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 丁宛禎上列請求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丁宛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丁宛禎(下稱請求人)因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罪,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羈值字第252號裁定羈押,迄至108年7月18日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就其對B女犯罪部分論以遺棄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對A男犯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請求人不服,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無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鈞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鈞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就請求人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黃建宏現仍上訴第三審中),請求人自始否認犯罪,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係因故意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行為所致,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期間,遭剝奪人身自由,讓請求人無法與大女兒相見,實屬天倫之悲,精神痛苦不堪,於獲釋後需重新融入社會,且需重新找工作,痛苦至極,爰請求從請求人遭到羈押直到釋放時的羈押日數(計225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並於108年7月18日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是請求人實際羈押期間係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共計225日,可堪認定。
㈡請求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原審判決部分無罪(無罪
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有罪部分(7年2月),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駁回其上訴,然請求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改判無罪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以下),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再者,請求人是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㈢請求人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
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審酌請求人
係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且依被害人的受傷情形及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認請求人確實涉有重嫌,而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裁定准予羈押,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又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4000元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惟本院審酌請求人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案發前曾從事玻璃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也曾從事手機防水作業員,月薪2萬餘元,案發時則無業,在家照顧小孩,案發後曾擔任汽車旅館房務,月薪約2-3萬元,請求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最初亦僅請求每日3000元之補償(嗣才改稱請求每日4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其受羈押225日,以每日補償3000元,合計6750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