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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偵抗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文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文賢於警偵中均稱係因缺錢而與朋友劉興奇

突發奇想欲搶奪車手款項,此與同案被告劉興奇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抗告人並非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其供述相符,應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即本案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原因,原裁定所憑理由,顯有違誤,詳述如后:

⒈抗告人於110年5月24日同案被告蔡嘉哲取款同時被警察查獲

,而抗告人就本案之情節,均稱其係為要黑吃黑搶奪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對於為何知悉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抗告人稱係經由同案被告劉興奇告知,至於同案被告劉興奇係從何知悉相關訊息,則抗告人不甚清楚,抗告人受訊問時業已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犯罪事實詳細說明,並無任何避重就輕,且檢察官傳喚車手即同案被告蔡嘉哲、陳嬿婷等人,前開二人係互相認識,卻均稱並不認識抗告人,並未見過抗告人,均可證抗告人並非係詐騙集團成員,否則依同案被告蔡嘉哲等人所供述該詐騙集團已至少由車手取款3次以上,卻未見過抗告人,可證抗告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⒉而由抗告人所供稱其原係為搶奪詐騙集團車手的款項,亦即

係乘車手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内之物。其在110年4月24日案發時係停車在東門路1段96號對面馬路上,看著同案被告蔡嘉哲拾取包裹,抗告人剛下車就被警察攔查,由此可知抗告人尚未著手實施搶奪即被查獲,亦即抗告人所為係構成預備搶奪犯行,而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係就未遂犯罰之,抗告人尚未著手僅係預備犯,自不成立犯罪,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實有違誤。

⒊綜觀,檢察官係以詐欺共犯尚未查獲為由聲請延長羈押,然

而依抗告人並不認識徐志偉、綽號「楓葉(葉子)」等詐欺共犯,更遑論前開人員之聯絡方式,再抗告人手機早已扣押在案,相關對話内容均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作為報告。況且抗告人並未就手機號碼特別去記憶,縱使未羈押亦因不記得號碼而無法為聯繫,於客觀上已無湮滅罪證、私串證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實不可能與其他人再為勾串,更遑論本案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⒋末查本案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偵訊,已無串證之虞,則案件

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再者,抗告人為何會涉及本案之立場,前已前述,縱使尚有其他被告未到案,尚不得泛指所有證人均會串證,且證人調查完畢後即難指有串證之虞,檢察官於調查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審酌,當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

⒌法院欲以串證之虞羈押抗告人,基本上仍應指明抗告人有與

何證人串證之可能始可,本件目前尚查無此項事由,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認抗告人存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造成證據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情形。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保,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

⒍綜上,抗告人應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亦即本案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原裁定所憑理由,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甚有扞

格,原裁定無法定之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性之下,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比例陷於失衡之程度,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身體自由,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被告王文賢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於110年7月20日庭期經羈

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意見後,認除參酌原羈押聲請之事證(詳見原審110年5月25日押票附件)外,並依聲請延長羈押卷宗所附被告、共同被告蔡嘉哲、共犯陳嬿婷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共同被告劉興奇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為佐,且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前往相關現場取得被害人財物等訊息,事屬集團内隱密之事項,衡情非尋常人員所得知悉,亦非集團外成員能予參與,又者,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興奇間,對於其等參與罪嫌暨聯繫、分工等等事項,所述不一,尚待查明釐清,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嫌疑重大。

㈡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尚須追查詐欺集團共犯,原來羈押所憑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致使案情不明)、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性情事,尚非無的,併亦參見原羈押理由所載,又被告參與知悉詐騙集團内隱密之事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興奇間,尚有上開所述矛盾等處,必須查明,業見前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當有所據。

㈢因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尚有詐騙集團涉案案情猶待釐清,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受害頗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來羈押的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斟酌被告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案件偵辦程度等情狀,諭知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即得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文賢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於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及所涉犯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110年5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1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10年7月21日起,即得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

,認抗告人所述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僅係搶奪之預備犯,尚未著手,因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未處罰預備犯,抗告人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核與共同被告蔡嘉哲、共犯陳嬿婷、共同被告劉興奇之供述情節不符,且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涉犯上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無誤。又本件被害人數次遭騙受害,損失金錢,數額不小,抗告人多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涉嫌重大,又同案被告蔡嘉哲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難為抗告人無繼續參與犯罪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洵屬有據。

㈢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抗告人所涉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自110年7月21日起,即得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