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仁頡指定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元維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高峯祈律師陳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勝雄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見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閔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翰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冠惟指定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6年間參與乙○○、甲○○為首之盜採森林主產物集團(其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於106年5月間,計畫再度前往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盜採臺灣扁柏銷售獲利,為籌備載運木材之車輛,乃於106年5月26日至27日間之某時,與辛○○共同前往南投縣○○鎮由壬○○所經營之二手○○車買賣場所,向壬○○購買報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購買後改掛00-0000號車牌,下稱丙車),壬○○因而知悉乙○○近日將以丙車載運盜採木材,乃私下與辛○○留下聯繫方式,並相約見面。
二、壬○○於買賣丙車後至106年5月28日0時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繫辛○○,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見面,並帶丙○○一同前往,壬○○向辛○○提議,由辛○○告知上山載運盜採木材之時間及路線,並於下山時通報壬○○,使壬○○等人得以在特定地點埋伏等候丙車經過,並以逼車等強暴之方式強盜丙車上盜採之木材,事成後由壬○○給付新臺幣(下同)8仟元作為報酬,辛○○應允後,壬○○隨即透過丙○○邀約甲○○、戊○○、丁○○、庚○○、少年甲男(另案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加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少年甲男,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壬○○、甲○○、丙○○,先在南投縣○○交流道附近集合後,其等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於接獲辛○○通知後,由乙車為前導,甲車為後應,前往特定地點等候攔截丙車,並強盜丙車上之盜採木材。
三、辛○○於106年5月28日0時至4時間之某時,透過行動電話通知壬○○其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1名越南籍移工,丙車則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移工駕駛(下稱丙車駕駛),丙車即將載運盜採木材下山,並告知其等在下山路線途中之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等候,乙車、甲車因而先後行駛至上開地點停放,由丙○○、戊○○下車進行攔車,待丙車於4時許行經埋伏地點後,丙○○上前攔阻不成,隨即上車,由庚○○駕駛乙車追逐並以追撞方式逼迫丙車停車,丙車駕駛見狀加速行駛逃離至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然仍因乙車刻意逼迫欲使其停車,使丙車駕駛無法顧及車上已載滿總重量超過1公噸之盜採木材且車速過快,而失控衝出路面一路往前衝撞至護欄及行道樹後,方因丙車擋風玻璃破裂脫離且車廂所裝載之木材因受撞擊而衝入前方副駕駛座導致無法駕駛,乙車上之丙○○、甲○○、壬○○見狀,明知丙車駕駛因撞車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丙車僅由1人駕駛,仍立即下車拉扯、毆打丙車駕駛,致使丙車駕駛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負傷逃離撞車現場。壬○○見丙車駕駛逃離後,隨即指示乙車、甲車先駛入北上匝道對向停車廣場停放,並指示丙○○前往查看丙車是否能繼續行駛,然因丙車損壞嚴重,決定改以乙車、甲車載運盜採木材,乃吆喝乙車、甲車駛往北上匝道撞車處,由壬○○、庚○○、丙○○、戊○○、少年甲男搬運其中2塊盜採木材上乙車、甲車而強盜得手,其餘盜採木材則因體積龐大,僅能棄置現場。辛○○於丙車撞車期間,先駕駛丁車由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北上,待丙車駕駛遭毆打而逃離後,隨即由最近之○○出口下交流道返回丙車撞車現場附近停放,至乙車、甲車順利載運各1塊盜採木材離去現場後,辛○○再駕駛丁車迴轉至對向某甕窯雞店家前搭載受傷之丙車駕駛,並通報乙○○盜採木材遭搶之事(乙○○、甲○○嗣因辛○○刻意通報錯誤之搶木材車輛,導致誤傷他人,經另案判刑確定)。甲車、乙車離去現場後先將木材載運至南投縣○○大橋下某產業運輸道路附近藏草叢藏放,壬○○於事後某日,交付酬勞8仟元與辛○○,透過丙○○將酬勞交給戊○○,再由戊○○轉交2仟元與庚○○、2仟5佰元與丁○○。
四、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丙車撞車處扣得丙車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共14塊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丙○○、甲○○、庚○○、戊○○主張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壬○○(本院卷二第17頁、253-256頁):辛○○、丁○○、庚○○、少年甲男;被告丙○○(本院卷二第17頁):辛○○、壬○○、丁○○、戊○○、甲○○、庚○○、少年甲男、乙○○、甲○○;被告甲○○(本院卷二第17頁):除被告甲○○以外之人;被告庚○○(本院卷二第589-591頁):辛○○、壬○○、丙○○、甲○○、丁○○;被告戊○○(本院卷二第17頁):辛○○、壬○○、丁○○、庚○○、少年甲男。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壬○○、丁○○、戊○○、甲○○、庚○○、丙○○、少年甲男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之內容,各有以下與認定本件犯罪實有關之重要情節前後不相符合之處:⒈辛○○於警詢供稱(107年5月31日、6月25日),其於106年5月26日與壬○○相約在○○統一超商,壬○○提及將前往搶奪乙○○盜採之木材,壬○○並與辛○○約定事成後將給付報酬,壬○○亦確實於事發後給付現金8仟元與辛○○(警卷第56-57頁)、辛○○於前往盜採木材時,曾透過手機傳送時間及位置與壬○○,壬○○因而知悉行搶之時間,並於定點等候(警卷第80-8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26日在○○統一超商與壬○○見面,是因為壬○○與乙○○有糾紛,知悉乙○○將前往阿里山盜採木材後,出於修理乙○○之目的,要求辛○○通報當天行徑,警詢中稱壬○○要搶乙○○,是因為緊張,且當時房租交不出來,要向壬○○借錢,壬○○僅稱要處理乙○○,如何處理不知道,壬○○要搶乙○○是故意講的,因為怕沒錢還壬○○,壬○○交付8仟元是用於繳納房租(原審卷五第314-315頁、317-319頁)。⒉甲○○於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28日4時28分許,在國道0號嘉義○○北上交流道,其與戊○○、丁○○等4至5人有打丙車駕駛,(警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對於下車毆打丙車駕駛之人為其與丙○○,其餘不清楚,沒看到戊○○下車(原審卷四第279-280頁)。⒊戊○○於107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28日4時28分許,在國道0號嘉義○○北上交流道,其等一行人將丙車駕駛拉下車並毆打,包括甲○○、少年甲男、丁○○、丙○○,當時丙車有木頭掉出來,其等將部分木頭搬上車,部分放在路邊,之後開車載回南投,嗣後丙○○有交2仟元,其中1仟元為油錢(警卷第12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記誰有下車,當天沒有搬木頭上車,只有搬至路邊,丙○○所交付2仟元為油錢及修理車錢(原審卷四第299-300頁、302頁、305-306頁)。⒋丁○○於106年9月17日、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28日1時許,與庚○○所駕駛乙車會合後,壬○○稱要去阿里山攔車搶奪木材,丙車撞車後,由壬○○指揮丙○○、庚○○、少年甲男、戊○○搬木頭,因為木頭太重,僅搬走其中2塊,其中一塊放在甲車上,離開現場後將木材藏放於南投○○宮後方產業運輸大道堤防近台0線出口處草叢,嗣後丙○○將報酬2仟5佰元交給戊○○,戊○○再轉交給丁○○(警卷第146-150頁、1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人通知丙車要來了,當時也沒有去追丙車,丙車撞車後,並沒有人下去打丙車駕駛,不知道丙車當時有無木材掉落,不知道有人去撿木頭,沒有木頭被搬到車上,甲車上沒有木頭,戊○○積欠其債務2仟元,後來有還(原審卷五第219-221頁、233-234頁)。⒌庚○○於106年9月17日、107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丙車撞擊後,車上有人下去毆打丙車駕駛,當時有人搬木頭上乙車,丙○○要其將乙車開到南投○○○○大橋下產業運輸大道,其收到2仟元報酬,由戊○○親自交付(警卷第199-201頁)、丙○○有將木材搬上車,總共搬2顆木材,乙車上1顆(警卷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有人下車,但不知是何人,沒有看到有人去撿木材,當時沒有看到人下車,沒有看到外籍勞工,戊○○嗣後拿2仟元,是因為賠償車子遭撞擊損失,當天沒有人將木材搬到車上(原審卷五第248-250頁、253頁、263頁)。⒍少年甲男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乙車有人下車,包括庚○○、甲○○、壬○○等,在○○大橋有看到乙車上有人搬木頭下來,是甲○○、丙○○、庚○○負責搬運,應該是壬○○負責指揮放木頭的位置(警卷第259-2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木頭,我在警詢說有人搬木頭是因為緊張(原審卷四第99-100頁)。
㈡、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辛○○107年5月31日、6月25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借詢方
式,在法務部○○○○○○○○○○○進行詢問,辛○○該次警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其人身自由客觀上並非處於警員支配之下,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於詢問開始前,先確認辛○○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可以接受詢問(警卷第50頁),警詢結束後,辛○○亦表示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況(同卷第58頁),辛○○於該次詢問中,就其參與乙○○盜木集團之過程及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核與先前106年8月22日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合(原審卷一第285-293頁)。107年5月31日警詢中,經警詢問盜木集團遭搶劫之事,辛○○供稱,我知道,並就如何與綽號「紅毛」(即壬○○)配合搶奪盜採之木頭之過程明確陳述(警卷第57頁),無何經不當暗示或提示之情況。次於107年6月25日,再經警前往法務部○○○○○○○○○○○進行詢問,該次辛○○係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其於詢問開始前表示不需要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可參(警卷第96頁),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後,確認其身心狀況正常,詢問上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陳述是否正確,辛○○答稱正確(警卷第77-78頁),嗣並就其如何通知壬○○、何以同意壬○○之提議、壬○○嗣後交付報酬等情節均供述清楚(同卷第79-82頁),其就事發過程之起因、後續發展均供述完整,亦無何過於簡短或經提示相關情節後應付回答,抑或僅配合警員提問而答稱「是」、「對」等無實質回答之情況,而辛○○於2次警詢筆錄之末,均親自簽名(同卷第84頁),依上開詢問程序、方式及客觀環境觀之,其陳述之信用性足以確保。
⒉甲○○、戊○○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於詢問前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警卷第102頁、232頁),其中甲○○因具原住民身分,經警告知得請求指派辯護人到場陪同,甲○○表示不需要(警卷第233頁)。其等就106年5月28日4時許與丙車發生衝突,並下車參與毆打,均證述明確(警卷第234頁、126-127頁),互核亦無不符,且警詢時均經提示照片供其等指認,其等指認並無錯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14-116頁、243-245頁),其中甲○○就當天是否發現有搬運木頭之事,均予以否認(同卷第238頁),顯見甲○○並無何刻意配合警員回答之情況,其上開關於參與毆打丙車駕駛之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戊○○先於107年4月13日之警詢中,否認參與(警卷第123-131頁),嗣於107年7月7日之警詢中,坦承搭乘甲車前往現場,而就以下開放性問題,均為其所自主陳述:「本案你們如何相約前往嘉義?」(同卷第125-126頁)、「詳述你們到嘉義後的經過」(同卷第126-127頁),核其內容並非經提示或暗示後所為之簡短回答,其陳述之自主性已可確保。⒊丁○○106年9月17日(警卷第144頁)、106年11月21日(同卷
第181-182頁),庚○○106年9月17日(同卷第102-103頁)、107年7月7日(同卷第123-124頁)、少年甲男之警詢陳述(警卷第257-258頁),均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且:①丁○○上開警詢中關於壬○○指揮搬運丙車掉落木材之事,係警分別詢問稱:「詳述你們到阿里山要作何事?」(同卷第146-147頁)、「追到事故現場看到丙車自撞在○○交流道匝道時,你們作何處置?有無報警處理?請詳述過程。」(同卷第149頁)、「你們竊取的2塊扁柏如何處理?」(同卷第150頁)等問題後,以連續陳述方式回答,警員之詢問方式並無不當,且屬開放式問答,丁○○當可自由陳述,此由其於同次警詢時,一度否認參與犯罪,又於106年10月2日警詢中(警卷第173-177頁),再度否認有何搬運木頭之事等情,亦可見丁○○於警詢中並無受脅迫或配合警員回答之情況,警員亦無偏採對被告不利證據而刻意忽略對其等有利陳述。丁○○於106年10月2日否認後,106年11月21日再次接受警詢,又改稱106年10月2日之陳述不實,實際上有載運木頭之事實(警卷第183頁),則其如確實未曾載運木頭,而已於106年10月2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實無再於106年11月21日又變更說詞為第1次警詢時所陳述之必要。②庚○○於106年9月17日警詢時,對於受戊○○邀約前往,並由丙○○指示行搶丙車等情,均陳述明確,其中關於是否於丙車自撞後,毆打丙車駕駛並搶走丙車掉落之木材,係經警詢問以:「你供稱你們目標要攔截丙車,該車自撞後,你們隨即趕到現場,詳述之後如何處置?有無報警處理?」(警卷第200-201頁)、「你參與本案的報酬多少?是何人在何時何處支付給你?用何方式支付?」(同卷第201頁),由庚○○自主回答,其內容前後連貫,就各項情節亦陳述清楚,於107年7月1日再次接受警詢時,亦未否認上開各情,並為一致之陳述。③少年甲男於接受警詢時,已年滿18歲,並非少年,且其自陳○○畢業,並從事○○工作(警卷第257頁),當有自主陳述之能力,而該次警詢少年甲男亦就事發過程連續陳述(同卷第259-260頁),客觀上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其就藏放搶得木材之地點,亦明確供稱為○○大橋下空地,就參與共犯之指認,亦無何錯誤之處(同卷第272-274頁),而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並提示現場平面圖、街景地圖等資料供其辨識(同卷第266-270頁),詢問之過程及方式,並無影響其陳述可信性之可能存在。
⒋前開辛○○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5日、丁○○106年9月17日
、戊○○107年7月7日、庚○○106年9月17日之警詢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連續錄音錄影,詢問警員態度正常,語氣自然,辛○○、丁○○、戊○○、庚○○回答自然,神情、精神均屬正常,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其等回答之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可憑(原審卷三第11-12頁、14-15頁、23-86頁),是該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程序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況,詢問人亦無不當訊問,辛○○、丁○○、戊○○、庚○○之回答出於自由意願,並就詢問之問題回答清楚明瞭,內容並無過於簡短、語意不明而無法探知真意等狀況,形式上均無不具可信性之瑕疵。⒌辛○○、甲○○、丁○○、戊○○、庚○○、少年甲男於原審審理中,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翻異前詞而為模糊或矛盾之證述,已如上述,而就其等變更陳述之原因,辛○○稱:警詢所述不實在,是我要害壬○○的,因為我要繳房租向壬○○借錢,怕沒有錢還他(原審卷五第317-318頁)、我還不出錢來,當時有心理壓力,本身還有在執行森林法等案件(同卷第319頁)、我欠壬○○錢不想再跟他有任何瓜葛(同卷第324頁);甲○○稱:警詢時會怕,不敢說要去吵架,吵架會犯法,我好像有說丁○○、戊○○動手打人,當時說可能是壬○○約的,不太清楚,忘記了(原審卷四第285-288頁);戊○○稱:我沒有看到誰有打,我不敢講,我是在拉扯中才剛要跑過去,當時外勞剛好跑掉,我們沒有搬東西(原審卷四第315-316頁);丁○○稱:我那時會怕,警察一直問我,問很久,那時都亂講的,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警察沒有編故事叫我照著講,當時警察一直調我去問,我就編一個講法,想要趕快做完(原審卷五第225-226頁);庚○○稱:我警詢筆錄稱把木頭搬到車上,跟我審理所述不一樣,我沒有意見,我看到就是這個樣子,因為警詢筆錄太久了,從下午作到晚上12點才回家,我作筆錄的時候警察一直不讓我回家,我阿公生病在家,我要回去照顧他(原審卷五第253-254頁);少年甲男稱:我說看到甲○○、丙○○、庚○○搬木頭是亂說的,因為我會緊張(原審卷四第99-100頁)等語,然查:
⑴、辛○○稱於警詢時,因曾向壬○○借款未還而指述不實,然二者
並無何客觀上之關連性可言,其於原審審理時顯因無法自圓其說而藉詞搪塞,且辛○○於警詢時不僅證稱壬○○參與主導本案,另亦供出丙○○參與本案(警卷第79頁),則以其僅與壬○○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何需指證丙○○亦參與本案,顯非合理,此外,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多處與共犯供述不符或與客觀證據無法契合之處(詳下所述),自應以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⑵、甲○○、戊○○、少年甲男僅稱,因警詢時會害怕等語,對於本
件過程為何,於原審審理或稱忘記、沒看到、不清楚,或稱警詢時不知為何這樣講等語,多為迴避提問而無實質內容之回答,且經提示相關證據或共犯供述與其等不一致之處,均無法合理解釋其緣由,泛稱不知道原因、我看到就是這樣等語,其中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下車毆打丙車駕駛之人為戊○○、丁○○等4至5人,並無何記憶模糊或無法指認之情況,卻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沒看到戊○○下車,而如其未曾親見戊○○、丁○○下車,何以於警詢時獨就該2人指證明確,更何況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與丁○○均有下車,與甲○○上開供述並無不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不知道下車之人有誰,實乃互相維護之詞。少年甲男稱警詢時因害怕而陳述不實,然縱使其當時心裡害怕,亦無編造對他人不利供述之必要,且少年甲男於警詢時,並非單純應和警察之提問,其就犯罪過程描述詳細,甚至連其於去程途中一度睡著,丁○○有倒車下交流道,得手後在○○大橋下集合等情節,均證述清楚,更與上開共犯在警詢時之陳述一致,並未見其有何因害怕而不敢陳述之情況,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均一概推稱沒有看到木頭,警詢時亂講等語,其於警詢時連貫且詳細之陳述,當有特別之可信性。
⑶、丁○○、庚○○均稱,因警詢時間過長而陳述不實,丁○○106年9
月17日之警詢時間為11時45分至17時27分,期間曾於15時26分許,因休息而中斷詢問,15時38分恢復詢問,丁○○稱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可以接受詢問(警卷第148頁),於詢問結束前,丁○○亦稱製作筆錄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同卷第151頁),11月21日警詢時間則為11時23分至12時8分,丁○○於該次警詢稱,106年9月17日之警詢內容正確,另於106年10月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則不正確(警卷第182頁),則如丁○○確實於106年9月17日因警詢時間較長而陳述不實,其第2次於106年10月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已經改口為相歧異而有利自己及於共犯之陳述,竟又於第3次106年11月21日之警詢再為與第1次警詢相同之陳述,且稱第2次警詢筆錄供述不實,不實原因為:「因為我會怕,所以第2次警詢所述不正確」(同卷第182-183頁),可見詢問時間之長短對於丁○○陳述是否真實並無影響,丁○○陳述不實僅因擔憂影響自己或共犯之刑責,與詢問時間並無關連。
⑷、庚○○於106年9月17日、107年7月1日警詢時,就丙車撞擊後,
車上有人下去毆打丙車駕駛,並有將2塊木材搬上車,嗣後取得報酬2仟元等情,陳述一致(警卷第199-201頁、223頁),其中106年9月17日之警詢時間為19時18分至22時35分,屬夜間,於警詢開始前,警員曾向庚○○告知夜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詢問,庚○○稱:我願意等語(警卷第197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詢問時間約3小時17分鐘,仍屬合理,並無延長至深夜或客觀上顯然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情況,庚○○並於警詢結束時表示,其精神及身心狀況正常(同卷第204頁)。107年7月1日第2次警詢時間為14時26分至15時11分,未滿1小時,而其於該次警詢中,就當天確實有人將木材搬上車,數量為2塊,其所乘坐之車輛上有1塊等情,仍證述一致且明確,足見無論警詢時間長短,庚○○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均無不同,衡以常情,如屬疲勞訊問之狀況,一般多呈現詢問之初不願正面回答,待時間拖長後,方供述犯案過程及內容等情節之筆錄狀態,然庚○○106年9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其於警詢開始之初,即已主動供出本件犯案過程,警詢後段則為警員提示調查所得之行車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與庚○○確認,此實與因疲勞詢問而於警詢結束前隨意回答之情況並不一致,庚○○稱其因詢問時間過長而陳述不實,並不可信。
㈢、綜上,本件辛○○、丁○○、戊○○、甲○○、庚○○、少年甲男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對其等訊問即提起公訴,導致其等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該等警詢時之供述因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壬○○、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其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與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辛○○、丙○○、甲○○、丁○○、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壬○○:被告壬○○與己○○、乙○○有債務糾紛,其等曾向被告壬○○借款2佰餘萬元,且被告壬○○曾問己○○借錢理由,己○○表示要做木材生意,被告壬○○因而認為2人為同夥,嗣後己○○於催討款項時均避不見面,僅乙○○曾與被告壬○○商討買車事宜,然均未回應借款之事,被告壬○○因而難以接受,認為乙○○刻意撇清責任,因而起意報復,是本件犯行僅單純出於報復之目的,並非強盜,被告壬○○如果謀議強盜乙○○所盜採之木材,豈有可能駕駛2輛載滿乘客之自小客車,而非是於裝載木材之車輛。依乙○○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供稱,其所盜採之木材數量為14塊,另外林管處尋山查獲案發地點還有遺留2塊扁柏,顯見剩餘2塊扁柏木材仍遺留在案發地點,並未被載走,足見被告壬○○並無強盜意圖。乙○○並未親眼見聞木材遭搶及外籍勞工丙車駕駛受傷過程,其證述存有高度虛偽風險,甲○○亦是透過辛○○傳送之傷勢照片而推測丙車駕駛遭人砍傷,其等證述不能互為補強。
㈡、被告辛○○:被告辛○○並無強盜犯意,被告辛○○對於壬○○是否強盜扁柏並不知悉,亦無犯意聯絡,且對於壬○○攜帶兇器亦無預見,被告辛○○與壬○○僅為點頭之交,壬○○與乙○○熟識,因而提及被告辛○○與乙○○將前往阿里山盜取扁柏之事,被告辛○○完全無法預料發生攔截車輛持兇器搶奪木材之事,被告辛○○如果知悉壬○○等人之犯罪計畫,絕無可能冒生命危險替乙○○所派遣之外籍勞工掃路或前導,亦不可能又在事發後載丙車駕駛前往醫院就醫,被告辛○○不僅主觀上不知壬○○等人之犯罪計畫,客觀上亦無參與強盜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向壬○○報告行蹤等情況,無犯意聯絡可言,被告辛○○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充其量僅能成立幫助犯,請求給予緩刑諭知。
㈢、被告丙○○:壬○○與乙○○有金錢糾紛,知悉辛○○替乙○○工作,乃邀集辛○○前往○○統一超商見面,探詢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目的在於攔車毆打乙○○,並非搶奪木頭,而被告丙○○雖有前往○○統一超商,但沒有參與討論,對細節完全不知情。壬○○因與人結怨而請託被告丙○○幫忙找人助陣,被告丙○○因而聯繫甲○○、戊○○等人,並告知要前往吵架。被告丙○○係聽從壬○○之指示,在○○○公路旁的○○社區等待,共同被告所駕駛車輛遭追撞,雙方人員雖有下車查看傷勢,並發生肢體拉扯動作,然過程極為短暫,並無人持刀械等器具,發覺對方為外籍勞工而非乙○○後,即讓外籍勞工離去,並未限制行動自由,且外籍勞工當時可以自行離去,並無不能抗拒,而乙○○、甲○○所稱外籍勞工即丙車駕駛受傷狀況,其等均未親眼見聞,無法盡信。本件並無人將木材搬運至車上,僅放置在路邊草叢,何況當天所駕駛之車輛均自用小客車,並無法載運大型物品,可見並無強盜木才之事,至於被告丙○○給戊○○1仟元,是因為被告丙○○自認戊○○車子被撞而補貼其損失。
㈣、被告甲○○:被告甲○○只知道要去現場打架,並不知道有強盜木材之事。
㈤、被告庚○○:被告庚○○對於壬○○等人前往○○社區之目的並不知情,主觀上只知道要載人,並未下車與人發生衝突,本案並無證人證稱,在全家便利超商時,已由壬○○告知同案被告後續強盜計畫,僅知道要打架、吵架,被告庚○○對於前往事發地點的原因並不清楚,壬○○亦未將搶木頭之強盜計畫告知被告庚○○,且被告庚○○亦未下車與人發生衝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駕駛車輛之外國籍勞工即丙車駕駛為持用阮世瓊健保卡前往台中○○醫院就醫之人,本件是否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無法證明,證人乙○○證稱所看到的傷勢照片,與○○醫院傷勢照片所呈現之情況不同,且乙○○亦未親眼看見丙車駕駛之傷勢,更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拍攝時間、張數)不一致,又○○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在山上不慎跌下水溝後背擦傷右腳挫傷,並非刀傷,如確實為丙車駕駛,何以不直接向醫生告知遭人砍傷,本件既未扣得任何刀械,又無法傳喚丙車駕駛到庭證述,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無法證明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庚○○並未共同將扁柏木材搬運上車,亦未在○○大橋下集合後,將木材搬運至草叢藏放,證人乙○○、甲○○證稱木頭不會從車上掉下來,僅屬推論,不得做為證據,本件撞擊力道強大,豈無導致載運車輛後門開啟而掉落之可能,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雖顯示後門並未開啟,然是否途中經他人闔上,不得而知,且共犯亦均證稱當時木頭有自車門掉落之事實,且並無人將木材搬運之車上運送,該車在滿載4人之情況下,亦無法另載運木材。是以,本件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丁○○:被告丁○○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單純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義氣相挺,而至案發現場與人吵架,至於發生強盜情形之過程並無預見或認識,及犯意之聯絡,被告丁○○只知道要與人吵架,不知過程為何,戊○○與庚○○會合後,前往○○○公路統一超商會合,等待自小客車,被告戊○○因而跟車,並未見有人持刀或受刀傷,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之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戊○○:被告戊○○主觀上以為要前往與他人打架,並無強盜之犯意,此依證人丙○○、少年甲男之證述即可證明,至於證人乙○○、甲○○並不在案發現場,亦與被告戊○○不認識,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毆打丙車駕駛之事實,而乙○○對於當天所盜採之木材數量,亦無法確定,則當天是否有木材2塊遭搶走之事實,即無法證明,本件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於106年間,參與乙○○、甲○○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數名所組成之盜木集團,於中南部山區盜採森林主產物,被告壬○○於南投縣○○鎮經營○○車買賣維生,因與乙○○交易○○○○車而認識,並知悉乙○○以○○車載運盜採木材之事。106年5月間,乙○○計畫前往阿里山盜採扁柏轉賣獲利,邀集被告辛○○及數名越南籍逃逸移工共同前往,為躲避追查並順利載運木材下山銷贓,乙○○先於106年5月26至27日間某時,前往被告壬○○所經營○○車行,向被告壬○○購買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丙車),再囑託被告辛○○於106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向被告壬○○取車後,另懸掛00-0000號車牌等情,為乙○○證稱:那天上去載木頭的車子,是我前一天晚上才跟壬○○買的而已,前一天晚上剛買的車,隔天凌晨馬上上去,下來那麼多台,就擋那一台(原審卷四第235頁)、我跟壬○○買車的時候,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當天牽車我叫辛○○去,然後他開去○○我另外一個朋友那邊,掛00(應為00之誤)的車牌,是辛○○掛上去的,然後是越南的外勞開上去(同卷第239頁)、是跟壬○○買的,交車的時候壬○○有在現場,交車之後辛○○開去○○我一個朋友那邊,再把車牌換掉(同卷第242頁)等情明確,核與被告辛○○供稱:106年5月28日森林法案件,乙○○是老闆,甲○○也是老闆之一,我負責開車掃路,當天我駕駛租賃車跟我同車的是叫阿長的外勞,另一輛○○車是負責載運木頭,是外籍勞工駕駛的(警卷第51頁)、壬○○於106年5月28日前2天有跟我談過搶劫木頭的事,壬○○在南投縣○○鎮○○醫院附近經營○○○○,是乙○○介紹我認識的(同卷第57-58頁)、乙○○向壬○○買車,也知道他們要去做這些事情,只是不知道何時,請我知道何時上山傳訊息給他(原審卷五第314頁)等語,及甲○○證稱:車是跟紅毛(即壬○○)買的,在○○○○醫院旁邊(原審卷四第38-39頁)、丙車是搶木頭前幾小時交車,交車時有我、壬○○、辛○○(同卷第42-43頁)等語相符,被告壬○○亦證稱:有一次乙○○來我家說要兩輛車,就帶辛○○,我私底下留電話,約辛○○出來,問辛○○說他做的是什麼工作,是載木頭還是在前面帶路,他說是前面帶路,辛○○有跟我說何時去載(原審卷五第290頁)、乙○○來跟我買車,帶辛○○來,辛○○後來跟我說下山時間,說他們是開我賣出去的車(同卷第302-303頁)等語,足以互為佐證。
三、乙○○與被告辛○○夥同甲○○、逃逸越南籍移工2人,於106年5月28日清晨,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將竊得之扁柏裝載於丙車上載運下山,於106年5月28日4時許,在台00線公路28.7公里,近嘉義縣○○鄉○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路段,遭被告壬○○等人攔截,丙車駕駛棄車逃離,現場遺留14塊扁柏為警察查扣等情,為乙○○證稱:106年5月28日下來的木材有一整台車子,約1噸至2噸重(原審卷四第234頁)、下山的時候坐在辛○○車上的越南移工阿信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人去搶,後來我去追車(同卷第243-244頁)等語,及甲○○證稱:一開始是乙○○派辛○○跟越南移工去阿里山載木頭,下山的時候辛○○車上的越南移工打電話給乙○○,說有人要搶木頭,後來開車載木頭的越南移工就撞車了,在上○○交流道之前先撞車,結果就被砍,大約是4、5點的事,乙○○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輪胎破掉,在雲林台00線○○○○交流道下面,要我趕快去載他,之後乙○○叫辛○○尾隨搶木頭的,我們一直追到台中(原審卷四第34頁)、那次盜採我也有被判,我知道木頭有被拿走,我確定有被拿走(同卷第34-36頁)、我是撞車的時候接到乙○○通知木頭被搶(同卷第40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辛○○供稱:乙○○、甲○○會在山下等我們,由他們負責帶我們去交貨地點,當天沒有交付成功,因為載木頭的○○車在○○交流道北上匝道發生事故,該車是與我共同前往阿里山盜運扁柏的○○車(警卷第51-52頁)、我負責掃路及前導工作,自阿里山載運木頭到山下○○這段期間,都是丙車在前方,我在後方,快到○○的時候,換我在前方掃路前導,丙車在後方,在台00線○○○公路○○○○○○那邊有察覺到2台車停在道路二側,後來我往國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有人打電話給我載的越南移工說丙車撞車了,我就找最近的交流道回頭去載(同卷第53-54頁)、我載到受傷的越南移工後,他說有一台車載走我們從山上載下來的木頭,我打電話給乙○○或甲○○(同卷第54頁)等語相符,並有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車輛行跡動態軌跡、監視器時間誤差校正對照表、相關車輛時序表(警卷第352-4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218頁、2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材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99-303頁、他2089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408-447頁)、現場照片(同卷第9-10頁)、乙○○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5-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書(核交614號卷第59-65頁,原審卷四第149-157頁)等證據可佐。
四、106年5月28日4時許,在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附近路段攔截丙車,係被告壬○○等人謀議後,基於強盜之犯意所為:
㈠、被告壬○○因買賣○○車輛而知悉乙○○盜採森林主產物銷售牟利之事,已如上述,而乙○○與被告辛○○於案發前2日前往向被告壬○○購買丙車時,被告壬○○刻意留下被告辛○○之聯絡方式,起意以中途攔截方式強盜乙○○所盜採之木材,乃於106年5月26日或27日之某時,邀集被告辛○○、丙○○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共同謀議由被告辛○○通報盜採木材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以利被告壬○○等人攔截強盜,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辛○○於107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6年05月28日森林法
案,乙○○是老闆,甲○○也算老闆之一,我負責開車擔任掃路工作(警卷第51頁)、我負責掃路及前導工作,自阿里山上載運木頭到山下○○這段期間,都是自小貨車在前方,我在後方,快到○○時,才換成我在前方掃路及前導,自小貨車在後方(同卷第53頁)、我知道丙車上載運之盜伐林木扁柏樹塊有被搶劫,是追逐丙車的2輛車輛搶劫,我知道是綽號叫紅毛的男子搶的,因為紅毛在我們106年5月28日要去山上拿木頭的前2天,有跟我談過這方面的事,叫我透露我們要去哪裡載木頭,他打算要去搶那批木頭,紅毛的男子說如果有成功得手的話,要包1個紅包給我,紅毛事後有包給我紅包,現金8仟元至9仟元,不太確定紅包詳細金額。紅毛住在南投縣○○鎮○○醫院附近,是在做○○○○廠的,是乙○○介紹認識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號壬○○就是紅毛等語(警卷第56-58頁),其就106年5月26日至28間某時,與被告壬○○相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商討搶取乙○○盜採扁柏之事,並約定於事成後分配酬勞等情,證述明確。再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更證稱:106年5月28日的前2天,應該是5月26日晚上,壬○○透過他的朋友熊仔(即丙○○)用FaceTime網路電話跟我連絡,丙○○說要跟我聊天,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和丙○○見面後一陣子,壬○○也來跟我們見面聊天,壬○○就跟我提起想要去搶乙○○他們的木頭,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另外壬○○告訴我說他對乙○○、甲○○他們很不爽,所以搶他們的東西剛好而已,叫我提供乙○○他們要去山上載木頭的日期和地點,其他的事情由他去發落,我說我考慮看看,在結束聚會時我就跟壬○○說好,丙○○在過程期間都在場,熊仔就是丙○○(警卷第79頁)、大約是過了3至4天後,我用Line網路電話連絡壬○○,壬○○在南投縣○○他家附近親自拿現金8仟至9仟元給我,詳細金額忘記了,壬○○跟我說木頭他有處理到,已經賣掉了,這是紅包錢(同卷第80頁)、我應該是出發前一天,即106年5月27日告知壬○○上阿里山載運盜伐木材的時間,我與壬○○、丙○○是透過乙○○介紹認識,沒有很久,算是點頭之交,因為乙○○他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又缺錢,所以就答應壬○○跟他們講盜木的時間、地點(同卷第81頁)、壬○○知道丙車載運盜伐木材下山的時間,是因為我和丙車到了台00線嘉義縣○○○○○○橋附近時,我用手機傳送Line訊息跟壬○○說我已經到山下了,我是負責通知壬○○,說我和丙車上山及下山的時間,都是壬○○負責策劃、指揮(同卷第82頁)等語,是依其上開供述,106年5月26日與被告壬○○、丙○○相約在○○統一超商見面,被告壬○○告知搶取乙○○所盜伐之木材轉賣之計畫,然需被告辛○○配合告知盜伐之時間、地點,以方便其等攔截搶取,並應允事成後給予報酬,被告辛○○同意其等計畫,並確實於106年5月27日告知將前往阿里山區盜伐森林,及於翌日盜伐完成下山後,透過通訊軟體通報行經位置,被告壬○○等人因此在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攔截丙車,並搶得丙車上盜採之扁柏數塊後離去,被告壬○○於數日後,將報酬8仟至9仟元交付與被告辛○○收受,被告辛○○於偵查中,就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證述明確,上開部分之重要情節,歷經2次警詢詢問,均無何互相矛盾或前後不一致之處,其證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辛○○上開證稱,因購買○○車而透過乙○○認識被告壬○○,
被告壬○○因知悉乙○○盜採森林之事與其聯繫等情,核與乙○○證稱:那天上去載木頭的車子,前一天晚上才跟壬○○買的,剛買的車隔天凌晨馬上去工作,下來就去擋那一台(原審卷四第235頁)、我去跟壬○○買車的時候,他就知道我要做什麼事(同卷第239頁)、那天我叫辛○○去牽車,然後開去○○我朋友那邊換掛00(應為00之誤)車牌,丙車是報廢車,本來就沒有車牌,交車以後才由辛○○掛上去,壬○○不知道(同卷第239頁、242頁)、然後由越南移工開上山去,下山時間沒有誰決定,辛○○有上山,是開WISH7人座車子上去載越南移工下來,丙車車牌是辛○○掛上去的,一路上這麼多台車,剛好去擋那台車,而且那台車剛買而已(同卷第239-240頁)等語實屬相符,而被告壬○○亦證稱,確實有於106年5月26日,在○○統一超商與辛○○、丙○○見面,且提及乙○○盜採森林之事(原審卷五第289-290頁),並證稱:我跟辛○○說,我與乙○○有金錢糾紛,能否告知你們的下落,就是砍完木材的下落,我也跟他說,如果有成功,就會包紅包給你,辛○○有跟我說他何時會去載,在○○統一超商就有跟我說時間、地點要去哪裡等(原審卷五第290-291頁)等語明確,與辛○○之證述亦無不符,足證被告壬○○、辛○○間,確實有約定透露盜伐木材時間、行經路線,並於事成後給付酬勞之事實。而關於買賣丙車部分,被告壬○○亦證稱:乙○○來我家說要買車,就帶辛○○,我就私底下留電話,約他出來(原審卷五第290-291頁、302頁)、辛○○有跟我說當天是開跟我買的車出去(同卷第303頁)等語,顯見本件搶取木材之事,起因為乙○○於出發前向被告壬○○購買丙車,並透露從事盜伐森林生意,被告壬○○因而心生歹念,先刻意與當天一同前往購車之同夥被告辛○○留下聯絡方式,再私下與辛○○交換訊息,並誘之以利,否則以被告壬○○與辛○○並無交情,有何特別相約見面商討關於乙○○之事之必要,被告壬○○更無提議給付酬勞與被告辛○○之合理理由。
⒊至於被告壬○○於原審一再證稱,與辛○○相約見面,僅出於教
訓乙○○之目的(原審卷五第290頁、298-299頁),然辛○○當時仍屬乙○○盜伐集團之成員,「教訓」乙○○對辛○○並無任何益處可言,反而可能因此使盜伐犯罪曝光而無利可圖,辛○○實無答應此等損害自己利益之提議之合理動機。且被告壬○○所稱教訓之意義為何,依其證述:我主要就是要修理乙○○而已,我就是要教訓他,就是要打他,不讓他繼續做這個,讓他無法生存。丙車撞車後我沒下車,我希望修理的人是乙○○,但是丙○○告訴我是外勞,我才知道打的是工人,外勞跑掉以後,我們看他跑去哪裡,有沒有台灣人來接他,我主要是要修理乙○○,但找不到他等語(原審卷五第290頁、292頁、294-295頁),顯見其所稱修理即毆打乙○○之意,然乙○○為盜伐集團指揮者,其於106年5月28日凌晨丙車上山盜伐木材時,根本沒有一同上山,僅由越南籍移工駕駛丙車上山載運盜伐木材,並指示辛○○駕駛丁車導引丙車,此為乙○○證稱:
當天上山載木頭的只有辛○○及越南籍移工而已,我是負責統籌指揮,我負責等待交貨,還有尋找銷贓管道(原審卷四第242頁、254頁)、甲○○證稱:乙○○派辛○○、越南移工去阿里山○○鄉載運木頭,下山的時候辛○○車上的越南移工打電話給乙○○說被砍了,乙○○馬上打給我,說他輪胎破掉,叫我去雲林台00線交流道下面載他。乙○○是在○○大樓等待交貨並尋找銷贓管道,我在雲林縣○○某處等候乙○○指示(同卷第34頁、53頁)、辛○○證稱:我們總共2車3人,我駕駛白色車輛,另一輛負責載木頭,乙○○沒有跟我們上山去盜取扁柏(警卷第51頁)等語,即屬明確,則如被告壬○○之目的在於毆打乙○○,並與被告辛○○相約在○○統一超商研議犯罪計畫,被告辛○○在明知乙○○不會隨車上山之情況下,其同意告知被告壬○○、丙○○盜伐時間、地點之意義何在?又縱使被告辛○○於盜伐當天才「臨時」知悉乙○○未一同上山,何以又不通知被告壬○○此情,任由被告壬○○等人等候多時,並發生錯毆越南籍移工之事?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壬○○辯稱,與辛○○約定通報行經路線及時間,目的在於毆打乙○○乙情,並不實在,其等目的在於搶取乙○○所盜伐之木材,而不論當天駕駛丙車之人為何,均一律施以強暴脅迫,以達成其等目的,方為實情。
㈡、被告壬○○、丙○○於106年5月26日在○○統一超商與辛○○協議成立後,再另外通知甲○○、戊○○、丁○○、庚○○、少年甲男等人加入,由丁○○及庚○○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前往現場攔截等情,分別為其等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如下:⒈丙○○:106年5月27日晚上我有打臉書電話給戊○○,跟他說我需要支援,請他找人過來,要他找兩台車(原審卷五第269頁)、我是透過戊○○幫我找人,在○○統一超商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戊○○說要支援,是壬○○要我叫人,我跟戊○○聯絡,要戊○○去找(原審卷五第277頁、279-280頁)。⒉甲○○:我們總共2台車,我坐乙車,庚○○開車,壬○○坐副駕駛座,甲車有丁○○、戊○○、(警卷第234-235頁)、106年5月27日23時許,我有去○○統一超商,有看到丙○○、壬○○,我們就聊天,我忘了是壬○○還是丙○○約我的,然後丁○○、戊○○就到了,我們就出發了(同卷第235-236頁)、是丙○○約我去的,到了○○統一超商後,除了辛○○其他都有在場,我和庚○○、壬○○、丙○○同一部車,其他坐另一部車(原審卷四第274頁、276頁、285頁)。⒊戊○○:我有去嘉義○○交到北上匝道攔截丙車,總共2台車,我是坐丁○○的甲車,另外還有少年甲男,另一台乙車是壬○○、庚○○、丙○○等人(警卷第124-125頁)、是當天晚上丙○○打臉書網路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找看看有沒有車子,當下我和丁○○在一起,我問丁○○,他說好,因為丙○○說要2台車,我就打給庚○○,約他一起去,我們就去○○統一超商載丙○○等人(警卷第125-126頁)、我和丁○○一起在製茶廠,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南部,我就跟丁○○說跟我下去南部一下,車上還有少年甲男(原審卷四第294-295頁)、我認識庚○○,當天臉書上看到他有上線,就打電話給他,我知道他有車,我叫他去南部載人(同卷第301頁)、我到了○○統一超商,有看到甲○○,丙○○叫我跟著他的車(同卷第314-315頁)。⒋丁○○:丙○○於5月28日凌晨打臉書電話給戊○○,說要去賺錢,當時我和戊○○在南投○○嶺附近○○茶廠做茶,戊○○問我要不要去阿里山賺錢,我說好,然後我、戊○○、少年甲男就駕駛甲車前往南投○○集合,庚○○駕駛乙車來會合(警卷第146-147頁)、當天是戊○○叫我去的,我去○○統一超商時,除辛○○以外,全部都在,我們總共開2台車,我那台坐戊○○、少年甲男(原審卷五第216-217頁)、戊○○接到電話以後,途中去接少年甲男,是戊○○聯繫的,後來又有一台車跟一起去,總共兩台(同卷第229-230頁)、第一次會合地點在○○統一超商,接著去嘉義,停在路邊的萊爾富附近(同卷第238頁)。⒌庚○○: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戊○○用FB傳訊息給我的,叫我等一下去○○的統一超商接人,總共2車,就我駕駛乙車和丁○○駕駛甲車,我認識的人是我、丁○○、戊○○及丙○○(警卷第198頁)、當天是戊○○叫我去南投的統一超商,我是開車的,我車上坐壬○○、丙○○、甲○○(原審卷五第244頁)。⒍少年甲男:原本我在南投縣○○的○○製茶廠做茶,晚上23時左右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吵架、討債,叫我陪他過去處理,大概快24時左右,丁○○跟戊○○2人就開車過來找我,就叫我上車之後就到南投縣○○鎮○○○○醫院上方的統一便利商店集合,106年5月28日深夜00時30分左右,庚○○他們開的車也到了,我們就一起出發上國道0○○交流道南下往嘉義○○交流道方向行駛(警卷第259頁,原審卷四第95-96頁)等語。
是以,被告壬○○、丙○○與辛○○於106年5月26日或27日,在○○統一超商約定成立後,於106年5月27日由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戊○○、丁○○,被告戊○○再聯繫庚○○,被告丁○○則聯繫少年甲男,由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少年甲男,被告庚○○駕駛乙車,前往○○統一超商與被告壬○○、丙○○、甲○○會合後,被告壬○○、丙○○、甲○○搭乘由被告庚○○駕駛之乙車前往約定地點攔截等情,已屬明確。
㈢、被告壬○○等人於106年5月28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埋伏,係經被告辛○○通報後,刻意等候丙車行經開處,並有追逐逼車之事實,此為辛○○證稱:我駕駛丁車與丙車自阿里山下來後,經過台00線發現有台車停在路邊,我經過那2台車後,這2台車就開始追逐丙車(警卷第81-82頁)、壬○○知道丙車下山的時間,是因為我和丙車到了台00線○○○○橋附近時,我用手機傳Line給壬○○說我已經到山下了,我是負責通知壬○○說我和丙車上山及下山的時間,都是壬○○負責策劃、指揮(警卷第82頁)、我有傳訊息給壬○○,我們下山只有一條路,我只大約說個地點,他們自己找地方停,等車下山,也沒有說幾點,只說大約凌晨下山(原審卷五第315頁)等語明確,核與壬○○證稱:(106年5月28日早上3點,你怎麼知道要去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部落等?)辛○○當時說附近有一間商店,再下來點那邊等,他會經過,大約什麼時間,他有說時間、地點,所以我就在那裡等(原審卷五第292頁)、我們的車與丙車在追的時候有擦撞到,之後就一直追,追到他出車禍(同卷第293頁、310頁),及丙○○證稱:壬○○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過來(原審卷五第268頁)等語,亦無不符。再佐以丁○○陳稱:我和庚○○的車會合後,壬○○跟我們說要去阿里山攔車,要搶他們載木頭9人座的車子,之後就上國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往嘉義阿里山,大約3時許就出發去○○○公路○○社區等待攔截(警卷第146-147頁)、去阿里山攔截他人盜伐木頭的9坐車輛,是壬○○提議的,在南投○○交流道說的,我知道要攔1台9人座的小貨車,在○○社區等待時,由壬○○說要攔哪台車,我們就去攔(同卷第148頁)、總共就只攔那1台自小貨車而已。庚○○的乙車輛停在○○○公路○○社區,我的甲車停在庚○○車輛後面約60公尺處,載木頭的丙車開到○○社區時,先經過我的車子,還沒到庚○○的車子時,壬○○就呼叫我們說就是這台車,之後我們就開始追逐,直到丙車撞車在○○交流道北上匝道(同卷第148-149頁)等語,庚○○陳稱:丙○○叫我在○○社區停在路邊,大約3點丙車開過來,他們站在路中間攔車,但沒有攔到,他們就上車叫我追丙車,快到○○交流道的時候看到丙車往北上匝道行駛,我追上去看到丙車自撞(警卷第199頁)、我停在○○社區往市區方向,丁○○停在我後方不到100公尺處,都是往市區方向順向靠邊停車,丙○○他們攔車攔不到,就上車叫我追,到了嘉義○○交流道北上車道,丙○○跟我說要去搬丙車上的木頭(同卷第199頁)等語,均可證被告壬○○等人,係刻意在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部落附近等候丙車經過,而被告壬○○之所以指示其等在該處等候,係因被告辛○○已經事先告知當天行經之路線,並提供可以停車等候之地點,再於竊得扁柏即將下山前,通知被告壬○○,使被告壬○○得以預先埋伏準備。
㈣、至於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告知戊○○要去攔截車輛搶木頭,是丙車來撞我們的車,撞了以後不停,所以我們就追他(原審卷五第270頁);甲○○證稱:我們在嘉義○○交流道停車等人,不知道為何沒有等到那個人,後來我們就要走了,剛好我們要開的時候,後面一台載木頭的車開很快撞倒我們的車,我們就去追他,他不小心撞倒我們後面,我們被撞,我們不知道那台車有裝木頭,是他撞我們,我們去追他(原審卷四第273-275頁);丁○○證稱:沒有人通知我們外勞的車來了,我那一台車沒有追上去,是另一台車,我們跟在很後面,是因為庚○○的車子被撞,我們就一起開走,戊○○沒有跟我說要去攔車搶木頭,在警察局講說要去搶木頭,是因為我會怕,警察問很久(原審卷五第218-219頁、223-224頁);庚○○證稱:當天因為我下車上廁所,所以才停在○○○公路○○社區,停5至10分鐘,後來我的車子被丙車擦撞,甲○○他們就上車,去追丙車(原審卷五第245頁、252頁);少年甲男證稱:在警詢說要去搶木頭是不實在的,只有說要去打架而已,沒有人跟我說要搶木頭(原審卷四第95-97頁)等語,均證稱當天是因為與丙車行車糾紛而追逐丙車,並無搶取木頭之計畫等語,然查:
⒈其等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中陳稱,壬○○透過丙○○、戊○
○,以電話聯繫邀集甲○○、庚○○、丁○○、少年甲男分別駕駛、乘坐甲車、乙車在○○統一超商會合,再共同前往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埋伏攔車等情,均有矛盾不一之處,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何經不當訊問之情況,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錄影並無不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徒以當時緊張、害怕或詢問時間過長而否認警詢陳述之真實性,本難解釋何以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況下,卻對犯罪過程交代均清楚,而非單純應和警員之提問,且在警員分開詢問之情況下,就犯罪之細節竟均證述一致,而非因各自陳述不實而導致陳述內容不一,更何況其等就見面時間、地點、事後分配酬勞等情,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並無重大差異,卻獨就當天前往現場之目的,一致翻稱並非為搶取木材,而係因意外擦撞導致追逐事件,則果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此情為實在,何以竟無人於警詢時為此等類似之陳述,反而向警員稱其等為預謀性攔車行搶,顯非合理。
⒉其等證述不僅前後矛盾,再參以被告壬○○於原審係證稱:我
跟辛○○說,我與乙○○有金錢糾紛,能否告知你們的下落,就是砍完木材的下落,我也跟他說,如果有成功,就會包紅包給你,辛○○有跟我說他何時會去載,在○○統一超商就有跟我說時間、地點要去哪裡等(原審卷五第290-291頁)、乙○○來我家說要買車,就帶辛○○,我就私底下留電話,約他出來(原審卷五第290-291頁、302頁)、辛○○有跟我說當天是開跟我買的車出去(同卷第303頁)、(106年5月28日早上3點,你怎麼知道要去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部落等?)辛○○當時說附近有一間商店,再下來點那邊等,他會經過,大約什麼時間,他有說時間、地點,所以我就在那裡等(原審卷五第292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當天前往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28.7公里處埋伏等候,係其與辛○○、丙○○等人協議後刻意所為,且壬○○早已知悉當天將有人駕駛丙車下山,並因辛○○之告知而知悉埋伏地點與時間,是其等在該處等候,並於丙車行經該處後追逐,本為犯罪計畫之內容,與行車糾紛毫無關連,此與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庚○○的車會合後,壬○○跟我們說要去阿里山攔車,要搶他們載木頭9人座的車子,之後就上國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往嘉義阿里山,大約3時許就出發去○○○公路○○社區等待攔截(警卷第146-147頁)、去阿里山攔截他人盜伐木頭的9坐車輛,是壬○○提議的,在南投○○交流道說的,我知道要攔1台9人座的小貨車,在○○社區等待時,由壬○○說要攔哪台車,我們就去攔(同卷第148頁)、及庚○○陳稱:丙○○叫我在○○社區停在路邊,大約3點丙車開過來,他們站在路中間攔車,但沒有攔到,他們就上車叫我追丙車,快到○○交流道的時候看到丙車往北上匝道行駛,我追上去看到丙車自撞(警卷第199頁)等語,方屬相符。⒊本件起因為乙○○向被告壬○○購買丙車,並透露盜伐森林銷贓
獲利之事,引發被告壬○○搶取之不法所有犯罪動機,已如上述,而依乙○○證稱:在壬○○交車後,辛○○才在我一個○○朋友那邊掛車牌的,一開始沒有車牌,是報廢車,後來才掛車牌,車牌壬○○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242頁),壬○○亦於原審證稱:我賣給乙○○的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原審卷五第291-292頁),顯見被告壬○○雖販售丙車與乙○○,然丙車為報廢車,並無車牌,乙○○購買後,另囑由被告辛○○懸掛車牌,則以被告壬○○不知車牌號碼,以其單純在定點埋伏等候,丙車駕駛速度又不慢之情況下,實難以在清晨時刻,僅憑丙車通過其等埋伏處之數秒時間,即輕易判斷為其所販賣與乙○○之小貨車並立即攔截,再依停放在前方負責追逐丙車之乙車駕駛庚○○陳稱:丙○○叫我停在路邊,丙○○、戊○○就下車,大約3時許丙車開來,他們站在路中間攔車,但沒有攔到,他們就上小車叫我追丙車(警卷第199頁)、丁○○證稱:我的甲車停在庚○○乙車後面約60公尺處,丙車開到○○社區時,先經過我的甲車,還沒有到甲車時,壬○○就呼叫我們說就是這台車(警卷第148-149頁)等情,更可證被告丙○○在丙車行駛至埋伏地點以前,已經知道丙車即將經過,方得預先「站在路中間」攔車,由此可證如非經被告辛○○事前通報,被告壬○○等人並無可能在埋伏地點預先站在路中間攔截丙車,並因攔截不成而立即追逐丙車,又導致丙車受逼迫而發生撞車事件。
⒋是以,丙車與被告庚○○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乃被告庚○○受
指示刻意逼車所導致,並非其等於原審所稱,因意外交通事故所引發,其等於原審之證述,要無可採。
五、被告壬○○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車駕駛不能抗拒而強盜:
㈠、被告壬○○等人攔車不成後,立即上車,由被告庚○○駕駛乙車追逐並逼近丙車企圖迫使停車,甲車亦跟隨在後,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413頁照片編號14、第414頁照片編號16、第415頁照片編號17),被告壬○○並證稱:丙車與乙車撞到後,我們一直追,追到他出車禍等語(原審卷五第293頁),亦可佐證乙車、甲車係刻意追逐,並導致丙車發生撞車事故。再參以丙車撞車事故現場照片,丙車因受追逐,駛出道路而衝入草坪(原審卷二第15頁照片編號6),最後撞擊道路護欄外種植之行道樹(原審卷二第15頁照片編號5,警卷第407頁照片編號1),撞擊力道之大,導致丙車前擋風玻璃脫離碎裂,右前車頭凹陷變形(原審卷二第15頁照片編號5),副駕駛座前方車頭凹陷擠壓,後方又遭木塊撞擊導致座椅往前傾倒(原審卷二第17頁照片編號10),可見撞擊前丙車車速甚快,且受乙車逼迫之情況十分危急,導致丙車駕駛嚴重偏離行駛路線,甚至衝撞進入路旁草坪又撞擊護欄外之行道樹,如非乙車追逐之情況已嚴重危害丙車駕駛之人身安全,丙車駕駛實無可能在明知丙車裝載數百公斤之盜採木塊情況下,竟為如此違常並嚴重危害自己人身安全之駕駛行為。
㈡、被告壬○○等人之逼車行為,已經使丙車駕駛無法顧及自身生命安危而加速衝出路面導致自撞,其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經開始,且已對丙車駕駛產生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丙車駕駛在乙車逼車之情況下,除冒險加速並偏離正常行駛路線外,已無法採取其他維護自己安危並保護車上財產之行為,只能任由丙車失控撞擊行道樹,客觀上顯已達到無法抗拒之危害程度,而被告壬○○等人不僅以逼車方式迫使丙車駕駛撞車,其等更於丙車撞車後,下車毆打丙車駕駛,此為其等各別供述如下:
⒈甲○○供稱:丙車在○○北上交流道撞車後,我們就打他,我們
有4、5個人打他(警卷第233-234頁)、我們打他時他一直跑,我只用拳頭打他,其他人有沒有用器械攻擊他,我不知道(同卷第235頁)、我們約4、5個人下車與丙車駕駛理論,有我和丙○○(原審卷四第279頁)等語。
⒉壬○○證稱:我們追丙車,追到在○○交流道北上匝道出車禍,
丙車駕駛就下車,我們2台車上都有人下車衝過去打丙車駕駛,我知道甲○○,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和2台車的駕駛以倒車方式下匝道後就前往對面停車場停車,2台車駕駛應該跑去現場支援(警卷第6頁)、我看到大概打個幾下外勞就跑了(原審卷五第294頁)、丙○○、甲○○有跑過去,有打外勞(同卷第296-297頁)、我有叫人打丙車駕駛,是叫丙○○傷害他(同卷第297頁)、我看到丙車撞車後1個人下車,然後被丙○○打(同卷第307頁)等語,其證稱下手毆打之人為丙○○、甲○○,與甲○○上開證述並無不符。
⒊戊○○於警詢陳稱:丙車撞在交流道口,我們2台車就倒車回到
平面道路,之後把車子停到對面的停車場空地,我們就用跑的過去,我們裡面有人打開丙車駕駛座車門,之後把駕駛拉下車,我們裡面有人打他,駕駛就跑掉了,我看到甲○○、少年甲男、丁○○、丙○○有跑過去(警卷第126-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撞車我有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丙車駕駛在拉扯我就跑過去,我有印象甲○○他們2至3個在那邊有拉扯的動作,我要過去幫忙,我在車裡是看到甲○○,然後有些人背對著我,我過去以後外勞跑掉(原審卷四第298-299頁)、我看到甲○○有跟丙車駕駛拉扯,旁邊有人,我看到的時候是拉(同卷第304頁)等語,亦證稱丙○○、甲○○為先下車毆打丙車駕駛之人。
⒋庚○○於警詢時稱:丙車在○○交流道北上匝道撞車後,我車上
的人有人下車去毆打丙車駕駛,我有看到駕駛倒在地上,旁邊有我們的人,後來駕駛就逃走了(警卷第200-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車子停好後,車上只剩我,其他人都下車了(原審卷五第258頁)等語,雖未指明下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然依其證述,其所駕駛乙車上之乘客,包含壬○○、甲○○、丙○○等人,有先下車毆打丙車駕駛,丙車駕駛倒在地上等情況。
⒌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車自撞,我就下車,甲車當時還
沒有到(原審卷五第270頁)、我有下車去拉外勞,我與甲○○把他推開,勸架的意思,外勞當時吵架的對象是壬○○,我沒有看到壬○○對外勞做什麼,我是去勸架,不知道他有沒有打,我衝過去外勞好像要動手,我們就有點把他開,外勞跟壬○○稍微靠得很近,應該有碰觸到身體,我看到就過去了,他們剛要打而已(同卷第281-283頁),明確指稱甲○○有動手,丙車駕駛一開始衝突對象是壬○○。
⒍少年甲男則證稱:丙車在○○交流道撞車,庚○○那台車有人下
車,我有看到庚○○、甲○○、壬○○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都下車跟丙車駕駛大小聲(警卷第259-260頁),足以佐證撞車後,先下車前往撞車現場之人包含甲○○、壬○○等人。
㈢、依其等上開供述,⒈甲○○坦承下車對丙車駕駛施暴,核與壬○○、戊○○、庚○○之證述相符。⒉甲○○、壬○○、戊○○、庚○○、少年甲男均指稱,丙○○有下車施暴之事實。⒊庚○○、少年甲男均指證壬○○下車施暴之事實。是以,丙車撞車後,庚○○所駕駛之乙車上乘客壬○○、丙○○、甲○○有下車前往丙車撞車地點,為其等供述在卷,再經比對警員所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拍攝地點:台00線21公里,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前,詳如附表所示),結果,附表編號1至4所示畫面顯示,乙車、甲車以倒車方式離開北上匝道後,將車停放在對向停車廣場,有3人由停車廣場走向丙車撞車處,有3人留在丙車撞車處再返回停車廣場,時間為4時31分12秒至4時32分49秒,共計1分37秒,可見第一時間前往丙車撞車現場之人為3人,與其等上開供稱,實際下手毆打丙車駕駛之人為乙車之壬○○、甲○○、丙○○等情,即屬相符,且依監視紀錄畫面顯示,乙車為先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廣場停放之車輛,則乙車駕駛庚○○及甲車乘客少年甲男均證稱,當時乙車上壬○○、甲○○、丙○○於停車後先下車前往丙車撞車現場,亦與監視紀錄呈現之情況一致,可以互為佐證。至於丁○○、戊○○、庚○○部分,經查:
⒈丁○○部分,僅甲○○明確指證其有下手毆打(警卷第233-234頁
,原審卷四第286頁),此外並無其他共犯之證述可以佐證,再核以丁○○為甲車駕駛,丙車撞車後,係較靠近現場之乙車先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至對象停廣場,隨即有3人由停車廣場往丙車撞車處移動,此有附表編號1、2之監視紀錄畫面可參,則以丁○○為甲車駕駛,其於乙車之乘客壬○○、丙○○、甲○○下車前往丙車撞車現場時,仍停留在甲車上守候待命,而與乙車駕駛庚○○均未於第一時間下車,與其等犯罪計畫較為一致,且再核以附表編號4、6、7之監視紀錄畫面,上開3人前往丙車撞車現場後,甲車再由停車廣場離開前往北上匝道方向(即丙車撞車處)行駛,顯見當時甲車駕駛確實並未下車,方會於3人前往丙車撞車現場後,駕駛甲車前往撞車現場。而戊○○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裡面有人打他,駕駛就跑掉了,我看到甲○○、少年甲男、丁○○、丙○○有跑過去,我不知道誰去攻擊(警卷第126-127頁)等語,然依其上開證述,就丁○○前往現場之時間點,究為丙車駕駛逃跑前或逃跑後,並不明確,且戊○○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實際對丙車下手毆打之人,僅就甲○○部分指證明確,並未證稱丁○○亦有下手毆打丙車駕駛,依其證稱:我看到他們碰撞時,有下車,我下車時已經看到他們在拉扯,然後我跑過去,我不清楚丁○○當時是不是駕駛,我忘記誰開來開回,我忘記他有沒有下來(原審卷四第298頁)等情,顯見其當時並非甲車駕駛,亦未親見丁○○下車,且其下車時,與丙車駕駛之肢體衝突已經發生,即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丁○○亦有對丙車駕駛毆打之事實。
⒉戊○○部分,亦僅甲○○指證其有下手毆打(警卷第233-234頁,
原審卷四第286頁),而戊○○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撞車我有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丙車駕駛在拉扯我就跑過去,我有印象甲○○他們2至3個在那邊有拉扯的動作,我要過去幫忙,我在車裡是看到甲○○,然後有些人背對著我,我過去以後外勞跑掉(原審卷四第298-299頁)、甲○○認為我有打,可能是因為當時我跑過去他旁邊,我跑過去時,外勞已經跑掉了,當時我就在甲○○旁邊,他可能認為我也有打,可是要怎麼講有打,可能就拉扯,法律上就算有打(同卷第308頁)等語,依其供述,其雖有下車前往丙車撞車現場,然當時丙車駕駛已經離去現場。核以附表編號1至4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第一時間由停車廣場下車前往丙車撞車現場之人有3人,分別乙車之壬○○、丙○○、甲○○,已如上述,是戊○○於第一時間並未下車,應屬實在,而戊○○稱肢體衝突發生後再趕往現場部分,依附表編號6、7之監視畫面顯示,甲車於上開3人前往丙車撞車現場後,曾離開停車廣場離去前往丙車撞車現場,是當時乘坐於甲車之戊○○,應係於甲車前往丙車撞車現場時下車,應可認定,則戊○○於原審證稱,其在壬○○、甲○○、丙○○與丙車駕駛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丙車撞車現場等情,與監視紀錄所顯現之時序尚屬相符,應可採信。⒊庚○○為乙車駕駛,而其於壬○○、甲○○、丙○○自停車廣場下車
前往丙車撞車現場時,並未一同前往,此可由附表編號4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壬○○、甲○○、丙○○離開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現場時,乙車接著離開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現場等情,即可確定當時庚○○係留守在乙車上,於壬○○、甲○○、丙○○前往丙車撞車現場後,庚○○方駕駛乙車前往,並未對丙車駕駛毆打。
㈣、丙車駕駛因遭被告壬○○等人傷害而受有傷勢,此為辛○○證稱:我往國道0號嘉義北上交流道行駛,我載的外勞說丙車撞車了,要我回頭去載受傷的外勞,我就找最近的交流道,南下回去○○交流道載撞車的外勞,當時我在北上匝道前方的甕窯雞餐廳路旁載到撞車的外勞,當時他背部受傷,可以自己走,我打給乙○○或甲○○,他指示我跟著搶木頭的小貨車,後來追到台中往國道0號下○○交流道,跟到一間派出所前,我打給乙○○,等乙○○到了以後,我就離開帶外勞去○○醫院台中分院就醫(警卷第53-55頁)、外勞的背部傷勢是新傷,還在流血,超過10至15公分,有皮開肉綻(警卷第82-83頁)、我有載丙車駕駛去台中○○醫院,我不知道是否為刀傷,看起來皮開肉綻,當時我聽不清楚他說受傷原因,他是跟越南領班講的,我聽不太懂,好像被打、受傷什麼的,不知道是否為刀傷,我只知道他有受傷,我有看到傷口,不清楚如何受傷(原審卷五第316-317頁)等語在卷,核與乙○○證稱:
集團中有一位越南人阿常跟我講,丙車駕駛有受傷,背部受傷,我有看到照片,辛○○載阿弟仔去台中○○醫院的時候,越南人有拍照片傳給我看(原審卷四第233-234頁)、外勞阿信是在醫院裡面傳照片給我看,我人在外面,過沒多久傳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受傷的外勞本人,那個照片已經血都擦掉了,我看到照片上的傷痕就1道(同卷第246-247頁)、我有拿外勞受傷的照片給甲○○看,他那時候坐在我旁邊而已,當時我跟他說我不方便下車進去醫院裡面看受傷外勞、我印象中是辛○○、外勞阿常載丙車駕駛去醫院看醫生(同卷第256頁、266頁),及甲○○證稱:當天我們兩個一起去台中○○醫院,當時載木頭的車是丙車駕駛開的,我有看到有人傳給乙○○手機裡面的傷勢照片,是辛○○送丙車駕駛去台中○○醫院,車上還有越南籍人士拍給乙○○,丙車駕駛的傷勢很嚴重,目測要縫超過18針,位置在背部(原審卷四第34-36頁、42頁)、當時我跟乙○○有去醫院,差不多10點至11點,我們沒有進去,我被通緝(同卷第41頁)、我確定我看到的照片是丙車駕駛本人,當時阿常、丙車駕駛都在辛○○車上,既然阿常有辦法拍照片給我看阿弟仔的傷勢了,這個人還有可能是別人嗎(同卷第42頁)、照片是拍給乙○○看,乙○○給我看,我看到照片是整個背部,臉只有拍到一點點,就後面的頭髮(同卷第46頁)等語在卷,此外另查:
⒈丙車撞車後,壬○○、丙○○、甲○○係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監視
錄影時間內,下車前往丙車撞車處對丙車駕駛施暴,已如上述,則依監視紀錄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後共計1分37秒,丙車駕駛方因無法抵抗而放棄丙車上之木材逃離現場,以丙車駕駛已因高速衝撞導致丙車車體彎曲變形,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2),丙車駕駛座因受撞擊而椅背往前傾斜,丙車車廂所裝載之木材,因撞擊力量往前方擠壓,副駕駛座因無人乘坐,導致木材擠壓進入副駕駛座,且因木材體積龐大呈不規則形狀而進入駕駛座右方區域,此等撞擊情況勢必對丙車駕駛造成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而丙車駕駛在甫因撞車受有傷害且心理驚恐之情況下,其身心狀況自與一般正常狀況不能相比,而壬○○、丙○○、甲○○人數又顯然優於丙車駕駛,其等共同對丙車駕駛施以暴力達1分37秒之時間,當足以使丙車駕駛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並因此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
⒉被告辛○○證稱,當天接獲通報丙車駕駛受傷後,返回國道0號
○○交流道北上匝道附近甕窯雞商店載丙車駕駛,由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駛離,先與乙○○追逐至台中,再將丙車駕駛載往台中○○醫院救治部分,⑴先依附表編號監視紀錄畫面顯示,丁車於被告壬○○等人前往丙車撞車處搬運木材時,先往阿里山方向行駛並停放在匝道附近路旁,待附表編號、監視紀錄畫面顯示被告壬○○等人返回停車廣場並將甲車、乙車駛離後,附表編號、顯示丁車隨即迴轉至對向甕窯雞店家停放數秒,再往嘉義市○○○○○○○○○○○道○○道0號行駛,可見被告辛○○在被告壬○○等人搬運木頭時,先刻意在匝道附近停車等候,待被告壬○○等人搬運結束並駕駛甲車、乙車離去後,辛○○再迴轉至對向甕窯雞店家,將受傷之丙車駕駛載上車,隨即與乙○○聯繫後開始追逐。⑵再依丁車於4時43分由北上匝道進入國道0號往北行駛後,其車輛行跡動態軌跡顯示(警卷第359-368頁),於4時47分行經ETC國道0號292.3kmN感應門架(○○-○○入口)、4時52分行經ETC國道0號280.0kmN感應門架(○○出口-○○)、4時55分行經嘉縣000縣道13.9往○○方向、5時9分行經ETC國道0號242.5kmN感應門架(○○系統○○),嗣於5時52分行經ETC國道0號166.4kmN感應門架(○○-○○系統),足以佐證辛○○證稱,其搭載受傷丙車駕駛後,由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往北行駛,在台中地區下交流道後,與乙○○會合,並將丙車駕駛送往台中○○醫院就醫等情。
⒊經調取○○○○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阮世瓊於106年5月28日
之急診就醫紀錄(原審卷三第203-217頁),於當日8時許,曾因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在山上不慎跌下水溝後背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而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為:背部肌肉、筋膜撕裂傷(laceration with fascia and muscle tear of back)、臉部(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共計19針縫合處理,其中背部傷口為16×3×2公分,經縫合11針處理(同卷第210頁)。而當天並非阮世瓊本人前往就診,此有阮世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阮世瓊所就職之○○○○工業公司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及外籍勞工進出登記表(調卷警865卷第331-335頁、337-338頁、339-341頁)在卷可參,而阮世瓊並證稱:我2016年5月29日來臺工作,有拿到健保卡,我的健保卡大約在106年4月底至5月間去玩的時候遺失了等語(調卷警865卷第331-335頁),可見上開時間持阮世瓊健保卡前往就醫之人,並非阮世瓊本人。另佐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該名病患主訴受傷時間為當天上午4時至5時許(th
is early morning around 4:00-5:00AM,原審卷三第208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顯示丙車駕駛受傷害之時間,亦屬相符。再核以辛○○上開證稱,丙車駕駛傷勢在背部,皮開肉綻,傷口超過10至15公分,乙○○、甲○○均證稱,丙車駕駛之受傷照片顯示,傷勢在背部,傷口為一道等情,與前揭病歷資料呈現之傷勢狀況均屬一致,可以互為佐證。
⒋除依傷勢及就醫時間足以認定前開以阮世瓊身分前往台中○○
醫院就醫之人,即為丙車駕駛外,另經警於案發後到場處理,因涉嫌森林法案件扣押丙車,於丙車副駕駛座查獲遺留之背包1只,背包內則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1張,購買時間為106年5月27日19時11分,購買地點為雲林縣○○○○門市,並因此循線調取購買者影像,可見其步態正常,並無何受傷之情況,且髮色為黑色,僅前方瀏海處挑染為金色,衣著部分,短袖上衣及短褲均為深色,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8頁、26-28頁),比對以○○○○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該名就醫男子上衣及褲子均為深色(原審卷三第215頁),其髮色為黑色,僅前方瀏海處挑染為金色(同卷第219頁),與上開前往便利超商購物之人特徵相符,亦與乙○○、甲○○於原審證稱,丙車駕駛體型瘦,頭髮挑染成金色等情一致(原審卷四第58-59頁、258-259頁、260頁),且乙○○並指稱,上開於統一超商雲林縣○○○○門市購物之人,即為丙車駕駛(同卷第258頁),是綜合其等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足認前開以阮世瓊身分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就醫之人即丙車駕駛。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本件丙車駕駛背部傷勢係被告壬○○等人以不詳刀械所砍傷,然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刀械,丙車駕駛未曾到案說明,真實身分亦不詳,共犯中亦無一人供稱,有攜帶刀械或以刀械傷害丙車駕駛之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亦未攝錄相關內容,而○○○○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阮世瓊之急診就醫紀錄,並未認定所受傷勢屬刀傷或銳器傷害,於函覆原審法院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右背撕裂傷、顏面部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右膝擦傷、左胸擦傷」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亦無可疑兇器扣案足供比對鑑定,已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再細查辛○○、乙○○、甲○○就此部分之證述:⒈辛○○於警詢時證稱:受傷外勞背後有受傷,是類似刀傷,丙車駕駛跟我說是被他們用刀砍的。乙○○與甲○○說的外勞受傷照片,是當天我載受傷外勞在路上拍的(同卷第82-83頁),於審判中證稱:外勞有受傷,但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上高速公路,是我車上的越南領班接到電話,得知丙車的駕駛有受傷,叫我下交流道回去載他去醫院,我有載他去台中○○醫院,我不知道是否為刀傷,看起來皮開肉綻(原審卷五第316頁)、受傷外勞會說一點點中文,當時我聽不清楚,講話口音重聽不懂,而且他是對著越南領班講,他們講完後,領班告訴我,我聽不太懂,好像被打、受傷什麼的,不知道是否為刀傷,我沒有明確聽到他是如何受傷,只知道他有受傷,我有看到傷口,不清楚如何受傷(同卷第316-317頁),則辛○○是在丙車駕駛已經受傷後,方接獲通報返回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附近接應受傷丙車駕駛,並未目睹丙車駕駛受傷經過,而此與附表編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辛○○駕駛之丁車係於被告壬○○等人由丙車撞車處返回停車廣場並駕駛甲車、乙車離去後,方前往北上匝道附近甕窯雞店家停留等情,並無不符,是辛○○並未親見丙車駕駛遭刀械砍傷,則其證稱,曾聽聞丙車駕駛係遭刀械砍傷,即屬轉述之間接證據,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是否為刀傷或如何受傷,亦無從僅憑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乙○○、甲○○均證稱,其等接獲辛○○通報後,先前往台中地區追逐可疑為強盜木材之車輛,嗣因發覺誤打無辜之人後,又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與辛○○會合,然並未進入醫院探視丙車駕駛(原審卷四第41-42頁、233-234頁、246-247頁、255-256頁、266頁),核與辛○○證稱:乙○○、甲○○有來台中醫院跟我們會合,有沒有進去醫院看受傷外勞我不知道,我跟乙○○、甲○○在醫院急診室前方停車場會合然後上車聊天(同卷第55頁)等語,並無不符,是乙○○、甲○○於丙車駕駛遭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見聞丙車駕駛受傷情況,仍不能僅憑其等證稱,丙車駕駛背部傷勢為刀傷等情,遽為認定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⒊乙○○、甲○○及辛○○雖均證稱,辛○○當天有對丙車駕駛傷口拍照,並傳送給乙○○,乙○○再傳送給甲○○,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有丙車駕駛受傷照片之手機為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因森林法案件所扣押(本院卷二第504-507頁),經本院查詢其前科紀錄,所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森林法案件,應為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等案件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9-580頁),再經本院發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該案是否有扣案之乙○○所有行動電話,然經該署以110年11月2日投檢云明108執1777字第1109021614號函回覆略以:查無被告乙○○IPHONE手機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617頁),是其等證稱依傷勢照片認為屬刀傷等情,即屬無從佐證。⒋末以,丙車係先經追逐後發生撞擊,被告壬○○等人方上前對其施暴,而丙車撞擊情況嚴重,車體因此變形,擋風玻璃碎裂脫離,車廂內裝載之木塊因撞擊往前擠壓進入駕駛座,可見撞擊力道猛烈,亦無法排除丙車駕駛於追逐撞擊過程中受有傷害,或於遭受毆打過程中,因遭現場尖銳物品所傷,此由證人甲○○證稱:上山工作基本上電鋸應該會有,刀子也多少會有,一般我們爬山用的砍刀不會很大支(原審卷四第48頁)等語即可見得,是以,丙車駕駛雖受有背部傷勢,並以阮世瓊身分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急診救治,固屬明確,然該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壬○○等人以所攜帶之不詳刀械傷害所致,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六、被告壬○○等人以強暴方式致使丙車駕駛不能抗拒後,強盜扁柏2塊得手
㈠、被告壬○○因乙○○向其購買中古○○車,因而知悉乙○○盜採林木銷贓獲利,並私下與辛○○聯繫,與辛○○約定通報盜採森林之時間與路線,以便攔截搶取其等竊得之木材,於事成後辛○○另可獲得約定報酬,約定既成,被告壬○○邀集被告丙○○、甲○○、庚○○、丁○○、戊○○、少年甲男等人參與,並於106年5月28日4時許,在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匝道前埋伏,於接獲被告辛○○通報後,攔截丙車導致丙車撞車,並對丙車駕駛施以強暴手段,已如上述,而乙○○指揮被告辛○○、丙車駕駛及不詳身分外籍移工前往阿里山區盜採森林,實際竊得扁柏數塊,裝載於丙車載運下山,此除為乙○○、甲○○、辛○○證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材積明細表、扣案物照片(原審卷一第299-303頁,他2089卷第11頁)可參。
㈡、依被告壬○○與被告辛○○聯繫之目的,及其邀集被告丙○○、甲○○、庚○○、丁○○、戊○○、少年甲男等人參與,刻意攔截丙車,並對丙車駕駛施以強暴,其等目的在於搶取丙車內竊得之木材,實屬明確,而被告丁○○、庚○○、少年甲男亦供述如下:
⒈丁○○供稱:壬○○叫丙○○去看丙車還能不能開,丙○○回來說車
子整個沒有辦法移動,壬○○就叫丙○○、庚○○、少年甲男及戊○○過去搬木頭,結果木頭太重了,搬不動,把1顆丟到路邊匝道草叢裡,另外搬2顆比較輕的,壬○○坐上庚○○的車,叫庚○○駕駛乙車、我駕駛甲車到匝道事故現場,壬○○指揮庚○○、丙○○、少年甲男、戊○○分2組,每組各搬1塊到2台車上,然後我們就開車回○○了(警卷第149-150頁)、我駕駛甲車從○○交流道往國道0號北上到南投○○交流道下來後走平面道路,到南投○○時丙○○打電話給戊○○,說把車開到南投○○宮後方產業運輸大道堤防靠近台0線的出口地方等,等我開車到指定位置時,庚○○駕駛的乙車已經在那裡等我了。壬○○就跟我們說把這2塊木頭放在草叢裡,然後壬○○、丙○○、庚○○、少年甲男及戊○○5人把這2塊扁柏放到草叢裡面,我沒有搬,返家途中丙○○打電話戊○○說等晚上再算錢(警卷第150頁)。
⒉庚○○供稱:我車上的人下車去毆打丙車駕駛,我看到丙車駕
駛有倒在地上,旁邊有我們的人,後來丙車駕駛趁隙逃跑,丙○○叫我跟丁○○把甲車、乙車開到○○交流道北上匝道對向的大型停車場,後來過了3分鐘左右,有人在事故現場大聲叫我們把車開過去,他們有搬1顆檜木到我所駕駛的乙車後座左側,丙○○上車後就叫我先開回去南投○○○○大橋下面的產業運輸大道,大約凌晨4點至5點之間,我把車開到○○大橋下方的產業運輸大道,丙○○就和另外1個人把車上載運的檜木藏到草叢裡面,我車子停好後大約5至10分鐘,丁○○所駕駛的甲車才抵達會合(警卷第200-201頁)、我記得丙○○將丙車上木頭搬上我所駕駛的乙車,我們將木頭載至○○大橋下集合地點藏放時,壬○○也有下車,有沒有搬我不確定,在將木頭從乙車搬下時,丁○○也剛到,2部車總共搬運2顆木頭,我車上1顆(警卷第222-223頁)、我參與本案總共收到2仟元報酬,時間是在案發後隔幾天,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在晚上約19時許,戊○○用臉書傳訊息問我說在不在家,說要拿錢給我,傳完訊息10分鐘後,丁○○駕駛甲車到我家外面雜貨店,由戊○○親自用現金給我2仟元,跟我說工資補貼油錢(同卷第201頁)。
⒊少年甲男:丁○○倒車下交流道後停到對面停車場,丁○○把車
子停好之後就下車也過去○○車事故現場,庚○○車上的人大喊快走,丁○○就跑回來停車場開他的車子上○○交流道往名間方向行駛,之後庚○○打電話給丁○○說在南投縣○○大橋下集合,之後我在○○大橋下有看到庚○○車上的人從車上搬下木頭,我們在○○大橋下方集合,將扁柏樹塊放左側空地上,我看到甲○○、黑人、庚○○負責搬運,應該是紅毛指示他們將樹塊放在該處,因為我有看到他在比畫放置木頭的位置(警卷第262-263頁)。
㈢、依被告丁○○、庚○○、少年甲男上開供述,被告丙○○等人對丙車駕駛毆打至其無法抵抗而逃離後,被告壬○○先命被告丙○○查看丙車撞擊後,是否能繼續行駛,被告丙○○回報無法繼續行駛後,被告壬○○轉而要求其等徒手搬運,然因木頭數量、重量甚鉅,乃差遣被告丁○○、庚○○返回停車廣場,將乙車、甲車開至丙車撞車之北上匝道附近,將木材各一塊搬運至乙車、甲車上,該等搬運過程核與以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相符:⒈附表編號1至4顯示,乙車、甲車以倒車方式離開北上匝道後
,將車停放在對向停車廣場,有3人由停車廣場走向丙車撞車處,此期間為被告壬○○等人對丙車駕駛施以強暴,已如上述。而上開3人於編號3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一度返回停車廣場數秒,隨即再前往丙車撞車處(即編號4所示),此情符合丁○○證稱,被告壬○○先要求被告丙○○前往丙車撞車處,查看丙車是否能繼續行駛,被告丙○○回報稱,丙車已無法駕駛,及庚○○陳稱,在停車廣場等候時,前往丙車撞車處之共犯大叫要甲車、乙車開過去等情節。
⒉附表編號4顯示,前往丙車撞車處共有3人,其後乙車、甲車
先後駛離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處(即編號5至7),後續編號8、則可見乙車、甲車由丙車撞車處返回停車廣場,由此可知,乙車、甲車離開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處,再返回停車廣場之時間各為乙車3分4秒(即編號5至8之時間)、甲車2分58秒(即編號7至之時間),於乙車駛返停車廣場後有4人陸續返回停車廣場(即編號4顯示前往丙車撞車處之3人,及嗣後搭乘乙車前往丙車撞車處再一起徒步返回停車廣場之1人),而此時甲車仍停放在丙車撞車處附近平面車道(即編號),稍後方返回停車廣場(即編號),可見前開乙車、甲車停留於丙車撞車處之期間內,除駕駛乙車、甲車之庚○○、丁○○外,共有4人在場協助搬運,此與丁○○上開供稱:
壬○○就叫丙○○、庚○○、少年甲男及戊○○過去搬木頭,及戊○○證稱:我自己有搬,搬去旁邊,我跟少年甲男(原審卷四第300頁)等情,亦屬相符。
⒊附表編號至顯示,4人由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處,1人先
站立在停車廣場,隨後又前往丙車撞車處。期間丁車經過停車廣場,往阿里山方向行駛,並將丁車暫停於匝道附近路旁。附表編號、、顯示,丙車撞車處之5人返回停車廣場,甲車、乙車先後離開停車廣場由北上匝道駛離。而被告壬○○等人,之所以在將木材搬運上甲車、乙車後,仍先將甲車、乙車駛回停車廣場,並由其中5人再度前往丙車撞車處,待被告辛○○所駕駛之丁車返回○○交流道北上匝道附近,才又返回停車廣場並後離去,除可證被告辛○○係刻意等候被告壬○○等人搬運木材完畢後,才又返回現場,並待甲車、乙車均駛離後,才轉向對向甕窯雞店家載受傷之丙車駕駛外,被告壬○○等人並未立即離去之原因,依被告壬○○供稱:我們要去找外勞,打外勞的人說要繞一下找外勞,不知道有沒有躺在路邊(警卷第13頁),及被告戊○○證稱:我在警詢時害怕丙車駕駛怎麼了,因為他當時正常人車子撞成這個樣子,總會有點受傷(原審卷四第314頁、321頁)等語,亦可見其等因丙車駕駛受傷情況嚴重,恐遭不測,於搬運木材完成後,另在附近短暫搜尋,待被告辛○○找到丙車駕駛後,方離去現場。
㈣、除共犯之供述與監視紀錄畫面可以互為佐證外,另經警調取乙車、甲車當日ETC行動軌跡紀錄(警卷第369-375頁、384-389頁),乙車由國道0號○○交流道北上後,於同日5時17分行經國0/253.5kmNETC感應門架(○○-○○○○)、5時22分行經國0/244.7kmNETC感應門架(○○-○○○○),甲車於5時5分行經國0/253.5kmNETC感應門架(○○-○○○○),此後即無ETC行動軌跡紀錄,是乙車、甲車離去現場後,行駛國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至南投○○地區下交流道,此與丁○○、庚○○、少年甲男均證稱,強盜所得木材係藏放於南投○○○○大橋附近產業運輸道路旁草地,即屬相符。
㈤、本件確實順利搶得木材2塊,並有分配酬勞之事實:⒈辛○○於警詢時證稱:壬○○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搶木頭成功得
手的話,會包紅包給我,事後他有包紅包給我,是8仟元或9仟元我忘記了(警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拿到壬○○給的8仟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18-319頁),而壬○○雖否認此情,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紅包是說打乙○○如果成功的話,就會包這個紅包,不是搶木頭等語(原審卷五第298-299頁),足見其與辛○○間確實有約定報酬之事。
⒉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收到2仟元報酬,是案發後隔幾天
晚上,戊○○有傳訊息說要拿錢給我,然後隔10幾分鐘,丁○○駕駛甲車載戊○○到我家外面雜貨店,由戊○○親自拿2仟元給我,說是工資包含補貼油錢(警卷第201頁)等語,核與丁○○證稱:戊○○在當天晚上19時許到我家找我,然後去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丙○○將報酬以現金方式交給戊○○,戊○○再把報酬2仟5佰元給我,並告訴我包含油錢(警卷第150頁);戊○○證稱:丙○○事後有拿2仟元給我,跟我說1台車1仟元油錢(警卷第127-128頁)等語相符,可見壬○○、丙○○有透過戊○○發給酬勞與甲車、乙車駕駛丁○○、庚○○之事實。
⒊而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要繳租金,所以跟壬○○
借錢(原審卷五第317-318頁)、我有拿到壬○○給我的8仟元現金,我是要繳台中的房租,是我跟他借的(同卷第319頁)。庚○○則證稱:戊○○有拿錢給我,因為是他叫我出去,然後車子被撞倒,他也沒這麼多錢,就拿2仟元給我(原審卷五第249頁)、是要補貼我車子,約在我家,叫我去鈑金(同卷第263頁);丁○○證稱:戊○○原本就欠我錢,欠2仟元,後來他有把2仟元還給我(原審卷五第221頁);戊○○證稱:
丙○○找我們去,說不然補貼,因為害庚○○車被撞到,他多少幫忙補貼油錢,然後我說我們那台呢,然後他也拿1仟元給我,丙○○給我2仟元,1仟元給庚○○,1仟元給我們這台補貼油錢(原審卷四第303頁)、丁○○說我給他2仟5佰元,是包含我欠他的,1仟元是丙○○給我的部分,我實際上欠丁○○3仟多元,當時我身上不夠,想說不然我身上1仟5佰元加那1仟元先給他(同卷第307頁);丙○○證稱:我有拿2仟元給戊○○,是要修理庚○○撞到那台車的錢(原審卷五第271-272頁、274頁)等語。然查:辛○○證稱,壬○○所交付之現金為借用之租金,然壬○○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與辛○○約定之報酬,係修理乙○○之代價,顯與辛○○所稱租金無關。丙○○、戊○○、丁○○、庚○○於原審均改稱,所交付之現金為油錢之補貼,然本件丙○○係受壬○○指示邀約戊○○、丁○○、庚○○等人,本無由丙○○補貼其等油錢之可言,更何況戊○○於原審證稱,丙○○交付之2仟元,其中1仟元為庚○○油錢之補貼,然庚○○證稱,戊○○轉交之報酬為2仟元,明顯不符,亦與丁○○稱,戊○○係交付2仟5佰元等情,不能合致,戊○○上開證述,要無可採。至於其等所收受之報酬,究竟是否為油錢之補貼或車損之補償,既均屬事後之報酬,不論用途為何,均無礙於其等犯罪之成立。
七、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乙○○、己○○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壬○○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報復乙○○,並不具強盜之犯意,且如有強盜木材之犯意,並無可能駕駛甲車、乙車前往,是被告壬○○並無強盜意圖,另被告壬○○曾檢舉己○○、乙○○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起因為被告壬○○與乙○○、己○○間本有債務糾紛,己○○、乙○○不願解決,被告壬○○因而藉由檢舉破壞2人盜採林木之生意,之後因為無效果,所以才會有本件事情發生,被告壬○○僅為破壞乙○○盜木生意,並無不法所意圖(本院卷二第256-258頁),經查:
⒈被告壬○○就其與乙○○、己○○間之債務糾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2年前,己○○來跟我借100萬元,我就借給他,結果又來借50萬元,這50萬元當中有帶乙○○,開福斯汽車來,那台車應該有出過車禍,那時我心裡想那是人家做好的成品,應該蠻有價值,己○○一開始來借100萬元,後來再借,我就想說你在做什麼,也要讓我知道,他就帶乙○○,然後乙○○在做山老鼠賺很快,沒過多久又借50萬元,總共200萬元,他說怕錢不夠又再借,所以又開2張30萬的片,1共60萬元,後還他跳票,也是我去保,這一切都是因為己○○,重點讓我覺得後面是乙○○與己○○在耍我,當時我跟己○○要錢,找不到人,他媽媽說他都沒有回家,我就找己○○要錢,發現他在帶乙○○吃藥、喝酒,因為聯絡不到己○○,後來乙○○來找我買車,我心想你這次剛好來(原審卷五第301-302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債務關係明顯存在於被告壬○○與己○○之間,與乙○○並無何實質關連,其以乙○○於己○○借款時,曾一起到場,並駕駛改裝車輛為由,主張對於乙○○有債權關係,本屬十分牽強。
⒉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己○○間之關係證稱:我沒有陪己○
○去○○○○宮向壬○○借錢,應該是己○○跟我買東西,己○○沒有錢,然後他可能向壬○○借錢,這方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與壬○○的關係(本院卷二第494-495頁)、並沒有己○○借款2百多萬元,避不見面,就推由我說是己○○的小弟,去找壬○○這件事,我去找壬○○的時候,就大概知道己○○有跟壬○○借不少錢,但那時候我跟壬○○沒有任何交集,我只是有木頭要賣給己○○,己○○如何跟壬○○喬,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己○○一起去向壬○○借錢,我不是己○○的小弟,我只是很單純有東西要賣給己○○,己○○拿錢給我等語(同卷第501頁),依其證述,其與己○○間雖有木材買賣關係,然其與被告壬○○間並無何金錢借貸,亦無與己○○共同向被告壬○○借款之事實,被告壬○○本無何向乙○○催討己○○所積欠債務之理,況且,本件被告壬○○等人強盜乙○○木材,亦非何催討債務之正當手段,縱使被告壬○○主觀上認為,乙○○與己○○有所往來,亦無何強盜乙○○木材作為債務抵償之理,被告壬○○此部分辯解,本無所據。至於乙○○另證稱:丙車是跟壬○○買的,有付一半的車款,壬○○先前有欠我一筆錢,因為他有一批木頭要賣,我們說好我幫他賣,他給我佣金,那批木頭賣150萬元,他要給我15萬元沒有給我,我們當時有說好,5月28日這批下來,看狀況怎樣,尾款再給他(同卷第498-499頁)等語,其雖證稱丙車車款尚未完全給付,然此顯然並非被告壬○○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理由,此由被告壬○○歷次陳述,均未曾陳稱乙○○積欠其購車款等情,即屬明瞭,且丙車係於案發前1日內交付,被告壬○○並未因車款未收齊而拒絕交付,而被告壬○○亦明知乙○○購買丙車之目的在於載運盜採木材,是乙○○證稱,於盜採之木材銷贓後,再與被告壬○○結清車款,亦屬合理,被告壬○○亦無因此強盜乙○○木材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⒊至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關於被告
壬○○檢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相關資料,固有被告壬○○檢舉己○○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並查獲外籍勞工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事實,有該署110年9月13日管發字第11003299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346頁),然依上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被告壬○○檢舉之對象為己○○,並非乙○○,已難謂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又縱使乙○○與己○○有共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從事盜採森林之事,被告壬○○亦無為本件犯行之正當理由,更與被告壬○○是否有不法所意圖之認定無關。
⒋辯護意旨又稱,如有強盜木材計畫,不可能僅開甲車、乙車
前往,且甲車、乙車均座滿人,並無可能另載運木材部分,實則,本件被告壬○○等人之強盜計畫,並非以甲車、乙車載運木材,此由丁○○證稱:壬○○叫丙○○去看丙車還能不能開,丙○○回來說車子整個沒有辦法移動,壬○○就叫丙○○、庚○○、少年甲男及戊○○過去搬木頭,結果木頭太重了,搬不動,把1顆丟到路邊匝道草叢裡,另外搬2顆比較輕的,壬○○坐上庚○○的車,叫庚○○駕駛乙車、我駕駛甲車到匝道事故現場,壬○○指揮庚○○、丙○○、少年甲男、戊○○分2組,每組各搬1塊到2台車上,然後我們就開車回○○了(警卷第149-150頁)等語,即可知其等原先計畫將丙車駕駛趕跑後,直接將裝有盜採木材之丙車駛離,然因發生丙車撞車意外,無法繼續駕駛,乃退而求其次,由共犯將木材搬上甲車、乙車,此情亦可由附表所示監視紀錄畫面顯示,丙車撞車後,甲車、乙車先倒車停放在對向停車廣場,其等來回丙車撞車處數次,再將甲車、乙車由停車廣場開往丙車撞車處數分鐘等情,即可確定其等是在確認丙車已損壞後,方改以甲車、乙車搬運之事實,辯護意旨忽略此等過程,徒以甲車、乙車車體較小,無法搬運木材為辯,要無可採。另甲車、乙車分別為總排氣量1797㏄、1497㏄之轎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警卷第218頁、296頁),而乙○○所盜採之木材,業經切割為數塊,最輕僅39.24公斤,有材積明細表可查(他2089卷第11頁),且依上開共犯供述,各車均僅裝載1塊木材之情況,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以甲車、乙車裝載離開,縱使甲車、乙車分別搭載3人、4人,其等當可擇其中可由甲車、乙車裝載之木材搬運,辯護人以甲車、乙車車體較小,主張不可能載運木塊,亦非可採。
㈡、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不知壬○○等人之強盜計畫,亦無犯意聯絡,如知悉強盜計畫,不可能載丙車駕駛前往就醫,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辛○○於壬○○起義行搶時,即已透過壬○○告知計畫,並約定事後報酬,而本件如非被告辛○○通報行經路線與時間,壬○○等並無法完成攔車搶劫之犯罪,且被告辛○○有於案發後,刻意等候甲車、乙車離去現場,再前往載受傷丙車駕駛就醫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辛○○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壬○○等人有角色分工之共同正犯關係,本屬明確,更何況被告辛○○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壬○○在我們上山拿木頭的錢2天,有叫我透露他們要去哪裡載木頭,他打算要去搶那批木頭,壬○○說如果有成功得手的話,要包1個紅包給我,壬○○事後有給我紅包,八仟元至九仟元(警卷第57頁)、106年5月28日前2天,壬○○透過丙○○與我聯絡,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壬○○跟我提起想要去搶乙○○的木頭,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叫我提供乙○○要上山載木頭的日期和地點,其他事情由他去發落,我跟壬○○說好(同卷第79頁)、我和丙車到了台00線嘉義縣○○○○○○橋附近時,我用手機傳訊息跟壬○○說我已經到山下了,我負責通知壬○○我和丙車上山及下山的時間,都是壬○○負責策劃、指揮等語(同卷第82頁),依其供述,亦已與壬○○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幫助犯,而被告辛○○載送丙車駕駛前往就醫,其目的僅在於避免遭乙○○等人懷疑其為內應,且被告辛○○係在壬○○等人強盜結束並離去現場後,再前往搭載受傷之丙車駕駛,已無礙於犯罪之完成,辯護意旨以此認為被告辛○○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犯,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辛○○雖同屬乙○○盜木集團,並於盜採後與壬○○等人強盜所竊得之木材,然乙○○等人以非法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並不因此取得該等森林主產物之所有權,本屬明確,且依乙○○證稱:我跟辛○○是算一趟的,要看辛○○是做什麼工作,看他是開車子還是載越南移工,本件他開車但沒有載木頭,酬勞大概幾仟元,開車的才是3萬元(原審卷四第254-255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並無不符(同卷第57頁),是依被告辛○○與乙○○間之約定,被告辛○○參與該盜木集團係依其參與內容領取現金酬勞,並非參與朋分竊得之木材,是被告辛○○另與壬○○等人共同強盜本案木材,並藉此賺取報酬,亦係出於與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明確。
㈢、被告壬○○、丙○○、甲○○、庚○○、丁○○、戊○○均辯稱,僅知悉乙○○與壬○○間有糾紛,出於毆打乙○○目的而前往,不知強盜之計畫,且發現丙車駕駛並非乙○○後,即讓丙車駕駛離去,並無致使不能抗拒,關於丙車駕駛之傷勢,並不能僅憑乙○○、甲○○之證述認定丙車駕駛之受傷情況,亦不能證明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急診救治之人,即為丙車駕駛,且冒用阮世瓊身分就醫之人,係於106年5月28日8時許方急診就醫,與本件稍早4時許發生強盜之時間相差甚遠,且如丙車駕駛確實受有嚴重傷勢,辛○○所駕駛之丁車不可能沒有遺留血跡部分,經查:
⒈本件共犯辛○○、丁○○、庚○○、少年甲男於警詢時均證稱,壬○
○邀集其等搶取乙○○木材,並有於丙車發生撞擊後,搬運木才之事實,且與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業經詳論如上,且本件犯罪起因在於,乙○○於購買丙車時,透露其倒採森林之計畫,壬○○並因此與辛○○私下聯繫,則其等聯繫之目的在於強盜乙○○所盜採之木頭,本屬明確,其等嗣後又辯稱對於強盜木材之事不知情,本非可採,更何況本件確實有搬運木材至甲車、乙車,並載運至南投縣○○大橋下藏放之事實,如其等不知強盜木材之計畫,何以共同為此等搬運、藏放木材之行為,其等所辯顯然昧於事實。至於其等又於原審證稱,發現丙車駕駛並非乙○○後,即令丙車駕駛離去部分,實則,本件辛○○為乙○○盜木集團成員,其對於盜木集團之運作知之甚明,乙○○屬集團中負責指揮銷贓之人,未必隨同盜木集團前往盜木地點,其如明知壬○○當天係要攔車毆打乙○○,豈有可能仍答應通報行經路線方式與壬○○,又縱使辛○○於當天才知悉乙○○並未隨行,以辛○○上山、下山所需時間甚長,又有壬○○之聯絡方式,竟不通知壬○○,而使壬○○在埋伏地點守候多時,並發生攔車毆打丙車駕駛之事,顯不合理,其等嗣後更易之說詞,無從採信。
⒉本件對於丙車駕駛強暴、脅迫之行為,由其等攔車不成後,
開車追逐並逼迫丙車停車即已開始,並非僅於丙車駕駛下車後,才開始實施強暴行為,而其等逼車之行為,已經使丙車駕駛在裝載大量木材之情況下,仍冒險駛出路面並因此發生嚴重撞擊,如非其等逼迫之手段已使丙車駕駛無法正常行駛,僅能以此等危及性命方式逃離,以丙車駕駛明知車上裝載眾多木材情況下,實無可能為此嚴重損及自己性命之駕駛方式,況且其等均親見丙車撞擊情況嚴重,丙車駕駛勢必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或心理驚恐,身心狀況自不若常人,仍以人數之優勢對丙車駕駛施以毆打,而丙車駕駛更因此不顧車上木材及其隨身物品,立即逃離現場,其等毆打嚴重之程度,依庚○○稱:我車上有人下車去毆打丙車駕駛,我有看到丙車駕駛倒在地上(警卷第200-201頁)、戊○○稱:我當時怕丙車駕駛怎麼了(原審卷四第314頁)等情,可見並非輕微,並非其等嗣後辯稱,僅打幾下,發現打錯人即停止,其等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已達使丙車駕駛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⒊106年5月28日8時許,以阮世瓊身分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醫院急診救治之人,即丙車駕駛,業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如上,並非僅憑乙○○、甲○○之證述為斷,至於丙車駕駛所受背部傷勢,雖無證據認定為兇器所傷,亦為本院敘明如上,然此仍無礙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至於辯護意旨質疑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數小時部分,因辛○○於4時44分搭載丙車駕駛由國道0號北上匝道離去後,並非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先至台中地區與乙○○會合後(即附表編號),再就近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就醫,此由丁車之車輛行跡動態軌跡(警卷第359-368頁)顯示,丁車於5時44分至5時52分間,依序行經國道0號ETC183.9kmN至166.4km感應門架(即○○、○○、○○、○○至○○系統)亦可佐證,而乙○○、辛○○確實有依辛○○之指示,追緝特定車輛並毆打該車駕駛之事實,除為周永成證稱:我們後來有去追一台車,是辛○○跟隨便報的,辛○○從嘉義追到台中,我問他說是哪一台,他說這一台(原審卷四第240-241頁)、從頭到尾就是辛○○跟那一台車,從嘉義到台中東勢那邊,我要出門的時候車子輪胎破了,所以我叫甲○○來載我,然後就到台中東勢那邊,我們到了以後,問辛○○是不是前面那台貨車,他就說是,我因此教唆傷害被判刑(同卷第256-257頁),及甲○○證稱:乙○○跟我說,木頭被別人搶走所以要去追,後來就尾隨貨車下東勢,乙○○開車去攔他,就去打那個人,後來打錯人了,我與乙○○都被告(原審卷四卷第64-65頁)等語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66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1-587頁),是辛○○於搭載丙車駕駛離去案發現場後,另前往台中地區等候乙○○、甲○○,至乙○○、甲○○到場會合後,方載送丙車駕駛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急診就醫,因而當天丙車駕駛前往就醫時之間為早上8時許,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何況以阮世瓊身分就醫之人,雖於8時許就醫,然依急診病歷之記載,病人主訴受傷之時間為「this morning around 4:00-5:00」,與本案強盜發生之時間相符,本可互為佐證,辯護意旨徒以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數小時為由,主張前往急診就醫之人並非丙車駕駛,當無所據。末以,辯護意旨又請求函詢丁車租賃公司,以查明丁返還時有無因遺留血跡而加收清潔費之情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相關資料留存,有○○汽車租賃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9-654頁),且丙車駕駛傷勢位置在右後腰部,被害當時有穿著上衣,依○○○○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該部分屬右背撕裂傷害,經傷口清洗縫合處置,當天即出院(原審卷三第205頁),並無傷及血管之情況,丙車駕駛當天亦未經輸血處理,可見丙車駕駛之傷勢並非大量出血,當場並非不得以一般方式進行止血,而辛○○將丙車駕駛載上車時,另有一名越南外籍移工,得以對丙車駕駛進行簡易照護,不至產生大量血跡遺留於汽車座椅之情況,且辛○○自知丁車為租賃車,為避免遭加收清潔費用,或其等非法犯行遭業者發現,於歸還前清理丁車髒汙之處,亦符合常情,當不能僅以丁車是否遭租賃公司加收清潔費乙情,遽以推斷丙車駕駛是否受有右背傷勢,一併敘明。
㈣、被告壬○○、丙○○、庚○○、戊○○均辯稱,無法證明本件確實有2塊木材遭強盜之事實,且依乙○○證稱,所竊取之木材為14塊,另有遺留2塊為林管處尋山時所查獲,可見本件木材仍遺留在案發地點,並未被載走,然本件確實強盜2塊木木材得手,業經共犯丁○○、庚○○、少年甲男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比對監視錄影紀錄畫面,均與其等證述之過程可以相符,此外,並有甲車、乙車ETC行動軌跡紀錄可參,另可依其等事後分配酬勞等事實加以佐證,至於乙○○實際盜採之數量,與丙車撞車現場所扣得之數量是否相符,因乙○○並未實際上山盜採,此為其明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6頁),其對於當天實際盜採之木材數量自不清楚,當不能以其證述作為本件是否確實有木材短少之依據,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與少年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少年甲男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而為少年,然依少年甲男證稱:
我沒有跟7名被告說過我幾歲,他們也沒有問過我等語(原審卷四第93-94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壬○○、丙○○、甲○○、丁○○、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男為少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二、被告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辛○○、甲○○上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相距不遠,卻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悟,且本件犯行屬計畫性、團體性之犯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發生之犯罪事件,其等為完成本件犯行,經過相當之準備與謀劃,邀集之人數眾多,手段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以其等犯罪情節、動機以觀,並無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況,且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又觸犯更為嚴重之罪刑,對刑罰之感應力實屬薄弱,縱使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辛○○明知盜伐集團為確保其盜
贓木材順利運送下山,必定會有相當之人力配置,如要強盜丙車,不可能僅由壬○○、丙○○2人為之,且需使用足資為兇器之工具,以確保強盜過程順利」、「庚○○駕駛乙車搭載壬○○、甲○○及丙○○,並推由其中1人預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1把」、「其中一人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利器砍傷丙車駕駛右背部,致丙車受有右背撕裂傷」等情,並因而認定其等另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所稱辛○○明知盜伐集團為確保木材順利運送下山,必定會有相當人力配置,因而認為其等需使用兇器以確保強盜過程順利,所依憑之證據為何,或僅屬經驗法則之推論,蓋依辛○○、乙○○、甲○○之證述,當天上山載運木材下山,僅由辛○○擔任前導車並搭載1名越南籍移工,丙車僅由1名越南籍移工駕駛,原判決認定,被告辛○○明知盜伐集團為確保盜贓木材順利運送下山,必定會有相當人力配置,實與卷證不能相符,則以丙車僅由1人駕駛,前導之丁車又為擔任內應之被告辛○○所駕駛,以被告壬○○、丙○○、甲○○、丁○○、戊○○、庚○○及少年甲男人數達7人之情況下,是否如原審所推論,需有「足資為兇器之工具」以求順利搶得木材,此等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已屬可議,再者,是否攜帶兇器屬構成要件要素,並為對被告不利之加重條件,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據以認定,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免冤抑,本件被告辛○○、甲○○、丁○○、戊○○、庚○○及共犯少年甲男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經過供述明確,而有特別之可信性,已如上述,然其等均未曾提及本件有以兇器傷害丙車駕駛等相關情節,且被害人丙車駕駛未曾到案,又無任何可疑兇器扣案,乙○○、甲○○、辛○○則均非親眼見聞強盜過程之人,其等證稱丙車駕駛所受為刀傷,本應有其他證據補強,然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是否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而○○○○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情說明書,係記載「右背撕裂傷」等語,則丙車駕駛該部分傷害,是否為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等人「其中1人」所攜帶之兇器所砍傷,容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另詳見本判決上開參、五、㈤部分)。
⒉原判決就其等關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部分,主要係以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認為本件被告壬○○、丙○○、辛○○人「應有確保強盜得手,以及避免強盜過程中無法順利壓制之考量,故而委由被告壬○○、丙○○2人囑由其中1名被告攜帶不詳之利器之完整商議」、「於丙車自撞護欄後,由被告壬○○等人下車毆打丙車駕駛,在丙車駕駛勢單力薄,被告壬○○、丙○○、戊○○、甲○○人多勢眾加以毆打之情況下,丙車駕駛應已無招架之力,實無須由其中1人再返回車上取出不詳利器攻擊無反擊能力之丙車駕駛,故該持不詳利器之人,應係於下車時即已持該不詳利器,以確保丙車駕駛無力抵抗,而能完成本次強取扁柏木材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31-33頁),然被告辛○○明知丙車僅由1人駕駛,以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及共犯少年甲男共計達7人,是否「必然」需攜帶兇器以完成犯行,已非無疑,而原判決認為被告壬○○、辛○○、丙○○就此部分已有商議,然查諸其等3人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均未曾供述此情,實難僅憑前開推論認定犯罪事實,且原判決更據以認定,其餘共犯「於經驗法則上可以預見」此情而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並未說明係依據何證據足以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反而依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丙車自撞護欄後,由被告壬○○等人下車毆打丙車駕駛,在丙車駕駛勢單力薄,被告壬○○、丙○○、戊○○、甲○○人多勢眾加以毆打之情況下,丙車駕駛應已無招架之力,實無須由其中1人再返回車上取出不詳利器攻擊無反擊能力之丙車駕駛」等語,似又與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辛○○明知盜伐集團為確保其盜臧木材順利運送下山,必定會有相當人力配置,且需使用足資為兇器之工具,以確保強盜過程順利」等情有所矛盾,更無從據以認定何以其餘共犯於經驗法則上足以預見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其理由容有未備,被告壬○○等人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攜帶兇器部分,為有理由。
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為主要策劃之主謀角色,並為強盜犯罪之最終獲利者,犯罪參與程度最重,相較於此,被告辛○○屬提供重要訊息角色,並非實際下手施以強暴或強取財物之人,惡性與罪責並不相同,而被告丙○○、甲○○為攔車或施暴之人,其餘共犯則分別為駕駛或搬運贓物之角色,其2人之參與程度亦相對較高,因而原判決就被告辛○○、壬○○量處相同之刑,及就被告甲○○與被告丁○○、戊○○、庚○○均量處相同刑度,而未依其等犯罪情節予以分別量處,亦有未洽。
㈡、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詳述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壬○○以○○○○車輛為業,因乙○○向其購買○○車作為載運贓物所用而認識,並因此知悉乙○○從事盜採林木銷售為業,而查諸被告壬○○前案紀錄,於107年間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可見被告壬○○除銷售二手車輛外,另以盜採林木銷贓獲利,與乙○○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並無二致,則其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是要讓乙○○盜採林木事業做不下去,實非出於何崇高之動機,被告壬○○屬主謀角色,犯罪之發起、策劃、完成及後續分配報酬,均由被告壬○○所主導,犯罪參與程度最重。被告辛○○、丙○○受壬○○之策動而參與,其中被告辛○○提供丙車下山時間及行經路線,為本件強盜犯罪完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被告丙○○則負責邀集其餘共犯,並於丙車行經埋伏地點時,下車攔查,又於丙車撞車後,下車毆打丙車駕駛,並協助搬運盜採木材,於事成後協助分配酬勞,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均相對較高。被告何建嘉於丙車撞車時,下車參與毆打丙車駕駛,被告庚○○負責駕駛乙車追逐及載運盜採木材,被告丁○○、戊○○分別負責駕駛甲車及搬運盜採木材,獲利方面,被告壬○○取得盜採之臺灣扁柏2塊,為最終之獲利者,被告丁○○、廖冠維因駕駛車輛分別取得2仟5佰元、2仟元之酬勞,其等犯行則造成丙車駕駛受傷非輕,且在道路上公然糾眾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輕微。另分別斟酌被告辛○○○○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與父母同住,另有詐欺、過失致死、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壬○○○○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稱以○○、○○○○為業,收入中等,另有贓物、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素行。被告丙○○為○○肄業,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受僱於○○業,月收入約0萬0仟元,與家人同住,另有詐欺罪之犯罪紀錄。被告甲○○○○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從事○○為業,月收入約0萬元,與家人同住,另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素行。被告丁○○○○肄業,未婚、無子女,於自家務農,與父母同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戊○○○○肄業,已離婚,育有1名幼年子女,由父母扶養,擔任○○○,賺取日薪,與家人同住,另有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紀錄。被告庚○○○○肄業,已離婚,無子女,從事○○○○為業,月收入約0萬元,父母離異,父親已逝,與祖父同住,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表現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辛○○分得之8仟元、被告丁○○分得之2仟5佰元、被告庚○○分得之2仟元,分別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為最終取得強盜所得臺灣扁柏2塊之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共犯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行之所犯法條與法院判決時所援引之科刑法條不同,而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而言。倘法院所援引之科刑法條,業據起訴書予以記載,僅因法院所認被告被訴之部分行為,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其他被訴之部分有罪,檢察官既認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該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自無起訴法條有誤而應予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辛○○、壬○○、丙○○、甲○○、丁○○、戊○○、庚○○之其中1人,持不詳刀械砍傷丙車駕駛背部,因認其等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敘明如上,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且適用法條亦有差異,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車撞車現場附近車道監視錄影紀錄編號 時間 內容 照片編號及警卷頁數 1 4時30分12秒至19秒 乙車、甲車先後以倒車方式返回平面道路駛入○○交流道對向停車廣場 第420-421頁照片編號27-30 2 4時31分12秒至16秒 3人陸續由停車廣場跨越道路往丙車撞車處移動 第422頁照片編號31、32 3 4時31分51秒至52秒 3人由丙車撞車處跨越道路返回停車廣場 第423頁照片編號33、34 4 4時32分42秒至49秒 3人陸續再由停車廣場跨越道路往丙車撞車處移動,此時乙車離開停車廣場 第424-425頁,照片編號35-38 5 4時33分0秒至9秒 乙車迴轉往○○交流道北上匝道方向行駛 第426-427頁,照片編號39-42 6 4時33分5秒至11秒 甲車離開停車廣場 第428-428頁,照片編號43-46 7 4時33分34秒至41秒 甲車迴轉往○○交流道北上匝道方向行駛 第430-431頁,照片編號47-50 8 4時35分46秒至36分4秒 乙車自北上匝道以倒車方式返回平面道路並再度前往停車廣場 第432-433頁,照片編號51-54 9 4時36分6秒 甲車自北上匝道以倒車方式返回平面道路 第434頁,照片編號55 4時36分11秒至17秒 ①4人由丙車撞車處返回停車廣場 ②此時甲車仍在北上匝道入口處平面車道 第434-435頁,照片編號56-58 4時36分28秒至32秒 甲車由北上匝道平面道路前往停車廣場 第436頁,照片編號59、60 4時37分10秒至13秒 4人由停車廣場前往丙車撞車處 第437頁,照片編號61、62 4時37分42秒 1人站立在停車廣場前 第438頁,照片編號63 4時37分51秒 丁車經過停車廣場往阿里山方向行駛 第438頁,照片編號64 4時37分56秒至38分3秒 1人由停車廣場跑向丙車撞車處 第439頁,照片編號65 、66 4時38分4秒至11秒 丁車往阿里山方向行駛,並停在路旁 第440頁,照片編號67、68 4時40分55秒至41分1秒 5人陸續由丙車撞車處返回停車廣場 第441頁,照片編號69、70 4時41分42秒至55秒 甲車、乙車先後離開停車廣場,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 第442-443頁,照片編號71-74 4時42分0秒至43分50秒 丁車由上匝道入口處迴轉至對向甕窯雞店家前停放後往嘉義市區方向駛離 第444-445頁,照片編號75-78 4時43分52秒至44分7秒 ①甲車、乙車左轉由北上匝道往國道0號行駛 ②丁車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 第446-447頁,照片編號79-82 4時44分29秒至37秒 丁車迴轉後,經北上匝道往國道0號行駛 第448頁,照片編號8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