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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原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辛○○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813、10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2558、2914、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癸○○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二)辛○○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萬零壹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7至09、12、16至1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癸○○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部分;辛○○罪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辛○○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初、107年11月間某日,經丙○○(另案由檢、警偵辦中,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引介,加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哥」(另案由檢、警偵辦中,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方哥」、丙○○負責招募成員後,分派高聖亞、陳昱穎、簡志豪(均經原審判決)、戊○○(業經本院判決)及癸○○、辛○○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指示集團成員向車手頭取款者、回水、收水、記帳、會計、接收「方哥」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者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召集之車手張玹杰、陳正國、陳思妤、馬傑、萬紀中、簡志豪等人(均經原審判決),依照工作機中微信、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至特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現金,復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高聖亞、癸○○、陳昱穎、辛○○、戊○○等人,由渠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繳回「方哥」或丙○○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不詳帳戶。詎癸○○、辛○○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依照上開分工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指定處所,而由上開車手分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前往拾取並拿取其中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前述車手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俟前述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後,依照高聖亞、癸○○、陳昱穎等人之指示,將提款所得攜至不詳地點,直接或輾轉透過辛○○、戊○○等人進行交接(癸○○經手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辛○○經手款項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復由其等依照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八方」之人之指示,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追查過程中,分別循線查獲癸○○、辛○○,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庚○○○、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子○○及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癸○○、辛○○之具體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部分只是本案附加的背景說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内,故一併連同所犯法條欄有關論罪法條及論述全部要删除等語(見原訴1卷二第11頁),因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並無判決,自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因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5月11日109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見原訴5卷七第95至101頁),原審亦無判決,自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三)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3、18至20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無從獲得被告癸○○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上開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9、16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至4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無從獲得被告癸○○有罪之心證,而該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癸○○對於上開部分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辛○○(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高聖亞等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除後述重複起訴部分外,於法核無不合。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7、記載「癸○○與同集團成員戊○○、辛○○,及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1名,基於加重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2時06分,由癸○○先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戊○○,要求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新竹市○○路○段『○○養生館』附近,向前開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2萬元。嗣於同日2時40分,戊○○向前開不知名車手收取款項後,復依照癸○○之指示,前往新竹市竹東鎮○○路00巷00弄口,欲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給辛○○。」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已就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關於被告2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部分,然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後述),既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一般洗錢部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原訴5卷九第201至204頁)補充該部分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部分敘明該犯罪事實之涉嫌車手為萬紀中、被害人應為乙○○),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仍應合一審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證人馬傑、陳思妤、陳正國、高聖亞、張玹杰、萬紀中、簡志豪、陳昱穎、戊○○、辛○○、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故以下引用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上訴6、7卷二第77至9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5卷九第32至33、197頁;原訴5卷十一第116頁;原金上訴7卷二第76、143、270頁),並經告訴人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桃園警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原訴5卷九第205至23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紀中、張玹杰、癸○○、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警卷二第66至70、92至95反面、120至

129、135至138、147至153、175至179頁;桃園警卷四第5至7、14至18頁;宜蘭警卷第10至13頁;嘉義2914偵卷第13至15頁;本訴嘉義813偵卷第12至15頁;原訴5卷二第152至165、197至202、212至222頁;原訴5卷十一第99至107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3、5至7、10所示犯罪事實,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4、8、9所示之犯行,並辯稱:(1)附表編號2部分,其係於107年12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上開犯罪事實係於107年12月3日發生,其尚未參與詐騙集團,自無從為上開犯罪事實;(2)附表編號4部分:其甫於107年12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詐騙手法均不熟悉,一切事項均係由高聖亞處理,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3)附表編號8部分:其當日並未到達高鐵新竹站附近路邊,且車手張玹杰亦無交付前開金額、存款、金融卡予其。高鐵新竹站為大眾運輸工具,該場所人來人往且絡繹不絕,不可能約定該地進行交付地點,再者該地必然有許多錄影設備,然相關證據並無出示上訴人出現於高鐵新竹站附近的錄影畫面;(4)附表編號9部分:其並未於108年1月9日當日撥打給簡志豪確認領款事宜,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非為上訴人所使用,原審法院以警方於其所有之車輛内搜索時,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拔除後之殘餘部分作為其使用系爭門號之證據,但該SIM卡拔除後之殘餘部分是否可以作為使用SIM卡之證據,尚有疑慮,且事實上係丙○○將該SIM卡拔除之後殘餘部分遺留在其車内,而SIM卡為丙○○所持有並使用,並非其所使用等語。

2、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警卷二第66至70、120至129、135至138、142至153、244至252反面、295至301;桃園警卷三第45至53頁;宜蘭警卷第10至13頁;嘉義2914偵卷第13至15頁;嘉義3453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合併嘉義1624偵卷第12至13頁;本訴嘉義813偵卷第12至15頁;新竹3453偵卷第38至44頁;本訴嘉義1001偵卷第68至72頁;原訴5卷十一第151、188頁;原訴5卷十二第74、106頁);另如附表編號1、3、5至7、10所示犯罪事實,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原金上訴7卷二第75、93、270頁),並經告訴人甲○○、魏○○、己○○、丑○○、簡○○、子○○、壬○○、庚○○○、乙○○、梁○○、廖○○○、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頁碼),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紀中、馬傑、陳正國、陳思妤、張玹杰、戊○○、辛○○、高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警卷一第105至114反面、204至207反面、210至217、240至247、266至272、277至280反面;桃園警卷二第53至54、92至95反面、175至179、237至240頁;桃園警卷四第5至7、14至18反面;宜蘭警卷第1至9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54至56頁、嘉義2452偵卷第30至32頁;合併宜蘭1525偵卷第45至46頁;合併基隆1634偵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7頁;合併基隆1808偵卷第23至27、33至35頁;合併基隆1938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合併基隆3148偵卷第25至27頁;新竹3453偵卷第4至5、7至14、19至23、28至30、150至151頁;本訴嘉義703偵卷第114至119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4、8、9所示之犯行,並以前揭理由提出辯解,然查:

(1)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簡○○)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於107年12月初加入。是丙○○介紹加入的等語(見桃園警卷二第24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承其係於107年12月初到108年1月16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原審辯護人亦在場之情況下,多次承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16日間之犯罪事實(見原訴5卷十一第188、212、214頁;原訴5卷十二第106、130頁);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107年11月份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107年11月份癸○○介紹我加入的等語(見桃園警卷四第6頁);另原審同案被告高聖亞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記得12月1日當天我有拿卡給癸○○,並跟癸○○回收提款卡和贓款,但是107年12月7日那時我已經不在詐欺集團中了等語(見新竹3453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癸○○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早於107年12月。又被告癸○○本身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癸○○與高聖亞學怎麼查詢帳戶金額,是到何時為止?(提示本訴嘉義1001偵卷第71頁)】學二至四天等語(見原訴1卷一第159頁),則教導被告癸○○學習之高聖亞於107年12月7日既已不在詐欺集團,則由107年12月6日回推被告癸○○自承學習之2至4天,則被告應至晚於12月2日至4日期間即已跟著高聖亞學習,該段時間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共同從事查詢餘額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非如其所述始於107年12月5日,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辯稱一切事項均係由高聖亞處理,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2)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庚○○○)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2月6日18時34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傳送之圖檔:請說明為何你手機有被害人庚○○○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圖片,你作何解釋?)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的,查詢看提款卡還能不能使用。(本件你的角色為何?主嫌、掌機及車手頭各是何人?任務分工為何?是否由你指揮分工角色?)這件我已經開始負責收水。主嫌是「黃東」、掌機不知道是「方」或是「誠信第一」、我是車手頭。我只負責回水,其他人我不知道分工為何。不是我指揮,是「黃東」負責指揮。(如何回水?各獲利多少錢?)「黃東」會跟下面車手確認,有拿到錢後,「黃東」再通知我跟下面車手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在約地點回水。我獲利0.01%下面車手獲利0.05%,「黃東」獲利0.16%,「方」跟「誠信第一」獲利0.78%等語(見桃園警卷二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否是因車手拿到卡提款卡後領不到錢,將卡交給你們,由你們確認該卡片是掛失還是遭警示,是否如此?)犯罪事實一、1至3之情形,高聖亞在教我,我都跟高聖亞在一起,所以每次車手交錢跟卡片是交給高聖亞,我那時在高聖亞旁邊等語(見原訴1卷一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癸○○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跟高聖亞一起學習,且其確有查詢被害人庚○○○之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監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癸○○持用手機內被害人庚○○○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圖片在卷可證(見桃園警卷三第65頁),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3)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丑○○)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係於107年12月初到108年1月16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原審辯護人亦在場之情況下,多次承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16日間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並明確供稱其跟車手拿錢的地點都是約在新竹高鐵站或火車站附近路邊等語(見本訴嘉義813偵卷第12至15頁),而非如其所辯不會約在新竹高鐵站交錢,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4)就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被害人庚○○○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可否使用,已如前述。另其於警詢時供稱:(據你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是你所使用,那為何你在上述答述時,又說門號0000-000000是你在查詢,你作何解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在在何處?)本來0000-000000是暱稱「懦夫救星」在使用,後來107年12月5日交接給我時,我也沒有注意門號是0000-000000,是警方給我看譯文我才知道原來暱稱「懦夫救星」交給我的工作機是0000-000000。(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2月6日18時34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傳送之圖檔:請說明為何你查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你作何解釋?)是我查詢的,我要看被害人的帳戶餘額等語(見桃園警卷二第121至129頁);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自107年12月5日後都是你在使用?)對。(是否有收取於107年12月5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就集團内成員所詐取款項29萬7千元?)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地點,我有用0000000000的手機查詢提款卡的使用狀態,剛好是「懦夫救星」在交接我,依照日期我應該是有向車手拿錢,是哪個車手我忘記了。(是否有於107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門號查詢被害人己○○的農會帳號?)有,但是我是從107年12月5日開始才有做。(是否有於107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門號查詢被害人甲○○的郵局帳號餘額?)應該有,但是我是不是拿到這個被害人的錢我不清楚。(是否有於107年12月10日以0000000000門號查詢被害人壬○○的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有等語(見本訴嘉義813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癸○○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被害人帳戶,其辯稱並未使用上開門號,自無可採。又被告癸○○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

【犯罪事實一、8部分,你有無確認?(提示癸○○10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背面頁)】只有查餘額。上面有叫我打那支電話看對方有沒有接聽,實際上我不知道對方叫簡志豪。這部分我有點忘記了。(對於丙○○叫你打電話給簡志豪有無意見?)沒有錯。(犯罪事實一、9部分,你有無確認?)要去追錢及卡片為何沒有回來等語(見原訴1卷一第159至162頁),足認被告癸○○本件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回水者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方哥」、丙○○、萬紀中、馬傑、陳正國、陳思妤、張玹杰、戊○○、高聖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並自承其行為時並不知本案以外上游成員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錢轉交給誰等語(見原訴5卷十一第213頁、原訴5卷九第48頁)。足見被告2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其餘大部分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向前述車手頭收取贓款後繳予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提款卡交付後,即由共犯丙○○等上游成員依序下達指令,指示所屬之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並分別繳回予被告2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集團中復有回水、車手(頭)、領取提款卡及現金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屬於負責收水、回水後繳回詐欺贓款之人,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2人尚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並一併辯論,而被告2人對於上揭罪名,亦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僅就附表編號1、3、5至7、10坦承)在卷,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被害人行騙等語(見原訴5卷九第48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辛○○曾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辛○○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係先由該詐欺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上開帳戶,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手提款後,被告癸○○指示同案被告戊○○或其本身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2人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方哥」、丙○○、萬紀中、馬傑、陳正國、陳思妤、張玹杰、戊○○、高聖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車手頭指示車手領款、核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被告2人,由被告2人復轉手將詐欺贓款繳予上游成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所涉附表各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故本件就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僅就附表編號1、3、5至7、10坦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至3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待車手提領告訴人甲○○、己○○帳戶內之219萬7,000元(計算式3,072,000-875,000=219萬7,000元,原判決誤算為229萬7,000元)、29萬7,050元(396,075-99,000〈手續費25元不計入〉=29萬7,075元,原判決誤算為29萬7,000元)後,自車手處轉手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互核卷內相關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交付告訴人甲○○、己○○帳戶內之219萬7,000元、29萬7,075元遭騙款項時,被告癸○○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告訴人甲○○部分】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戶交易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ATM異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陳正國提領己○○帳戶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查(見合併宜蘭8聲拘卷第31至32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81、82、83頁、本訴桃園警五卷第38頁)。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車手提領、交付此部分款項時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準此,上開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癸○○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該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及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待車手提領告訴人壬○○帳戶內之26萬5,000元後,自車手處轉手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經查卷內相關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此部分提款紀錄,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00904401號函暨歷史明細1份可資參酌(見原訴五卷三第183至185頁)。然因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且無與起訴犯罪事實4(車手提領告訴人壬○○帳戶內之2萬600元)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癸○○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檢察官該部分之追加起訴,係就同一事實於同法院為重複之起訴,依法應就追加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未查,逕予合併辯論、判決,自有違法。另檢察官雖就被告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09(被害人己○○部分)以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但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該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編號2、4、8、9所示之犯行等節,經核雖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就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就被告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後述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罪名及侵害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二)沒收辛○○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萬零壹元部分:

1、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沒收部分,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原訴5卷九第4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然就沒收被告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轉手交付金額之1%等語(見原訴5卷九第49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2,480元【計算式:20,000(扣案贓款)+248,000*1%(未扣案之報酬)=22,480】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辛○○已賠償告訴人9,999元(詳如後述),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辛○○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宣告沒收之金額【計算式:20,000(扣案贓款)-9,999(已賠償被害人乙○○金額)=10,001】。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而諭知沒收被告辛○○之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就超出10,001部分尚有未合,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癸○○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部分:

1、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雖有前述應撤銷之理由,然其餘部分(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部分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癸○○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論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癸○○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受害者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另斟酌被告癸○○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轉交贓款者、本案所取報酬多寡、告訴人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程,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就讀國小2年級)、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小孩之經濟狀況(見原訴5卷十一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為被告癸○○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原訴5卷十ㄧ第21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癸○○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又被告癸○○所有經扣案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4萬元等語(見原訴5卷十一第214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癸○○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癸○○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事實上非在被告癸○○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則考量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等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於扣除微薄報酬後全數繳予上游成員,且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僅居於被動接受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再者,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目前另有正當工作,因交友不慎且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足信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癸○○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縱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被告癸○○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確已考量被告癸○○自白犯罪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仍可適當反應被告癸○○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2、又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2、4、8、9所示部分否認犯罪所持理由,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辛○○罪刑部分:

1、被告辛○○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以:被告辛○○所為固應非難,惟其尚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雖仍係基於彙整款項後轉出之角色,究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且獲利僅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且被告辛○○為原住民,經濟上本相對處於弱勢,又其自陳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只能靠重勞動之模板工、兼職跑熊貓外送維生,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父母待其扶養等情,足見被告辛○○係於沉重經濟壓力之下,一時思慮不周乃誤罹刑典;末以,被告辛○○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惟於原審苦無機會,請再為被告辛○○安排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衡酌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量處最輕之刑,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辛○○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2、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辛○○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論被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辛○○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另斟酌被告辛○○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轉交贓款者、本案所取報酬低微、告訴人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外送,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則考量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等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於扣除微薄報酬後全數繳予上游成員,且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僅居於被動接受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再者,被告辛○○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目前另有正當工作,因交友不慎且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足信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辛○○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3、縱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被告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確已考量被告辛○○自白犯罪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仍可適當反應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有未及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有賠償告訴人乙○○6,666元及3,333元,共9,999元之情事(見原金上訴7卷二第245、283至287頁轉帳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本院審酌被告辛○○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9,999元,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仍可適當反應被告辛○○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因被告辛○○並未與另一被害人丑○○達成和解,復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本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4、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非主謀,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已知錯並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須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辛○○漠視法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詐取他人財物(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刑),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非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再者,其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辛○○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者,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辛○○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辛○○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5、是被告辛○○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況被告辛○○上訴僅泛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辛○○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就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詐騙被害人庚○○○、己○○、甲○○、壬○○、子○○、魏○○部分,業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03、813、1001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2、3、4、5、6),又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52、2558、2914、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附表編號07、08、09、12、16、17),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各該部分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被告均相同,被告癸○○上開經追加起訴部分詐欺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既屬向同一法院重覆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該重覆起訴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而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624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及判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提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起訴事實3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07 甲○○ 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1分至7日凌晨0時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郵局43萬8,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涉嫌吸毒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甲○○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均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之信箱,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起,馬傑、萬紀中分別取走上開帳戶、金融卡。馬傑、萬紀中即接續於前開時間,以未經甲○○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分別在新竹火車站、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萬紀中新竹市租屋處交付予陳昱穎、高聖亞、癸○○,由陳昱穎、高聖亞、癸○○繳回詐欺集團。高聖亞、癸○○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34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查詢結果拍照回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甲○○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11日-桃園警一卷第236至238頁反面、新竹3453偵卷第103至108頁、合併宜蘭宜蘭警卷第26至31頁、本訴桃園警五卷第41至43頁反面】之證述。 ⑵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ATM異常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⑷馬傑指認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馬傑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高聖亞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記錄各1份、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提領照片表格整理1份、提款照片2份(桃園警卷一第285至305頁;桃園警卷二第130至134頁;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7至190頁;合併宜蘭宜蘭警卷第68至69、78、86至87、141至149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5、68至69、110頁;本訴桃園警卷五第30至32頁反面;新竹3453偵卷第34至37、45至48、99至102頁;原訴1卷二第159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107年12月5日、7日,在不詳地點,提領臺灣銀行29萬4,000元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4至39分,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14萬3,000元 2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 簡○○ 107年12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10至12分,在宜蘭蘇澳農會ATM,提領前開農會帳戶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0至11分)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人,佯以電信費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簡○○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簡○○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間某時,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宜蘭縣○○鎮○○街00號門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2時,陳思妤、陳正國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於前開時間,以未經簡○○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癸○○、高聖亞,由癸○○、高聖亞繳回詐欺集團。 ⑴簡○○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3日-宜蘭警卷第14至16頁;107年12月4日-宜蘭警卷第17至19頁】、偵訊筆錄【108年3月20日-宜蘭1473偵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 ⑵存簿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癸○○指認陳思妤、陳正國比對照片、陳正國指認癸○○比對各1份、陳正國、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⑷陳正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高聖亞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癸○○之通聯紀錄各1份 ⑸提款照片2份、光碟1份(桃園警卷三第191頁、第219頁、證物袋;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7至190頁;宜蘭警卷第29至39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53、66至67、72至73頁;新竹3453偵卷第15至18、24至27、34至37、89至94頁;原訴5卷三第191、217至219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22至24分,在宜蘭蘇澳郵局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4萬9,000元 3 起訴事實2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09 己○○ 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 宜蘭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107年12月5日晚間11時59分至6日凌晨0時4分,在新竹市經國郵局,提領前開帳戶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8分)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己○○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下午4時45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信箱內。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37分前某時,陳思妤、陳正國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陳思妤、陳正國、馬傑馬傑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己○○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摺、金融卡,分別在新竹市火車站、高鐵新竹站麥當勞附近分別交付予陳昱穎、高聖亞、癸○○,由陳昱穎、高聖亞、癸○○繳回詐騙集團。高聖亞、癸○○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34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查詢結果拍照回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己○○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7日-桃園警二卷第31至32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74至76頁、合併宜蘭68他卷第6至7頁、合併宜蘭8聲拘卷第6至7頁、本訴桃園警五卷第3至940頁】之證述。 ⑵五結鄉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⑷癸○○指認馬傑比對照片、馬傑指認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正國指認癸○○比對照片、陳正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高聖亞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紀錄、電話記錄各1份、癸○○、陳正國、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提款照片4份(桃園警卷二第74至84、130至134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9至190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4至20、65、72至73、81至84、110頁;合併宜蘭宜蘭警卷第62至63頁;合併宜蘭8聲拘卷第31至32頁;新竹3453偵卷第15至18、34至37、45至48、89至94頁;原訴1卷二第141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4 起訴事實1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7 庚○○○ 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8分至6日凌晨0時5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前開帳戶29萬7,000元 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涉嫌毒品交易案件,須交付帳戶金融卡為由,要求庚○○○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8分前某時,依指示置放金融卡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左轉第2根電線桿旁草叢內(追加起訴書誤載231號右轉),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前某時,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庚○○○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並將上開詐得款項、金融卡,在不詳地點繳回予陳昱穎、癸○○、高聖亞。高聖亞、癸○○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34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查詢結果拍照回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庚○○○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6日-桃園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本訴桃園警卷五第34至35頁反面】之證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⑷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高聖亞之搜索票、癸○○、高聖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記錄各1份(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7至190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8至69頁;本訴桃園警卷五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6頁;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原訴1卷二第139頁;原訴5卷三第193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5 起訴事實4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6 壬○○ 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 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15至1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2萬600元 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盜領藥品,涉嫌刑事案件等,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壬○○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壬○○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信箱內,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壬○○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後繳回予陳昱穎、高聖亞、癸○○。高聖亞、癸○○並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5時1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查詢臺灣銀行帳戶餘額,並將查詢結果拍照回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壬○○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8日-桃園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本訴桃園警卷五第45至46頁反面】、偵訊筆錄【108年5月7日-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之證述。 ⑵存簿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高聖亞之搜索票、癸○○、高聖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記錄各1份(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7至190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8至69頁;本訴桃園警卷五第44至44頁反面;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原訴5卷三第185頁;原訴1卷二第137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6 起訴事實5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 子○○ 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6日) 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0至16分,在屏東市○○路○○郵局ATM,提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9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子○○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子○○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07年12月5日),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屏東縣○○市○○○街000號迪卡儂後門之貨車旁,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5日),馬傑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子○○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新竹火車站交付予癸○○,由癸○○繳回詐欺集團。癸○○嗣後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4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查詢帳戶餘額,並將結果拍照回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子○○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25日-桃園警卷二第233至235頁、合併屏東警卷第5至6頁、本訴桃園警卷六第264至266頁】、偵訊筆錄【108年5月7日-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之證述。 ⑵第一銀行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各1份、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⑷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馬傑比對照片、馬傑指認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被害人陳述狀、電話記錄各1份 ⑸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二第130至134、262至278頁;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5、68至69、110頁;合併屏東警卷第9至12頁;嘉義33少連偵卷第314頁;原訴1卷二第135頁;原訴1卷三第41至42、45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7 起訴事實6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08 魏○○ 107年12月7日某時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57至58分,在基隆市○○路郵局ATM、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ATM、彰化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員警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涉嫌洗錢刑事案件等,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魏○○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魏○○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機車置物箱內,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馬傑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魏○○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後交付予癸○○,由癸○○繳回詐騙集團。 ⑴魏○○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14日-桃園警二卷第5至6頁、本訴桃園警五卷第72至73頁】、偵訊筆錄【108年5月7日-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之證述。 ⑵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⑷馬傑之指認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馬傑比對照片各1份、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記錄、提款卡ATM登入IP位置各1份 ⑸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二第19至27、130至134頁;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73至175、187至190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5、68至69、110頁;本訴桃園警卷五第71頁;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本訴嘉義1001偵卷第60頁;原訴1卷二第157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17至29分,在基隆市○○路郵局ATM、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彰化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40至42分,在新竹縣○○郵局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3萬5,000元 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43至49分,在新竹縣○○郵局ATM,提領前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8、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0 丑○○ 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2月27日下午3時41至4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光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人,佯以電信費欠費,可能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丑○○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丑○○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屏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電線杆後方草叢內,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張玹杰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丑○○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高鐵新竹站附近路邊交付予癸○○,癸○○再交付辛○○,由辛○○繳回詐騙集團。 ⑴丑○○於警詢筆錄【107年12月27日-桃園警二卷第89至90頁反面】、偵訊筆錄【108年5月7日-嘉義33少連偵卷第282至287頁】之證述。 ⑵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⑶張玹杰、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存簿影本2份、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⑷提款照片1份(見桃園警卷二第99至103、189至210、262至276頁反面;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145、173至175頁、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16至1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第一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9萬9,000元 【原審判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萬零壹元部分撤銷。 9 起訴事實8 丁○○○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丁○○○) 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9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36至39分,在高雄市陽信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3萬2,000元 假冒蔡主任、張主任等人,佯以其健保卡遭盜刷欠費,需要還款等,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丁○○○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9日某時許,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圍牆旁之某機車旁,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某時許,簡志豪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後,即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丁○○○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隨即遭警方查獲。癸○○嗣後於同日中午12時5至9分,撥打電話給簡志豪確認取款事宜,然並未接通。 ⑴丁○○○於警詢筆錄【108年1月9日12時55分-本訴桃園警五卷第94至95頁】之證述。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 ⑶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簡志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記錄各1份(桃園警卷三第64至69頁;桃園警卷四第130至135頁;本訴桃園警卷五第95頁反面;本訴桃園警卷六第258頁至263頁;合併宜蘭羅東警卷第68至69頁;原訴1卷二第161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108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4萬元 10 起訴事實7 乙○○ 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 108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 某銀行ATM,提 領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2萬元 假冒戶政人員、警官等人,佯以涉嫌洗錢及毒品案件,須交付帳戶金融卡為由,要求乙○○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17時前某時許,依 指示置放前開物品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1樓信箱,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萬紀中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以未經乙○○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嗣戊○○於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接獲癸○○要求前往向萬紀中取款之指示後,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段「○○養生館」附近,向萬紀中取得2萬元,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竹東鎮○○路00巷00弄口,將2 萬元交付予辛○○,辛○○收受後即遭警方查獲。 ⑴乙○○於警詢筆錄【108年1月20日12時0分-原訴5卷九第205至230頁】之證述。 ⑵癸○○、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戊○○、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桃園警卷二第130至134頁;桃園警卷四第8至10、19至21、25至38、130至135頁) 【原審判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萬零壹元部分撤銷。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10原金上訴6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本訴桃園警卷五】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本訴桃園警卷六】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新竹3453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宗【本訴嘉義703偵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號偵查卷宗【本訴嘉義813偵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宗(共5宗)【原訴1卷一至五】 7、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卷(共2宗)【原金上訴6卷一至二】 【110原金上訴7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1834號刑案偵查卷宗【合併宜蘭羅東警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29327號刑案偵查卷宗【合併宜蘭宜蘭警卷】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17802號刑案偵查卷宗【宜蘭警卷】 4、108年度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06873號卷(共四宗)【桃園警卷一至四】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024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合併屏東警卷】 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宗【宜蘭1473偵卷】 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宗【合併宜蘭1525偵卷】 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8號卷【合併宜蘭8聲拘卷】 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合併基隆1808偵卷】 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偵查卷宗【合併基隆1938偵卷】 1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宗【合併基隆3148偵卷】 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新竹3453偵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嘉義2452偵卷】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偵查卷宗【嘉義2914偵卷】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嘉義33少連偵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共11宗)【原訴5卷二至十二】 17、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卷(共2宗)【原金上訴7卷一至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