警1958卷第4頁、虎簡243卷第8頁、警1398卷二第517、550、563、60

2、634、656、734頁、他327卷一第75-76、393頁、他1886號卷第7頁、偵5405號卷第21頁、民事訴399卷第77頁)。惟其等自始並無銷售該車輛之意,亦無代為標購該車輛以成交,而是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佯稱已得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車款,再藉故拖延交車或要求換車,可見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車輛廣告,並非僅是「行銷手法」,而是被告甲○○等人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以此達成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手法之一,是被告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依前所述,被告甲○○等人分工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且各該款項均由被告甲○○取得,均如前述。又被告甲○○等人均無實際代標購客戶約定之車輛,何來在競拍中心找車,是縱契約書中約定○○車行買不到車就會退款,或事後被告甲○○有無退款給客人,均無礙其等犯罪已成立。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簽訂契約時雖無實車,但在簽訂契約後,可在競拍中心找車,一定可找到車輛,且依契約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必須全部退款,並無侵吞賣價之空間。又是否退款取決於甲○○,丙○○、乙○○很難判斷甲○○是否要退款,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均無可採。

㈢除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證據外,本案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2日對○○車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扣案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2日對王孟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98卷一第26-64、236-240頁)、原審搜索票、教戰手冊、練習話術單影本(他327卷二第209、247-285頁)、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王語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6770卷第45-73頁)、業務員對練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戊○○服役資料(原審原訴5卷一第173-197、219-223頁)、被告甲○○及陳秀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班機查詢資料(原審訴443卷一第293-304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甲○○所有○○車行用來詐騙使用之電腦螢幕、主機各9臺、印表機、傳真機各1臺、廣告布幕1個、照片張貼海報1張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以○○車行為犯罪組織,共同分工實施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發起、設立、其餘被告參與之○○車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組織成員已超過3人,且有明確的層級分工,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知悉該車行為犯罪組織實施詐騙,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行為,並經由被告甲○○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而分工實施該犯罪計畫,對消費者實施詐,被告甲○○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蔣偉元參與該犯罪組職期間,該組織人員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1巳○○之犯罪時間;被告丙○○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時間;被告乙○○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時間;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時間,均早於著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時間,是被告甲○○、蔣偉元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乙○○、戊○○首次犯行,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9、15。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文義,只要行為人犯詐欺罪過程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即可構成該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透過網際網路讓被害人直接給付金錢為必要。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時間,在中古車網站上張貼該不實賣車廣告(○○車行實際就沒有照片中所示的車輛可以賣)誘騙各被害人至○○車行,再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得財。足認被告甲○○等人在網站上張貼該不實廣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㈠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0、12、15-1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發起○○車行為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蔣偉元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4、8、12、1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6、1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乙○○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丁○○、辛○○、庚○○附表一編號7、8、16所為,分別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㈦附表一編號1-10、12、15-18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該編號所

示參與之行為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甲○○等8人附表一編號1-10、12、15-18各次行為中,分

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賣車廣告,再依不同階段,向被害人謊稱會投標、已得標、買到的車輛故障要換購其他車輛云云,使被害人受騙而分次給付保證金(定金)、價金尾款、加價換車之差額等等,其等對於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

㈨被告甲○○、蔣偉元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5,被告辛○○、丁○○、庚○○部分所犯2罪間,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被告甲○○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被告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10、12、15-18,被告蔣偉元附表一編

號1、2、4、8、12、18,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4、6、1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9、10、12,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5、16所犯各罪,犯罪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戊○○參與○○車行之犯罪組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屬違法,但其係聽命於被告甲○○之指揮,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最終均由甲○○取得,被告戊○○並未因而得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中並與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頗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戊○○分工之行為,並非該組織之主謀,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該組織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認如對被告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偉元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74-89頁)、偵訊(他327卷二第235-242頁)、原審(原審原訴5卷二第4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是被告蔣偉元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揆之上開說明,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甲○○於原審雖曾坦承附表一編號1-10、12、15-18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但一再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丙○○、乙○○、辛○○均曾在售車過程中對被害人謊

稱有標(買)到車輛,使被害人因而給付價款,依其等犯罪情節,其等所為除被害人遭騙取的金錢以外,更足以妨害中古車交易秩序、消費者對於車行業務員的信賴;且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甲○○為本件主謀,與被告丙○○均未能與所犯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辛○○雖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被告乙○○則未與所犯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難認其等所犯情節輕微,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均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①甲○○附表二編號1強制工作部分②蔣偉元附表二編號4、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③丙○○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④戊○○、丁○○、庚○○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蔣偉元、丙○○、戊○○、丁○○、庚○○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審理中之案件,法院即無再適用已失效力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有不當。㈡蔣偉元附表一編號4、12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書,並已依合解條件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

139、143-144頁);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丁○○部分,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

443、卷二第153頁);另被告丁○○、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被告蔣偉元附表一編號4、1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庚○○、戊○○部分,其等量刑考量事項已有變更,且影響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均有不當。㈢依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戊○○等人著手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應以編號15為被告戊○○首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6為戊○○首次犯行,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編號15部分則僅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被告甲○○、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蔣偉元、丁○○、庚○○、戊○○上訴,以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或願坦承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戊○○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蔣偉元、丙○○、戊○○、丁○○、庚○○部分改判(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強制工作部分,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無再適用已失效力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是僅撤銷此部分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可)。另被告蔣偉元、丙○○、戊○○定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偉元為被告甲○○姪子,難以拒絕甲○○請求而掛名擔任○○車行名義負責人,但實際擔任主任,被告丙○○擔任店長,被告戊○○擔任副理,被告丁○○、庚○○則擔任銷售人員,其等分工施詐之情節及犯罪結構中擔任角色之輕重不同;又其等聯合對上門購買車輛的民眾詐騙,致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妨害中古車市場交易秩序、消費者對於車行業務員之信賴,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附表一編號3、4、7、12、15、16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蔣偉元自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周憲忠、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蔣偉元、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1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各該被害人依序13萬元、8萬元與2萬元,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5萬元,均如上述;被告戊○○、庚○○於原審中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戊○○各賠償5萬元,庚○○則賠償8萬元,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卷二第323-324頁、卷三第159-162),其等之素行;兼衡①被告蔣偉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早餐店幫忙,未婚,與父母同住;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乙○○已結婚,育有1歲半、5歲小孩,乙○○現懷孕5月;③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配管,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名2歲多之女兒,需要負擔部分家中經濟支出;④被告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務農,另在雞蛋廠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與祖父母、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須與其弟弟負擔家中經濟支出;⑤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已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兒子與第一任前夫同住、另二名兒子則與第二任前夫同住,其現與大女兒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庚○○提出之在職證明、與甲○○LINE對話紀錄(協助退款)、戶籍謄本(原審原訴5卷五第239-247頁),被告戊○○提出之戶籍謄本、扶養證明書、務農照片、在職證明(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261-267頁),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之媽媽手冊、在職證明(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445-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丁○○、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為○○車行之業務,並非本件犯行主謀,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告庚○○於原審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均徵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原訴5卷二第323-324頁、本院原上訴17卷153頁),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並有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其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①甲○○強制工作以外部分②蔣偉元附表二編號1、2、8、18部分③丙○○附表二編號4、6、17部分④乙○○部分⑤辛○○部分⑥扣案物之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甲○○、蔣偉元、丙○○、乙○○、辛○○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等人利用民眾貪便宜的心態,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賣車廣告,誘使被害人到○○車行看車,再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得財,被告甲○○為主嫌,發起並操縱○○車行業務員實施詐欺犯罪,被告蔣偉元為被告甲○○姪子,難以拒絕甲○○請求而掛名擔任○○車行名義負責人,並實際擔任主任,被告丙○○擔任店長,其餘被告則擔任銷售人員,其等實施詐騙之分工,在○○車行犯罪結構中擔任角色之輕重不同,及附表一編號1-10、12、15-18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數萬元到超過百萬元不等,被害金額合計數百萬元,事後各被告退還被害人金錢或賠償之情形(被告甲○○就編號1、2部分於偵查中已各退還被害人3萬元、9萬元,並已退還編號16被害人4萬元,及交付2輛車給編號17被害人壬○○代步,惟車輛仍有瑕疵糾紛,另被告甲○○雖與編號6、15、1

6、18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依各和解條件賠償各該被害人完畢;被告蔣偉元與編號18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丙○○雖與編號6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損害);被告甲○○一手謀劃○○車行的詐欺行為,惡性重大,雖於審理階段承認詐欺犯行,但仍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難認有誠摯的悔意。被告蔣偉元自警詢、偵訊至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也多次到庭指證其他被告涉案的情節,對於案情的釐清有所助益,雖然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沒有實際賠償,仍足認其犯後態度很好。被告丙○○、乙○○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坦承有欺騙客人的客觀行為,也有為被害人努力去聯繫被告甲○○協助退款。被告辛○○則始終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均難認有誠意悔意。且部分被害人迄至審理尚未獲得賠償;復考量除被告甲○○將騙得之款項用於賭博外,其餘被告僅為賺取一份可供生活的薪水,且詐欺手法賣車數月後,也都紛紛離職,難以過度苛責。兼衡①被告甲○○、蔣偉元、丙○○、乙○○、辛○○分別自述: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其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傷害、家暴前科,其餘被告均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0、12、15-18所示之刑,被告蔣偉元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8、18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6、17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之刑,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復敘明:

㈠被告甲○○、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

之規定,而分別定被告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關於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0、12、15-18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均由被

告甲○○支配、取得,除已退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巳○○3萬元、編號2被害人癸○○9萬元、編號16被害人午○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害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數額的認定,與其他被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分屬兩件事情,故即便被告戊○○、庚○○、同案已判決確定之鄭麗雯有賠償被害人,均不影響被告甲○○取得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7,被告甲○○、丙○○雖有交付被害人壬○○2輛車,但所交付的車與原約定購買之車輛條件不同,且壬○○表示這2輛車在交車後均發現有瑕疵需要維修,其中一輛PASSAT已交還給被告甲○○,雙方約定日後再將該2輛車出售後退錢給壬○○;雖被告甲○○、丙○○辯稱是換車,但這2輛車既有瑕疵,雙方對於是否為換車又有爭議,難認被告甲○○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歸還壬○○,仍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獲得金錢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扣案之電腦螢幕9台、電腦主機9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

、廣告布幕1個、照片張貼海報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教戰話術手冊3本(筆記本),被告蔣偉元雖供稱其中編號1手冊為其所有(原審原訴5卷二第56頁),但這些手冊是記載有關本案犯罪手法與業務員間對練的紀錄,且是在○○車行所查獲,可見應為被告甲○○及與其有犯意聯絡的共同正犯所管領使用,而有處分權,故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非屬法定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手機的功能多樣化,也可能有記載被告等人正常買賣交易的紀錄,已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縱然沒收被告等人的手機,其等仍可另外取得手機、電腦或是平板來再次犯罪,對於預防被告等人將來再犯罪之作用很低,故考量「沒收是否有助於犯罪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高低」、「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情,應認沒收手機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被告甲○○、乙○○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屬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丙○○、乙○○、辛○○等人上訴均否認本件犯行,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被告甲○○等4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且就其等所辯亦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甲○○、丙○○、乙○○、辛○○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宇○○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141-142、149頁),可認被告辛○○僅形式和解,並無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宇○○之意,自無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蔣偉元上訴雖以其在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宇○○達成和解,因宇○○要求一次賠償全部車款即991,400元,其無力給付,並非毫無誠意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蔣偉元於本院雖亦與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宇○○達成和解,但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原上訴17卷三第141-142、149頁),可見被告蔣偉元此部分亦僅形式和解,並無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宇○○之意,亦無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蔣偉元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情節、犯罪分工之輕重等,雖被告蔣偉元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此部分既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被告蔣偉元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依其請求宣告緩刑,是被告蔣偉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甲○○、丙○○、乙○○、辛○○、蔣偉元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丙○○、蔣偉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被告丙○○、蔣偉元所犯上開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被害人不同,但為同質性犯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方法、態樣,間隔之時間,詐騙之對象,被告丙○○犯後否認,被告蔣偉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其等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分工詐騙方法 詐欺金額 參與 行為人 證據 1 巳○○ 陳秀娟於107年6月13日以甲○○名義(聯絡人「王經理、電話0000000000」),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INFINTI、型號FX35、年式2010休旅車、價格23萬8千元),巳○○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甲○○,甲○○謊稱○○車行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請巳○○至○○車行看車,巳○○於107年6月16日前往○○車行,蔣偉元即稱現場沒車,需要向銀行代購,○○車行係與銀行交易的中古車商,有的車主債務較多,有的債務較少,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車主積欠的債務較少,銀行要的是錢,所以售價比較便宜,並稱要先填寫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及繳交3萬元保證金,才可以代為投標向銀行編排購買順位云云(實際上根本沒有此車,也沒有向銀行安排順位),巳○○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匯款3萬元至所指定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不斷詢問蔣偉元購買的情況,蔣偉元先以忙碌來拖延,後來向巳○○宣稱有買到同廠牌、型號但是2005年式的車,經巳○○拒絕後,甲○○、蔣偉元遲不退還3萬元保證金,巳○○始知受騙。經巳○○提出告訴後,甲○○、蔣偉元才在107年12月6日偵查庭開庭時,退還3萬元給巳○○。 3萬元 (已退還) 甲○○、 陳秀娟、 蔣偉元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偉元於偵訊(他327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原訴5卷二第44至59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34頁至249頁) ④巳○○於警詢(警5180卷第1至3頁)、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01至217頁) ⑤巳○○與甲○○、蔣偉元LINE對話紀錄(偵7513卷第20至31頁、第33至42頁) ⑥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偵7513卷第32頁) ⑦網頁資料(偵7513卷第43至4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儲字第10702428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警5180卷第27至31頁) 2 癸○○ 己○○於107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QR-V、年式2004休旅車),癸○○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己○○,己○○謊稱○○車行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請癸○○至○○車行看車,癸○○於同年9月6日至○○車行,蔣偉元即稱現場沒這台車,這台是法拍車,需要代標,癸○○同意委託○○車行代標後不久,蔣偉元謊稱有標得上開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價格9萬元),癸○○因而受騙,當場支付5萬7千元給蔣偉元,蔣偉元又以LINE傳送不明來源之汽車照片給癸○○,要求癸○○於隔天給付尾款,癸○○即於翌(7)日匯款3萬3千元至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後癸○○一再催促蔣偉元交車,蔣偉元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款,癸○○始知受騙。經癸○○提出告訴後,甲○○、蔣偉元才在108年1月28日偵查庭開庭時,退還9萬元給癸○○。 9萬元 (已退還) 甲○○、 陳秀娟、 己○○、 蔣偉元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偉元於偵訊(他327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原審審理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31至232頁) ④己○○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64至276頁)、偵訊(他327卷三第41至48頁)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30至233頁) ⑤癸○○於警詢(警1958卷第1頁)、偵訊(偵486卷第14反面至15頁)及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18至2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1958卷第4至7頁;警1398卷二第414至417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958卷第9頁) ⑧板橋郵局107年11月9日板營字第1071801700號函及附件(警1958卷第11至13頁) ⑨報案紀錄(警1958卷第20至22頁) ⑩郵政匯款申請書(警1958卷第10頁) 3 酉○○ 丙○○於107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TOYOTA、型號CAMRY、年式2006小客車、價格5萬5千元),酉○○目睹上開廣告後,與○○車行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酉○○遂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至○○車行看車,丙○○即向酉○○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車行是代為標售法拍車或積欠銀行款項的扣押車,須繳交3萬元後,委託○○車行代為競標,酉○○即與丙○○協議以5萬5千元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與丙○○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及交付3萬元給丙○○,丙○○遂假裝有去○○車行其他房間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後,向酉○○稱必須提高競標金額才有機會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酉○○表示可提高金額至6萬元標購,丙○○即稱要請示甲○○協調,嗣同日下午丙○○即聯繫酉○○謊稱已標得上開汽車,要求酉○○持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前來車行更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加上代辦費、拖車、傭金等相關費用總金額為8萬3千元須於同年9月1日中午前繳清,並稱可於同年9月7日前交付上開汽車,酉○○因而受騙,於同年8月31日分次匯款5萬、3千元至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後酉○○一再催促丙○○交車,丙○○均稱車籍資料未到無法交車,於同年9月10日丙○○佯稱上開汽車引擎、變速箱有問題,建議酉○○提高價格至10萬元購買他部汽車(廠牌HONDA、型號ACCORD、年式2004),並稱因為酉○○先前共交付8萬3千元,且酉○○先前有販售廠牌TOYOTA、型號PREMIO、年式2000之汽車給○○車行之餘款,故不必再支付任何金錢即可購買該廠牌HONDA、型號ACCORD、年式2004之小客車,酉○○便同意改買該部ACCORD汽車,丙○○又於同年9月16日向酉○○稱該部ACCORD汽車文件未到,需要1個月才能交付,建議酉○○再換購廠牌FORD之汽車,經酉○○拒絕後,丙○○即藉故拖延不交付汽車,嗣酉○○與甲○○聯繫後,仍無法取得所購汽車始悉受騙。 10萬(已付款8萬3千元加上售車餘款) 甲○○、陳秀娟、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64頁、卷三第295頁、第301至303頁)、110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28至43頁) ④酉○○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06至411頁、第438至443頁)、偵訊(偵6769卷第87至89頁)及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76至3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452頁至464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警1398卷二第447至448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12頁) ⑧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份(警1398卷二第449至450頁) 4 寅○○ 蔣偉元於107年9月4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TIIDA、年式2011、價格14萬8千元),寅○○之父親目睹上開廣告後,與蔣偉元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寅○○遂於同年9月10日至○○車行看車,蔣偉元即向寅○○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在拍賣場,要委託○○車行代為競標,寅○○遂與蔣偉元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且交付3萬元,蔣偉元即至○○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為寅○○標車,隨後蔣偉元向寅○○稱有他人在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必須要加價,寅○○始同意以23萬元投標該車,之後蔣偉元即向寅○○謊稱已標得該車,寅○○因而受騙,乃與蔣偉元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再交付6萬9000元價款,蔣偉元要求寅○○須於翌日中午前支付全部購車款項,故寅○○於翌(11)日匯款13萬1000元至指定之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戊○○在○○車行開設前即出借給甲○○、陳秀娟使用)。於同年9月12日,蔣偉元即告知上開廣告所示之汽車引擎有問題,要求寅○○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經寅○○拒絕換車後,寅○○於同年9月14日至○○車行,由甲○○、蔣偉元接洽,並在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21日交車。然甲○○等人根本無意交車,反而指示丙○○要說服寅○○換車,丙○○乃以電話聯繫寅○○,謊稱「該車當初鑑定是正常的,只是在牽回來途中壞掉了,我們請人去檢查,引擎證實皮帶斷掉」,不能退款,只能換車云云,經寅○○拒絕後,甲○○等人依然拖延不交車,亦不退款,寅○○始悉受騙。 23萬元 甲○○、陳秀娟、蔣偉元、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 ③蔣偉元於偵訊(他327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4至344頁) ④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 ⑤寅○○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66至471頁)、偵訊(他327卷一第57至5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04至324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47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76至477頁) ⑧丙○○與寅○○之電話錄音紀錄(警1398卷二第478至484頁) ⑨原審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他327卷一第63至66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98卷二第472至473頁) ⑪寅○○提出之LINE對話(原審民事107虎簡243卷第8至15頁) ⑫郵政匯款申請書(原審民事107虎簡243卷第16頁) ⑬寅○○提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原審107虎簡243卷第32至38頁) ⑭原審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原審107虎簡243卷第43至44頁、第49頁) ⑮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審108簡上21卷第57至60頁) 5 甲○○ ○○車行某不詳業務員於107年9月下旬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AUDI、型號A4、年式2013小客車),甲○○目睹上開廣告後,於同年10月6日至○○車行看車,林瑋閔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法院、銀行拍賣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保證金由○○車行代為標車,甲○○遂交付3萬元給林瑋閔委託○○車行代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林瑋閔離開後不久,即向甲○○佯稱以第三順位、價格40萬元得標該車,甲○○因而受騙與林瑋閔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同年10月13日,林瑋閔向甲○○佯稱○○車行要先墊錢給銀行,請甲○○再拿出一些費用來繳給法院云云,甲○○又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翌(14)日林瑋閔就向甲○○謊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引擎冒煙,詢問甲○○是否更換購買其他汽車,經甲○○拒絕後,再度前往○○車行,由林瑋閔接洽,並在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然甲○○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甲○○始悉受騙。 5萬元 甲○○、陳秀娟、林瑋閔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卷五第72至74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 ④林瑋閔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50至156頁)、偵訊(他327卷三第71至74頁)及原審110年3月15日審理時供述 ⑤甲○○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86至489頁)及原審110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490頁) ⑦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491、492、497頁) ⑧LINE對話與匯款資料(警1398卷二第494頁) 6 辰○○ 丙○○於107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AUDI、型號Q7、年式2014休旅車),辰○○目睹上開廣告後,與丙○○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辰○○遂於翌(5)日至○○車行看車,丙○○即向辰○○稱現場沒這台車,這台車是銀行拍賣車,要以3萬元保證金委託○○車行代為競標,辰○○遂交付3萬元給丙○○委託○○車行標車,丙○○隨即操作電腦後向辰○○稱並未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詢問辰○○是否要標別的車,辰○○同意,丙○○即謊稱有標到一部廠牌福斯、型號TIGUAN、年式2014年的汽車、總價47萬元,如辰○○購買,就可以不用沒收3萬元保證金,辰○○因此受騙同意購買,當場再交付14萬元給丙○○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又於翌(6)日匯款30萬元至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後來丙○○以該部2014年式福斯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故障,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則就不交車,辰○○拒絕註記,甲○○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辰○○始知受騙。 47萬元 甲○○、陳秀娟、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④辰○○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498至502頁)、偵訊(他327卷一第77至78頁、他96卷第7至8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訴5卷三第389至414頁) ⑤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04頁) ⑥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505頁) ⑦台中銀行匯款單(警1398卷二第506頁) ⑧交易明細(警1398卷二第507頁) 7 子○○ 丙○○於107年10月23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三菱、型號VERYCA、年式2015小貨車、價格13萬5千元),子○○目睹上開廣告後,與丙○○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子○○遂於同年11月15日至○○車行欲看車,丁○○即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拍賣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委託○○車行代為標車,子○○遂交付3萬元給丁○○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全車款均出價),委託○○車行代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丁○○即上樓接洽,又要求子○○加價競標,後來丁○○謊稱有標到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子○○因此受騙,與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7萬6900元購買該車,當場再交付5萬3000元給丁○○,又於翌(16)日再去○○車行交付6萬7000元給丁○○(約定剩餘尾款於交車時給付)。後來丁○○以該車故障為由,要求子○○加價換購其他車輛,子○○拒絕,甲○○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子○○始知受騙。 15萬元 甲○○、陳秀娟、丁○○ (未起訴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 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 ④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⑤丁○○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66至172頁)、偵訊(他327號卷三第17頁至24頁)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33至35頁) ⑥子○○於偵訊(警1398卷二第510至512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12至24頁) ⑦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517頁) ⑧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518頁) ⑨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16頁) ⑩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519 頁) 8 宇○○ 丙○○於107年10月22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RX200T、年式2016休旅車),宇○○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丙○○,丙○○請宇○○來○○車行商談。宇○○遂於同年11月19日前數日至○○車行,辛○○向宇○○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是銀行要拍賣的法拍車,要先付3萬元委託代標,宇○○遂交付3萬元給辛○○委託○○車行代標(蔣偉元在場指導辛○○),後來辛○○謊稱有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總價99萬1400元,宇○○因而受騙,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車行與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蔣偉元在場指導辛○○),並當場支付6萬1400元,辛○○要求應於3日內給付價金,否則3萬元保證金即遭沒收,宇○○乃於翌(20)日匯款90萬元至指定之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辛○○即以車子有問題、故障,辛○○、蔣偉元均要求宇○○更換購買其他車輛,經宇○○拒絕後,宇○○尚前往○○車行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註記「甲方(車行)已告知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損耗、故障,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之責任,雙方無異議」之文字,然甲○○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宇○○始知受騙。 99萬1400元 甲○○、陳秀娟、辛○○、蔣偉元 (未起訴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卷五第81至82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頁) ④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 ⑤辛○○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126至140頁)、偵訊(他327卷三第257至266頁)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158至165頁) ⑥宇○○提出之LINE對話4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原審民事108訴399卷第77至86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33頁、本院民事108訴399卷第19頁) ⑧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1398卷二第536頁) ⑨LINE對話紀錄(他327卷一第393至425頁) ⑩交易明細(他327卷一第53頁) 9 庚○○ 乙○○於107年12月7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BMW、型號535I、年式2015小客車、價格110萬5000元),庚○○於同年12月22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乙○○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庚○○遂於翌(23)日至○○車行看車,但乙○○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收回的法拍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萬元委託○○車行代為協調及競標,庚○○遂交付3萬元給乙○○委託○○車行代標,乙○○離開後不久,即向庚○○稱這台車很熱門,很多人要買,請庚○○加價競標,庚○○提高投標金後,乙○○即向庚○○謊稱以116萬元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加上相關費用共126萬8300元,庚○○因而受騙,以其子「李○○」名義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萬8300元予乙○○,又於翌(24)日以「李○○」名義匯款121萬元至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庚○○一再催促乙○○交車,乙○○以汽車引擎和變速箱有大修問題,請庚○○更換購買其他車輛,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則就不交車,辰○○拒絕註記或換車,甲○○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辰○○始知受騙。 126萬8300元 甲○○、陳秀娟、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頁、第283至299頁) ④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卷二第349至35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庚○○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38至542頁)、偵訊(他327卷一第69至71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370至380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44頁) ⑦臺中銀行匯款單(警1398卷二第545頁、第552頁) ⑧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550頁) ⑨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553至555頁) 10 己○○ 乙○○於107年12月9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BENZ、型號C250、年式2012小客車、價格15萬元),己○○於108年1月5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乙○○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己○○遂於翌(6)日至○○車行看車,但乙○○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車行是代為標售法拍車或積欠銀行款項的扣押車,要先繳交3萬元才能代為協調及競標,己○○遂交付3萬元給乙○○委託○○車行代標,乙○○離開後不久,即向己○○稱這台車很多人在競標,問己○○能加價到多少錢,己○○稱只能加到40萬元,乙○○又再離開,回來即向己○○謊稱以40萬元標到某台2011年式的BENZ C250,己○○表示同意購買,加上相關費用共47萬元,己○○因而受騙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再交付3萬元給乙○○,乙○○告知己○○須於翌日完成匯款,己○○遂於翌(7)日匯款41萬元至指定之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己○○一再催促乙○○交車,乙○○以車子未到車行、需要時間辦理過戶為由拖延,後來雖表明意願退款,但也仍然拖延不退款,己○○始悉受騙(己○○於108年2月26日前往○○車行商討退款事宜,遭到甲○○恐嚇)。 47萬元 甲○○、陳秀娟、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第283至307頁) ④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卷二第349至35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己○○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56至561頁、第614至616頁)、偵訊(偵6769卷第97至9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382至392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562至565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566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警1398卷二第567頁) ⑨雅虎網頁資料(偵6769卷第101頁) 11 許○○ (起訴事實) 辛○○於107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BMW、型號320I、年式2011、價格13萬5000元),致許○○於107年12月21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辛○○聯繫後確認○○車行有車,許○○於108年1月4日至○○車行欲看車,辛○○即向許○○稱要先付3萬元由其代為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當時許○○未攜帶3萬元即離去,並改約於同年1月7日洽談相關事宜。同年1月7日許○○至○○車行,辛○○向許○○稱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許○○即與辛○○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支付3萬元予辛○○,辛○○即至○○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嗣向許○○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已遭他購買,要求許○○購買其他車輛,否則不退還3萬元,並以理由拖延退款,期間蔣偉元亦協助辛○○拖延退款情事,遲未退還3萬元,許○○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2 地○○ 甲○○、蔣偉元在乙○○進入○○車行工作後,均有教導乙○○本案犯罪手法(先在網路張貼不實廣告,客人委託車行代標後,騙客人有標到讓客人盡快付款,再來騙客人車子故障請客人換購其他車輛),乙○○於108年1月3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RX350、年式2015、價格18萬元),地○○於同年1月15日目睹上開廣告後,於翌(16)日至○○車行看車,但乙○○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法拍車,要透過招標方式購買,若要代標此車須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地○○遂交付3萬元給乙○○,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記載RX350全車款均出價)委託○○車行代標,乙○○離開後不久,徵求地○○同意提高投標金額,之後表示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已被他人標走,且稱有另一部同廠牌、型號,年式為2009年之銀色RX350可以30萬元得標,經地○○同意後,乙○○再次離開,隨後即向地○○謊稱有標到該車,加上相關費用共37萬5800元,地○○因而受騙,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地○○並當場交付6000元給乙○○,乙○○告知應於翌日繳清尾款,地○○遂於翌(17)日匯款37萬6660元(包含剩餘車款33萬9800元及牌照稅、燃料稅3萬6860元)至指定之蔣偉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地○○一再催促乙○○交車,乙○○以車子未到車行、車籍資料未到無法辦理過戶為由拖延,直到於同年3月5、6日,乙○○以LINE傳送另一台RX350照片給地○○,經地○○同意以總價40萬元換購後,仍無下文,於同年3月20日乙○○再度傳送相同汽車照片給地○○,稱可以52萬元買入云云,地○○認為乙○○不斷延誤交車、又一再加價換車,遂要求○○車行退款,但甲○○等人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還車款,地○○始悉受騙。 41萬 2660元 甲○○、陳秀娟、乙○○、蔣偉元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 ③蔣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42至48頁、第135至160、第283至307頁) ④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04至212頁)、偵訊(他327卷二第349至35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342至345頁) ⑤地○○於警詢(警1398卷二第594至601頁)、偵訊(偵6769卷第77至8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四第251至260頁) ⑥網頁資料(警1398卷二第602頁) ⑦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603至604頁) ⑧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605頁) 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398卷二第606-1頁) ⑩郵局存證信函(警1398卷二第606-2至608頁) ⑪LINE對話紀錄(偵6770卷第93至131頁) 13 曾○○ (起訴事實) 乙○○於108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TOYOTA、型號ALTIS、年式2013小客車、價格10萬元),致曾○○於同年3月31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乙○○聯繫,乙○○並稱○○車行現場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曾○○於108年4月1日至○○車行,乙○○改稱○○車行內並無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表示○○車行是全臺最大中古車盤商,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要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後再向銀行代購,曾○○遂交付3萬元予乙○○,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稱如無法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則退還3萬元保證金,隨後乙○○至○○車行其他房間佯裝競標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嗣乙○○稱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太多人投標,詢問曾○○是否改標其他車輛,經曾○○拒絕後,乙○○又至其他房間假意投標,隨後向曾○○稱以13萬920元標得廠牌TOYOTA、型號VIOS、年式2006小客車,但曾○○拒絕購買,嗣乙○○稱如曾○○拒絕購買,則沒收3萬元保證金拒絕退款,曾○○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4 劉○○ (起訴事實) 戊○○於108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不實之汽車廣告資訊(廠牌HONDA、型號CIVIC、年式2009小客車),致劉○○於108年5月8日目睹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與戊○○聯繫,戊○○稱○○車行現場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故劉○○於同年5月8日至○○車行,戊○○改稱○○車行內並無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並表示○○車行是全臺最大中古車盤商,上開廣告所示汽車要向銀行代購,要先繳交3萬元保證金,於是劉○○當場填寫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交付3萬元予戊○○,戊○○則稱若未購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將退還3萬元。嗣戊○○向劉○○稱未購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僅購得另外1部汽車,故劉○○即向戊○○要求退還3萬元,而戊○○遲未退還3萬元,亦未交付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予劉○○,劉○○始悉受騙。 3萬元 無罪 15 戌○○ ○○車行某業務員於108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賓士、型號GLA250、年式2012、2013),卷內並無該售車廣告,也不知是何人張貼),戌○○在目睹該廣告後聯絡某位女性業務員確認現場有實車,遂於108年3月30日前往○○車行要看車,由不知情之蔡佾霖接洽,蔡佾霖稱現場沒有車,經過戌○○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車行代為標購GLA250全車款,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戌○○即離開○○車行,之後數日戌○○聯絡蔡佾霖均表示要等證件、賓士GLA250都沒有、沒標到、標不到,便將本件交易轉由戊○○接手。戊○○於同年4月26日以LINE與戌○○聯繫,傳送廠牌BMW、型號X5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戌○○,詢問戌○○是否要買,戌○○表示同意後,戊○○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53萬加上相關費用共54萬1000元,戌○○因而受騙,於同年4月29日匯款51萬1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於同年5月8至16日期間,戊○○依甲○○指示「做狀況」,向戌○○謊稱該BMW X5休旅車壞掉要拆引擎,詢問戌○○是否要換購其他車輛,並傳送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戌○○,稱車價65萬2千以內,戌○○同意後,戊○○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加上相關費用共66萬元,戌○○遂於同年5月17日匯款11萬9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戊○○於同年5月30日又向戌○○稱要換車,並傳送另一部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香檳色休旅車照片給戌○○,戌○○察覺有異,即與甲○○聯繫。但甲○○等人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還車款,戌○○始悉受騙。 66萬元 甲○○、陳秀娟、戊○○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蔣偉元於偵訊證述(偵6770卷第27頁至32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287頁、第294至298頁) ④蔡佾霖於偵訊證述(他327卷三第219至228頁) ⑤庚○○於偵訊(偵7029卷第141至15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141至170頁) ⑥戊○○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84至294頁)、偵訊供述(他327卷三第185至189頁)(並參照原審勘驗筆錄,原訴5卷二第492至503頁) ⑦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二第66至67頁、卷五第261至283頁) ⑧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676至680頁) ⑨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警1398卷二第684頁) ⑩布袋鎮農會匯款單2紙(警1398卷第686至688頁) ⑪戌○○審理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原審原訴5卷五第329至341頁) 16 午○ ○○車行某不詳業務員於108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VOLVO、型號XC60、年式2014),午○目睹上開廣告後,於同年4月4日上午前往○○車行,由庚○○、戊○○及某不詳業務員共同接洽,渠等稱現場沒有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行法拍的車子,可以委託○○車行代標,午○即表示同意以42萬7200元價格委託○○車行去投標,同日下午庚○○、戊○○即向午○謊稱已經標到該車(接洽過程戊○○均在旁指導庚○○),午○因此受騙,與庚○○簽訂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給庚○○,及委請友人林展毅以ATM轉帳2萬元至指定之甲○○女兒王語湘(不知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午○又於同年4月8日匯款6萬元至王語湘上開郵局帳戶(約定其餘款項貸款支付)。後來庚○○向午○稱其貸款條件太差,銀行僅能貸款到20萬元,因此須再支付12萬7200元,故午○於同年4月16日再次前往○○車行交付12萬7200元給庚○○、戊○○,並重新簽訂第二份汽車買賣契約書(改成已交付定金22萬7200元,其餘20萬元以貸款支付)。之後,於同年4月23日○○車行某張姓員工告知午○該車因與當鋪有債務問題,不能賣云云,午○即與庚○○聯繫換購其他車輛,但均未找到適合車輛,經午○一再催促庚○○、戊○○、甲○○退款,甲○○拖延許久後才分次退款2萬、2萬元給午○,午○始悉受騙。 22萬7200元(已退還4萬元) 甲○○、陳秀娟、庚○○、戊○○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23至435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蔣偉元於偵訊證述(偵6770卷第27頁至32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287頁、第294至298頁) ④庚○○於偵訊(偵7029卷第141至15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141至170頁) ⑤戊○○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284至294頁)、偵訊供述(他327卷三第185至189頁)(並參照原審勘驗筆錄,原訴5卷二第492至503頁) ⑥午○於偵訊(偵6769卷第53至57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5卷五第195至230頁) ⑦刑案照片(含網頁資料、匯款證明)(警1398卷二第734至740頁) ⑧LINE對話紀錄(警1398卷二第734頁、第740頁;偵6770卷第195至239頁、第241至287頁) ⑨汽車買賣合約書(警1398卷二第742頁) ⑩報案紀錄(警1398卷二第744至716頁) 17 壬○○ 丙○○於107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NISSAN、型號TIIDA,及廠牌BENZ、型號E200),壬○○目睹上開廣告後與丙○○聯繫,並於107年12月22日至○○車行看車,經過壬○○同意,委託○○車行代標前述兩部車,現場交付3萬元給丙○○、另由其妻賴琦琇匯款3萬元至戊○○(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上開郵局帳戶後不久,丙○○謊稱○○車行已標到上開廣告所示兩部汽車,雙方談妥價格分別為38萬元、20萬元,壬○○因而受騙,與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兩份,又於同年12月24日委由其妻賴琦琇匯款52萬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後,丙○○即以車子變速箱損壞、車籍資料未到無法過戶為由而不交車,甲○○、丙○○為供壬○○臨時代步使用,迫使壬○○另行購買與原先約定條件不同之NISSAN TIIDA、福斯PASSAT(此兩部車在交車後均發現有瑕疵需要維修,PASSAT已交還給甲○○),約定日後再將該兩部車出售後退錢給壬○○,但仍無下文,壬○○始悉受騙。 58萬元 甲○○、陳秀娟、丙○○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15至426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丙○○於警詢(警1398卷一第102至108頁)、偵訊(他327卷三第149至154頁)及原審審理供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322至323頁、第410至411頁、第417至426頁) ④壬○○於警詢(偵5405卷第14至18頁)、偵訊時證述(偵5405卷第58至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偵5405卷第21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偵5405卷第22至24頁) ⑦交易明細2份(偵5405卷第25至26頁) ⑧合作金庫匯款單(偵5405卷第27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05第19至20頁) 18 丁○○ 蔣偉元於107年8月30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SMART、型號FORTWO、價格18萬5000元),丁○○目睹上開廣告後與蔣偉元聯繫,並於同年9月1日前往○○車行,由鄭麗雯接洽,鄭麗雯告知現場沒有這台車,可以委託○○車行代標,丁○○遂當場交付3萬元給鄭麗雯委由○○車行代標,鄭麗雯即至○○車行其他房間佯裝投標,之後即向丁○○謊稱已標到上開廣告所示汽車,丁○○因而受騙,與鄭麗雯談妥價格為22萬3千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鄭麗雯並要求丁○○於3日內支付全部款項,丁○○遂於同年9月3日匯款19萬3000元至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後,鄭麗雯即向丁○○稱該車變速箱、引擎有問題,一再要求丁○○換購其他車輛,嗣由蔣偉元與丁○○接洽,仍要求丁○○換購其他車輛,遲未退款或交付上開廣告所示汽車給丁○○,丁○○始悉受騙。 22萬3千元 甲○○、蔣偉元、鄭麗雯 (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並未起訴陳秀娟) ①陳秀娟於警詢、偵訊(偵緝102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443卷第241至247頁)之供述 ②甲○○於偵訊(偵4017卷第45至59頁)、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訴443卷第131至140頁、原審原訴11第121至124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415至426頁、卷四第28至32頁、第310至318頁、卷五第299至317頁) ③蔣偉元於警詢(警4766卷第3至7頁)、偵訊(他327卷二第235至242頁、偵6770卷第27至32頁、偵4017卷第77至7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原訴5卷二第44至59頁、原訴11卷第117至119頁)及審理之供述與證述(原審原訴5卷三第234頁至249頁) ④鄭麗雯於警詢(警4766卷第9至13頁)、偵訊(偵4017卷第71至77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審原訴11卷第109至113頁) ⑤汽車買賣合約書(他1886卷第11頁) ⑥LINE對話紀錄(他1886卷第13頁、警4766卷第63至65頁) ⑦匯款單(他1866卷第15頁) ⑧消費爭議申請書(他1866卷第17至18頁) ⑨網頁資料(他1886卷第7頁) ⑩郵局存證信函(他1886卷第23至28頁)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66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事實 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撤銷改判部分)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甲○○、辛○○、蔣偉元均無罪。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甲○○、乙○○均無罪。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甲○○、戊○○均無罪。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