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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偵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哲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羈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哲涵在筆錄中尚未提到男友陳又炫使用毒品後,有情緒不穩跟暴力傾向;抗告人受羈押時,在檢查身體有多處慘遭男友陳又炫毆打之挫傷,是在民國110年6月27日被男友陳又炫因生活上意見不同慘遭毆打;也於110年6月30日下午時,在將軍區保濟宮附近跟男友陳又炫吵架也被毆打,有附近居民有看到爭吵過程;因抗告人近期都被男友陳又炫暴力對待,產生對男友陳又炫之恐懼心理,擔心若不聽男友陳又炫的話,可能遭致男友陳又炫威脅及毆打,且陳又炫應該知道抗告人已經被捕獲,同案被告陳又炫可能已經逃亡,也不敢再與抗告人有聯繫,且抗告人也不會跟男友陳又炫有聯絡,因為又怕再一次慘遭男友陳又炫毆打、威脅,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原羈押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哲涵經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除了被告自白外,另有同案被告林永騰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篩檢測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日後若遭判處徒刑較重,有規避刑法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疑慮較高,且同案被告陳又炫未到案,且被告又在律師律見時陳述因為其未回家,同案被告陳又炫應該知道被告已經被捕獲,若將被告釋回,有可能影響將來的供詞,為確保將來偵審程序的進行及證詞不會被污染,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7月1日起羈押2月;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認為尚無必要,因為被告的供述已經取得,應無再禁見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另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被告被訴犯行是否成立,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故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羈押之,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吳哲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抗告人有如上開第二項「原羈押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7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羈押聲請書、原審110年7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

,而本件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業據證人(因涉偵查不公開,故不予一一詳列)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篩檢測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可佐。參之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日後若遭判刑徒刑較重,有規避刑法執行之逃亡可能性疑慮較高,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釋明方法,已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形式上可能涉有上揭罪嫌之心證,原審乃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嫌上開犯罪,基於合理懷疑,以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無不當。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