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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認定係累犯。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接續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及槍砲(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等案件之執行,而前開竊盜、槍砲案件執行指揮書上均記載受刑人為初犯,則受刑人既然執行前案開始均未出監,上開毒品案件亦應以初犯處理,然該案之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卻記載為累犯,影響受刑人提報假釋權益,顯然有違憲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裁定受刑人為初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受刑人經本院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8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與受刑人另犯妨害性自主罪(原審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施用毒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等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之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復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受刑人向原審法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同一時間觸犯數罪,又係首次服刑,累進處遇應屬初犯,且受刑人服刑至今尚未出監,理應後續另案判刑確定合併仍屬初犯處罰,然受刑人毒品案件卻以累犯罰之,此部分有違憲不符之處,影響受刑人提報假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受刑人累進處遇為初犯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969號關於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上開執行之指揮乃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9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對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前開定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其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未置一詞,徒以所犯毒品罪並非累犯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