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
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 許元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署(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合併決定如下:
主 文許元郎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陸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同院認定應裁定強制戒治,惟請求人提出抗告成功。而勒戒處分應於2月內完成,然請求人共執行勒戒66日,故請求人多執行之6日應給予折抵刑期或依法給予6日之賠償金額,俾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爰聲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冤獄賠償法經修正全文,且法規名稱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因之,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辦理,先予敘明。次按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其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2月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而其觀察、勒戒期間原訂於同年4月8日期滿】,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先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然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上開評估標準,調整上開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請求人之總分,請求人各項標準評估總分為35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重新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請求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確定在案,【請求人並於同日釋放】。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裁定、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又請求人於110年6 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蓋該院收文章戳之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本院撤銷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請求(均決定移送本院),其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有管轄權,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執行肇事逃逸案件,判有期徒刑1年8月,執畢日期112年1月6日,今年8月初開始執行。(110年4月14日從戒治所釋放,到同年8月執行肇事逃逸案,其中4個月期間,你都在做什麼?)我人也是在看守所執行殘刑,我因為有另案執行殘刑,執行到今年8月接續執行肇事逃逸,殘刑是侵占案件,殘刑是5月28日,我算是去年12月4日執行殘刑,今年2月9日去勒戒所。(執行侵占案件的殘刑之前,是在外面工作還是在監所執行他案?)在外面工作,從事拆板模,薪水是日薪二千二百元,我可以接受每日賠償三千元。(你請求刑事補償人身自由受拘束6天,監所那邊有無通知你可折抵上開殘刑或肇事逃逸的刑期?)沒有,也沒有換發指揮書,我換發的指揮書是合併執行的,我肇事逃逸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有換發總指揮書,就是1年8月的刑期,原本是1年10月刑期,合併後少2個月,我目前執行1年8月的肇事逃逸刑期,之前檢察官有到監所教化我們時,我有請教檢察官,檢察官說我可以聲請刑事補償,檢察官有說強制戒治無法用一般刑期折抵日數,強制戒治算是保安處分的一種。」等語(本院9號卷第71-73頁);又審酌請求人原受觀察勒戒係合法拘束人身自由,僅逾期部分屬非法,本件係因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調整上開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請求人】;其所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並非極長及請求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其補償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另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於110年2月9日入所執行觀勒,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8日,則請求人原應於當日午前釋放,故其自隔日即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4日止,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6日,准予補償18000元(即6×3000=18000)。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