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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安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忠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0、21191、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2樓,所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科處罰金確定)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倉儲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在該工程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為事業單位。下列人員在系爭工程之分工如下:

㈠高義明受僱於○○營造公司擔任協理職務(所犯共同違反勞動

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該公司指派負責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相關事宜。

㈡鄭錦忠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亦同受僱於○○營造公司,擔任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上開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㈢黃信陽則受雇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

巷00號),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本案工程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

二、鄭錦忠在本案工程場所內本應注意工地現場之安全,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案工程場所樓板地面有管道間開口,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現場人員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本案工程3樓地板留有管道間開口之情況下,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適黃信陽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該樓層打掃,經過該樓板地面開口處時,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鄭錦忠於黃信陽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旋陪同黃信陽就醫而知悉黃信陽因上開職業災害住院治療,詎鄭錦忠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逕自指揮不知情之現場施工人員,於黃信陽墜落之地面上開開口處施作紅磚牆而破壞現場(所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衛中心)檢查員黃信章於109年2月5日到本案工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本案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機房、RF、3樓管道間開口、屋頂開口等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RF施工架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505號停工通知書〔內容略以:通知○○營造公司就上開機房、RF、3樓、屋頂、RF施工架工區全部,立即停工改善。停工起迄日期: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止。如停工原因已消滅,可填具復工申請書並檢附佐證資料,報請復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核認可並通知後,始准復工〕,通知○○營造公司停工,上開通知書並由在場之本案工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鄭錦忠簽名收受後,轉知本案工程督導高義明。詎鄭錦忠、高義明均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以書面通知停工,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竟基於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仍於109年2月5日後應停工之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現場施工人員在均屬停工範圍之RF開口部分完成直立C型鋼之拆除並裝設水平C型鋼上下各1支,3樓開口部分則完成部分外牆浪板之裝設。嗣經黃信章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信陽訴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鄭錦忠、○○營造公司被訴事實欄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高義明、○○營造公司被訴事實欄四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鄭錦忠被訴事實欄二過失傷害罪,及事實欄四違反停工通知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以被告鄭錦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被告鄭錦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0、1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錦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事發當下沒有通報,有陪同告訴人黃信陽就醫,因為怕別的工人不小心再發生意外,叫人來做欄杆圍起來。109年2月5日有簽受停工通知,轉交公司,之後有將垂直型鋼拆除,並施做水平型鋼,上下共2支,3樓部分是施作外牆,是按照工程的進度與計畫,由我指示現場施做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690號〈下稱他1690號)卷第123、125、149頁),核與告訴人黃信陽警詢指訴(他1690號卷第51-55頁)、證人即○○營造公司代表人吳淑滿警詢、偵查證述(他1690號卷第83-89、145-151頁)、證人即○○營造公司協理高義明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他1690號卷第101-107、145-151頁,原審卷第145、146、409、421-426頁)及證人即南區職安衛中心檢查員黃信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4976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505號停工通知書、○○營造公司委託授權書各1份;同署109年3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4542號函暨所附黃信陽在本案工程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施作圖及現況對照照片13張(他1690號卷第3-5、11-13、31-40頁,109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25-1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109年2月5日收受停工通知後,確有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至明。又參照被告鄭錦忠供述及勞動檢查報告,可見告訴人踩空墜落之處為3樓,是告訴人供稱其是自4樓摔落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就醫病歷、病情摘要、醫師查復意見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資佐證(他1690號卷第5

9、63-79頁,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下稱他3762號〉卷第129-130、133-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下稱偵21191號〉卷第41-45頁,原審卷第167-323頁)。又刑法第10條對於「重傷害」之定義為「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由上開專業醫學意見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經送醫救治後,在加護病房住3天即轉普通病房,意識狀態清醒,可見「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肺挫傷」非屬嚴重;另肋骨及肩胛骨、骨盆骨折部分經癒合後,雖有後遺症,但屬輕微,不至於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柳營奇美醫院醫師出具之病情摘要已明確記載「病人(指告訴人)經過治療,其受傷雖有後遺症,但不至於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他3762號卷第135頁),上開關於告訴人傷勢及醫療過程之證據資料,既出於治療告訴人傷勢之醫師所作成之判斷,應係本其等專業醫學知識所為,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應可採信,故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前揭闡述之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至於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他1690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71頁)其上所載「重大傷病」之定義、用語均與刑法所定義之「重傷」不一致,是不能以上開資料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定義之重傷程度。復參檢察官就告訴人主張重傷請求上訴部分,於上訴書記載「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並無理由,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不另為駁回請求上訴之聲請」,益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至重傷程度,併此指明。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刑廳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鄭錦忠既然為本案工程承攬人○○營造公司委託授權派駐於本案工程場所,且實際為對勞工指派工作之人,已據證人即○○營造公司代表人吳淑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他1690號卷第85-87、150頁),並有卷附委託授權書可稽(他1690號卷第13頁),被告自為○○營造公司實際在本案工程現場就勞工安全負責之人而符合上開雇主之定義,自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勞工墜落、工作處所崩塌之虞所引起危害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本案工程樓板有管道間開口,疏未注意妥善標示該處,僅以木板掩蓋,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已據南區勞安衛中心於勞動檢查報告記載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罹災者自高度10.5公尺之3樓管道間開口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管道間開口處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鄭錦忠顯未踐行上開防止墜落之義務而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墜落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錦忠過失傷害、違反停工通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錦忠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鄭錦忠就事實欄四,與高義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在場工人施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職業安全事故係因被告身為雇主

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在本案工程3樓地面留有開口之情況下,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而僅以木板遮蔽,致生本案之意外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之立法意旨,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起主要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非輕,而自案發後迄今已1年半有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實欄四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導致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之過失、告訴人傷害程度,被告違反停工通知造成在場施作勞工之風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工程之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事實欄四違反停工通知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原審曾安排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無法成立(原審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仍表達調解之意願,並檢附○○營造公司對告訴人家屬表示調解意願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1-90頁),本院亦曾向告訴人家屬留言轉達被告之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具狀表示「遭遇《職傷重大傷害期間》家庭再遭至《雪上加霜》,實難原諒加害等人之事」、「此職傷受致『重大傷害』致損權益《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53、141頁),堪認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致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暨被告於本院陳述現仍待業中,目前靠先前工作收入維生,日後準備從事養殖業等情,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均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