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 求 人 林奇徵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論「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嗣後經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無罪」,該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於民國110年4月8日(請求狀誤載為110年4月1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因前述案件,於107年11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迄107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因羈押原因消滅出所為止,共計受羈押17日,並於10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上述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7日,補償85,000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次按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判決請求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請求人於110年11月17日即具狀提起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頁),足認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0年4月8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另請求人因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7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以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裁定自107年11月28日起羈押,迄107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以請求人原羈押原因消滅,先行釋放請求人,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亦如上述,則請求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7日,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㈢、而「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查請求人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坦承加入證人游凱鴻成立之「○○○」成為會員,107年6月中旬12時許,在「○○○」交付2萬元給證人游凱鴻,資助該慈善會,但否認詢問證人游凱鴻是否有嘉義市選民要賣票,願以每票1,000元代價購買嘉義市○區某議員選票,且主張證人游凱鴻指證其交付現金囑託買票之證詞不實在等語;當日偵訊時,亦僅坦承在107年6、7月間,因證人游凱鴻表示○○○要遷會,主動捐款2萬元給證人游凱鴻,但否認幫嘉義市議員助選或向證人游凱鴻索討嘉義市議員投票權人名冊等語,有請求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內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208號卷第1至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卷第28至29頁)。另於107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時否認證人游凱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共同為嘉義市○區議員候選人買票之犯行,辯稱給證人游凱鴻的那筆錢是因證人游凱鴻要將○○○移到他家,請求人捐錢贊助,且表示對證人游凱鴻於10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設籍嘉義市○區之多位選民買票一事不知情,本身並未幫特定候選人買票助選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31至33頁)。堪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並非意圖自招且預期人身自由將受拘束,自無「因……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可言,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惟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羈押聲請書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作成羈押裁定之法官,係依證人游凱鴻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證與被告共同買票犯行,及其餘收受賄賂選民之證述,與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判斷基礎,參酌請求人坦承交付現金予證人游凱鴻之事實,並考量請求人與證人游凱鴻間聯繫之行動電話甫遭查扣,有待進一步鑑識還原真相,認請求人否認犯行若未予羈押可能勾串證人游凱鴻以脫免罪責,而裁定羈押請求人,再審酌請求人遭羈押後,於107年12月5日該次偵訊時坦承:「我承認我有把金錢交給游凱鴻,並向游凱鴻表示如果我要選舉的話再麻煩他,他有問我候選人是否確定是我自己,我向他表示如果有確定再告訴他,但是我的親朋好友都告訴我以後再出來選,我原本是計畫參選嘉義市議員」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卷第61頁),可見證人游凱鴻指證係屬真實,作成羈押裁定之法官根據卷內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裁定羈押請求人,符合法定程序,決定亦無明顯瑕疵,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請求人確有交付證人游凱鴻現金,並向證人游凱鴻表明參選計畫,委託證人游凱鴻幫其行賄選民,僅因證人游凱鴻過早發放賄選現金及請求人嗣後並未登記參選,故最後經偵查、審判程序後,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判決無罪確定,雖本件作成聲請或作成羈押決定之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但請求人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仍應予以補償之情形。參以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其自陳為○○畢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本案被羈押前從事○○○工作,該○○○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但請求人為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不固定,約00餘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或收入之證明,且請求人於107年1月28日偵訊時自承:「我是做○○及○○○工作,我自己在賣○○,同時賣○○從○○○○○○進貨販賣,我弟弟從事○○○,我是幫忙義務從事慈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卷第28頁);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你請游凱鴻買票時,經濟狀況如何?)我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我從事○○業、○○、賣○○○○○○,平均月收入大概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卷三第252頁),案發前後之
107、108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難認請求人於遭羈押前確如其在本院所述為○○○負責人,每月收入約00萬元,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縱以最有利請求人之狀況認定,僅足認請求人遭羈押前職業及收入較有可能為其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是請求人在遭羈押前堪信係從事○○或其他物品買賣人員,月入至多0萬元。酌以請求人自承目前職業,依然為送○○賣給○○○,未詳細計算每月收入金額,遭羈押17日除不能工作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之時間僅17日,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不長,當時年齡為36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卷第253頁),及其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7日,准予補償68,000 元(4,000元×17日=68,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12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