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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蘇寶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

晚間因手機遭搶一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要求警方處理,因其對警方之調查程序有所不滿而在場僵持,迄至翌日(同年2月1日)清晨5時50分許,該所員警陳品秀執行巡邏勤務完畢回所,於用餐之際,抗告人突對陳品秀表示「吃少一點,才不會這麼大摳(台語)」,因而與陳品秀就肥胖一事於言語上一來一往等事實,業據陳品秀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又雙方於言語過程中,抗告人屢屢對陳品秀表示「要跟人 比

大摳,誰要跟你比大摳,瘦你很多,誰像你那麼大摳…用看也知道」、「你就是大摳,我用看的就知道,是啊大摳就是大摳,瘦就是瘦,你就是過重」、「對,你就是過重」、「大摳呆」,期間,陳品秀數次提醒抗告人已涉嫌人格侮辱、要提告等語,抗告人竟回以「你去告他啊,沒關係啊,你去告他啊」、「你銬啊,你銬啊」、「沒關係啊,你說我跟你一樣胖,對啊,我哪有跟你一樣胖」、「你就是胖啊,胖啊」,嗣陳品秀即對抗告人依照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以上有錄音詞文1份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與員警陳品秀互不相識,亦無案件上之接觸,見陳品秀用餐,竟無故以「吃少一點,才不會這麼大摳」相譏,繼而再三指稱陳品秀「大摳」、「過重」、「大摳呆」、「胖」等語,顯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員警陳品秀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

㈢員警陳品秀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時,已當場告知逮捕原因、

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權利一情,業據陳品秀於原審陳述無訛,並有前揭錄音譯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可資佐證,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供稱:陳品秀先直接將我壓制在地上,事後上銬才告訴我罪名及權利等語。足見員警陳品秀執行逮捕,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逮捕程序,經核於法無違,並無抗告人所指非法

逮捕情事,是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續行偵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裁定書第1頁所指該案依提審法第8條第一項所作裁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主,本人於提審庭時,即當庭表示該女警陳品秀在逮捕本人時並未宣讀相關逮捕之相關法令即逕行逮捕,且本人於庭上陳述陳品秀說本人跟他一樣胖,但陳品秀於譯文中並未載明,也當庭主張譯文有不實之記載,而該提審法官並在庭上闡明此提審是以程序審為主,但該句話並未在筆錄上記載,本人也於當庭聲稱陳品秀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宣讀依據哪條法令逮捕及相關權利,顯已違法,但法官卻依舊做出違法駁回之裁定,因違法裁定所以提起抗告,請勿枉勿縱,保全提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103年1月8日提審法第5條第1項修正為:「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中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諸其立法說明稱「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該款規定」。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之後已經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應認抗告並無實益,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蘇寶蘭於110年2月1日清晨5時5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4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4、49頁)。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