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8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甲○○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陳寶華律師葉進祥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後(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駁回其部分聲請後(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就本院駁回請求人之部分,撤銷發回(110年度台覆字第38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仟捌佰參拾肆日,准予再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因被訴共同殺人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民國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請求人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經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7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請求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㈡請求人甲○○受羈押日數共計6834日:
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入臺南看守所,直至108年3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出庭當庭釋放,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計6834日。
㈢請求人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故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為3417萬元:
⒈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警詢筆錄欠缺錄
音、錄影資料,且查無任何急迫而無法錄音之情事,本案歸仁分局承辦員警違反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致嚴重侵害請求人訴訟防禦權,而有可歸責事由。
⒉又員警未將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所撰寫之「行蹤交代稿」移
送予臺南地檢署,直至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而請求人上述2次不利於己之警詢又欠缺錄音錄影資料,致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請求人自白之疑點與矛盾,因而採認請求人不利己之自白為有罪證據,判決請求人死刑確定,歸仁分局未將該「行蹤交代稿」移送給檢察署,顯有不當之情事。
⒊本件被害人陳女受有48處刀傷,張男則受有6處刀傷,於本件
訴訟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四度回覆法院函詢問題時,一再以刀傷數量、深淺、方向及傷口型態推斷本件行兇人數:①法醫所90年2月6日法醫所90理字第0174號函:「由陳女身上刀傷之力道深淺,僅可判定兇刀為同一把刀或其他把類似同行兇器刺殺所造成,無法辨別是否為一人所為,或二人以上共同刺殺所造成」(一審卷第192頁)。②法醫所92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綜合以上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更一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③法醫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死者傷勢(陳女),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更一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④法醫所95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09號函:「基本上僅根據刀傷深淺及數量,無法逆行推斷認定或排除行兇之人數,由一人或一人以上所為,如本案陳女之刀傷死亡(請酌參本所000000000號函所覆)。但若有其他之佐證資料,如嫌犯或證人之原始自白筆錄,則可配合比對,逆行推斷認定或排除行兇之人數,如本案張清木之刀傷死亡(請酌參本所000000000號函所覆)」(更三審卷㈠第136頁)。
直至更六審審理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3日(98)醫文字第0981103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始載明:「單由刀傷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均無法據以推斷行兇人數」,並認該所鑑定人於更一審審理時之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0000000號函):「綜合以上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之內容,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更正該所92年8月18日之函覆意見。惟更七審有罪判決仍多處引用該所93年2月12日之函覆意見,認本案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進而認定請求人涉犯本件持刀殺人犯行。法醫所欠缺科學理論支持之意見,顯然造成法院誤判,應有不當。
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員毛俊中對被害人張清木相驗後所為之
驗斷書記載為「4刀5傷口」,然被害人張清木實係遭刺5刀,形成6處傷口,該錯誤直至開始再審後,始經由鈞院調查釐清。而張清木左腋下長2.2公分,深9公分之傷勢,應係獨立遭刺殺所造成,與其左上臂傷勢無關。此點可以進而發現郭俊偉自白內容,已有揭露實際行為人郭俊偉始知悉之犯罪行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能及時發現錯誤,錯失發現真實之機會,臺南地檢署檢驗員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當之處亦應考量。
⒌請求人除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自白(該自白並非請求人之任意性自白),之後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即一再堅決主張自身未涉案,該殺人案件,嗣後也經本院再審程序判決全部無罪,確認請求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亦未成立任何犯罪,且本件既有歸仁分局違反警詢錄音錄影義務、未完整移送資料之違法不當,導致冤錯案件,請求人對於自身遭判有罪一事,衡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⒍請求人於未滿21歲即遭羈押,失去自由,並於100年有罪確定
後,死刑待決,直至108年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經檢察官釋放,始重獲自由,於此20年尋求無罪判決的過程中,身心均備受摧殘與煎熬,不論是自由、精神、財產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⑴請求人受死刑判決所受精神上痛苦:①請求人係於89年6月28
日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從此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之剝奪,迄至100年5月12日遭判決死刑確定,請求人成為待決之死囚,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隨時可能槍決,直至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釋放,期間超過18年,長達6834日。又請求人於90年一審遭判死刑後,即依當時規定,一天24小時全天受重達2公斤之腳鐐所拘束,生活自理十分不便,直至96年因相關規定修改,始不再全天施用腳鐐。②請求人僅因與初識友人郭俊偉相約夜遊,對於共同被告郭俊偉何以持刀殺害本件被害人全然不知,卻因員警辦案之違法、不當,及共同被告誣指請求人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證述,而遭控殺人,除因此身陷囹圄、並背負著殺人罪之污名,造成自身與家人名譽上之嚴重損害。③請求人遭判決死刑確定後,即處於死刑待決之狀態,法務部於100年至107年間共執行了30名死刑定讞者,請求人隨時擔心害怕自己就是下一個遭執行之人,精神壓力焦慮痛苦。④請求人自遭受羈押後,僅能透過接見之方式與家人進行短短15分鐘的會面,失去與家人相處之時光,有罪定讞後,每次會面均可能天人永隔,而請求人之父於本案更五審審理時逝世,請求人未能以無罪之人、自由之身見父親最後一面,僅能返家奔喪,身為人子未能即時盡孝,此間遺憾與無奈,難以言語形容。⑤請求人於看守所中,經歷失眠、憂鬱,因而定期服用安眠藥與抗焦慮藥物,此段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造成請求人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並持續到請求人離開看守所之後,請求人因憂鬱症、焦慮症自108年8月14日起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且依據該醫院現仍留存之門診病歷資料顯示,請求人至遲於102年9月17日即有「泛焦慮症」之情況而於臺南看守所門診進行治療,此後即因泛焦慮症、焦慮狀態、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於停止羈押前看診次數多達23次。
⑵美國社會學家Saundra D.Westervelt與社會學及犯罪學家Kim
berly J.Cook曾針對此群體進行多年研究,並於101年出版的專書《離開死囚名單之後:冤獄平反者尋求社群支持與認同的旅程》(中譯)中明確指出,死刑冤案當事人在待決時期被迫承受極為去人性化且折磨(dehumanizingandtorturous)的經歷,這種持續且巨大的經驗在受判決人的生命中所鑿下的痛苦,即便在重獲清白、離開死囚行列後,也往往難以抹滅。突如其來的自由被剝奪和死亡的威脅,使得受冤的委屈和對生命掌控力全然喪失,加乘形成雙重創傷:對於在牢獄中耗費多年時間、日夜與死亡拉扯,甚至曾遭刑求的請求人來說,一次又一次的創傷事件疊加,日夜與帶來威脅的災難與痛苦共眠,其衝擊更是難以計量。即使遭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如斯的創傷多半難以揮去,對於受判決人的日常生活、身體健康、人際互動、社會復歸等各種面向都是極大的挑戰。無罪釋放不是痛苦的終點,死刑冤獄對請求人往後生活已造成短時間無法平復的嚴重創傷。
⒎關於請求人財產上之損失,經查,請求人案發前於「○○○餐飲
屋」廚房工作,擔任廚房學徒,自每月薪資撥出1萬2000元交付母親,其餘始留為自用,卻因此場誤判致無法持續擔任廚房學徒,並規劃此後之就業發展,超過18年的青壯年人生無法取得勞務上之所得收入,自有財產上之損失。
⒏另參酌另案徐自強受死刑宣判,其刑事補償係於其羈押期間
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及其他涉案罪名較輕、羈押期間或較短者,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之刑事補償決定書所在多有(如聲請狀附件2至6所示多份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本件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長達6834天,更經歷近8年死刑待決之日夜,所受之自由、精神、財產上損害甚鉅,而本案亦有公務員違法不當之處,故以最高額度每日5000元為請求基礎,計算請求人請求金額共為3417萬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x6834日=3417萬元】。
二、本院前審以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審理後,認為:請求人因曾於89年6月28日警詢及89年7月5 日第一次警詢時自白與同案共犯郭俊偉共同殺人犯行,且請求人與郭俊偉同在案發現場(距離約30公尺)時間非短、自承案發當日是其前往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本案凶器)等情,再有郭俊偉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不利請求人之供述及有扣案凶器等物證,從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而第一審法官裁定羈押,及起訴後歷審法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雖曾主張其二次警詢自白,係遭受員警刑求、脅迫、疲勞訊問及干擾辯護人到場,以不正方法詢問所取得,然請求人於89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復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遭刑求。且本件再審判決已敘明警方製作前述2 次筆錄時未錄音、錄影,係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顯見請求人上開警詢自白,係因蒐證過程違反法定要件,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確係遭警方刑求。因此本件請求人之羈押,無法逕予歸咎公務員(警方)行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又警方雖未將請求人於8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南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直至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然依請求人所陳,該「行蹤交代稿」之存在及內容抗辯,曾於本案歷次審理過程中向其辯護人告知,顯然請求人及其辯護人均得於訴訟上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然均未見其辯護人對此向法院陳報調查此有利請求人之聲請,仍具有可歸責事由。再審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請求人35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聲請人2391萬9000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人對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後,認為請求人聲明覆議有理由,乃撤銷本院前審駁回請求人的決定部分,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四、關於請求人得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嫌於89年6月24日凌晨與共同被告郭俊偉殺害陳女、張清木案件,於89年6月28日經警拘提解送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與同案共犯郭俊偉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為其涉犯殺人重罪、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保全被告進行追訴,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同院裁定自89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89年度偵聲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就請求人涉犯殺人等案件,以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收案繫屬於89年10月21日移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後於90年10月26日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請求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後歷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9號、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0號、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91號、97年度上重更㈣第47號、98年度上重更㈤第68號、98年度上重更㈥第235號等更審判決,後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而終告確定,總計七次更審而確定,請求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嗣於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入臺南看守所,直至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請求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當庭釋放,因此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834日,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其次,請求人於109年9月10日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並檢
附上開判決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情事,也無刑事補償法
第4條不予補償情事:⒈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請求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
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①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經查請求人並無此條情事。
⒉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
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本案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原因係記載本件請求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因遭致羈押,然而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再觀諸請求人於上開案件過程,雖曾於89年6月28日警詢、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偵訊、89年6月28日羈押庭審查訊問、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即否認犯罪,於歷次審判時也主張其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未錄音(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且係遭受警方刑求所為供述之爭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108年度再字第1號卷證核閱屬實外,並經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於裁判書中論述甚詳,請求人顯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㈣綜上,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㈠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並規定:「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涉犯本案犯行,主要係依憑請求人警
詢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2人之自白(即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且自承曾前往同案被告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凶器)、同案被告郭俊偉不利請求人之證述、請求人之辯解有違常理及扣案刀械物證為其論據。歷審有罪判決則以: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的自白。本院更二審勘驗請求人於89年7月20日前往現場模擬的錄影帶,認為請求人說明案情經過的神態自若、語氣平和,並無畏懼之情。共同被告郭俊偉對己犯行之自白及不利於請求人之證述,郭俊偉通過測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張清木曾遭由三方向之攻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及自郭俊偉住處查扣的蝴蝶刀驗出陳女的血跡,及請求人辯稱:案發當晚不敢離開現場,係因遭到郭俊偉脅迫,且害怕如果妄動會遭郭俊偉不利對待等辯詞並不可採,為請求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㈢經本院前開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程序審理後認為:
⒈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曾自白與郭俊偉共同殺人犯行,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均為郭俊偉一人所為,伊當日全程與郭俊偉同行一直不敢離開現場係因為驚嚇害怕,且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等語(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30號卷第45至46頁)。
⒉請求人雖主張本案曾受警刑求、脅迫、疲勞訊問及干擾辯護
人到場,以不正方法詢問取得其上開自白等語,然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犯行,然亦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且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及腿部,經勘驗所得均無發現任何新傷或瘀痕存在;且依其在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請求人亦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是以,請求人雖為刑求抗辯,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確遭刑求(再審判決第10頁,即理由欄第肆點、第一點之㈢)。
⒊然請求人於前述89年6月28日警詢及89年7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
中(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或殺害陳女之自白,該二次警詢均無任何錄音或錄影資料,係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當時的狀況,司法警察並無急迫無法錄音、錄影的情形,且對於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具有主觀惡性(再審判決第11頁以下,即理由欄第肆點、第一點之㈣)。其次,本件開啟再審前,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於卷宗內發現案發當時未併送檢察官參酌之由請求人所書寫「行蹤交代稿」(107調16卷344至346頁);依「行蹤交代稿」內容,請求人係否認強姦被害人,此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郭俊偉證述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4日鑑驗書未驗出請求人精子細胞之鑑定結果相符,請求人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數小時,方於其所書寫之「行蹤交代稿」,否認強姦陳女及殺害陳女、張清木,實難想像其在數小時後,不僅承認殺害陳女、張清木,且承認根本非其所為之強姦犯行。請求人上開自白犯行的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請求人何以為與先前行蹤交代稿不同之陳述?何以會與自己原書寫之『行蹤交代稿』為相異陳述?對當時無辯護人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之請求人而言,所得請求調查之明確證據,幾乎僅該次警詢錄音、錄影而已,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對請求人之訴訟防禦影響甚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請求人上開自白犯行的2份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再審判決第13頁,即理由欄第肆點、第一點之㈤參照)。
⒋再審審理結果,並認為同案被告郭俊偉對不利請求人之證述
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或與再審程序到場作證的王約翰法醫、石台平法醫、藍錦龍所陳的鑑定意見不符,其憑信性有疑,不足以證明請求人之犯行(再審判決第18頁,即理由欄第肆點第二點以下)。
⒌再審審理結果又認為:原起訴檢察官以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
,據以推論殺害陳女、張清木之兇手有一人以上等論點,並不可採(再審判決第35頁以下,即理由欄第肆點第三點以下),並以科學鑑定結果,認為請求人否認犯行之陳述符合事實可能性甚高,暨本件並無自請求人機車、把手,衣服及拖鞋採驗任何血跡,應可排除謝男殺害陳女及老農之可能,且無法證明請求人有幫助殺人及共同持有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綜合研判,最終認定請求人無罪。
㈣就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
自白犯罪,該2份筆錄司法警察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全程錄音、錄影規定部分,經查:
⒈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並無律師到場)雖曾坦承與郭俊
偉先後對陳女強制性交、共同殺害陳女、共同殺害張清木等犯罪,然而請求人於同日的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犯行均係郭俊偉所為,伊在警詢因為害怕才稱有強姦陳女,又因為曾經幫郭俊偉從二樓房間拿刀出來交給郭俊偉,那把刀會有伊的指紋,郭俊偉會說伊是共犯,伊在警詢才坦承殺害陳女和張姓農夫,伊在警局沒有被刑求等語(被告89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參照)。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法官審查是否羈押的訊問庭中,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殺陳女,也沒有殺張清木,也沒有強姦陳女(被告89年6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參照)。
⒉嗣後請求人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無律師到場)
,筆錄內容則又變成:否認強姦陳女,但坦承與郭俊偉共同殺害陳女,否認與郭俊偉共同殺害張姓農夫(該次筆錄參照)。筆錄製作到一個段落,請求人選任的律師到場,請求人要求重新製作筆錄,警察即對請求人製作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此次筆錄請求人即堅詞否認強姦陳女,也否認共同殺害陳女、張姓農夫(該次筆錄參照)。
⒊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然而請求人於同
日接受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即否認全部犯罪,嗣請求人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中筆錄(律師並未到場)中雖坦承與郭俊偉共同殺害陳女,然等到律師到場後,即要求重新製作筆錄,並否認全部犯罪。本院再審裁判雖然已經敘明並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於上開2次警詢遭到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然請求人於上開2次警詢筆錄何以會坦承全部或一部犯罪,請求人於該筆錄中自白犯罪的任意性及真實性乃甚為重要,甚有可能影響法官對於請求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因此,請求人此2份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對於請求人的訴訟防禦影響甚鉅。
⒋雖然請求人與89年7月5日對甲○○進行詢問之警員王俊輝均稱
:警詢筆錄有錄音、錄影等語。然甲○○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帶,經本院更二審函調結果,原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3年10月8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30019427號函復稱:「有關郭俊偉涉殺人之警詢錄音帶,已於89年6月28日以歸警刑字第5616號刑事案件報告附卷,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清查局內證物室亦未發現上開警訊錄音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亦均函復本件已無錄音帶留存,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11月1日南檢惟信89偵7578號函,及臺南地院93年11月10日南院慶刑成89重訴30字第0930046609號函在卷可參。而歸仁分局移送本案之初,係以案情複雜,尚待追查贓證為由,先行派員將人犯及筆錄解送,並未附有任何證據資料及錄音帶,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經遍尋全案所有偵審卷證亦查無該等錄音帶,故本件警察機關並未提供該二次警詢之錄音或錄影資料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程序審理後認定在卷(再審判決第11-12頁參照)。
⒌依刑事訴訟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審其立法意旨,係因警詢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程序正義。
⒍本件警察機關於偵查中,共計對請求人進行3次警詢筆錄,請
求人於前述89年6月28日警詢及同年7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均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或殺害陳女之自白,但該二次警詢筆錄均無任何錄音或錄影資料,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則有錄音,業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本院再審判決第11、12頁),此足見警察機關對於偵訊請求人應錄音或錄影,知之甚詳。因此,本件不論係員警訊問未依規定錄音、錄影,或者如檢察官所述係有錄,但未提供,警察機關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課予之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均具主觀惡性。
⒎其次,請求人上述二次警詢之地點均在當時歸仁分局關廟分
駐所,可隨時取得或準備錄音、錄影設備。另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迄同日清晨6時許接受警詢,期間間隔達6小時;另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甲○○已遭羈押,員警借提進行詢問(本院再審判決第12頁參照),故該二次警詢時間均充裕,並無急迫無法錄音或錄影,或者客觀環境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情事。
⒏因此,司法警察未就請求人此2份警詢筆錄依法進行錄音或錄
影,導致請求人嗣後否認該警詢自白真實性乙節,無法直接藉由勘驗該2份筆錄的錄音、錄影方式進行調查,對於請求人訴訟上的防禦乃有侵害,且對於請求人日後遭法院認定有罪、持續羈押,亦有影響,客觀上乃具有可歸責因素。
㈥就司法警察未將請求人於8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所撰
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南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部分:
⒈本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
議」卷宗,於卷宗內發現未併送檢察官參酌、由請求人所書寫「行蹤交代稿」(107調16卷344-346頁);而針對該「行蹤交代稿」係請求人何時書寫乙節,經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其供稱:該「行蹤交代稿」為我筆跡,89年6月28日0時30分被警拘提後,警察先叫我寫「行蹤交代稿」,寫完後,被警方帶去郭俊偉祖厝,並問我在哪裡強姦陳女,我根本沒強姦陳女,就先指其中一間,但房間內均堆放彈簧床,直立放,只能側身過,警方也不相信,我又再指另外一個房間,警方就說在裡面只有一張木頭椅,警方說這樣怎麼有辦法強姦,後來警方就不再問我這個問題了....,從郭俊偉祖厝回到關廟分駐所後,開始製作筆錄,在第一份筆錄有承認強姦及殺人,那份筆錄是跟員警蔡漢雄一起來的小隊長製作的,但那份筆錄製作時,他們只要我說「是」或「不是」,但卷內沒看到這份筆錄;後來他們說早上檢察官要過來,所以就重做一份筆錄,也就是卷內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製作之筆錄等語(同上卷337-339頁)。依請求人供述,上述「行蹤交代稿」應係於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警詢前數小時所書寫乙情,業經本院上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定在案(再審判決第15頁參照)。
⒉而觀諸該「行蹤交代稿」,請求人於其上已經詳細交代當天
案發前後的經過,並說明全案均係郭俊偉一人所為,否認有對陳女強制性交,也否認共同殺害陳女、張清木等情。
⒊該「行蹤交代稿」係請求人到案後,最先詳細交代案發過程
的重要文書證據,幾乎等同請求人到案後製作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而請求人在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數小時,甫於其所書寫之「行蹤交代稿」,否認對陳女強制性交,並否認殺害陳女及張清木,實難想像其在數小時後的警詢筆錄,不僅承認殺害陳女、張清木,且承認根本非其所為之強姦犯行(本院註:陳女恥骨上斑跡即精子細胞,並未驗得請求人的精子細胞,警5616卷第45頁)。而上開2份警詢自白筆錄並未記載請求人何以與先前「行蹤交代稿」所述不同?請求人嗣後於警詢筆錄的內容,何以會與自己原書寫之「行蹤交代稿」相異?可見該「行蹤交代稿」對於請求人於警詢筆錄的自白內容是否可信,係可以作為相關評判的重要根據,對於檢察官、法官是否採信請求人嗣後否認犯罪的說詞亦有重要關係。
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同法第100-2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偵查刑案,將全案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或檢察署時,應將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重要證物一併移送檢察署或法院,此亦應為司法警察於辦案上已知的基本事理。本案請求人於到案時所撰寫的上開「行蹤交代稿」,對於請求人在訴訟上防禦權的重要性已如上述,司法警察未將該「行蹤交代稿」附卷移送檢察署,也沒有將請求人此部分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詳細記載於筆錄中,讓檢察署或法院得悉有此對請求人有利的證據,對於請求人日後遭法院認定有罪、持續羈押,乃有影響,客觀上乃具有可歸責因素。
⒌至於請求人在檢察官為本件再審聲請前,於107年8月23日偵
訊時接受詢問時陳稱「(這一份資料有無出現在歷審的案卷中?)沒有,我確定。(你為何不跟法官講說有這一份行蹤文字稿?)我當時有跟律師講,我有說我當天去到關廟分駐所的整個行程,我都有跟他講過。(你這份親筆所寫之行蹤交代稿,在你歷次審判過程中有無出現過,你有無請求法院調查過?)沒有出現過,我有跟2位律師講過」等語(107調16卷第331至343頁)。後於本件再審程序經法官於108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為何你的警詢筆錄中一直沒有提到你寫過行蹤交代稿的事?)我是在律見之後,我有跟律師告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99頁),或有認為請求人及其辯護人於訴訟過程漏未向法院聲請調查對自己上開有利的證據,而有可歸責之處。然查:請求人案發後及訴訟過程均遭羈押,並無法自行蒐集有利證據,可否將此份「行蹤交代稿」未被發現一事,歸責於請求人,乃有疑義。況請求人之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89年7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即有詳細說明與上開「行蹤交代稿」內容相近、被告於案發前、後的相關行蹤,及案發過程,且載有「被告被帶至關廟派出所訊問經過,被告據實回答,就被分局刑事人員及台北下來刑警隊員……逼被告要承認與郭俊偉一起殺害陳女及老農夫」等語(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卷宗第63頁以下、第71頁),嗣於本院更四審97年11月20日提出的「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有描述該「行蹤交代稿」之撰寫過程:「到關廟派出所後,警方帶甲○○上3 樓並拿出草稿要甲○○交代陳女、張清木遇害經過,被告甲○○當時所寫過程與89.7.5第二份警詢筆錄之內容相同,警方看過後極為不滿,就帶甲○○到1 樓……」等詞(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卷宗第77頁),因此不能認為請求人於歷審訴訟過程中沒有具體指出「行蹤交代稿」乙事,即認為此可歸責於請求人。
㈦請求人於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雖曾供述:在廢棄磚場附近
,郭俊偉叫陳女下車,將陳女行動電話搶走,拉其到旁邊說「叫我控制陳女行動,他要回家拿刀子要將陳女除掉,並要我將陳女控制好,不能讓他跑掉」等語(警5616卷26頁、偵卷56頁背面),於89年6月28日偵訊、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雖均稱:扣案蝴蝶刀為其至郭俊偉住處取出交給郭俊偉等語(該2次筆錄參照)。然查:
⒈郭俊偉歷次陳述均稱:蝴蝶刀係其自己至住處二樓取出後攜
帶在身上,二人所述不同,故請求人所陳蝴蝶刀為其至郭俊偉住處取出乙節,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⒉縱請求人至郭俊偉住處取出蝴蝶刀乙節屬實,然郭俊偉係因
陳女整晚態度反覆,一下要過夜,一下要回家,一下要去找男性友人,郭俊偉心生不爽,拿蝴蝶刀刺殺陳女,始終否認在廢棄磚窯處即對請求人提及要拿刀將陳女殺掉。至郭俊偉攜帶蝴蝶刀之目的,郭俊偉證稱:是為防身,怕載到別人女友,擔心陳女男友王○○對其不利等語(90年9月12日原審訊問,本院再審卷二183、186頁),參酌證人王○○證稱:當時與陳女約定要載她回家,見面後陳女說要與朋友出去逛,他說的朋友就是郭俊偉、甲○○,陳女當時是坐在郭俊偉車上,我騎車跟在後,一直到郭俊偉換完機車就離開,因為有點擔心,所以跟車等語(重訴卷171頁,調16卷404頁),可見王○○原與陳女相約載陳女返家,且知悉郭俊偉載走陳女,故郭俊偉確有害怕載到他人女友,遭尋仇之顧慮。因此,郭俊偉所述攜帶蝴蝶刀之目的為防身,乃可採信。以上均經本院再審程序認定在卷(再審判決第37頁參照)。
⒊而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判決理由,也依據郭俊偉歷
次的供述稱:我有告訴甲○○我要回去拿刀,但並沒有說要殺死陳女。我不可能對甲○○說我要幹掉陳女,我當時拿蝴蝶刀是為了防身等語,認為請求人上開供述甲○○曾向請求人提到要幹掉陳女乙節是否屬實,乃有可疑(另認為請求人係因調戲陳女不成而生怨懟,在旁聽聞陳女急於返家,畏懼陳女將調戲之事告知他人,而萌生與郭俊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以上見該判決理由欄第貳點、第二之㈢)。可見請求人上開供述似乎與嗣後遭判定成立殺人罪,並沒有過於直接的關聯。再參以:本案請求人嗣後屢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應係與本院再審程序已經認定無證據能力、請求人前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的自白內容有較大關係,因此請求人此部分對己不利的供述,對於其嗣後遭判處有罪、持續遭到羈押的可歸責性甚低。
㈧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本案的上開訴訟過程情節,公務人員於訴訟過程可歸責事由程度非低,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年紀僅19歲,正值青春風華,僅因與同案被告郭俊偉同在殺人案發現場,即遭鎖定涉有共同殺人嫌疑,而自89年6月28日起羈押在監,且本案請求人自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26日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後,歷經本院屢次更審,仍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而確定,後經請求人及檢察官均聲請再審,而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而於109年5月15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歷程,並斟酌請求人自陳受羈押前原從事餐廳學徒工作,每月尚須交付12000元予母供家用,堪認請求人於受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已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請求人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更因多次經法院判處死刑,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苦,期間更逢父親往生至痛,身心艱苦,獲釋時斯已39歲,長達逾18年之羈押在監,已耗去人生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外,更於一度判決確定後面對不知何時執行死刑,其身心壓力無法言喻,並參酌請求人於在監期間、釋放後迄今均因焦慮精神症狀持續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考;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羈押後直至108年3月14日釋放,方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再審之訴獲判無罪,歷時近20年之訴訟煎熬,此段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甚大,請求人之家人也伴隨相對應的痛苦,請求人及家人的名譽亦因請求人遭判死刑確定而有所減損(請求人甲○○於本院前審109年11月9日到庭的證述亦可參照),再參酌本案請求人的代理人當庭表示:國家既然以最嚴厲的死刑判決請求人,就應該以最高的補償金額來補償請求人等語,本案補償事件的檢察官當庭也表示:本案國家確實有對請求人犯下錯誤,建議法院給予請求人最高額的補償等語(本院刑補更一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並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之差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支付標準,認請求人主張本案應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㈨本案原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417萬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68
34日=3417萬元)。因本院前審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已經准予補償請求人2391萬9000元,則本案即應再補償請求人1025萬1000元。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