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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國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字第2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國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6至9號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協商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號;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6至9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及雲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虎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8月;如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拘役80日、65日、120日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加計後之總和,即320日,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一所示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收到雲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中,未將同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兩案合併判決,股別:日股)納入一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請求能從輕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執行1至3年的分數,早日出獄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罪、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11罪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簽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張(見原審卷第59頁),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拘役65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二所示9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上揭內部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是原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五、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同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納入一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抗告人執行之權益,故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於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或減縮並予以審理。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之聲請後,既僅就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120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受刑人李國基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期徒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64號 109年度偵字第364號 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14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1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331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626號 109年度偵字第637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協商判決於宣示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09年6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4月28日(協商判決於宣示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09年6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6號 ②編號4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6號 ②編號4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157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192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192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19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 ②編號7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 ②編號7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 ②編號7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9日 10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 109年度偵字第25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95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95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56號附表二:受刑人李國基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192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1921號 109年度偵字第4046號、第40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 ②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 ②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78號 ②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4046號、第4084號 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第3140號、第3567號、第35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2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78號 ②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4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02號 ②編號6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第3140號、第3567號、第35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第3140號、第3567號、第35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第3140號、第3567號、第35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02號 ②編號6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02號 ②編號6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02號 ②編號6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3