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戒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110年度戒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劉文坤上列請求人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ㄧ、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法回復名譽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則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地方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請求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